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1-15 11:13:56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诉讼法的概念,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一、我国减刑程序概述
减刑程序,即减刑的适用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对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减轻原判刑罚必须遵循的法定办事规程。在我国,对罪犯进行减刑的法律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相关规定。但是,这些法律对减刑程序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在我国的刑罚执行实践中又出现了严重的走形,致使减刑本来具有的促进罪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制度价值大大贬损,并引发了较严重的司法不公和权力腐败现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包括服刑罪犯和被害人在内的一般公民对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信心。
目前,我国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基本上是按照一种近似于行政报批的程序进行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减刑裁定不过是法院依据执行机关的意思出具的法律认可文书而已。目前我国减刑的权力被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所垄断,法院的决定基本上已成为一种形式上的程序需要。因为,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完全依赖于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和表明罪犯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相关书面材料,而检察机关在减刑程序中由于同样缺乏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其监督作用无法发挥作用。因此,现行的减刑适用机制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效率要求,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无法体现。很容易导致对罪犯执行中的权力腐败,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屡屡曝光的监狱系统腐败案件即是例证。
二、减刑程序的重构宏观法制层面的挑战
(一)对刑事执行环节的不够重视导致重构减刑程序的法律依据不足
减刑作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法律制度,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在这种法制背景下,虽然减刑程序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几部法律中都有规定,但是减刑程序的这种同属几法、几法交叉规定的现状,非但没有使其在学术研究中受到重视,反而使其在一定程度上遭受了冷落。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减刑的适用成为了被司法程序遗忘的角落,从而最终造成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的适用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可循。
(二)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违法制裁措施的缺失导致减刑程序的司法不公
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司法观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目前减刑程序运行的现状实际上是违反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的,但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一直有一个重要的缺口,就是在法律上只规定了具体程序和这些程序的实施条件和方法,但没有规定对不按程序的诉讼活动如何进行惩治的方法以及有关方面的程序。一句话,也就是没有规定对背离程序的处罚措施,没有这方面的法律程序规范。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司法实践中对程序违法行为采取的往往是宽容甚至默许的态度,这导致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领域,程序性的违法大行其道,即使是对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违反也是听之任之,这不仅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也不利于我国对罪犯改造政策的充分实现。
三、减刑程序的重构微观制度层面的挑战
(一)减刑程序的管辖级别和审理方式的设置不尽合理
首先,在减刑程序的管辖级别上,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减刑案件必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负责审理,甚至包括被判处拘役、管制等轻型罪犯的减刑案件。这不仅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削弱了可操作性。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法院基于办案效率,通常都是将减刑案件放到一定数量后进行统一的一次性审理,虽然这在客观上满足了效率要求,但对于保证减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显然是极为不利的。
