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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资金监管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4-04-21 14:53:18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人民银行资金监管,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人民银行资金监管

篇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对财政性存款缴存范围的界定是“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人民银行的文件只对各金融机构财政性缴存款的缴存范围科目作了规定,但对未放入缴存科目的财政资金款项监管,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界定。

2.缴存财政性存款不实,商业银行随意改变资金性质。

国库拨款资金从央行拨出后进入商业银行,这些资金都应算做财政性存款的缴存范畴,但各商业银行并没有将这些资金全部归入财政性存款科目核算,而是把一些该纳入财政存款缴存范围的资金纳入一般存款。这样就减少了财政在央行的存款,增加了基础货币。

3.基层央行财政性存款业务监督多头管理效率低。

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缴存财政性存款政策和监督,会计部门负责科目调整,营业部门负责办理缴存业务。会计营业部门发现问题却无权查证核实。上级行对会计部门检查只明确了账户管理、反洗钱等职能,对财政性缴存款的检查职能定位不明确。基层人民银行对财政性缴存款的管理,仅限于根据商业银行会计报表科目反映,很难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全科目缴存,是否占用挪用财政性存款。

4.事前监督不够完善。

目前运行的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对缴存财政性存款未设置提示功能,需要人工进行查询,不利于对缴存款的柜面监督管理。

基于上述,这里提出对财政性存款监管的设想。

第一,尽快出台财政存款缴存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对金融机构财政存款的缴存时间、范围、缴存程序和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手段及相关罚则等做出具体规定,为规范财政存款提供法律保证。

篇2

我市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运行两年来,有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资金清算环节较多。在集中支付制度下,无论直接支付,还是授权支付,均采取银行承办网点先垫款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再由清算行汇总各承办行当日垫付的资金总额填制银行申请划款凭证与人民银行国库单一账户清算,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审核后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县区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清算资金划到银行清算行,记入其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清算环节中多了银行零余额账户的过渡,清算环节越多,资金在各账户周转的手续越多,资金支付速度越慢,出差错的可能性越大。

(二)银行责任与利益不对称,不利于提高质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财政性资金先由银行依据财政部门的直接支付指令或预算单位的授权支付指令支付,再由银行与人行国库部门进行资金清算,这种业务流程将导致银行产生资金垫付,同时与银行结算制度“银行不垫款”的规定相悖。零余额账户日终不能留有余额,不能为银行带来可用资金,还要在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进行资金清算时因出现系统故障、错过清算时间等非正常情况时垫付资金。银行承担了如此多责任,却没有得到相对应的利益,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银行的业务质量。

(三)集中支付银行资格认定与行政授权脱节。从改革情况看,基层人民银行作为经理国库的职能部门,理应积极组织和参与集中支付银行的资格认定工作。但从行政许可授权看,目前基层人民银行对集中支付银行资格认定缺乏法规依据。2004年人民银行《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中规定国库集中支付银行资格认定的实施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之后上级行也未对基层分支机构予以进一步授权。由此导致基层人民银行在银行资格认定工作中难以名正言顺地参与银行资格认定工作,只能通过沟通、协调的方法,有限度地开展一些配合工作,难以做到严格依法行政、主动介入认定和发挥国库的监管职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进程。

(四)预算单位资金使用受限制。由于银行需要在当日规定时间之前完成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的资金清算业务。在进行资金支付与清算的过程中,存在即使财政部门开具了支付指令,预算单位也不能在当日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况,特别是县区银行或支库未参加支付系统,只能通过同城票据交换进行国库与银行之间的资金清算,预算单位的资金使用还受到交换场次和时间的严格限制。

(五)国库目前的法律地位、监管权力和规章制度与国库监管的要求不相匹配。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改革,赋予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许多新的任务和职责,对人民银行国库部门的监管范围、作用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但对集中支付银行的监督与违规处罚,目前缺乏法律的规定和具体的处罚办法,国库监管职责和权限的不对等使得国库在对国库集中支付银行的监管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因此,国库现有的法规与改革不相配套,面临更新、补充和完善的问题。

