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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条例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10-08 10:04:14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银行监管条例,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银行监管条例

篇1

自1981年第一家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深圳设立以来,外资银行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截至2006年6月底,共有来自21个国家和地区的71家境外银行在我国24个城市设立了营业性机构,其中境外银行分行183家,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银行14家。外资银行已成为我国银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伴随着这一发展过程,我国有关外资银行的监管法规不断健全和完善。1985年和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上海市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两部地方性法规先后出台。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为履行入世承诺,国务院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并重新颁布。2004年7月26日,中国银监会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落实入世承诺的有关内容。

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我国将在2006年12月11日前向外资银行开放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并取消开展业务的地域限制以及其他非审慎性限制,在承诺基础上对外资银行实行国民待遇。此次修订颁布的《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兑现承诺。

《条例》共七章七十三条,包括总则、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终止与清算、法律责任及附则。《实施细则》对《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解释,并增加了一些操作性的规定。《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调整监管对象的范围

《条例》规范的外资银行包括四类:(1)由一家境外银行单独出资或者一家境外银行与其他境外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2)境外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3)境外银行分行;(4)境外银行代表处。其中,前三类统称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此之前,外资银行和外资财务公司由《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范,而境外银行代表处则由2002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进行调整。集中规范有利于全面综合监管外资银行,本次《条例》结合规范对象的变化调整了法规名称。

允许境外银行自主选择在华经营的商业存在形式

根据《条例》的规定,境外银行可以自主选择商业存在形式,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境外银行分行或境外银行代表处,其中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为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法人银行。具体规定包括:(1)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2)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分行,应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且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六十%;(3)境外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4)境外银行可以将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境外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该境外银行经批准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一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

对拟投资的外资银行股东和境外银行予以规范

《条例》对拟设法人银行的外方股东和拟设分行或代表处的境外银行的准入条件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其中惟一或者控股股东应当为商业银行,并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处两年以上,且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2)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及中方惟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惟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商业银行,且在我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3)拟设分行的境外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初次设立分行的,在我国境内已设立代表处两年以上;(4)拟在华设立外资银行的境外银行还需符合持续盈利能力,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允许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零售业务

《条例》第三章规定了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相比,主要的修订在于,自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对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客户对象限制;外资银行可以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将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扩大至中国境内公民;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没有地域限制。对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条例》规定可以经营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其范围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银行业务范围基本相同。对于境外银行分行的业务范围,《条例》第三十一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境外银行可以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的范围与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相同。与此同时,境外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对外资银行实施审慎监管和合并监管

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境外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于规定期限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存贷余额比例的规定;(2)境外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3)境外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4)境外银行分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此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等情况。

关于合并监管,《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境外银行,应当授权其中一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境外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外商独资银行与境外银行分行之间的交易须遵循公允商业原则

由于允许境外银行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其分行在一定期间同时存在,《条例》对外商独资银行与境外银行分行之间的交易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境外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境外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境外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境外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局限性分析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采取当地注册法人银行导向,在准入程序、监管指标、业务范围等方面进一步改善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规定,不仅履行了入世承诺,也较好的体现了国民待遇和与国际接轨的监管原则。但是,从我国金融业改革开放的总体格局和发展需要的角度来考量,《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有关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妥善解决。

关于外资银行的投资主体问题

随着我国金融业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发展,金融分业经营模式逐渐向综合化经营模式转变。但由于分业经营基本模式的存在,我国对于可投资设立商业银行的中资金融机构仍有所限制,相比之下,《条例》关于外资银行的投资主体规定较宽。根据《条例》规定,除外商独资银行的惟一或控股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惟一或主要股东须为商业银行外,对其他股东没有限制条件。

事实上,《条例》给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设定了有差异的市场准入规则,这种状况可能对中资金融机构产生限制性的影响。一方面,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设立或参股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效利用多元化经营和资源配置优势,在我国境内与中资金融机构进行竞争;另一方面,中资金融机构可能被允许在境外参股或设立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却不能在境内进行多元化经营,这在国际化、综合化经营的背景下,对于提升中资金融机构的竞争实力是不利的。因此,设定统一的市场准入规则,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还有待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完善。

关于中外合资银行的界定问题

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外合资银行是指境外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惟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惟一或者主要股东应为商业银行并符合已在境内设立代表处等条件。但符合上述要求的具有中外资股东的银行是否都是《条例》规范的中外合资银行,这一问题值得商榷。