其次,在减刑程序的审理方式上,书面审理是法院通常的审理方式,这种方式只对报送的一些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也仅限于执行机关呈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所报材料之间是否有矛盾、所报减刑是否符合法定原则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幅度等。
(二)减刑程序的审判组织构成不够科学
当前,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都仅能由法官组成合议庭,不像普通刑事案件那样可以组成由社会公众参与陪审的合议庭。但是事实上,减刑的适用不仅仅只是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这么简单,而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学科为一体的十分复杂、专门化程度极高的系统工程”,因此,只是由一般刑事案件的法官来审理对罪犯减刑的案件不利于保证审判质量。
(三)减刑程序中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缺乏保障
1.服刑罪犯无权参与减刑程序
我国对减刑程序的法律规范中,罪犯本人对自己的考核情况没有知悉权,更没有申请减刑和参与诉讼的权利,再加上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整个过程是秘密和不公开的,使得本应作为程序主体的服刑罪犯没有任何参与减刑程序的机会,只能消极地等待裁判结果的到来,其程序主体地位遭到抹煞。实践中,法院裁定是否对犯罪进行减刑,不用对服刑罪犯进行讯问,也不用听取服刑罪犯的意见和申辩,只需对执行机关制作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即可,罪犯的权利得不到保证,这是很不合理的。
2.原被害人无权参与减刑程序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受害方,其自身利益受到了罪犯的某种侵害。罪犯被判处刑罚,受到刑事制裁,就是对被害人切身利益的一种保护。而减刑程序启动后,意味着罪犯有可能受到的刑事制裁减轻,服刑期限减短,这很有可能致使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和损失没有得到有效的弥补,导致对司法公正的不满。但是,按照现行法律和法律规范规定,法院在减刑程序适用中不需要听取原被害人的意见,甚至在作出减刑裁定后,也无须将裁定书送达给原被害人,完全没有考虑到原被害人的利益。这种制度设置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利于保护原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减刑程序的重构之经纬
(一)减刑程序法制层面重构之经略
1.完善减刑程序的立法
如前所述,我国对刑事执行活动明显重视程度不够,没有给予其应有的关注,因此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减刑的程序问题规定得非常简单,从而最终造成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的适用无正当的法律依据可循。鉴于这种情况,立法部门应当针对性进行调研,迅速将学界的批判意见和司法实践部门实践的合理内容纳入相关法律的修改计划中,完善减刑的程序立法,为减刑程序的重构创造条件,使减刑程序有详细的法律规范可依。
2.转变缺乏程序性违法制裁措施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设定中,一个很大的缺陷,就是在法律上只规定了具体程序和这些程序的实施条件和方法,但没有规定对不按该程序的诉讼活动如何进行惩治的方法。就减刑程序来讲,现行的程序设定使得减刑的审理程序属于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方式,这种审理方实际上是违反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的。对于这种程序性违法事项,必须在立法上给与相应的处罚措施,完善这方面的法律程序规范,使得诉讼程序的进行得到应有的保障,从而有效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
(二)减刑程序制度层面重构之纬度
1.重构减刑的提请程序及庭前准备程序
(1)强化对服刑罪犯提请减刑的权利保障。为强化对服刑罪犯基本权利的保障,将来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规定:如果服刑罪犯认为其已经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而执行机不同意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罪犯本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经过审查后,检察机关认为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执行机关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2)通知原被害人并征求其对减刑的意见。法院经过对提交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如果有明确被害人,法院应当将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建议书以及有利于罪犯减轻刑罚的书面证明材料等详细情况送达原被害人,并询问其对服刑罪犯适用减刑的意见。如果原被害人对适用减刑有意见,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出庭发表庭审意见或委托诉讼人出庭发表意见。
3.重构减刑的审理程序
糖尿病并发骨质疏松属继发性骨质疏松症,是由糖尿病引起无机盐、骨代谢紊乱所致,是糖尿病的慢性并发症之一,如果不及时正确的治疗容易导致骨折等严重后果,这使得该类疾病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1]。鲑鱼降钙素可通过抑制甲状旁腺激素来有效调节钙的代谢,对抑制破骨细胞的活性而对成骨细胞具有一定的刺激作用,而且还对溶骨作用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这样就可以降低血钙浓度,使骨钙丢失减少[2]。为了探讨鲑鱼降钙素对老年糖尿病并发骨质疏松症患者的治疗效果,笔者在2011年1月~2013年6月应用鲑鱼降钙素联合钙尔奇D对45名老年糖尿病并发骨质疏松进行治疗,并与45例对照组采用钙尔奇D治疗进行比较,取得满意结果,现总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2011年1月~2013年6月期间收治的糖尿病并发骨质疏松症患者,在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将90例患者随机分为对照组与实验组,每组各45例。实验组中男 17例,女 28 例;年龄 58~ 73岁,平均(62.47±4.61)岁;患糖尿病2~ 15年,平均(4.47±1.58)年。对照组男15例,女30例;年龄54~75岁,平均(62.69±4.58)岁;患糖尿病时间 3~ 16年,平均(4.69±1.73)年;两组患者性别、年龄、病程等一般情况无统计学差异(P > 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两组患者在积极控制血糖的基础上口服钙尔奇 D(密钙息),每次 1 片,3 次/d;实验组:在对照组基础上肌内注射鲑鱼降钙素,第一周:每日一次,每次50~100单位;第二周:隔日一次,每次50~100单位;第三周至第十二周:每周一次,每次50~100单位。两组患者均连续治疗3个月。