二、进一步完善集中支付业务的建议

(一)由人行国库部门直接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改革资金清算最理想的模式是使财政性资金由国库单一账户直接向收款单位划转资金,取消银行的零余额账户的过渡。因此,由人行国库部门直接办理财政直接支付,可以减少银行这一中间环节,加速资金周转,国库集中支付的业务流程和账务处理也相应简化。这即可以解决银行垫资的矛盾,又可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快资金运转速度。同时,可使预算单位资金使用不受清算时间、交换场次等限制,又可以充分发挥国库对财政资金的监管力度,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相吻合。

(二)引入商务卡,实现财政、银行、预算单位三方“共赢”。目前,为解决银行垫付资金的问题,各地想了不少的办法,如转移人民银行国库部门的部分财政库存至银行、财政部门支付垫付利息等等,但在具体操作中都存在各种各样的弊端,引入银行商务卡业务可解决目前面临的问题。目前有的银行推出了专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商务信用卡,最长免息期可达56天,银行、财政部门、预算单位使用该卡会达到很好的效果。一是可取消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资金直接打入预算单位的信用卡,减小了预算单位和银行的工作量,加快了预算单位资金的使用效率。二是银行不必垫付资金。银行根据财政部门下达预算单位的可使用资金额度情况,并利用技术处理控制限额,这样银行不仅可解决垫付资金的问题,还可以合理利用最长免息期来调度资金获得一定的利益。三是财政部门不必支付垫付利息,而且对预算单位资金的使用情况、余额等进行更直观的监督,甚至可以考虑取消财政部门在银行的零余额账户,合理地运用商务信用卡进行财政资金的调度、运转。

篇3

中图分类号:F83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1(c)-0211-02

随着第三方支付业务的蓬勃发展,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备付金也越积越多,截止2013年第一季度,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统计监测的269家第三方支付机构共吸收客户备付金余额881.55亿元,同比增长70.81%。然而支付机构在实际运营中却存在着客户备付金与自有资金不分、银行账户数量多且过于分散、资金存放形式多样、资金账户的关联关系复杂且透明度低等问题,备付金的监管问题自然也成了社会的热点和焦点。因此,亟待尽快制定并出台办法,明确和细化人民银行关于客户备付金的监管要求,强化支付机构的资金安全保护意识和责任,以及备付金银行的监督责任,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1 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政策的演变

1.1 《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备付金政策的探索阶段

2005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第一次了《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条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支付清算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支付清算组织不得吸收存款,不得为参与者办理清算结果的资金转账,应按照与参与者的协议办理支付清算业务,并将支付清算结果提交给约定的开户银行办理资金转账。2006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小范围地提出新的征求意见稿,该次意见征求集中在内部控制上,主要是保证金管理和设立风险基金,规定保证金应专户存放于商业银行,且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专户。在两次征求意见中,中国人民银行虽未正式提出备付金的概念,但已初步界定支付清算组织不是银行,不能吸收存款,只能委托银行办理资金转账,需在商业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且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专户。

1.2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回避备付金概念

为了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200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该规定主要是从银行角度出发,对银行与电子支付平台的交易做了一些细致规定。按规定,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针对不同客户做出限制。该电子支付指引所涉及的交易资金主要是银行结算账户资金,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备付金概念不同。

1.3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正式引出客户备付金

201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次正式引出客户备付金的概念,办法主要强调了客户备付金的权属关系、存管方式、客户备付金与实缴货币资本的比例等原则性要求。明确了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且与商业银行签署备付金存管协议,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1.4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针对客户备付金征求意见

201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从备付金的范围、备付金银行、备付金银行账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监督与管理等方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在该次征求意见稿中,细化了备付金的范围及相关管理规定,已经取得牌照的支付公司和有意向申请牌照的支付公司均有参与讨论并交换了意见。

1.5 正式《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并在第三方支付机构中实施

201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对备付金银行账户管理,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进行约定,以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为根本,从严管理客户备付金,确保客户资金安全。

