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2 10:38:24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食品安全法案例及分析,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国内外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概况
中图分类号:D91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3)03008107
作者简介:应飞虎,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广东 深圳 518061)
一、相关立法及本文的研究
2011年7月,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公室颁布了《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实施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事实上这种制度在我国一直存在。早在2001年,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与国家质检总局就联合制定了《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一些省市也曾出台专门针对食品领域的有奖举报制度。如北京市在2004年就制定了《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而这次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公室颁布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后,我国较多省市制定或完善了食品领域的有奖举报制度。如《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2011年9月)、《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1年10月)、《河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2011年10月)、《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2011年11月)、《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2012年1月)、《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2012年4月)、《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2012年5月)、《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2012年6月)等。
作为食品安全法律实施过程中社会参与的重要举措,这些有奖举报制度对食品安全法律的实施起到较为积极的作用。但纵观其主要内容,由于对制度本质以及中国的基本国情缺乏较深入的了解和把握,在立法过程中过度重视执法部门单方需求,导致这些制度在奖金设定、保密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这影响到了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本文的研究,试图指出这些问题,分析问题背后的原因,并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或预防提出若干建议。
二、制度本质及制度设计的基础
有奖举报在本质上是一种信息交易应飞虎:《我国悬赏举报制度构建之探讨》,《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1期。。这必须被清楚地认识,否则具体的制度设计必然存在偏差。有奖举报与普通举报的不同之处在于它的“有奖”,正是它的“有奖”,使这种制度成为公权机构与私权主体之间的一种信息交易制度。而交易的前提在于法律实施机构与违法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的严重程度决定了公权机构对交易的期盼程度。而在食品安全领域,这种信息交易制度的必要性也更为凸显。因为执法机构与违法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极其严重。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往往瞬间发生,且成本较低;而执法者要发现这种违法行为,如果没有专门的信息支持,就只能进行普查性的执法,从执法成本、执法能力等方面看,这是不可能的,尤其是食品领域的执法一般需要技术的支持,这同时也意味着更多的执法资源的耗费。因此,在这场保障食品安全的斗争中,执法机构的信息弱势决定了其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弱势。既然问题导源于信息,问题的解决也得从信息的角度着手。在实践中,违法者的违法信息总会被人知晓,让知情者把信息提供给执法机构是一种有效的促进法律实施的路径,而对信息提供者的利益激励可以使更多的知情者主动与执法机构进行信息交易,因此增强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增加潜在违法者的防御成本,提高违法者之间的合作难度。
