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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法律法规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10-30 11:13:04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征收法律法规,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篇1

[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8)06-0060-02

近年来,有学者主张将接受理论引入思想政治教育有效性研究,从可接受性角度探索思想政治教育怎样才能取得实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思想政治教育的可接受性即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这表明,将可接受性纳入思想政治教育领域研究不但具有可能性,而且在实践层面具有可行性。

一、接受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以人为本发展理念内涵的相融性

接受理论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传播学和接受美学,由当时联邦德国的姚斯和伊瑟尔为代表的康斯坦茨学派所创立。这一理论认为,读者在欣赏文学作品时,是带着自己的生活经历和思想感情来阅读的,因此,作品美学价值的实现是读者参与创造的结果,离开了读者的审美接受,作品就没有意义可言。这一理论观点和心理学中的认知学派认为人类认知活动是主客体双向建构的过程的看法如同一辙。接受理论的主要特点是把信息传递和认知看作是主客体双向建构的过程,而接受过程的有效性在于使传导者、传导内容、传导渠道和受传者有较高的契合程度。在这里,体现了对接受者话语权的尊重,肯定了接受者的接受主体地位,使传播过程成为一个双向建构、平等民主的对等沟通过程,而且这种沟通是接受效果良好的高效能的沟通。

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理念,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对当代教育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要求人们不但要重视教育的社会价值,同时更要注重教育的个体价值,用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来理解教育的本体价值,使人们更加关注教育对象的生命状态和生存状态。开展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三观”教育不但是为了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和民族的复兴,同时也是大学生自身取得全面发展的必由路径。从这一点出发,开展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三观”教育,我们就会更加特别关注大学生的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体现对大学生的人文关怀,激励他们提升人生境界,强化他们勤奋钻研,努力提高整体素质,奋发向上的动机与追求。

思想政治教育以人为本发展理念强调的是,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要关心人、尊重人、理解人、服务人和帮助人,注重人文关怀,注重人的潜能的开发和积极性的调动。我们应该看到,思想政治教育是按照党和国家的要求及意识形态价值取向,有计划、有目的的对教育对象施加政治和思想影响的活动,这种活动具有明显的意识形态性质和社会政治功能。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思想政治教育特有的教育价值属性,思想政治教育在履行其社会功能的同时也要为人的全面发展和人的素质提高服务。在这里,思想政治教育以人为本发展理念对人的价值和人的主体性的肯定和接受理论对接受活动属性和特征的描述,在内涵上并不相悖。在很多方面是相融的甚至是一致的。

二、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要求在坚持科学性的同时,强调个体价值与功能的实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

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即思想政治教育可接受的属性特征,它涉及到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各种要素的匹配及相互作用,其实践结果具有良好的可接受性。因此,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就是这些要素的相互作用关系及其内部联系。简言之,思想政治教育的接受规律也就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可接受性特征,即思想政治教育传导的教育信息能够为受教育者所接受的积极特性和状态,其本质是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合乎受教育者的接受特性而呈现出的一种肯定的对应性关系。

思想政治教育的可接受性包括反映、择取、理解、整合和外化践行等一系列环节,可接受性也就是标志思想政治教育与这一系列环节相适应相契合的特性。如果思想政治教育能够有效刺激受教育者,使其更好地感知所传达的信息,得到最佳的反映效果;如果思想政治教育能够适应受教育者的主体需要,比较容易被受教育者选择进入其理解范围;如果思想政治教育能够被很好地整合在受教育者原有的认知结构中并且具有高度的可践行性,那么这种思想政治教育就具有可接受性。