合资银行的界定应当解决既有中资股东又有外资股东的商业银行应适用中资银行抑或外资银行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中资商业银行采取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在海外上市等一系列改革发展举措,使得传统的中资银行股权结构多元化,成为既有中资股东又有外资股东的商业银行。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原中资银行进行界定,界定的标准是什么,值得探讨。根据中国银监会2003年12月公布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对非上市的中资商业银行的全部境外投资入股比例达到或超过其全部股本的25%,该银行将被视同外资商业银行监管;对上市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上市商业银行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对非上市的中资商业银行的全部境外投资入股比例达到或超过其全部股本的25%的,是否也应该受到《条例》的调整?二是对于新设的中外合资银行,如果其外方股东持股比例低于25%,应按照中资银行监管还是受《条例》的规范?抑或只要是新设的中外合资银行,不论中外资投资比例如何,均按照外资银行监管?上述问题在《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没有答案,有待监管机构进一步明确和解释。

关于外资银行股权变更问题

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因股权变更导致银行组织形式变更的问题。那么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之间是否可以因为股权变更而改变其组织形式;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之间可否因为股权变更而改变其性质?具体标准如何确定?对于上述问题,《条例》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在区分上市银行和非上市银行的基础上有比较原则的规定,但是随着中资金融机构的发展,也可能存在外资银行被并购向中资银行转变的情形,而监管规章对此没有作出规定。

篇2

《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征信业发展走上法制轨道。《条例》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管职责,同时也对基层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从湖南省贯彻落实《条例》的实践出发,总结成效,分析问题,并提出了《条例》实施后加强商业银行征信监管的建议。

一、贯彻落实《条例》的主要做法和成效

(一)深入开展《条例》专项宣传,增强社会公众信用意识

2013年3月15日至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立足湖南实际,组织开展了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形成了地方政府大力支持、金融机构全面参与、新闻媒体跟踪报道的多方联动的宣传态势,营造了“学《条例》、讲诚信、守信用”的良好氛围。辖内各级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宣传队深入社区、村镇、企业、学校上门宣传,在广场、商圈、车站等人流密集区设置宣传展板和咨询台,并联合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全面普及征信法规宣传;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仅在营业网点悬挂横幅、张贴海报、播放电子标语、发放折页,还通过在单位网站信息、发送短信等方式,向客户宣传征信知识。据不完全统计,活动期间,全省累计举办宣传活动1000余次,张贴标语、海报12万余份,发放折页30万余份,媒体报道300余次,宣传受众近200万人次,有效提升了社会公众对《条例》的理解和认同。

(二)层层组织《条例》学习培训,提升征信从业人员业务水平

一是邀请征信管理局专家为全省征信从业人员及高校师生讲授《条例》培训第一课,7000余人通过电视电话会议系统参加学习,为后续培训的开展打下坚实基础。二是抽调人民银行征信业务骨干组成再培训队伍,在连续两个月时间内,对全省48家接入机构以及有关政府部门、部分小贷和担保公司、高校师生、企业人员进行培训,并部署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系统内再培训,累计举办培训362场次,参训人员达2万余人次,覆盖全省所有征信从业人员;三是在“6.14”信用记录关爱日,举办全省银行业金融机构《条例》知识竞赛,以自问自答、限时计分的形式,全面检验29家机构征信从业人员对《条例》的掌握程度,并通过电视电话会议系统在全省同步展示,观众近2万人,取得了以赛代训,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

(三)全面开展《条例》贯彻自查,指导金融机构逐项落实到位

根据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部署,2013年7月至10月,长沙中支组织指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对本单位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进行了全面自查。自查内容包括个人信息采集、信息提供、信息查询、信息使用、取得同意方式、异议处理和内控制度7个方面,主要发现个人信息采集书面同意、提供个人不良信息事先告知、格式合同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内部征信管理制度等4方面存在不符合《条例》规定的问题。同时,督促各单位认真制定整改方案,完善内控制度、梳理业务流程和改造系统,逐项落实《条例》及相关征信制度要求,目前除不良信息告知外,各项问题均已整改到位。

二、《条例》落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分析

2013年4季度,在各接入机构对《条例》进行全面自查的基础上,长沙中支组织在全省范围开展了以商业银行为主要对象的专项执法检查,促进了征信相关业务的规范运行,与此同时,检查也反映出基层央行履行征信监管职责时存在的一些薄弱环节。