1.3 疗效评价标准
比较两组患者的治疗后的总有效率以及治疗前后血清骨钙素(BGP)、超氧化物歧化酶(SOD)水平、骨密度(BMD)[3]。疗效标准分为显效、有效和无效三种;显效:指患者行走或负重疼痛、改变疼痛经及睡眠翻身疼痛等症状完全消失或基本消失;有效:指治疗后患者上述疼痛症状较治疗前有所减轻;无效:指患者治疗后上述疼痛症状无明显变化,或较治疗前加重[4]。
1.4 统计学方法
采用 SPSS16.0 统计软件对数据进行处理,计量资料用(均数±标准差)表示,采用 t 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检验标准为P
2 结果
2.1 相关指标比较
两组患者治疗前体内 BMD、BGP、SOD 水平均无明显差异(P> 0.05);治疗后,三者在两组患者体内均增高,且实验组患者体内三者治疗前后水平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 0.05),对照组患者体内SOD水平治疗前后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 0.05);治疗后三者在实验组患者体内表达水平均明显高于对照组,组间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 0.05)。见表1。
表1 两组患者治疗前后相关指标变化情况
2.2 症状改善效果
治疗3个月后,实验组患者总有效率为93.33%,明显高于对照组的68.89%,组间比较差异存在统计学意义(P
表2 两组患者临床治疗疗效比较例(%)
3.讨论
糖尿病并发骨质疏松症属继发性骨质疏松症,是一种以骨代谢紊乱为主要病理变化的全身性疾病,本病多见于老年性糖尿病患者[5]。骨质疏松症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加重,常表现为腰、背、髋部骨骼疼痛或持续肌肉疼痛及骨折。骨质疏松症最常见于老年人或绝经后的女性,并随着年龄的增加而更加明显。虽然骨质疏松症多见于绝经后的女性,但近来普遍认为,由糖尿病引发的骨质疏松症并无年龄和性别上的差异。饮食上应多摄取富含钙质和维生素D的食物,维持食物摄入的钙磷比例[6]。因中年妇女雌激素缺乏可引起甲状旁腺功能亢进,降钙素作用减弱(降钙素可抑制破骨细胞活性极其增殖,促进骨形成,并对骨质疏松性骨痛有良好止痛疗效),维生素D活力减弱。钙尔奇 D 对在肠道内的钙、磷吸收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也可促使骨骼钙化,本研究对照组采用钙尔奇 D治疗,临床效果尚可,但与观察组的鲑鱼降钙素对比,仍有一定差距。
内源性降钙素(calcitonin)是参与钙和骨代谢的多肽类激素。降钙素口服将被迅速灭活。注射后代谢很快,主要在肾脏,亦在血液和外周组织进行[7]。代谢产物及少量原形药将从尿中排出。降钙素可通过鼻腔和直肠黏膜吸收。用于治疗的制剂包括从猪甲状腺提取的猪降钙素——calcitonin(pork),合成的鳗鱼降钙素,以及合成的鲑鱼降钙素。他们都有通过降低骨吸收率进而降低血钙的作用,并被用于治疗Paget骨病,高钙血症,骨质疏松症和转移性骨痛。使用方法通常是皮下或肌肉注射。副作用多发生于治疗开始阶段,常见的有胃肠道不适,面部潮红,麻刺感。降钙素可以作用于骨与肾,并参与维持血钙正常;其抑制骨吸收的作用,可以用于治疗骨转移率高的疾病;降钙素亦有中枢性镇痛药的一些作用,故可显著缓解骨痛;降钙素亦有抗偏头痛的作用;降钙素的镇痛作用是由于引起脑啡肽的分泌,但一般不作为治疗所有疼痛的常规方法[8]。
另外,降钙素还有减少胃酸和胰腺分泌,延缓胃排空的作用。尽管降钙素在调节消化方面不起主要生理作用,但有作者认为,药理剂量时其对某些功能的抑制作用值得推荐使用,例如用于治疗消化性溃疡[9]。鲑鱼降钙素(salmon calcitonin)是一种钙的代谢调节激素。目前临床上应用的为人工合成鲑鱼降钙素。商品名:密钙息(Miacalcic)。其药理作用的主要靶器官为骨和肾。鲑鱼降钙素能抑制破骨细胞活性,同时刺激成骨细胞形成及其活性,显著降低高周转性骨病(high bone-turnover disorders)的骨钙丢失,诸如骨质疏松病、变形性骨病(Paget病)、痛性神经营养不良症(Sudeck病)和恶性骨质溶解症,对绝经后妇女骨质疏松症的躯干骨作用比四肢骨作用更显著[10]。对高周转性骨病比低周转性骨病的作用更显著。
鲑鱼降钙素对于肾脏能通过抑制溶骨作用减少血清的钙,减少肾小管再吸收而增加尿钙、磷和钠的排出,但血清钙不会降至正常范围以下[11]。鲑鱼降钙素结合至特异的肾受体且激活腺苷酸环化酶(AC),但与甲状旁腺激素(PTH)比较,在尿中增加环磷酸腺苷(cyclicAMP)少。没有报道降钙素缺乏妨碍肾脏对钙、钠和磷的作用,因此认为生理水平的降钙素对肾脏没有效应。
鲑鱼降钙素对胃肠道的作用主要是减少胃和胰腺的分泌,增加小肠的钠、钾、氯化物和水的分泌,这些效应仅仅看成超生理水平降钙素的效应。降钙素特异性结合至靶组织的膜受体并刺激环磷酸腺苷积聚物。有些降钙素的效应是由二丁酰环磷酸腺苷(dibutyryl cyclic AMP)或其他试剂以增加环磷酸腺苷的水平。因此环磷酸腺苷是被假设为降钙素作用的“第二信使”。本研究结果显示实验组在使用鲑鱼降钙素后,有效率明显高于对照组,而且骨代谢相关指标BMD、BGP、SOD等也明显改善,组间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提示鲑鱼降钙素可明显提高骨质疏松的治疗效果,由此可见,应用鲑鱼降钙素治疗老年糖尿病并发骨质疏松可取得满意临床疗效,是治疗糖尿病并发症的有效药物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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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友俊,全兴胜,何美琼,等绝经后骨质疏松合并2型糖尿病患者的多因素分析[J].昆明医学院学报,2010,31(12):172-173.