思想政治教育的科学性是指理论上的先进性和彻底性,能够满足受教育者对真理的追求。科学而正确的理论会赢得教育对象,马克思在1844年发表的《导言》中,曾明确表达了用科学理论说服群众、掌握群众的重要性。马克思指出:“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思想政治教育的可接受性不仅取决于教育的科学性,而且还取决于教育的价值性。所谓教育的价值性即教育的合目的性,教育对个体的价值,也就是教育对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教育的价值性要求思想政治教育的目的、要求和方向符合接受者的根本利益,能够满足接受主体存在、发展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主体性得到空前觉醒,人们在关注社会的同时也注重自身权益的追求和需要的满足。从教育的本质来看,教育不仅具有社会功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教育还应该体现它特有的个体价值与功能。教育也是一种服务即教育也应该为人的发展服务,为人的个性、自由全面的发展提供帮助。思想道德教育应该在坚持科学性的基础上体现价值性,满足个体成长、发展中的合理需要,体现教育社会价值与个体价值的有机统一。思想道德教育在坚持科学性的基础上强调个体价值,符合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的要求。

三、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把对象作为接受主体,把接受过程看作是对象的再创造过程,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

不可否认,思想政治教育者是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的组织者、设计者与实施者,在整个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中占主导地位,发挥着主导性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思想政治教育是一种必须注意实践效果的社会实践活动,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施者和研究者必须时刻关注思想政治教育在实践中被受教育者所接受和认可的程度,关注思想政治教育的实际有效性,从而根据现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才能使思想政治教育做得确有实效。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教育接受不是无条件的,更不是教育者的一相情愿。思想道德教育接受活动的发生,必须以思想道德教育可接受性为前提。没有思想道德教育的可接受性,就没有受教育者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的发生,也就没有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的有效性。

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区别于传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式的最大优势是,不是把对象单纯地看作为被动的客体,而是把对象视为参与教育活动的接受主体。思想政治教育从本质上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人际活动,是一种主体性的活动。在这一活动中,对象是以接受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具有自主能动性、选择能动性和创造能动性。教育对象作为接受主体,通过自身的参与投入,使之能够能动地以主体的视角感受教育活动所表达的意义,然后,从他们自己的需要出发,将自身的情感、观念、意志“投射”到接受对象,进而选择、接受、内化教育活动所传递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并使之在社会实践中得到自觉践行。把对象视为主体的教育,类似于现代教育理论中“合作教育学”倡导的基本理论观点,它有利于激发教育对象对教育活动的积极参与,促使对象能够把教育活动看作是自己的事情和自己心甘情愿参加的活动,因而会更好地发挥肯定和强化作用,使对象对教育产生责任感,教育的实效性就会更加明显。

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要真正做到把对象作为主体来对待,其前提条件是它应该在世界观和方法论中具有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只有这样,才能掌握思想政治教育的接受规律,才能懂得尊重对象、了解对象,了解他们的生存环境和发展需要,进而通过适当的方式帮助、引导他们,为他们个性的全面发展和素质的整体提高服好务,以使思想政治教育的社会功能和个体价值功能得到全面实现。

四、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尊重接受对象的“接受情态”及差异,致力于对等沟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

篇2

[案情介绍]2006年1月13日至2006年3月1日期间,广东省江门市某全国连锁购物中心在其经营场所大堂内和门前悬挂及放置广告牌,同时向行人和消费者派发印有此次活动内容的购物宣传单,其内容是“新年路路发大奖日日送,1.无需消费抽奔驰,2.消费满100元抽摩托车,3.消费满100元家电日日送,活动时间为2006.1.13-2006.3.1”。此次“无需消费抽奔驰”活动的规则如下:消费者免费领取抽奖券一张,详细填写资料后投入抽奖箱中,该购物中心将在3月2日抽取100张抽奖券,并将这100张抽奖券邮寄回其上海总公司于3月8日最后抽奖,全国范围内只设一个中奖名额,奖品为“E200K型”奔驰车一辆。该行为于2006年1月23日被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查获。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可见,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行为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以竞争为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或足以损害国家、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竞争秩序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从以下四方面界定: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市场竞争为目的。这是区别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志。损害或排挤竞争对手这样一种发生在竞争关系之间的违法行为,充分显示了行为人以市场竞争为主观目的,同时也限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违法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也是经营者从事市场竞争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如果经营者以欺骗、假冒、利诱和妨碍的手段,以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为代价,获取市场竞争机会,则此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必然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多方利益。1.损害其他诚实经营者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者为了牟取商业利益,采取种种不正当手段获取交易机会,占有市场资源,必然导致合法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自主营销权、专用权、荣誉权等权益受到侵害。2.损害消费者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或间接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3.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背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不是通过提高质量、技术、管理和服务水平,而是违背商业道德靠消极落后、弄虚作假、投机取巧来达到抢占市场、谋取利益的目的,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供求关系扭曲,最终破坏健康的市场机制的形成,