(一)商业银行征信业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条例》实施后,商业银行对征信管理的认识普遍有所增强,但仍存在“重应用,轻管理”的现象。一是征信管理制度不完善。部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尚未建立贷后管理查询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也未在系统用户变动后及时向征信管理部门报备。二是系统用户管理不规范。一些基层网点业务量大、人员调动频繁,存在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兼任和多人使用同一查询用户的现象;有的查询用户虽已调离征信岗位,但未及时停用。三是查询流程不严密。主要表现授权日期在查询日期之后,贷后管理查询无内部审批授权,查询原因与实际业务不符等。四是违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例如,无授权查询借款人配偶或企业法人、出资人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要素填写不全,一次授权多次查询等。五是存在向持无效贷款卡企业放款和自然人做担保未办理贷款卡等问题。

(二)基层央行征信监管面临的主要问题

1.征信法规体系不完善。《条例》对于征信监管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现实工作中的操作性还有待加强。同时,《条例》相关配套制度还不完备,而现有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部分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征信监管需求,如对规范查询授权的理解、查询原因错误的违规认定均界限模糊,操作难度较大,企业征信系统数据质量监管制度内容没有细化,难以进行有效管理。

2.征信监管手段有待改进。此次检查历时2个多月,全省共计组织71个检查组,对12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114家分支机构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受检查人员、时间、工作安排等条件影响,检查覆盖面仍较为有限,难以实现对征信相关业务的动态化管理。特别是因缺乏非现场监管和数据分析的手段,基层央行无法直接提取商业银行数据统计、查询明细等情况,只能依赖日常办理征信业务的统计数据和运用Excel等软件进行简单批量对比,难以针对性地开展数据核查和校对,影响了监管效率。

3.征信监管队伍建设有待加强。一方面,基层央行征信人员配置不足,当前市州中支尚无对应的征信部门编制,平均征信人员不超过3人,同时还需兼任信用体系建设、评级管理、征信宣传、金融稳定等工作,县支行业务股更是对口金融稳定、调查统计等多个部门,在人员紧张的情况下,缺乏时间和精力开展针对性征信监管。另一方面,实施高效、严谨的征信监管对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有较高要求,需要熟练掌握征信、法律、会计、计算机等业务知识,而目前基层央行征信队伍的人员结构和教育背景较为复杂,普遍缺乏针对性的专业技能教育培训,执法水平有待提升。

三、《条例》实施后加强商业银行征信监管的建议

(一)加快完善征信监管法律法规

一是对照《条例》的相关要求,完善现有征信规章制度,研究制定《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使其适应企业征信系统规范运行的需要,修订和完善现有《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信用信息采集、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及违规处罚做出明确规定,提高基层央行征信监管的规范化和程序化水平。二是尽快出台《条例》的相关配套制度,如数据核查与监测、异议处理、侵权责任追究等制度和措施,加强基层人民银行对数据质量和信息保护的检查监管力度。

(二)创新、优化征信监管手段和方法

一是建立征信业务情况定期报告制度,要求商业银行对影响征信工作的重大事项,如业务系统升级、制度变化、安全管理等进行报备,及时掌握其征信相关业务运行情况,加强业务指导和管理。二是优化非现场监管手段,研发征信监管信息子系统,向基层人民银行适当下放辖内异常查询监测、数据实时批量比对等权限,提升其非现场监管能力。三是实施有效重点监管,将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根据非现场监测中发现的征信制度执行不严、业务不规范情况,确定重点检查的对象和业务范围,提升征信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加强征信监管队伍建设

一是加强征信人员综合业务培训,培育一批既熟练掌握征信业务操作流程,又熟悉行政执法流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复合型征信专业人才,切实提升征信执法水平。二是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机制,搭建人才交流平台,通过交叉检查、联合调研、人员交流等方式,促进征信队伍中各类人才的合理、有效利用,为征信人才成长提供制度保障。三是加强征信人员的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打造一支“团结进取、素质过硬、风清气正”的征信监管队伍,树立人民银行征信人员的良好形象。

参考文献

[1]王煜.全面提高征信管理与服务水平[J].中国金融,2013,(6):42-44.