从促进法律实施的角度,食品安全领域的这种信息交易应该被充分鼓励,制度的设计也应该从如何鼓励和促进这种交易而展开。因为这种制度同时构成了双方的交易条件,如果交易条件不符合交易一方的意愿,交易自然无法形成。这要求立法者必须重视从信息提供者的角度构建交易条件,促成其交易意愿的提升,而不是仅仅关注其自身的需求和相关问题的解决。从信息提供者的角度看,如果其对信息的提供主要出于对奖金的追求,那其最为关注的问题不外乎于奖金和保密。奖金的多少以及保密的程度直接决定了信息提供者的交易意愿,从而影响被提供信息的质量和数量。因此,从信息交易的角度,基于对民众交易意愿的形成和鼓励,来构建有奖举报制度,是有奖举报立法的关键所在。
在我国,有奖举报制度没有出现在1996年以前通过的经济法、社会法中。1997年《价格法》第38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条文中采用“鼓励”一词。2000年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10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奖励”和“鼓励”虽一字之差,但具有本质区别,鼓励本质上属于精神奖励,而精神奖励的适用面太窄,不利于激励广大知情者提供信息。这种从“鼓励”到“奖励”的转变体现了立法者促成信息交易的追求。近10年来,有奖举报制度全面确立,各执法机构似乎非常重视运用这一举措来促进法律实施,但制度中的问题也较为多见,在最近出台的很多制度中,奖金、保密等方面的严重问题依然存在,这些问题不是单一的,而是系统性的,这完全缘于对制度本质的认识出现偏差,或理解不深。如《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把举报设定为一种权利自无不当,从表面看,赋予权利似乎是好事,但在有奖举报制度中,鼓励和促进信息交易是其主要目标。虽然交易的一方是公权部门,交易的最终结果也有助于促进法律的实施,但这都不能否认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易。在有奖举报这种信息交易制度中,对交易的鼓励和促进远远比把举报设定为一种权利重要得多在这方面,《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更切乎实际,该办法第3条规定:“省食品安全委员会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依据本办法实施举报奖励。”。又如,《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18条规定:“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领奖金。”“申领”一词也充分显示了制度制定者对有奖举报制度本质的错误理解。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1年11月的《举报食品质量安全违法活动奖励办法(试行)》更是要求申请奖励的举报人员应当到举报案件办理部门填写《举报食品质量安全违法活动奖励申请表》。在信息交易的制度框架下,作为信息获取者的政府有支付奖金的义务,作为交易的对价,信息提供者自然可以获取奖金,这应该是政府的主动给予,何须信息提供者申请领取?对有奖举报制度的不当认识和错误定位导致了具体制度的错误。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从各地现有立法实践看,立法者对有奖举报制度的重视主要集中在:是否可以促进执法信息的获取?是否方便执法者操作?作为奖金的财政资金是否安全?而举报者则更关注这种制度中的奖金多少和保密程度。立法者对有奖举报制度的关注点与举报者的关注点存在明显偏差,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立法者没有从信息交易的本质审视这一制度。对制度收益的理解也仅仅限于信息对执法的直接促进,而不考虑通过对潜在违法者的行为约束等促进法律实施的情形;对制度成本的理解更多地限于政府承受的成本,对信息提供者可能面临的风险缺乏较为充分的体会和把握。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的结尾曾总结说:“在设计和选择社会格局时,我们应考虑总的效果。这就是我所提倡的方法的改变。”[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刘守英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这种总的效果的考虑也应该是我们在制度设计时的必须行为。在进行有奖举报的立法,尤其在奖金确定和保密程序设置时,我们不仅要考虑制度的短期收益,也要考虑制度的远期收益;不仅考虑制度对执法机构的成本,也必须考虑制度对信息提供者的成本,通过“对近期以及未来情况的作用以及短期的和远期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的估量,探寻法律通过后会发生什么”[美]托马斯·R戴伊:《理解公共政策》(第10版),彭勃等译,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一)奖金制度
