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2-02 09: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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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夫妻约定财产制 新婚姻法 家庭财产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现状
(一)基本内容规定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标的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只要是合法的夫妻个人财产,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后所得的,都可以作为财产协议的标的。夫妻双方可以就以上财产内容在我国法律所允许的财产制形式下任意约定,既可以约定其财产所有权归属以及对财产可以行使的权利内容和范围,也可以以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协议内容以及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等事宜。几乎覆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各种财产权利,范围之所以如此宽泛是为了体现双方对自己财产权利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此外,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如不能约定规避抚养、扶养、赡养等法定义务以及借协议之名,行逃债之实,同时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集体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保护了第三人,也维护了整个交易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2.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约定财产时夫妻双方必须出于自己的真实意志,即夫妻在意思不受约束,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下签订协议时,协议的内容才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如果以威逼、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另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达成财产协议,则另一方有权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种要式行为,《婚姻法》要求签定夫妻财产协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并且要有本人的签章。因为书面形式的协议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一种实物证据,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地调节矛盾,而且如果当事人双方要求进行公证,有书面文件更加方便。夫妻双方因为一起生活的原因交流极多,很多话题可能也会涉及到财产方面,如果没有要求书面形式根本无法确定当事人之间哪一句作为约定的内容,而且非要式行为根本无法保证合同变更和撤销的严肃性。
(二)相关法律效力
1.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夫妻双方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财产协议的内容对于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理应依照其约定的内容对于约定的标的行使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必须遵循协议内容,单方未经合意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协议的内容。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时,另一方应该承认对方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性,不得干涉对方对其财产行使权利。婚姻关系解除时,对于财产所有权的分割首先应该尊重财产协议的优先效力,没有财产协议或者财产协议无效时才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制处理。
2.夫妻约定财产制对第三人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有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分别所有的,而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的,如果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则以夫或妻一方各自的财产清偿。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一方不可避免的与第三人发生财产关系,《婚姻法》为了防止夫妻利用夫妻约定财产制串通起来规避法定义务和损害第三人的权利,特别规定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这个条件,并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第三人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知悉或者夫妻一方举证不能,那么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
虽然随着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也得到了发展,开始融入民主法治意识,强调个人的权利以及意思自治;与此同时立法者吸取外国立法经验注重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该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第一,立法较分散,且在法律条文中缺乏总则性规定。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基础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来源分散、法律条文分散导致该制度的立法缺乏整体性、系统性。任何协议都应该有使其合法的成立条件。如我国的《合同法》就在总则中规定了一般成立条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夫妻财产协议从本质上来讲也是一种合同,所以《婚姻法》立法中理应参照合同法规定夫妻财产协议的成立条件,如主体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性等一般成立要件。
第二,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财产制形式的限定不合理。从《婚姻法》的条文中可知我国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进行限制,明确限定了三种可约定的财产制形式。法律学者们认为这是一种封闭、僵硬的契约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如果约定了这三种形式以外财产制形式将不会发生法律效力,这违背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而且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失去了该制度的本质意义。在如今的社会环境下,夫妻双方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夫妻约定财产制形式的种类局限于三选一,是无法满足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多元化的要求。例如,夫妻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劳动所得为各自所有,而财产增值部分及劳动所得为共同所有,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可能是个双赢的选择,但是却无法为该约定找到合法依据。既然是个协议,就应该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婚姻法的这种限制明显有违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实践中这样的规定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约定的自由程度,也不能很好的调整越来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违背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基本意义。
