发布时间:2024-03-29 16:00:51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知识产权实施条例,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1)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2、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权的内容和限制
1、专利权的内容
(1)专利权人的权利
① 独占使用权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② 收益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③ 处分权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④ 表明专利权人身份的权利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2)专利权人的义务
① 实施专利的义务
② 缴纳年费的义务
③ 不滥用专利权的义务。
2、专利权的限制
① 权利用尽原则
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② 善意使用原则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③ 先用原则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④ 临时过境使用原则
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⑤ 合理使用原则
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⑥ 强制许可原则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运行、行政保护分类归属各行政部门、属地管辖条块分割等特点。同时,知识产权案件具有自身属性:各种类之间相互牵连,侵权行为与结果较为分散,群体性多发性反复性较强等。这两个因素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必要性,也凸显了相关研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由此,本文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贯彻落实、积极推进为背景,研究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与理论价值。
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影响因素
按照管理学理论,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问题的提出,表明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之间还存在着行动目标的不一致性、行动方向的不一致性以及行动力度的非均衡性,在本质上将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与效益。总体而言,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因素主要有软件因素与硬件因素。
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软件因素。组织因素。处理相同性质事务的协同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自然协调,一种是人为协调。自然协调是主体基于自身存在与发展的需要与其他主体自然妥协的结果,而人为协调则是人工设计与构建的结果。知识产权保护是各级、各区域政府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等主体有意识的行为,尽管存在一定的自然协调因素,但主要还是人为协调,需要人为地构建组织来统筹协调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方针、政策、措施等事务。
制度因素。制度可以使各知识产权保护主体在共同规则制约下步调一致,协同作战。如果各主体所遵守的制度不统一、不协调甚至发生冲突,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就可能大打折扣。制度因素主要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行动方案、地方性法规和科技政策、投融资政策、技术与产品进出口政策、教育政策等相关政策。
体制因素。体制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机制设置、领导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体系、制度、方法、形式等的总称。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的体制因素,包括知识产权各种类归属哪些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管辖,分散或集中程度如何,跨区域统筹协调机构的级别、职能以及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等,都对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影响甚大。
机制因素。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机制因素,包括政府知识产权保护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保护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机制、司法保护机关之间的协作机制、跨区域的协作机制等等。具体内容涵盖知识产权情况通报、执法协作、应急联动、议事会商、沟通对话和新闻等。
