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30 10:26:57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电磁辐射培训,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通信基站天线是手机用户用无线与基站设备连接的信息出(下行、发射)入(上行、接收)口,是载有各种信息的电磁波能量转换器。基站发射时,调制后的射频电流能量经基站天线转换为电磁波能量,并以一定的强度向预定区域辐射出去;手机用户信息经调制后的电磁波能量,由基站天线接收,有效地转换为射频电流能量,传输至主设备,这样就构成了无线通信系统。
一、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对基站的施工和运行过程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对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可能产生的安全事故制定事故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把事故产生的损失降至最低。
二、电磁辐射合理并尽可能低
充分考虑到周围环境的现状以及发展规划,同时要符合城市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规划发展的要求,通过规划,制定合理的基站布局方案与建设模式,切实指导基站科学建设,并实现基站的规范化管理,使基站成为城市可持续发展,社会文化繁荣,人民生活改善的助推器,最终促进基站与城市、基站与人和谐共存。
三、通信基站的站址选择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在能够满足话务要求的前提下,基站站址应尽量建在公用设施楼房上而避开私人居民楼,并在空间上与周围环境保护目标保持合理的空间距离,保证各环境保护目标所受到的电磁辐射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如确有必要在居民区选址,应优先考虑非居住建筑物,并尽量采用集约化和室内分布系统。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应当事先取得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人和周围居民的同意。市区基站应避免天线主瓣方向前方近处有高大楼房,以免其受到较大的电磁辐射影响,也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民事纠纷。
基站选址须符合城市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尽量避开城市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主要出入口和风景区等重要场所。在市区主要景观建筑和风景区采用美化天线,减少对环境景观的影响。通信基站应合理布局,并保护城市及乡村景观。发射机房与发射天线电缆通过建筑物外墙部分颜色应与建筑物相协调。在景观要求较高的建筑物上安装天线时,天线应做装饰,不破坏城市景观。在主要景观建筑和风景区采用美化天线,减少对环境景观的影响。对选址人员进行岗前环境保护培训,提高选址人员环境保护意识,普及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方面的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基站的选址合理、与周围的公众活动区保持足够的空间距离,尽量减少对周围公众的影响。在选址阶段加强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系与沟通,避免在居民投诉热点地区建设基站。
四、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对策
对于建在密集居民区和城中村架设在楼顶天面的基站,首先应该优先考虑把天线安装在楼梯间房顶上、尽量靠近围栏以减少侧瓣信号。其次合理选取天线架设方式与主瓣方向,保证天线与天面之间有足够的高度差和天面是可控的。在天线开通后,应及时在天面上进行监测,确保基站在最大发射功率时公众活动区的电磁辐射水平满足管理目标限值并尽量低。在天线正常运行时,需要对天面上的电磁辐射水平进行不定期监测,保证天面的电磁辐射水平满足国家的标准限值。
对于在公众容易到达的建设在天面的基站,基站所在天面通过加锁或其他限值措施限制周围公众到达天面。加强与业主沟通,了解基站所在天面是否为人员经常活动场所。如果不是人员经常活动场所,则建议在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限制公众到达天面。如果是人员经常活动场所,则建议建设单位通过增加天线架设高度、调整主瓣发射方向和发射功率等措施控制天面的电磁辐射水平。
对于建在郊区的基站,应尽量与其他运营商共享杆塔。如果在风景区或标志性建筑物上建设基站,应保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避免产生景观影响。合理安排基站发射天线的架设位置、高度、朝向以及俯角,例如将天线布置在建筑物的楼顶外侧;基站定向天线三个电磁波主瓣尽量避开周围高层建筑,实在避不开时,考虑选择载频数较少和增益较小的天线的配置,或天线挂高、适当升高使天线与前方居民楼有一定高差避开电磁波主瓣,或调整天线下倾角度。
配备相应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仪器,在今后基站选址阶段事先调查当地电磁辐射环境背景情况,避免在电磁辐射环境背景值较高处建设基站。基站建设完成后、对周围环境敏感目标进行初步监测,了解电磁辐射环境现状。每年抽取一定比例的基站进行抽测,及时发现电磁辐射环境问题,尽量避免投诉扰民现象的发生,并建立环境监测数据档案。
对公众投诉的基站,了解投诉事件原由,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并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开展工作;积极与投诉主体沟通,简要介绍基站的工作原理,申明基站建设的必要性和合理、合法性;对于已经建成的基站,应该及时联系监测单位尽快测量,并出具监测报告,对于在建设阶段遭投诉的基站,则应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并向周围公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公众对基站电磁辐射有个客观公正的认识,取得公众的理解。
五、天面建设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防治对策:
X波段测波雷达在海洋观测领域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但其电磁辐射带来的影响也愈发值得关注。通过对X波段雷达工作特点进行分析,提出了使用频谱分析仪和对数周期天线组成测量系统的电磁辐射测试方案。参照国家标准对国家海洋局南澳、遮浪海洋环境监测站的X波段测波雷达电磁辐射功率密度进行了测量和分析,结果表明:X波段测波雷达对环境危害小,对公众安全性好。同时解释了短时曝露限值的含义,提出了要加强员工安全教育的建议。
关键词:
X波段测波雷达;电磁辐射测量;功率密度;频谱分析仪
X波段测波雷达是一种基于船用X波段导航雷达,利用海面回波图像分析波浪参数的遥感观测设备[1]。X波段测波雷达支持多个厂家不同型号的X波段雷达,以国家海洋局引进MIROS公司的WAVEX系统为例,其中X波段雷达使用的谷野雷达型号为FR-2127BB,天线型号为XN24AF,其主要参数如表1所示。该雷达发射功率较高,其瞬时功率可达到25kW,在波浪观测时一般为连续工作,因此其电磁辐射对人存在一定危险性,有必要对其辐射强度开展现场测量和分析。
1电磁辐射测量原理
在电磁辐射测量中,通常用功率密度来衡量电磁辐射的强弱。功率密度是描述单位时间内通过单位面积的电磁波能量的物理量,它是无线电计量中的一个重要参数[2]。要完成对X波段测波雷达电磁辐射的测量,需要根据其工作特点对测量仪器进行对比选型并使用合理的计算方法,从而获得其功率密度。
1.1仪器选型测量电磁辐射通常采用场强仪,但由于场强仪没有频率信息,在周边有其他设备时不容易判断辐射来源和占用频段。频谱仪可以用来测量所需频段的频谱信息,在进行测量时配以相应频段的天线便可组成测试系统。频谱仪优点在于能够直接对某一频段的信号进行测量,从而避免其它频段干扰信号带来的影响。测量设备选用Agilent公司生产的N9918A[3]型频谱仪;选用德国Annoni公司生产的HyperLog60100型对数周期天线,该天线在出厂时已经过专业校准,其天线频率与天线系数[4]的对应关系如表2所示。天线与频谱仪的连接馈线选用1m长专用射频电缆,经测试可知其在X波段雷达工作频段的线缆损耗约为0dB。
1.2计算方法
1.2.1X波段雷达输出的峰值功率与平均功率由雷达原理可知,雷达发射机的输出功率可分为峰值功率Pt和平均功率Pav,二者关系。