篇3

中图分类号:F83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1024401

1 引言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经济的显著特征,而金融全球化也是它的主要内容和具体表现,随着我国履行银行业的入世承诺,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在我国相继设立,其业务范围也同国内商业银行基本一致,非常广泛。所以,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就成为摆在当前的一个重要问题。

2 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现状

2.1 外资银行监管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外资银行包括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这些是外资银行监管的对象。关于外资银行的监管,广义上包括内部管理制度与外部对其的监督管理制度,这两个方面是互动的管理制度整体。本文是从外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即狭义的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近年来我国外资银行的数量不断增加,推动了经济贸易和金融发展。但经济全球化有利也有弊,由于国际金融业存在很大的金融风险,往往会对我国的经济及整个金融监管体系产生消极方面的影响。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因此,当今世界各国都加强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国际上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主要做法是依外资银行监管法进行监管,欧美等西方以及日本等发达国家早己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由于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监管长期贯彻内外双轨制的思路,外资银行监管的问题并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基本监管法律中得到集中具体的体现,而主要通过国务院制定相关的法规、规章如《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进行规范。

2.2 我国现行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

我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对内资、外资银行实行区别立法,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该法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的领导地位。随着银监会的成立,银行监管具体职已由银监会负责,但根人民银行仍有相应的银行监管职责。不过人民银行的上述监管职责与银监会的职责并不冲突,这次法制改革实现了央行货币政策和监管职能的分离,符合国际上银行监管的总趋势。其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的专门法律。它的颁布是中国银行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以上是对内、外资银行进行监管均适用的法律。除此之外,我国还制定了专门适用于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随着2001年12月31日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了顺应世贸组织的要求,我国的金融业也作出了进一步开放的承诺,对于外资银行在市场准入、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等都做出了一系列的变化,先后颁布了以下法律法规:2001年曾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但作为过渡性的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所取代;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取代。对于外资金融机构与中资合资的问题,2003年12月8日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3 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3.1 有关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监管适用《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商业银行法》作为调整我国银行业的基本法律,并没有对外资银行的准入问题做出规定。我国关于外资银行管理是以《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为基础,以一系列条例、实施细则、办法等构成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的法律体系,不仅效力层次低,而且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

3.2 监管方法比较落后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是当前国际金融业的重要目标。风险性监管是西方发达国家普遍运用的用以控制银行金融风险的科学而系统的管理方法。我国目前虽然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对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比例、资产负债比例等情况作了规定,但在监管内容和手段上仍是以事后合规性监管为主,对银行机构执行和监管合作会计报表上的审核,不能真实反映其经营活动情况,缺乏预防性的事前和事中检查。

3.3 外资银行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

银行的在市场上的退出可能会给客户的利益带来极大

的损害,严重损害客户的利益。我国目前对外资银行准入,虽然不健全,但也有较为具体的规定。然而对退出机制规定太少,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也只有区区五条。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市场操作看,我国目前对外资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的规定基本没有,既没有存款保险制度,也没有最后贷款人制度,同时也缺少金融危机应急措施。

4 我国的外资银行监管的完善

4.1 逐步建立系统的、健全的外资银行法律监管体系

对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最佳方式就是由人大制定《外资银行法》,对外资银行进行系统、全面的管理。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制定《外资银行法》的条件还不成熟,若不单独立法,也可以扩大《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范围和关于外资银行部分的内容,将外资银行置于这两部法律的监管之下。总之,就是要提高外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的效力层次。只有这样,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才能更加有效率。

4.2 加强和完善风险性监管

完善外资银行的风险监管机制,力求防患于未然。在加强市场准入、合规性监管的同时,要更加重视对经营风险的监控。由于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的立法层次比较低,在风险监管方面并没有出台相关的专门性规范,只在修改后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略有涉及,但是不完善。所以有的学者就曾直接建议应该建立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风险资产管理体系。还要重视和完善并表监管,银监会的并表监管能够将分散的外资银行监管信息进行综合,为每一家外资法人机构和外国银行建立一份完整的综合监管信息档案,可以帮助银监会更充分地了解一家机构,从而对外资银行实施有效的准入管理和风险评估。并把监管作为一种综合性、持续性与目标性的风险监管,是全球金融自由化下金融监管的必然趋势。

4.3 完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

对外资银行的准入要进行严格的审查,仅仅依照《外资银行监管条例》的规定对外资银行设立进行审查是远远不够的。对外资银行的准入进行审查的关键还需要正确评价其经营管理水平及其母国的银行监管水平等。我国也可以制定这方面的规定,对其管理制度、经营能力、母国的银行监管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使我国的外资银行准入的控制上更加全面、更加严格。

此外,在市场退出监管法律制度方面,还可以借鉴其它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外资银行的破产和清算原则和标准。还可以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或银监会在外资银行经营出现问题时作为外资银行破产申请人的资格,一旦银行达到法定标准就强制退出市场。

5 结语

总之,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这不仅需要一个完善的监管法律体系,又需要监管当局的努力工作,更需要其它各个方面的密切配合,包括内部监管的实施,外部市场的约束以及社会监督等全面、彻底的持续性监管,从而最终形成一个统一的、全方位的法律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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