文化因素。文化是一个群体在一定时期内形成的思想、理念、行为、风俗、习惯以及由这个群体整体意识所辐射出来的一切活动。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中的文化因素既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大局意识和沟通协作行为,也包括各保护主体内工作人员的理念、素质、工作习惯等。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这些文化因素对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影响往往更为深远。
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硬件因素。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硬件因素主要是交通、通讯、网络等物质条件,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平台,可以有效弥补因信息不畅造成的保护屏障,尽量在各部门、各区域之间保证信息资源的一致性,使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趋向最佳的统筹协调状态,促进工作的顺利进行。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现状分析
2000年,我国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就开始关注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问题。近几年来,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工作更是经历了组织机构逐渐建立,体制机制不断完善的发展过程。但总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协调能力尚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组织方面。中央和地方已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组织,但在国家层面,有些机构如全国整规办、保知办与知战办存在职能重叠,容易增加协调成本;而各地的统筹协调机构名称不同、职权与职能范围不同,则导致跨省域的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颇为不畅。
制度方面。主要存在三方面不足:一是统筹协调组织机构的内部运转制度不健全、不统一,会议的召集与决策程序、会议决议的执行及监督、会议决议执行效果的考评纠错等制度没有建立健全;二是各省市区跨区域统筹协调制度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三是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全国性立法与地方性立法的统筹协调在更高层面上的备案审查制度没有建立起来。
体制方面。主要问题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和协调体制不健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采取的是多部门分别保护、一部门日常协调、临时机构总体统筹的体制。由于统筹协调的部门规格太低、职权太小,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往往较为薄弱。
机制方面。虽然我国已经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部门之间、行政与司法机关之间、跨区域之间建立了若干统筹协调机制,但还限于局部的省市和县区,各种统筹协调机制之间也还需要“统筹协调”。
文化方面。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工作的有效开展有赖于人们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文化氛围。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难以准确把握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协调,要在整个社会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更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此外,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信息平台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信息的搜集、整理、上传、共享等功能还不完善,更不用说实现不同部门之间及时、全面地公开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了。
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建设的建议