1.2.2频谱仪测量值与功率密度的关系频谱仪对信号的测量数值以功率(单位:dBm)或电压(单位:dBuV)的形式给出,若想获得对功率密度的测量结果,需要进行一定的公式换算和推导[6-7],其过程如下(各物理量的单位以下标形式给出):
2环境辐射分析
2.1环境控制限值2014年9月国家环境保护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了GB8702-2014“电磁环境控制限值”,代替GB8702-88“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GB9175-88“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虽然旧标准中“适用于一切人群经常居住和活动场所的环境电磁辐射”[9-10]改为“公众曝露”[11],但是一般认为该限值规定的是居民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区域的电磁辐射限值。X波段导航雷达工作频率9410MHz,新标准中该频段的控制限值计算方法如表3所示,经计算得出其限值为1.25W/m2,由新标准中的定义可知,该限值是任意6min内的方均根值。此外,对于脉冲电磁波,其功率密度的瞬时峰值不应超过表3中所列限制的1000倍。对于X波段雷达,其峰值功率密度限制为1250W/m2。
2.2现场测量
2.2.1南澳海洋站测量结果南澳海洋站X波段雷达架设在海洋站的楼顶,气象观测场紧邻雷达,雷达天线高度与人体高度相仿,雷达安装位置和其中一个测量点位置如图1(a)。由于测试设备与雷达距离较近,为防止突发强信号对设备造成损坏,关闭了前置放大器功能,此时频谱仪的噪底为-70dBm,将频谱仪的检波方式设置为RMS(方均根值)。经测试,确定将中心频率设置为9410MHz,经过20min的测量后频谱仪的频谱及读数已基本没有变化,由图1(b)可知其平均功率为-37.4dBm,结合表2和公式可知,其平均功率密度和峰值功率密度分别为6.166×10-4W/m2和2.88W/m2。
2.2.2遮浪海洋站测量结果该站测波雷达安装位置距地面不小于10m,现场的一个测量点在距离雷达位置约36m,测量天线高度与正常人身高一致,约1.7~1.8m。由于测试设备与雷达距离比较远,为保证测量信号不会淹没在噪声中,打开了前置放大器功能,此时频谱仪的噪底为-95dBm,频谱仪的检波方式仍设置为RMS方式。经测试,确定将中心频率设置为9380MHz,经过20min的测量后频谱仪的频谱及读数已基本没有变化,由图2(b)可知其平均功率为-46.37dBm,结合表3和公式可知其平均功率密度和峰值功率密度分别为7.7625×10-5W/m2和0.363W/m2。
2.3长期照射安全性分析从以上两个海洋站实际测量的结果看,在测量点处X波段测波雷达信号的平均功率密度和峰值功率密度均远低于国家标准。这可能与大部分人的认识有所不同,造成这一现象有以下两个原因:(1)X波段测波雷达可以设置扫描范围。南澳站测波雷达设置了朝向海面的一侧发射信号,在雷达朝向观测场一侧时雷达发射机是不工作的;在海面一侧由于无遮挡,因此也没有近距离强反射信号,所以造成测试点雷达信号很弱,几乎测不到,测得的通道功率值大部分来自于带内噪声功率。(2)X波段测波雷达具有很好的方向性。X波段雷达天线的垂直波束宽度只有20°。遮浪海洋站的X波段雷达安装在支架上,距离地面不低于10m,测试时所用的对数周期天线虽然架设高度与人体高度一致,但仍不在雷达主波束辐射范围以内,虽然频谱仪可监测到雷达信号,但其辐射功率很低。人员在雷达所在地点周边活动不会受到雷达辐射危害。
3短时强辐射分析
3.1短时照射辐射限值从强电磁辐射设备旁经过或者短时间滞留,会受到短时间强辐射,超过一定限值时会直接造成伤害。对于短时间辐射情况,国际上最具权威性的标准应该是非电离辐射防护委员会(ICNIRP)颁布的“时变电场和磁场暴露限值的有关导则”[12]。该导则通过科学实验给出了职业照射最高限值为50W/m2,公众照射最高限值为10W/m2。特别需要注意,导则中指出在功率密度达到50W/m2时,对人的眼睛和生殖系统造成直接伤害,到100W/m2时会损伤人体皮肤。
3.2导航雷达限值距离一般导航雷达厂家会在说明书中提示X波段雷达三个关键功率密度限值所对应的距离,如表4所示,但多数都没有给出功率密度的意义。“时变电场和磁场暴露限值的有关导则”对这三个距离作出了解释。3.3短时照射的安全防护南澳和遮浪两个海洋站的测波雷达由于辐射方向和安装高度设置等原因,对于普通民众不会发生近距离受到雷达照射的情况。但是海洋站员工因工作关系,如设备检修调试等,受到雷达近距离辐射的可能性较大,应注意短时雷达照射的防护:首先在雷达工作时应避免近距离直视雷达,以防止眼睛受到伤害,同时应避免进入1m以内区域。此外,海洋站员工应加强电磁辐射有关安全知识的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等所产生的辐射;所称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所产生的辐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网络,增加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分工,对本辖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等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辐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问题,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知识宣传。
第六条对辐射污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对有关辐射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还应当获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卫生部门。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监测机构,配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性监测。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铀(钍)矿的开发利用和退役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实施前已经终止开发利用的铀(钍)矿,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控制对废弃铀(钍)矿区的开发利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负责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工作档案和台账,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一小时内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以及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培训,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和培训考核档案,经体检、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定期组织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发现个人剂量异常的,应当对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措施,并在接到监测报告之日起五日内报告发证的环境保护、卫生部门调查处理。个人剂量监测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环境保护、卫生部门不得指定监测单位。
第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确需转移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X射线等探伤装置的单位需要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措施、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治安防范设施,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退役。退役前,有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复要求落实各项退役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为完成退役。