第三,缺乏公示程序,财产协议约定的对外效力难以操作。现在各国的立法或惯例普遍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应该为要式行为,即夫妻双方应该以书面的形式达成协议且进行一定的确认程序,赋予公示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规定夫妻约定财产时要采取书面形式,并未要求进行公示。这就使得实践中出现很多难题,如书面协议丢失、毁损或者多次修改等,使得很难证明双方之间最初有效的约定,这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协议具有对外效力,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效力缺乏说服力,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以自己的意思达成的,夫妻双方可以在合意的基础上变更协议的内容,第三人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没有参与,对于协议的内容就不得而知。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规定是很难在实践中进行具体操作的。第三人是否知道协议内容属于其主观问题,夫妻一方想要举证是谈何容易。
第四,未规定夫妻财产协议的变更与撤销程序。夫妻财产协议既然是一个契约就会有情势变更的时候,也可能会有其他情形导致约定的内容不再适用于夫妻双方或者继续使用将会显失公平。所以法律基于公平,应该允许夫妻双方在必要时可以合意变更协议内容或合意解除该财产协议。从夫妻财产协议撤销的原因上看,可能是自然撤销,例如因为婚姻关系解除、消灭或者像合同法上因为协议所附的条件不成立、丧失;也可能是合意撤销,如夫妻双方经过协商解除。从我国当前的立法来看,并没有约定夫妻双方不能变更或撤销其财产协议,这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从法律的严肃性和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正当性来看,应当对夫妻双方的这种权利作出如合同法般详细的规定并规定相关限制条款。首先,协议的变更或撤销不能有损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协议的变更和撤销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比如应当到公证机构或者婚姻登记机构进行公证或登记。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建议
婚姻法的立法过程中虽然不断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但是由于客观因素的影响,存在诸多不足,例如法律依据分散、法条含混、夫妻财产协议公示以及变更撤销程序等问题。笔者就此制度的如上缺陷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第一,完善婚姻法的法律法规体系。只有通过完善婚姻家庭法律法规体系才能使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步走向整体性和系统性,以迎合司法实践的要求。与此同时,立法者可以通过对法律法规的编撰来实现对婚姻家庭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使之系统、完整,以方便司法活动。
第二,将夫妻财产协议成立条件列入婚姻法中。参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内容规定成立要件。首先,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制度。夫妻财产协议对于双方来说关系重大,涉及到的抚养、扶养、赡养关系,只有当事人才能权衡轻重。其次,协议基于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排除一方以威胁、强迫、欺骗、乘人之危等手段而是另一方签订的协议。再次,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约定违反法律、公共利益以及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比如约定内容为逃避清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抚养、扶养、赡养的义务等。
第三,我国夫妻财产协议应采用自由约定的形式。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制形式无法满足现在婚姻家庭间复杂、多样的财产关系,不利于司法实践,也不利于夫妻双方最大化的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虽然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受到了本国文化传统、法律习惯、文化观念等先天性因素的影响,但这种制度如果能够更好地适用于夫妻双方,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那么应新的需求在民法和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适当改变势在必行。这样不仅兼顾到了当今婚姻家庭生活的现实还能赋予当事人自由约定财产,使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法中更好地体现出来。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规范化
当今社会,不少夫妻之间为了防止一方任何越轨行为,维护婚姻的稳定,于婚前或者婚后签订一纸忠诚协议,由于其中一方违背协议内容而诉诸法院的案件也屡见不鲜。然而由于目前法律界对忠诚协议尚存争议,各地判决也大相径庭,有些地方法院承认忠诚协议效力,支持协议内容,判决一方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有些法院面对一方则不予受理。那么,忠诚协议是否能够维护婚姻的道德底线,该如何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将成为本文的论述重点。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述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含义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往往是指夫妻双方于婚前或者婚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共同约定双方相互忠诚,互相尊重,若其中一方违反忠诚协议,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要求一定的惩罚。广义的惩罚既可能包括金钱赔偿,也可能包括权利的限制以及某些人身伤害。如:“一方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必须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一方背叛另一方,则剥夺违约方对于孩子的抚养权以及探望权。”等。这些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有些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有些则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等权利的侵害。正是因为如此,夫妻忠诚协议才引起了各界广泛关注,才有进一步讨论和研究的必要。
(二)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特点
1.忠诚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忠诚协议的内容若是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不涉及合法人身自由和人格权,仅以合理的金钱赔偿作为违约责任,则上升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可近似看作当事人之间的夫妻财产协议。若协议内容涉及不宜执行的人身限制或者人格侮辱条,或者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序良俗等,则视作无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为了简化夫妻忠诚协议的分析过程,下文所讨论的忠诚协议仅指不涉及合法人身自由和人格权的忠诚协议。
2.忠诚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夫妻忠诚协议生效的时间,往往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协议,签订即生效。它的特点在于:协议可以选择在婚前或者婚后签订,但当事人一般选择在婚前签订。1婚后签订,即为签订即生效,当事人若在婚前签订,协议的生效则以婚姻关系的成立为其生效要件。关于婚姻关系的是否成立,应以结婚登记为其有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由此可以推定,忠诚协议只会对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二人产生约束力,婚前,恋人间是否忠诚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