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建设意在及时处理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相应的机制保证和实施评估,改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协调能力,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重组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组织与体制。首先,要在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主导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框架下,重组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机构;其次,区域性、各省市区的统筹协调机构应该统一名称、统一职能,以便在省际之间、区域之间、部门之间强化统筹协调;再次,整合现有知识产权部门的职能,减少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成本,比如,将地理标志保护的三个部门(质监部门、农业部门、工商部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两个部门(农业部门、林业部门)各自归并到一个部门。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制度机制。其一,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构的议事规则、决议执行的保障措施等内部制度,如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决策制度、执行制度、决议执行监督制度、决策与执行反馈制度。其二,协调统一统筹协调的外部制度,包括制定全国性的长期规划和执行层面的年度计划,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制度的审查与备案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行动报备制度等。其三,加强统筹协调的机制建设,总结中南六省区、泛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和四个直辖市等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的经验,建立常态化、规范化的区域间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机制。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应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建设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信息平台,支持建立各部门、各地方的信息子平台。一方面,要增加各部门、各区域网点设备,建设和更新知识产权数据库,逐步扩大知识产权信息搜索的支持范围。另一方面,要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综合信息服务系统,使相关人员能够及时、高效、便利、低成本地获取各类知识产权信息资源。
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文化建设。文化建设是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持续提升的重要动力源。应该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和宣传工作,使各部门各区域的党政领导干部、执法人员、管理人员和群众深刻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摒弃知识产权保护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的落后观念,同时,要建设保护知识产权战略高层论坛等宣传平台和品牌,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知识产权保护文化氛围。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考核评价制度。没有考核评价,就难以有效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考核评价制度包括考核评价的主体、客体、指标体系、数据搜集与整理、数量模型以及考核评价效果等。当然,适当保持考核评价制度的开放性,有利于制度的修正完善。
关键词:同时创新;专利;商业秘密;专利制度
Key words: simultaneous innovation;patent;trade secrecy;patent policy
中图分类号:F062.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08-0003-03
0引言
现代科学技术进步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相同或类似的科学技术进步往往同时由不同的研发机构独立做出。一个有名的例子就是电话的发明,在贝尔提出专利申请后的两小时,格雷的专利申请也送达了美国专利局。相同的情况还出现在电灯泡和集成电路的发明上。现代科学技术进步的这一重要特征已日渐引起经济学家的关注和重视。较早注意到这一现象的是Ogburn 和Thomas(1922),Merton(1961,1963,1973)对此进行了详细考察,并将其称为“倍数”(multiples)。众多学者,如Ilkka 和 Rahnasto(2003)、Hal R.Varian et al.(2004)、 Shapiro(2006)以及Kultti,Takalo 和Toikka(2006)等,认为自贝尔那个时代以来,同时创新在众多领域已经日益成为普遍现象。学者们也对导致这种状况出现的原因进行了解释,Dasgupta和Maskin(1987)认为:应用科学(技术)领域技术创新问题的不确定性和解决问题的方法的不确定导致私人研发机构在相同或类似的研发项目上激烈竞争,由此,导致了同时创新时代来临。Kultti,Takalo 和Toikka(2006)认为在网络产业由于行业标准限制了未来技术的发展路径,因而众多的研发活动集中在相同的领域。