1.奖金的设定标准
有奖举报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信息的交易,那交易的价格由什么决定?举报人的贡献大小应该成为奖金设定的主要决定因素,执法机构对执法信息的需求程度和信息拥有者供给意愿大小也应该是影响交易价格的因素。而举报人贡献的大小则应该由执法者与违法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的风险能够被消费者认知的程度等方面决定。在制度设计时,应该尽可能把这些因素反映在奖金中。
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地方以案件的罚没收入或查获的货值作为计算奖金的依据。如《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16条规定:“根据举报级别,奖励额度分别按案件罚没入库金额的5%、3%、1%计算。”《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按照该案处罚决定认定的货值金额2%-5%给予奖励”。把查获货物的价值作为奖金设定的主要标准,简单但不科学,因为查获货物的价值并不必然代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显然的是,有关严重违法行为的信息比轻微违法行为的信息更有价值;在执法机构处于信息劣势的领域或区域,有关违法行为的信息也会更有价值,举报人的贡献也更大。因此在奖金设定时,不应简单化处理,应在充分估量信息收益的基础上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设定。除了考虑货值外,还需要充分考虑违法者的损害能力、执法者的查处能力及执法成本等多个因素。但具体到操作中,要把这些因素完全反映在交易价格中,确有难度。如果没有一个主要的标准来计算奖金,奖金的确定也容易主观化而产生弊端。因此也需要选择一个标准作为计算的依据。相对而言,罚款标准比货值标准要更科学一些。因为货值仅仅是危害性的一个维度,而罚款则是基于案件多种因素的综合考量而作出的,当然这以正确执法为前提。在确定计算奖金的比例时,可在罚款标准的基础上,再考虑相关领域执法者的查处能力、执法成本及信息不对称的严重程度等多个因素。比如,在食品质量检测存在严重技术障碍和资源障碍的行业或区域,可在幅度内确定较高的计算比例,从而产生相对更高的奖金。
2奖金发放程序的启动时间
执法机构获取信息后,何时启动奖励程序?这也是重要的制度内容。全国较多地方规定案件结案后即启动奖励程序。如《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5条规定:“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由相关部门立案查处结案后,按照行政处罚罚没款金额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也有地方作出更不利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如《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监管部门应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执行完毕或刑事判决生效且罚没款入库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这自然不利于促成潜在的信息提供者与信息需求者之间的交易。当然,上述深圳和浙江规定的奖金,是根据罚款计算的,其启动奖励程序自然须在罚款确定之后,只是深圳的条文中,“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执行完毕或刑事判决生效且罚没款入库完毕”这样的规定,可能使奖励的启动程序大大延后。为促进信息的提供,以完全结案作为启动奖励程序的前提需要修正。在已有制度中,《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中的举措值得借鉴。该《办法》第12条规定:“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后,省食安办按最低奖励标准,对实名举报人先行予以奖励。”这种先行奖励的制度避免了信息提供后长时间不能获得奖金的情形。虽然这一制度增加了执法机构的工作量,但有助于激励潜在举报者提供信息。既然食品安全领域的公权机构严重缺乏执法信息,需要通过交易来获取信息,那工作量增加等其它的因素自然无需重点考虑。因此,从促进信息交易的角度看,只要举报者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得到确认,先行奖励程序就可以启动。
3奖金的领取期限
