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18 16:31:37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一、信息披露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
(一)契约理论。根据契约理论,上市公司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体现的是经理人员和广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经理人员的目标与广大股东的目标相冲突。股东是上市公司契约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他们一旦将资本投入到企业,就有可能受到经理人员的剥削,因为经理人员可能对其资本进行“虐待”而使自己受益。由于契约的不完备性,它不能完全明确规定经理人员在什么情况下干什么、得到什么及负怎样的责任,因而经理人员需要监督与激励。监督经理人员的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股东要求经营者向其进行信息披露,报告其经营管理情况。
(二)交易成本理论。交易成本是解释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一个重要的因素。这里所说的交易成本是指投资者要搜寻关于证券品质的信息是要付出成本的。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在没有强制披露法规的情况下,投资者要单独搜寻信息,每个投资者都进行这种重复的劳动。从社会来看,这种行为不会影响股东的总财富,这就势必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解决的办法就是进行强制信息披露,通过这一制度强制进行信息的供给,解决股东单独搜寻信息的成本问题。
(三)信息不对称理论。信息不对称指交易的一方对另一方具有信息优势。在证券市场上,公司经营者相对于投资者掌握更多的信息。信息不对称会导致事前的逆向选择和事后的道德风险。
二、对信息披露进行监管的方式
(一)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从英、美等国信息披露监管的历史看,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由于证券市场规模较小,证券交易比较简单,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没有现在这么严重。因此,信息披露监管以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为主。在当时,证券交易所(特别是纽约证券交易所)在竞争的压力下,通过自我监管提供上市标准来保护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达到以下效果:第一,减少交易成本。实际上,各种形式的交易所都是一种中介组织,它的存在减少了交易成本。作为中介组织,在没有任何交易成本、信息成本的市场上,它是不会存在的。交易所的存在,减少了交易双方的信息搜寻,降低了投资风险,增加了流动性。交易所的成功取决于投资者与筹资者交易双方的数量。交易所基于自身的生存压力,必须采取有利于投资者的上市规则及信息披露规则,这些规则又进一步减少交易成本,吸引更多的交易。第二,提供信誉机制。交易所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重复博弈的场所,这使得信誉机制发挥作用,信誉对上市公司管理者产生有效的激励。如果上市公司的管理者不遵守交易所的规则,欺诈投资者,它就会遭受信誉的损失。因此,上市公司管理者更易于接受并遵守交易所的披露规则。第三,交易所之间的竞争会对交易所采用有益的规则产生激励作用。证券交易所一旦被赋予监督职责,又产生了它本身的激励问题和相应的成本。金融中介可以通过规模经济降低投资者的成本。在考虑金融中介自身的成本的情况下,金融中介仍具有信息处理和监督的比较优势。证券交易所通过自律的方式对信息披露的监管,这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阶段或证券市场规模很小的情况下,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发展。但这种监管方式只对内部人形成了有限的约束,并没有给少数股东提供更多的权力。
(二)政府监管。在证券市场上,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和筹资者无法订立完美的契约;另一方面,即使投资者认识到侵权的风险,在契约中订立信息披露要求,契约也不能被完美地执行,并且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证券交易日趋复杂,仅靠交易所自律监管已不能解决日趋严重的信息问题,政府监管便成为必然。从根本上讲,政府监管是对正常的市场运转出了问题后的一种纠正,或者是对维护正常的市场运转的事前防范。与自律组织相比,政府在信息上具有比较优势,并且其激励和约束与证券市场自律是不同的。一方面,政府是与公共利益更加一致的部门,不仅代表现有的全体利益相关者,而且代表潜在的利益相关者,具有最大的合作广度。另一方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其他制度一样,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由政府提供公共物品,有利于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实现。当然,政府也面临信息约束,政府的监管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因此,政府与市场必须密切配合、互相合作、取长补短。政府出于成本和效率的考虑,应处于超然的领导地位,不能亲自从事所有的具体项目。对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处理,政府旨在对公司形成有力的激励,以披露投资者想知道的信息。因此,政府监管是在尊重现实的市场发展状况的基础上,通过政府的强制作用引导经济主体的正确激励。美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实践表明,政府并没有直接对信息披露进行监管,而是由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和市场中介机构(如注册会计师)进行监督,政府则通过监管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和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对信息披露进行监管。
(三)通过证券市场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管。以盎格鲁——撒克逊式的金融体制为代表的自由市场范式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相互补充的、独立的证券市场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分析机构、证券评级公司等,它们被称为资本市场的守门人。在一系列法律和法规约束下,每一家专业服务机构在其职责领域内发挥作用,它们的行为通常受以下几方面的约束:第一,明确的规章制度和法律的约束;第二,其自律团体的自律规范的约束;第三,自身维护信誉的需要;第四,不同的专业服务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及竞争。证券市场专业服务机构具有不同的信息优势,政府通过对其监管,建立私人自我管制的激励机制,以实现充分的披露。
综上所述,证券市场严重的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起因和着力点。在这里,政府处于这一制度的主导地位;自律组织处于市场的前沿,它在政府的监管下对证券市场进行自律监管;证券市场的各种专业服务机构对企业披露的信息进行监督和验证,他们的专业服务是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第一道屏障。由此可见,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实际上是政府主导下的层层委托关系。
三、美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经验
美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是美国现代公司产生后广大小股东的必然要求,是随着美国证券市场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在美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阶段,信息披露的监管规则已被尝试。那时主要是以纽约证券交易所为代表的市场自律组织在规范证券市场发展方面起主导作用。