[3]支会英,李恩.补肾方药对去卵巢大鼠骨质疏松骨组织ER表达的影响[J].中国中医基础医学杂志,2009,17(14):14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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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梅敏.骨质疏松症治疗研究进展[J].吉林医学,2011,32(4):749.
一、新刑诉法的新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
(一)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宪法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这是首次在部门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往往是临时起意,事前预谋的较少;②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大;③他们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说,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他们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非常明显。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
(二)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1]
(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有两个新的变化:①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②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根据规定,“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换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3]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4]
这具有很好的实践意义,意味着今后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承办人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样,只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定罪量刑。
(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5]“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6]
(七)设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7]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
(八)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8]
二、新刑诉法对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我们知道,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特别程序是给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待遇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转贴于
此次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更加明确了今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说,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在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应对措施
(一)认真履行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针对新法规定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这一原则。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着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归社会。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二)建立健全专业的未成年人办案组织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设立完善的专门机构或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践表明,具有一定专业性、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办人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灵山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这一情况,成立了“青少年维权岗”,并注重对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建立档案,关注他们犯罪的起因、家庭状况和成长的背景,撰写出有借鉴意义的社会记录;并对犯罪较重的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积极运用亲情感化方针,唤回他们迷途的心灵。
(三)严格适用逮捕,重视减少审前羁押
针对新刑诉法新的规定,检察机关今后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过去的实践中,公检两家重配合,轻监督,存在这样一种“公安机关报过来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这是不对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运用,才能进一步减少审前羁押,进而减轻检察机关面对公安机关由于已先期羁押而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