二、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界定

利诱性销售是指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以特定利益之给付为“诱饵”诱使购买者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方式。作为经营者的促销手段,常表现为:有奖销售、附赠、折扣、特别销售。

区别于法律认可的利诱性销售行为,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则特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违背商业惯例,不正当影响最终消费者购物决策,并使本来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受到破坏或有受到破坏的现实危险的利诱性销售行为。学理上根据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可以将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欺骗利诱性销售行为。即经营者以实际上不存在的利益作为诱饵来诱使消费者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则为“既得利益”的表象所迷惑而作出了不适当的购买决策。

(二)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利诱性销售行为。即经营者为了处理滞销的质次价高商品而以其他额外利益来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使消费者为诱人的额外利益所迷惑而忽视了商品的关键性因素――品质和价格。

(三)巨额利诱性销售行为。即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扩大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往往在出售自己商品或服务时附以额外的巨额利益,从而诱导、影响、干扰消费者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或服务。

三、“无需消费,可奖奔驰”行为的认定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无需消费,可奖奔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

首先,“无需消费”设下文字陷阱,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市场经济中的主体的一切行为都围绕追求利润最大化而展开,其每一个行为的作出都是精心计算成本与收益的结果,除纯公益目的外,经营者不可能再“乐善布施”,对于消费者来说“天上也决不会掉下馅饼”。本案中的购物中心设立超过一般消费者购买能力数倍的巨奖,并且在其经营场所派发印有巨奖信息的购物宣传单的行为目的,就是要利用消费者的投机心理来诱导消费者的市场选择,从而使消费者优先购买其商品或服务,实现其销售商品的结果。经营者巧妙玩弄文字游戏,将经营者的经营或销售行为与消费者的购买或消费行为混淆,将经营者的销售目的与营销手段混淆,试图将消费者的不作为转化为经营者的作为,以此达到混淆视听、掩人耳目、规避法律的目的。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必须以经营者在竞争关系中的行为为要件,不会将不包含在竞争法律关系之内的消费行为纳入其规制的范畴,消费者是否购买自然也不能成为经营者逃避法律的依据。该购物中心“无需消费”实为“促进消费”,“没有销售”实则“销售激增”。

其次,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角度分析:①本案中促销活动的策划人、发起人、实施者、受益者均为该购物中心,“无需消费,可奖奔驰”活动的行为主体即该购物中心:②该购物中心作为此次促销活动的主体,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设立高额的、巨额的利益,对购买者形成一种有效的利益诱惑,从而诱导消费者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或服务,达到自己在短期内扩大市场知名度、市场份额、市场占有率,进而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目的。该购物中心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排挤竞争对手;③该购物中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有限的市场资源在短时间内向一个市场主体集中,侵犯了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以其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必要条件。工商部门在损害结果尚未发生之初就依法查处了该购物中心的上述行为,才有效避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的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违背商业道德,利用消费者的投机心理来诱导消费者的市场选择。影响和干扰消费者正常选择商品,妨碍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建立。尽管其行为的名目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企图规避法律的目的隐蔽,但仍属于典型的不正当利诱性有奖销售行为。

篇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告)请(1991)38号《关于不服工商行政机关的查封、划拨通知书能否按民事或行政侵权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开封市工商局1988年对开封市曹门经销部作出冻结划拨酒款通知书,并以“白条”为收据提走其1653件川曲酒替开封市豫川副食品联营公司冲抵货款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但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曹门经销部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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