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2 17:24:26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工厂环境卫生管理,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一、员工卫生管理规定
1、生产岗位员工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坚持“五勤”即:勤洗手、勤剪指甲(指甲长度不许超过1毫米)勤洗澡理发、勤换洗衣服鞋帽、勤换洗晾晒被褥,防疾病,健身体.
2、生产岗位员工必须穿着整洁工装,佩带卫生帽进入生产区,工装领口袖口扣紧,不许带各种首饰及饰物,头发不许外露,应全部罩在卫生帽内,不许化妆.
3、公司综合部应为员工发放两套以上工装,保证员工工装更换.
第三条各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必须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和工厂生产垃圾进行排放和处置。
第四条各医疗单位必须设置密闭式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部门的规定,实行分类收集。
第五条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须交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统一处置,不得混入医疗垃圾处理。
第六条医疗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七条担任医疗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穿戴防护装具。
第八条医疗垃圾从产生到清除,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医疗垃圾的运输必须在严格密封条件下进行,不准暴露运输。无专用密封运输工具的医疗单位,可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收运。
第九条市区各医疗单位的垃圾,须交给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特种垃圾处理场,统一进行卫生处理。医疗垃圾必须焚烧处理,医院其它垃圾及焚化过的医疗垃圾残渣,实行卫生填埋处理。
第十条郊区医疗单位的医疗垃圾,可自建焚烧焚化处理。市区医疗单位如果自建焚烧炉,必须设在郊区。焚烧炉的烟囱必须高于二百米半径范围内最高建筑物的高度。
第十一条自建或购置的焚烧炉,应当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焚烧炉的工作温度、排放烟尘必须符合环保、环卫的有关标准,焚烧后的残渣,必须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统—处理。
第十二条凡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给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个体开业的诊所),也适用于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其它产生含有病菌、病毒或放射性废弃物的教学、科研单位。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份规章的决定
(2004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以下规章:
法定代表人:陈兆民,经理。
被告: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所在地址锦州市南京路四段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海,处长。
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所在地址锦州市凌河区安乐里40号楼。
法定代表人:桑永占,处长。
1995年1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交纳2,400元垃圾排放费,领取了垃圾排放证。该证标明垃圾排放地点为驻锦413部队南墙,期限一年。1月18日,锦铁分局锦州车站向被告交纳2,800元垃圾排放费,领取了垃圾排放证,排放地点为锦州南山排放场。1995年4月10日,原告司机刘××驾驶辽G00179号130型汽车,按第三人指定的地点排放垃圾时,被被告强行制止,并让司机将车开到市环卫处院内予以扣留,原告领导找第三人要求协助解决放车事宜未果,遂向市政府反映。4月13日,市政府查办处根据某副市长意见,写了“车辆速放行,不能罚款”的便条交给原告转交被告,但原告没有交给被告。同月17日,被告决定对原告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并要求原告在乱倒垃圾有关数据材料上签字,承认事实即放车,原告未签字。被告市环卫处分别于4月12日、17日,通过锦州经济广播电台、锦州晚报公开报道商服公司“乱倒垃圾受罚”。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及罚款决定均未给原告开据任何手续。原告遂于1995年4月14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12日,在凌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将被扣押32天的汽车取回,发现车上丢失铁锹一把,喇叭一个,价值85元。
原告诉称:凌河区环卫处给我公司签发了垃圾排放证,收取了垃圾排放费,批准我公司在指定地点排放垃圾一年。被告认为凌河区环卫处签发的垃圾排放证无效,是无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罚款一万元、扣押货运汽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因扣押货运汽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被告辩称:原告乱倒垃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原告在10日内将乱倒的垃圾清扫干净,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是正确的,对其车辆是作为证据扣留的,原告在乱倒垃圾数据材料上签字,我们就放车。
第三人称:根据市政府(1994)第四次常务会议决定,垃圾排放费的收取权下放到区环卫处,区环卫处有权对辖区内单位产生的垃圾进行处理。我们批准的垃圾排放证是有效的。
「审判
凌河区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审理认为: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含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199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决定,将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权限下放到区级环境卫生管理处。据此,凌河区环卫处有权对辖区内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处理,且倒垃圾地点是应金屯村垫坑还田的请求指定的。原告按指定地点排放垃圾属积极行为,不属乱倒垃圾。对被告给予原告罚款一万元的处理决定,不予支持。被告扣留原告车辆,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属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自市领导指示意见次日起属原告不积极行为扩大的损失部分,由其自行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4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7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商业服务公司(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
二、由被告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扣押原告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商业服务公司车辆期间的直接损失826。50元(3日×275,50元);
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其余之诉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商业服务公司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32天,直接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上诉人赔偿。”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判决撤销罚款一万元决定不合理,上诉人要求赔偿32天扣车损失是苛刻的。锦州市凌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诉称:我们批准的垃圾排放证是有效的,作为区一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完全同意法院的判决。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市、区两级。锦州车站商服公司按照锦州市凌河区环卫处签发的“垃圾排放证”规定的地点排放垃圾,锦州环卫处认定为乱倒垃圾,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原判撤销其罚款一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终审应予维持。锦州市环卫处扣押锦铁分局锦州站商服公司货运汽车,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扣押货运汽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原判主文对此项漏判不妥,终审应予加判。关于锦铁分局锦州站商业服务公司要求锦州市环卫处行政赔偿问题。由于被诉行政机关违法扣押上诉人之生产用车,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应负行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称多次通知企业取车而拒绝取车,主要经济损失应自负。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乱倒垃圾的有关数据”单上签字为前提条件放车,所以我们不能取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无条件放车的证据,故认定其应承担赔偿32天的直接经济损失之责任。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但原判以“自市领导指示意见之次日起属原告自身不积极行为扩大的经济损失部分,由其自行负责”,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3天扣车经济损失显系不当。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传递市领导的指示意见,加之被上诉人放车附有条件,故应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扣车32天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对丢失汽车喇叭和铁锹的索赔要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0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
二、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
三、撤销被上诉人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扣押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商业服务公司跃进130型货运汽车(车号辽G00179)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商业服务公司扣车32天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81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64元和其他诉讼费150元,由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
「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