全国绝大多数地方的食品安全举报制度都对奖金的领取期限进行了设定,多为1至3个月。如《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第11条规定:“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除此以外,《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甚至还规定:奖励报批完毕半年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设定奖金的领取期限,一方面在于促使举报人尽快领取奖金,另一方面也是便利政府的工作,但这种设置期限的做法往往也可能导致举报人利益丧失。一些信息提供者之所以在较长时间内不领取奖金,是因为奖金的领取需要本人直接到政府部门,出于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保密工作的担忧和自身安全的顾虑,他们极容易观望、犹豫。这种1个月内不领取视为弃权的规定显然没有考虑信息提供者因有顾虑而观望的情形,也遵循了“奖金是政府对民众的单方给予”这样的传统思路。制度的设定应该对这些情形予以充分考虑。另一方面,奖金基于信息交易而产生,信息提供者向公权机构提供有价值的信息之后,他们之间就存在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的私法之债的诉讼时效都长达1-2年,而对有奖举报制度设定1-3个月的领奖期限,明显过短。建议取消这一规定,或把奖金的领取期限设定为1年甚至更长。至于浙江省的奖励报批完毕半年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就取消奖励的规定,更是值得商榷。可能基于预算实施、财政资金安全等多方面的考虑,设定了这一制度。但就“无法通知即取消奖励”这一制度的实施而言,半年内执法机构怎样的行为才算达到“无法通知”的标准?在初步无法通知举报人的情形下,政府机构是否具有较为初步的找寻义务?而在实践中,出于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保密工作的担忧和自身安全的顾虑,有些举报人在提供信息时会做出一些自保的举措,如设定较为复杂的身份查实路径。这都是设定这一制度时需要重点考量的。
(二)保密制度
法律实施的社会参与有多种方式,而举报制度在这些方式中最具斗争性。因此举报人人身权益的保障应该成为这一制度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我国的有奖举报制度的运行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多年来,各公权机构得到的举报信息,绝大多数是不为获取奖金的举报。举报人基于其他很多方面的考虑,如作为公民的义务、工作中的矛盾等,而不是以追求奖金为目的进行举报。。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保密方面存在一些不当的制度设计。此外,民众对保密工作和打击报复情形的不当认知,也使制度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1保密问题的特殊性
总体而言,我国的公权机构对保密的工作做得较好,但举报人还是担心身份泄露。其原因在于:第一,因身份被泄露而受报复的案例在国内多次发生。这种案例并不仅仅指发生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举报,还包括所有其他行业、领域的举报;并不仅包括有奖举报,还包括普通举报。这种案例的发生降低了潜在举报人的举报欲望。因为实践中,潜在的食品安全领域的举报人关注的是举报后被报复的可能性,而对报复可能性的判断往往基于他所了解的所有领域的报复案例,而不会仅限于食品安全领域;也不会仅限于有奖举报的情形。第二,相对于国内较大数量的举报行为,受报复只是极其少的一部分,实践中媒体对报复的案例较关注,常进行较多的传播,而民众也会比较关注这方面的信息,这也会使民众认为举报后受报复的可能性较大。第三,目前,民众对政府官员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信任。在这个大背景下,即使食品安全执法机构的保密工作做得很好,即使在这个领域从来没有发生过信息泄露或举报人被报复的事件,潜在的举报人还是会担心举报信息被泄露。
泄密事件的负外部性、媒体的传播偏好以及民众对一些政府官员的信任程度等多个因素的共同作用,使食品安全领域中有奖举报制度的运行复杂化。实践中,单个政府部门的努力是需要的,但往往不能达到良好效果。尤其是泄密事件极强的负外部性,可使其他所有领域有奖举报制度的运行受到影响。这就决定了保密工作必然也是政府全盘的问题,而不仅仅是某个相关政府部门的事。
2举报者自身的信息提供问题
出于对安全的考虑,较多信息提供者采用匿名的方式举报。这就涉及到制度对匿名举报的态度。目前各地对其的态度不一。北京、上海等地要求实名举报,认可匿名举报。浙江、广东、深圳等一些地方的立法明确规定只接受实名举报。如《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9条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实,属于奖励范围者,按如下原则进行奖励:(一)举报对象限于实名举报”;《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3条规定:“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举报,举报内容要详实、便于查处,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