同时创新对于知识产权(IP)保护制度具有多重含义。具体而言,由于同时创新改变了企业的创新保护决策,企业对其创新的保护不再是在申请专利还是通过企业的内部保护(商业秘密)之间进行抉择,而是在获得专利还是让竞争对手获得专利之间权衡,企业申请专利的目的主要是出于防御的需要,因而,利用同时创新市场的这种特性,就有可能设计一种促使企业申请专利而不是寻求内部保护的专利制度,这种制度虽然对创新提供了较内部保护弱的保护,却能够使社会福利得以提升。另外,传统认为的竞争政策和专利的对立关系,在同时竞争的市场条件下,需要重新认识,专利不仅不会损害竞争,反而会促进竞争。
1同时创新市场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与专利政策
考虑以下的市场情形:两厂商同时进行研发(R&D),研发的结果有两种:成功和失败,相应的概率分别为q和1-q。如果不存在专利制度,厂商创新只能通过内部保护(商业秘密)的方式来进行,在此条件下,创新不泄露和泄露的概率分别为a 和1-a,在创新泄露的情况下,产出为完全竞争水平。如果只有一家厂商研发成功,且创新不泄露,此时,其取得垄断利润πM,如果两家同时研发成功,且不存在泄露,此时,双方取得双寡头垄断利润πD,且πD0,且R足够大,能够得到内点解。在有专利制度的条件下,厂商对其创新的保护可以采取两种策略:申请专利(P)或是内部保护,如商业秘密(S),在采取策略前,双方都不知道对方创新是否成功。如果两厂商都创新成功并且都申请专利,双方都获得专利,并且平分创新利润。为简化分析,我们只采用专利强度来刻度专利政策,定义专利强度为αP,αP表示专利持有人将竞争者排除在专利的商业化应用之外的概率。我们这样定义专利强度意味着视专利为不确定的产权(参见 Mark A. Lemley 和Carl Shapiro,2005)。
上面的同时创新博弈可以通过下面的矩阵(表1)得以描述,由于博弈问题的对称性,我们只写出了位于行的参与者(厂商一)的支付。在表1中,S为商业秘密策略,P为专利策略。
对于上面的策略型博弈,我们可以直接求出在纳什均衡时双方选择的均衡创新概率q*1和q*2。记均衡时的研发成功概率为q*ij,i,j∈{S,P},其中i为行参与者(厂商一)的策略,j为列参与者的策略。这样,表1就转化为表2。
表2中,q*s s=απM/[α(πM-πD)+R],q*s p=απM(R-αPπM)/R2,q*p s=αPπM/R,q*p p=αPπM/(αPπM+R)。同表1相同,矩阵中的支付为厂商一的支付。具体的计算过程如下。
对于纯策略(S,S),厂商1和厂商2选择的创新概率水平q1,q2 必须满足一阶条件,即:
=(1-q)απ+qαπ-Rq=0?圯q=(1)
=(1-q)απ+qαπ-Rq=0
?圯απ-q(απ-απ)-Rq=0(2)
将(1)式代入(2)式得:
απ-(απ-απ)-Rq=0(3)
将(3)式简化得:
q1=q*1===q*ss
同理,我们可以计算出:q*s p=απ(R-αpπ)/R2, q*p s=αpπ/R, q*p p=αpπ/(αpπ+R)。
由表2,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厂商一而言,如果P相对于S要成为严格占优策略,就要求(q*p s)2>(q*s s)2,且(q*p p)2>(q*s p)2。当αp=α时,显然P成为严格占优策略的条件能够得到满足。进一步考虑到π
(1)当专利保护足够强的时候,也就是我们上面分析的αp>α时,所有的厂商都会对其创新去申请专利;专利制度不仅激励了厂商的专利投入,同时也刺激了厂商的专利申请倾向。这种情况与传统的分析类似。
(2)当专利保护非常弱的时候,也就是S成为严格占优策略,此时存在这样的α,当αp
(3)当专利保护强度处于[α,α]内时,一些厂商对其创新会选择内部保护,而另一些厂商则会选择申请专利,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专利制度对厂商的创新投入仍有激励作用,专利强度的改变,不会影响厂商对创新的投入,影响的只是专利申请的倾向。注意到我们并没有对需求函数和寡头竞争的类型进行具体的限定,实际上,上面的结论对于典型的递减的需求曲线,以及Cournot和Bertrand竞争都成立。
以上的同时创新模型及其分析为我们揭示了以下主要信息:①一个有效的专利制度未必是强保护的专利制度,弱保护的专利制度对创新仍具有激励作用。②传统意义上认为的专利的奖赏功能(reward function)与信息批露功能(information disclosure function)互相排斥的,奖赏是对创新信息批露的补偿的观点在同时创新的市场条件下未必必然成立。在上面的模型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在[α,α]区域内,专利对创新仍具有激励作用,但厂商对其创新的保护策略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专利的奖赏功能与信息批露功能的关系是不确定的,专利制度既可能刺激厂商进行信息批露,也可能抑制厂商进行信息批露。③通常而言,有专利制度时的社会福利会高于没有专利制度时的社会福利,在我们的模型中,在专利强度高于其下限而弱于内部保护强度的弱保护区间内,专利制度仍然是有效的,社会福利高于无专利制度时的社会福利,但是此时的社会福利未必必然是最优的社会福利水平,强保护和弱保护的专利制度都有可能产生最优的社会福利水平,这需要考虑本模型假定外的其他条件,如经济体的创新潜力以及创新的淘汰速率等因素。
2专利制度与竞争政策
同时创新模型还为我们提供了认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竞争政策的新视角,在同时创新的市场条件下,专利制度能够限制创新厂商的合谋范围。两厂商就某一创新展开Bertrand竞争,并且都创新成功。如果厂商不合谋(collude),双方都只能取得零利润,这样,在无限次重复博弈的过程中,厂商要提高利润水平,就有合谋的可能。如果两厂商合谋,他们采用独占时的价格,并且平分独占利润π。我们现在讨论的是在两厂商已经合谋的情形下,合谋的稳定性问题。在此情况下,假定合谋一方或双方在某一期背离合谋策略,他(他们)的行为会被对方(双方)观察到,作为对背离合谋的惩罚,对方(双方)在下一期及以后会始终采用触发策略,即采用完全竞争时的价格。这里我们仍将知识产权视为不确定性产权,与上面一个模型不同的是,我们假定,尽管在每一期的期中,知识产权的能否实现是不确定的,但在每一期的期末,知识产权都能以确定的概率得以实现。另外,我们这里考虑的是竞争对手的专利行为不能被对方观察到的特定市场情形,这样,专利就可以作为背离策略与厂商的合谋策略进行比较。模型的其他假定与上面的模型类似。如果厂商对其创新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来保护,此时,创新不泄露和泄露的概率分别为a 和1-a,在创新泄露的情况下,价格为完全竞争水平;如果厂商对其创新采用专利的方式来保护,此时,专利能将竞争对手排除在创新的商业化应用之外的概率为αp,在创新泄露的情况下,价格为完全竞争水平,如果只有一个厂商申请专利,他将获得专利。如果两厂商都申请专利,双方获得专利的机会相同。贴现率为δ。