美国现行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建立在1933年及1934年制定的证券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它是一项以政府监管为主导,充分发挥自律监管组织的作用,通过实施证券法律法规实现对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制度。该制度体系可概括为两个部分、三个层次。所谓两个部分是指证券在一级市场上的首次公开披露和在二级市场上的持续公开披露;所谓三个层次是指对公开披露的信息有三个层次的监管。第一个层次的监管是政府监管。联邦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各州也有州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在这一领域中,sec的监管占据主导性地位,州的监管起辅作用。sec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负责证券业和证券市场的监管。在信息披露监管中,一方面,sec监督企业向投资者披露重要信息,以便使投资者在完全信息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另一方面,sec监督联邦法律的执行,它有权调查涉嫌违反证券法律的行为。有时,它会将有关的市场行为提送到联邦法庭,以协商解决。必要时,提起法律诉讼,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同时,美国通过一系列证券法律规范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信息披露法律规范的行为有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严重误导,这些损害行为可能导致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美国试图通过严格的法律责任,达到以下两个目的:一是为利益受损的投资者提供救济与补偿的手段,二是增加对违反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系统的有效规范作用。第二个层次的监管是证券市场自律组织对信息披露的监管。根据法律规定,自律组织既是sec监管的被监管者,也是其会员公司与上市公司的监管者。自律组织的规则必须提交sec审查。美国的注册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一方面根据其相关规则来评审公司的上市资格,另一方面,自律组织密切监察在其上市的公司,对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公司除牌。第三个层次的监管是美国证券市场专业服务机构对信息披露的监管。这包括与企业相关的各类市场中介机构,如审计师、律师、保荐人、投资银行、证券评级机构等,他们就企业的表现提供独立的专业意见。
下面,我们就谈一谈在证券市场当中,因为信息披露不当会产生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哪一方会因信息披露不当而承担责任。哪一方市场参与主体或者涉案相关人具有向相关人索赔的权利?
一、可以行使索赔请求权的民事主体
在信息披露不当的情况下,民事责任的相关索赔人是否只能是股民呢?对这个问题,我国《证券法》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资格认定是有规定的。《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表明,行使因信息披露不当而产生的索赔权,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他人;他人的概念在法规中无明确界定,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可能会造成扩大或缩小索赔请求权的民事主体的范围。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包括但不仅限于股民(包括证券买受人和出卖人)。第二,他人需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也就是说如果他人根据虚假信息买卖了股票,没有受到损失,那么他也无权申请赔偿,不具有索赔的民事主体资格。第三,他人的损失是信赖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的披露信息进行证券交易造成的,即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
二、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确认
民事责任由谁承担?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应该分清信息披露不当行为的民事责任性质如何,是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这对承担信息披露不当的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是息息相关的。
侵权赔偿和违约赔偿是不同的法制制度。如果民事责任被确定为契约责任,那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契约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索赔人只能向与之有契约关系的发行人进行索赔,而将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发行人的董事、承销商及其董事、会计师、律师等排除在外。另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这显然不利于对投资者的全面保护,民事责任承担者的范围越小,投资者获得民事赔偿的渠道越窄。
《证券法》对信息披露不当的民事责任缺乏明显的界定,但通过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不仅限于契约的相对人,即发行人,还涉及承销商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实际上将该民事责任已经视为侵权责任。相比较,《公司法》缺乏对董事向第三者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信息公开的民事责任承担者缺乏法律明确的规定而言,《证券法》的规定对投资者的保护无疑是更进了一步。
这里,参照《证券法》的规定,对信息披露不当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加以界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机构及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说,如果适用《证券法》,索赔人可以向上述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
三、信息披露不当民事责任的归责
信息披露不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会由于行为人不同而改变。1发行人信息披露虚假或欠缺的归责原则。
《证券法》规定了发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用自己没有故意或过失来要求免责。对发行人规定严格责任,是因为发行人作为公司原始信息的占有者,当然对信息的虚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对于信息公开的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而言,也同样会引起投资者的错误判断;此外为加重信息披露责任以便公司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法律必然要求发行公司负完全责任。
2发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签章的职员民事责任的归责。
对于发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人员的归责问题,《证券法》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过错推定责任,这是考虑到公平性问题,特别是中国目前国有企业存在的产权不明等问题,让一些有名无实的董事来承担责任太不合理。但是,负有责任这一定语,又与目前有关法律要求在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中注明的“本公司董事会及各位董事确信本公告书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个别的和连带的责任”的内容不符。按照目前的规定,发行公司所有董事都需要承担责任,而不是仅指负有责任的董事。
3主承销商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的归责。
我国的证券法律对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同样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就规定全体发行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从目前实践来看,对于初始信息披露的虚假和欠缺,许多时候,承销商的作用都是不可忽视的,甚至可以说是推波助澜。对于主承销商的董事、监事和经理,我国证券法律规定和发行人的高级职员一样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限定对于承销商而言比较合理。
4专业人士的归责。