一些地方之所以不认可匿名举报,较多是基于方便自身工作的考虑,一般认为,实名举报的信息质量要比匿名举报的信息质量高。这种对信息质量的追求必然导致信息数量的减少。民众基于安全的顾虑会导致他们在与政府进行交易时持谨慎态度。这种制度设定也表明了立法者对民众举报后的安全顾虑缺乏准确把握。立法者完全没有必要在信息质量和数量上作出如此绝对的处理。在有奖举报领域,对事实清楚或容易查证的举报信息,没有必要强制性地要求实名举报。如果从促进信息提供的角度,匿名举报更应该被鼓励。只要在奖金的支付环节,能够确认举报者的身份,或能够正常支付,任何形式的举报都应该被纳入奖励的范围。
3现场协助问题
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地方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都把是否到现场协助作为决定奖金多少的重要依据。如《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第8条把举报分为三个等级,并把“协助现场查处工作”、“协助查处工作”、“不直接协助查办工作”分别成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举报的主要标准之一。《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把“到现场指证”、“协助案件调查”、“未配合案件调查”作为对三个举报等级划分的主要标准之一。
这种要求到现场指证的做法对个案的查处自然是有利的,立法的目的也是方便执法者查处个案,促进民众更积极地参与法律的实施。从其目的看,这无可非议,但这仅是静态地看待问题,静态立法常产生较多消极后果,这种后果也常被忽视。经济学家Daniel Bell曾指出:“各个时代的政府在经济政策方面和大多数外行在考虑经济事务时犯下的大多数严重的错误,莫不是因为没有很好地考虑政策的二阶或三阶效应。”[美]罗杰·J沃恩:《科学决策方法:从社会科学研究到政策分析》,沈崇麟译,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如果我们动态地看待现场指证这个问题,我们就会发现,这一制度举措对有奖举报制度后续运行会产生消极影响,弱化激励信息提供功能的发挥。这是因为要求举报者到现场指证,更多的执法工作人员、围观群众,甚至违法者,都有可能看到举报者,从而增大举报人身份信息被公开的可能性。还需要考虑的因素是,由于举报人的身份信息被更多的人获取,保密制度的约束机制很难再起作用,这会减弱一些人的保密意愿,由于泄密追查工作的困难,在极少知情者的情形下坚持保密的人,在知情者范围变广的情形下,其泄密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若举报人因身份公开而受到各种形式的打击,且如果这种案件在国内较多次发生,就必然会影响到潜在的举报者,很多人因此不想举报,制度的促进信息交易功能因此不能更好地实现。目前食品安全执法机构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面临的最大困境是执法信息不足,有奖举报制度的设计因此更应该从如何激励获取质好量多的信息着手而展开。在促进信息交易功能之外扩展有奖举报制度的其它功能时应该尤其谨慎,因为这些功能之间存在着强度的抵消。建议不把是否到现场协助参与打击违法活动作为奖金高低的关键依据。
4保密的具体程序
保密工作的好坏首先有赖于科学的、详尽的程序。食品安全领域的举报从最初的受理到案件的查处,再到奖金的发放,可能会涉及到信息受理、案件查处、奖金批准及财政等多个部门,整个过程有较多人员可以接触到信息。如《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10条规定:“实施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须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相关部门提出奖励申请,经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办案人员填写《举报食品质量安全违法活动奖励审批表》,审批表中不仅出现举报人的身份信息,还有案件办理人员审查意见、法制部门(法制员)复核意见、案审会审理意见、单位负责人审批意见等四个栏目。如前所述,过多的人可接触到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对保密工作极其不利。但在工作中,出于对作为奖金来源的财政资金的安全考虑,设置一定的程序也有必要,否则,奖金可能成为执法机构中相关工作人员的私利。既然举报者的安全和财政资金的安全存在一定矛盾,这就需要立法者在制度设计时进行权衡和兼顾。但这种权衡在立法中却极少发生。如全国绝大多数地方的制度规定,举报者须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一些地方的规定中甚至没有委托代领制度,如广东省。在全国,极少有地方的制度规定奖金可以通过转账方式发放。这样的制度设计,全都是基于对财政资金安全的考虑,防止财政奖金被私吞,或奖金被冒领。但这样的安排却为举报者所不愿意,对他们而言,最好的奖金发放形式应该是转账。立法者应该在这方面进行权衡,考虑举报者的需求以及多种制度的整体效果,而不是单纯从执法机构自身的角度出发展开制度设计。