2 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政策的效果分析

2.1 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行业统一监管,业务走向规范化运作

通过意见征集到相关办法出台,中国人民银行最终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自己的监管范围,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支付业务需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牌照,没有取得牌照的公司将不得开展支付业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委托备付金存款银行进行支付和结算,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2.2 客户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按照《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规定,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办法规定的情形,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擅自以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提交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的客户备付金退还方案。上述相关办法的出台,以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为根本,从严管理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和使用,确保客户资金安全。

2.3 对支付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加强

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沉淀资金,如果没有自律约束和行政监管,很容易引发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主要表现在对客户违约,偿还支付能力下降,资金违规挪用,滋生洗钱、套现、诈骗活动等。中国人民银行在制定《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时,除了明确将客户备付金纳入统一监管范围外,还要求支付机构按季计提风险准备金,并参照银行、证券等监管实践,将风险准备金计提从静态、固定方式调整为动态、差别化模式,加强对支付机构的风险防范。

2.4 统筹兼顾,降低支付机构运营成本

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存放备付金,有利于备付金的集中存放和监管,但如果严格执行,将改变部分支付机构的现有业务流程,增加资金和服务成本,降低支付效率,影响客户体验,甚至可能影响部分机构的持续发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的出台,则将备付金银行调整为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备付金合作银行,放宽了银行的数量,统筹兼顾,合理设置激励与约束机制,平衡备付金存管银行、合作银行以及支付机构之间的责权利,同时也适当考虑了支付机构收益诉讼,将备付金收付账户转存为单位定期存款等存放形式的最长期限从3个月延长至12个月。另外,支付机构通过备付金合作银行招标,提高了合作银行的服务水平和质量,为支付机构带来了其他潜在的合作收益。

3 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政策存在的问题

3.1 客户备付金的监管盲区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只是将取得牌照的支付机构纳入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范围,针对那些没有取得牌照的支付机构或者不需要取得牌照的支付机构,人民银行暂时还无法监控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和使用。虽然《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不取得牌照将无法继续从事支付业务,但实际上截止到2013年12月只有250家取得牌照,仍有大量的第三方支付企业游离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范围之外,备付金政策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有一定的监管盲区。

3.2 客户备付金的监管漏洞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明确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重点强调了“预收待付”和“实际收到”的资金属于备付金,不属于“预收待付”以及虽属于“预收待付”但未实际收到的资金(即在途资金)不属于客户备付金,不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管。

另外备付金相关政策回避了客户备付金的利息归属问题。实践中,一般由支付机构和客户通过协议约定备付金利息归属问题。若向客户返还利息,支付机构有吸收存款嫌疑,且利息难以计算,存在着一定的操作难度;若利息归支付机构所有,又缺乏相应的政策支持。

3.3 支付业务监管系统还不完善

虽然第三方支付机构申请牌照必须要经过系统安全技术检测和认证,但中国人民银行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更多的是依赖第三方支付机构材料的申报和备案以及商业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归集和使用,必要的时候结合现场检查,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管系统来对商业银行和支付机构两方的资金信息进行校验核对,缺乏动态监管能力,工作显的较为被动。第三方支付机构系统的安全性和备付金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检验工作也有待强化提高。

3.4 信息不够公开透明

一方面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客户并不了解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权益保障方案,客户备付金沉淀规模及相关的支付业务运营数据,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归集的第三方支付行业相关数据信息也未向社会公开公布。

4 结语

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由中国人民银行以《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的形式纳入其监管范围,明确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和划转等存管活动,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监管漏洞和监管盲区。我国今后可借鉴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先进管理经验,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备付金监管上升到法律层面,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以高度安全的方式持有,以保证资金在最终使用前“确实存在”。在保证客户备付金安全的前提下,应给予第三方支付机构更多的政策支持,以促进第三方支付机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R].北京,2013-6-7.

[2] 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R].北京,2010-6-14.

[3] 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R].北京,2010-12-1.

[4] 许若凡,王海江,赵亮.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问题研究[J].中国外资,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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