2.1 无专利时的情形在合谋的状况下,每个厂商每期的利润皆为απ/2,考虑到贴现因素,每个厂商各期的利润现值总额为++…++…=π/2(1-αδ)。如果某一厂商背弃合谋协议,那么他在背弃合谋协议的那一期(假设为第T期)获得整个的垄断利润απ,在此后的所有时期,另一厂商都会采用触发策略,背弃合谋协议的厂商在第T期后的所有时期将获得零利润,这样他采取背离策略的各期总利润的现值为απ/2+++…++,因此只要
2.2 有专利时的情形在有专利制度的情形下,如果双方合谋,那么双方的期望利润不变,仍为π/2(1-αδ)。如果某一厂商背离合谋策略,去申请专利,由于其行为不能对方观察到,该厂商各期的利润现值总额为:
(1-αp)π+++…++…
=π(1-αpδ)
此时,合谋能够维系的条件为π/2(1-αδ)?叟π(1-αpδ),即δ?叟1/(2α-αp)。
从无专利制度和有专利制度合谋维系的条件,我们可以看到,有专利时的贴现率严格大于无专利制度时的贴现率,贴现率一般理解为资本的边际效率或投资的平均回报率,这就意味着在有专利制度的情形下,一些投资回报率低的行业合谋不能维系,也就是说,专利制度甚至一个弱保护的专利制度能够减少合谋的领域范围。
本文这部分揭示的同时创新市场特征对竞争政策的含义与以往的分析相左。以往的分析认为,同时创新市场的一些现象,如联合申请专利、交叉许可、专利池等说明,此类市场可能更有利于厂商合谋,就本文上面的例子而言,这类行为使得厂商背离合谋策略变得不可能,但是厂商采取这样的联合行动需要Bertrand模型考虑的价格决策能力之外的协调能力,而协调行为往往容易引起反垄断部门的关注,并且这类行为并不是专利制度的内在属性。
另外,在动态的情形下,即使厂商在已经成功的创新上采取了类似交叉许可这样的行为,但是对于未来新的创新,合谋同盟内的厂商仍有可能在这些新创新项目上展开激烈专利竞争,也就是说,背离策略比坚守同盟更有吸引力,因为按照本文上面例子的分析,同盟的背离者采用背离策略的预期利润为正。最后,本文这部分的分析并没有考虑两种不同策略对厂商创新动机的影响,有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合谋比弱保护的专利制度带来的创新更多,但是,这并无损我们本部分的观点,即在同时创新的条件下,专利制度可能会阻止合谋。
3结论
同时创新在许多行业中正日益成为普遍现象,并且有加速发展的趋势。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下,专利制度所具有的属性需要重新认识,而这一点往往被以往的研究所忽视。传统理论认为,专利是一种独占、排他性的产权,是在创新领域,作为创新信息批露的一种必要补偿。而在近期,一些研究表明,这种认识未必必然正确。Lemley和Sharpiro(2005)注意到了专利产权的不确定性,专利未必能完全将对手排除在专利创新的商业化应用之外。Hunt(2006)注意到了厂商创新动机和获取专利动机之间的区别,二者并不是同一种决策。本文的研究表明:在同时创新的市场环境下,可以设计一种弱保护的专利制度,这种制度不仅能激励厂商在创新上的投入,而且能刺激厂商在创新上的信息批露。不仅如此,这种制度还能限制厂商在创新领域的合谋。
本文的研究同时表明,弱保护的专利制度能够使社会福利水平得到改善。这一结论与对强保护专利制度持批评态度的观点不谋而合。Hunt(2006)的研究表明,高的专利投入未必意味着会带来更多的创新,在专利容易获得的专利制度下,高的专利投入会降低技术进步的速率,他和Bessen(2003)的实证研究也发现,在软件产业,专注于获得软件专利的企业较同行业中其他的企业而言,其研发强度经历了显著的下降过程。Jaffe和Lerner(2004)对美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专利制度的三大调整进行了猛烈地批判,这些调整的实质就是强化对专利权的保护,他们认为这些变化导致了专利权人权利的过度膨胀,由此产生了专利权滥用等一系列破坏性后果,美国专利制度正日渐沦为阻碍创新而不是促进创新的体系。我们的结论以及上述的这些观点对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方向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对于后起的中国而言,在技术进步相当大部分来源于外部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建设的是弱保护而不是强保护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本文的模型主要在于揭示同时创新对于专利制度和竞争政策的理论和政策含义,对同时创新市场的特征考虑得相对简单,事实上,一个完整的模型在我们的模型基础上还应该包括另外三个因素:首先,市场上存在大量现实和潜在的创新者和创新。第二,同一创新如何被不同创新者同时发现的过程应该清楚描述。最后,如何将实际的创新从未知的知识思想体系中区分出来的因素也应该加以考虑。最近的一些研究,如Kultti et al.(2003)对上述三个因素进行了分析,这些分析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本文的观点。同时,将这些因素纳入模型中,更全面地认识同时创新市场,是下一步的研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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