对于专业人士的归责大都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我国证券法律当中没有对在信息公开中专业人士的民事免责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条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及其直接负责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证券从业律师违反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前言: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信息披露制度为证券市场监管工作提供重要参考,其根本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目前,在证券市场的发展中,信息披露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有关部门有必要对信息披露制度的现存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实际而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问题
我国信息披露制度虽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时间、内容等方面有着明确规定,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时间晚,使得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自我监督不到位。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首先,信息披露内容不真实,不能为投资者提供准确的信息资源,打击投资者对投资项目的信心。其次,信息披露具有滞后性,使信息与实际不符合,不对称现象严重。最后,信息披露的随意性较大。
(二)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信息披露制度相关的法律体系逐渐完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例如: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制度法规比较分散等。法律对证券市场的操作行为具有约束性作用,倘若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则信息披露制度缺乏法律约束力度,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不良影响[1]。
(三)监管力度不够
我国证券市场主要由政府进行监管,虽然其方式多样,内容较多,但是监管作用仍然有限,未能充分发挥其监管职能。首先,监管人员未能及时发现问题,造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阻碍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其次,一些自律组织的监管力度不到位。许多自律组织与上市公司共谋利益,不惜制造虚假信息,以欺骗投资者,对证券市场有着有着严重的危害。
二、信息披露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上市公司有着不合理的股权结构
我国证券市场中存在着“一股独大”的现象,上市公司的股权通常掌握在几个股东的手中,降低了信息披露的质量。由此可见,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是信息披露制度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首先,被少数人控制的上市公司,其风险程度加大,信息披露质量得不到保证,其大量虚假信息,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其次,许多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对信息披露有抵触心理,缺乏自主性[2]。
(二)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观念淡薄
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时间较晚,而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时间更晚。目前,我国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基本都是对国外先进经验的借鉴和完善。事实上,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并未形成更多先进经验可供参考。由于我国立法观念淡薄,所以使信息披露制度相关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具有滞后性,是致使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解决信息披露制度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就我国证券市场的目前情况而言,政府在证券市场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监管作用。为此,政府有必要加大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首先,充分发挥证监会的监管作用,对信息披露实行有利监管。通常,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形同虚设,而上市公司的实权掌握在少数人手中。为此,证监会作为政府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具备较强的独立性,避免监管工作中的不必要冲突。其次,增强自律组织的自律性,引导组织具有较强的信息披露意识,注重信息披露质量。再次,加强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以加强政府部门及各组织监管工作的透明性,对违法行为给予监督。最后,建立或完善信息披露监管委员会,以加强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有效性监督[3]。
(二)优化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
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不合理,致使信息披露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有必要优化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首先,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能够增强上市公司的责任心,使其更好进行信息披露,避免虚假信息,维护投资者的权益。其次,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维护上市公司的良好形象,既增强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任,又有助于提高企业信息披露的质量。最后,上市公司有必要重构内部监督机制,以充分监督部门的监督作用。
(三)增强企业披露信息的自主性
增强企业信息披露的自主性,以营造良好的信息环境氛围。首先,约束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确保企业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增强企业的信息披露责任感,以法律形式约束上市公司的行为。其次,加强董事会部门的独立性,避免一股独大现象对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再次,加强审计委员会部门的审计职能,无论是内部审计工作,还是外部审计工作,都应确保工作的真实有效性,以促进内部制约机制的更好完善。最后,以明文形式对企业信息披露过程进行合理的规定,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更具合理化、合法化、程序化[4]。
(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法律体系
由于证券市场在我国的发展时间相对较晚,因而其发展仍然存在不成熟的一面,包括信息披露制度存在问题。我国较多采用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及时为投资者提供信息资料,使投资者正确作出投资决策。但是,由于证券市场缺乏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法律体系,使得监管人员工作不到位,造成投资者不能及时获取投资信息和决策失误。为此,我国有必要加强对法律体系的完善,以法律形式更好制约企业的信息披露行为。
结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开展,证券市场更加活跃,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着重要影响。目前,证券市场在我国的发展时间相对较晚,因而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存在着不完善之处,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为此,有必要对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并结合实际而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朱远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探析[D].江西财经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