这其中任何环节如果出现纰漏,我们盐业执法人员都可以顺藤摸瓜给予灭顶之灾的打击;其二也是由于我们各级盐业执法部门长期对涉盐贩私份子保持高压打击的态势分不开的。因此当前盐业市场小袋私盐的减少不但有偶然性而且有其必然性。话题转移过来,私盐减少了合格食盐的销售顺其自然应该要大幅度增长了,可事实是各级盐业部门的销售却是逐年下滑。有人说是小城镇人员外出务工多,有人说盐产品换代后价格上涨,不可否认这些都是销售下降的原因之一,但是私盐的大量存在也是不争的事实。那么私盐是以什么形式进入市场呢?经过我们细致的调查分析,发现私盐销售链条已经大规模转入了食品加工小作坊,各类餐饮服务行业,畜牧养殖业等涉及食品安全的重点行业,特别是他们的黑手直接渗入到早餐、夜市、校园这些与人们每天接触的食品中。高额的价差和诚信的缺失致使私盐不是被人直接食用就是快速地进入了千家万户的餐桌,危害范围和后果极其严重,而且产生了一个更加严重的后果,就是私盐销售的链条缩短了,隐蔽性更强了,被发现查处的难度加大了。
二、盐业执法所面临的无奈
打击贩私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用盐安全是每个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神圣职责,发现私盐,打击私盐不是难事,但面对私盐销售的新变化,特别是面广、量少、处罚轻、治标不治本的新特点,我们依靠现有的盐业法规完全不能起到震慑贩私分子的目的。盐政执法形同鸡肋异常尴尬。具体表现在:
盐业管理法规严重滞后
我国现行的盐业管理法规大多九十年代初、中期,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与现行的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在运行了十余年之后,需要对盐业法规进行必要的修改与完善。
盐业管理法规有局限性
一是某些法规条文规定较含糊,没有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作出规定,在实践中给查处盐业违法案件造成了不便,如目前比较普遍的碘盐零售户不把私盐放在店中,而是放在家中或是寄存在他人家中,盐政执法人员因无权到店主家中或他人家中检查,难以依法处理,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二是小工业盐管理是空白,随着小工业盐市场的逐步放宽管理,为有效制止小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对食盐专营的管理有必要上升为法律。三是工业盐进入食品加工领域即使被发现因为用量少,怎样对生产商及加工户进行重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盐业法规相关条款缺失。
联合行政执法难以执行
盐业行政执法取得政府支持,取得其他职能部门从多个环节进行多重保障似乎是件好事,但从另一个角度看,盐业执法过程中其他执法部门过多却难免会出现职责交叉和权力真空地带,例如在盐业违法案件处理中,即使我们盐业部门愿意将所有的经济处罚利益都交给参与执法的其他部门,可是别人也不会像自己行业执法那样认真,遇到有人讲情或送礼就可以把案件办成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些部门不是不想主动跟进涉盐食品安全管理,但碍于职权范畴,不敢过界越权,甚至怕丢掉饭碗。与此同时,按照中国的特殊国情,个别地方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于对保护地方利益或一己私利的考量,对于涉盐食品造假者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更加助长了造假者的嚣张气焰。
三、运用食品安全法规办理盐业案件的思考
我们没有能力改变盐业法规滞后的能力,也没有感化不良企业和商户的本领,但是作为国家盐业主=管部门的官员和工作人员也不能从旁而立,自己放弃饭碗和职责。我们时刻要以人民利益为重,以行业发展为重,深挖、依靠现有的盐业法律法规来维护民众健康,来捍卫自己的责任,对待私盐大规模进入食品加工行业的事实,更需要我们开动脑筋从《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条款中找出对我们有利的条款,来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改变过去以罚代刑的被动,打击涉盐贩私分子的嚣张气焰。通过实际办理此类案件,我们得到了几点启示和心得:
要充分了解本地区缺碘普查状况
碘缺乏病,对人类智力、孕妇、儿童、老人危害更大,例如:根据卫生部门的调查,《2013 年省疾控中心给我县碘缺乏病监控情况的证明》我省是全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在我省除已查明的商丘、开封、新乡、濮阳的172 个乡为高碘地区外,其余均为碘盐供应区,依据每年我县卫生防疫部门的《人口尿碘抽检化验报告》显示,受湖北小盐厂不合格食盐的冲击,我县食品加工行业及餐饮行业违法使用不合格碘盐的案件时有发生。近几年来,我县碘缺乏病有所抬头,已成了碘缺乏病危害的重灾区。《2013 年省疾控中心给我县碘缺乏病监控情况的证明》还明确说明居民食用,以及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只有充分了解了本地区缺碘的实际状况,我们在处理以工业盐、不合格碘盐冲销食盐市场的案件时,才能打到贩私分子的痛处,也能消除司法部门在审理涉盐案件定性过程中产生的疑惑问题。达到为我所用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