第十八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闲置三个月或者废弃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的约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闲置三个月或者废弃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国家规定将废旧放射源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并承担贮存费用。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并承担贮存费用。
第十九条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造、管理废渣暂存库。暂存库应当防雨、防渗,满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禁止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低放射性废渣应当在六个月内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建设。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监督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废旧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贮存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费用,按照鼓励送交贮存、处置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具体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未得到安全处置的废弃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能够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放射性废物所有人依法处理;无法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处理方案,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二条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产品出厂时,应当进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检测报告的产品。
石材集中销售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检测服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和受检者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金属冶炼企业回收冶炼废旧金属,应当进行放射性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不得入炉冶炼,并立即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本辖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辐射事故应急所需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的供给,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宣传教育、日常培训和实战演练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还应当同时向卫生部门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避免损害扩大。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监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并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明确对电磁辐射防治的要求,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防护要求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三十条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和主要技术参数,并提供防治电磁辐射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第三十一条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的措施,保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电场、磁场或者电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防护要求,拆除或者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上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防治电磁辐射的要求,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房和通信、导航、军事等敏感建筑和设施的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按照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和城乡规划管理的规定,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需要划定电磁辐射防护区的,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部门划定。电磁辐射防护区内不得新建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房和通信、导航、军事等敏感建筑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四条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阶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台(站)的建设规模、总体布局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建设规模和总体布局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项目正式投入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电磁辐射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定期评估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防护性能。发现防护性能存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发现异常情况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个人剂量异常不报告,或者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不停止使用、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而转出单位转让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出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退役前未报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的,由有权审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造废渣暂存库或者暂存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六个月内将低放射性废渣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检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如实记录放射性监测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