3.忠诚协议,是一种相对民事行为。从协议发挥效力的对象来看,首先协议中要求履行忠诚义务的只能是夫妻双方,不能是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次发生违背忠诚协议的事由时,被要求赔偿的对象也只能是过错一方,不能是“第三者”“对方父母”等等。因此夫妻协议通常规定:若一方出现对对方不忠的行为,需向对方予以一定的赔偿或者在离婚时不分或者少分财产。
4.忠诚协议的效力没有明确的法律保护。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对忠诚协议的效力予以界定,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稿中的忠诚协议条款的最终“消失”也无疑让很多期待将忠诚协议予以法定的人希望落空。尽管有人认为,忠诚协议法定化将使婚姻关系庸俗化,甚至不排除有人为获取高额的赔偿金不择手段查找对方出轨证据。但不可否认的是,一般情况下,夫妻忠诚协议只是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关系而签订的,已婚人士理应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性生活上保持专一,排除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性关系,因此在没有办法得到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夫妻签订忠诚协议追究过错方责任,给予受害方一定补偿与安慰,未尝不可。
二、夫妻忠诚协议在我国的效力学说
现在学者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观点不一,主要分为有效说和无效说两派观点。
(一)有效说
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忠诚协议符合法律精神。婚姻法基本原则包括: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双方为了促进双方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基于平等自愿签订一纸协议,不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遵循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夫妻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内容,而当其中一方由于过错违背了协议的规定,侵害了对方的权利,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2.将婚姻关系看作一种包含特定人身关系的契约的观念早已在西方国家得到认可,但在我国一直遭到排斥。众所周知,婚姻关系中包含了一系列的选择与交换,尽管这样的选择与交换相互交叉,具有特殊性。但我们仍旧不能抹煞其契约的根本属性。因此双方在此契约的基础上合意一致,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001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婚姻法四十六条的损害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指出“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忠诚协议有法可依,反映了法律对于健康和谐婚姻的大力提倡,对于违背婚姻基本原则的过错方则给予制裁,树立法律的威严。
(二)无效说
反对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学者的理由主要有:
1.婚姻法第四条的忠诚规定,只是一种价值提倡,属于宣言性或者原则性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2.忠诚协议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有学者认为,与情投意合的异性发生性关系,属于自主支配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的体现,承认忠诚协议的有效,将成为个人追求幸福生活的桎梏,也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3.法无明文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夫妻忠诚协议是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协议,因此应该首先考虑适用婚姻法,然而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另外,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它法律的规定。”所以忠诚协议不由现行合同法来调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婚外赔偿情形只包括了重婚以及同居两种情形,而对于“”、“精神出轨”等同样违背忠诚义务的行为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则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笔者更倾向于有效说。首先,婚姻行为和合同行为相对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而言,是具体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婚姻法和合同法,但是忠诚协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已明确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因此忠诚协议不得适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个契约,但婚姻协议不同于以物质利益为交换内容的商业契约,它的内容具有更多的伦理和道德色彩,婚姻法对其进行调整更为恰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忠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按理说法律应该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但是为什么司法解释会做出“不予受理”的规定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婚姻法》第四条只是一个倡导式的条款,缺乏有关责任承担的规定。而忠诚协议恰好弥补了这一法律漏洞,将这一倡导性条款具体化,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更依据不同个体对责任的承担能力不同作出了具体规定,简化了人民法院判决过程。最后,对于忠诚协议会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成为个人追求幸福生活的桎梏的说法,笔者也不敢苟同。恩格斯曾经说过:“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已婚人士应在性生活上保持专一,如果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应尽早离婚,而不是去婚外寻找感情寄托。因此忠诚协议不会成为双方感情的桎梏,相反通过约定将双方的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义务,会对双方起到一定的约束,为婚姻生活稳定和睦保驾护航。
三、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发挥的问题以及立法建议
夫妻忠诚协议要想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应有作用,就必须得到法律的完全承认,然后实际情况却相距甚远,主要是由于夫妻忠诚协议本身局限性所引起的。首先,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完善。夫妻忠诚协议往往是由夫妻双方私底下达成的,其内容往往界定模糊,在发生违背协议内容诉诸法律时,因界定不清而难以生效,如协议中界定用“不得出轨”等字眼来形容。面对这样的一份内容多样仍需解释的忠诚协议,法官往往难以进行判定。其次,目前婚姻法对损害赔偿规定过窄。与忠诚条款有关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的情形只包括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对于“”、“通奸”等情形,婚姻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也完全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婚姻法没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给出一个统一的标准。最后,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过错方要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相当困难。需要证明两人关系的照片、普通信件、电子邮件、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等,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婚外情”往往发生在较为隐蔽的环境中,涉及到过错方与第三者的隐私,因此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相关证据,对于无过错方将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因此,笔者对夫妻忠诚协议如何发挥作用,给出以下几点建议:
1.积极推进婚姻法律法规的进步与完善
经过前文的分析可知,忠诚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婚姻法精神,并且合乎道德要求,因此不应该将它完全排除在法律门外。首先,可以通过颁布婚姻法司法解释确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但是同时也要明确协议生效的有效要件,这样一方面要求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时避免内容模糊不清,另一方面有助于法官在具体判决时有法可依,减少主观因素的干扰。其次,还应不断修订和完善婚姻法,使得更好地与“忠诚”协议和其它类似民间协议相契合,保障婚姻主体的正当利益。
2.建立完善夫妻忠诚协议的公证制度。
夫妻忠诚协议之所以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很大程度是因为其自身不规范,这种不规范体现在内容、形式、客体等方面,因此,引入公证制度,即不经过公证的协议不产生效力。一方面规范忠诚协议的内容和规定,通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将一部分涉及人身权惩罚以及不符合规范的忠诚协议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可以使协议保持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得到社会认可,为将来协议生效提供保障。
3.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我国离婚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过错方要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相当困难,因此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假设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婚姻受害者,如果要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婚姻受害者也产生了显失公平的影响,那么根据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的新情况,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离婚加害人承担。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时一定要采取严格措施,否则易出现任意的反面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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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鲁雅清.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探索[J].法学论坛,2011(7):287-288.
[3]刘亚林.离婚登记时夫妻协议的效力 [J].司法实践,2011(7):287-288.
在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是对夫妻双方的利益的保障,有效解决家庭问题。在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家庭的收入数量及种类在逐渐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加强。面对现今离婚率逐渐上升的现象,家庭离婚的夫妻财产纠纷问题日益突出,因此人们更加重视婚姻法中关于财产的制度规定。如何公平解决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是当下迫切需要面对的问题,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来加强对夫妻利益的维护。
一、夫妻财产分割的界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定义,是指夫妻双方解除共同财产的关系,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转化为夫妻各自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离婚时和婚内共同财产分割两种形式。一方面,关于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即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终止,并解除夫妻的共同财产关系。另一方面,关于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11年7月4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正式纳入法律条文中,并提出婚内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体现出公平公正的原则。还有,关于分居共同财产分割,是指夫妻婚姻中,感情出现不和的情况,并采取分居的方式生活,从而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分居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对其做出单独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来应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
二、我国夫妻财产分割的立法现状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迁,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观念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从而影响着婚姻的价值观及理念。夫妻之间的财产数量和种类随之增加,因此法律的制定和完善需要与现实生活密切连接,防止与社会发展的脱节。我国婚姻法的出台,经过了很长一段时间的过程,需要针对法律出现的漏洞进行进一步完善和补充。同时对于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于现实生活中内容的复杂性,因此造成婚姻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阻碍,容易不适应社会的实际发展情况以及人们的思维观念。在2001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出台是在原有的法律基础上做进一步的调整和补充,偏向于对人身关系的处理,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涉及的内容并不多。到2003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开始涉及婚姻财产的法律内容,并在解释(一)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一直到2011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规定更加完善,并融入一些新的概念。基于当前婚姻法的发展现状来看,我国的法律体系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从而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三、现阶段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出现的问题
(一)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制度存在缺陷
一方面,婚内财产制度尚不完善。我国立法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之前,并没有这一项制度的规定。对于此项制度的产生,存在很多的特殊性,由于一些新的概念的加入,超越了人们原本的认知,因此在实施的过程中会存在一些阻碍,导致不能很好地应用到实践生活中。另一方面,对于分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制度,在立法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其范围界定存在模糊,因此存在一定的争议性。一些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件的出现,其实也反映出我国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制度的支持和公民的财产意识不完善,从而使相关的财产制度没有发挥出预期的效果。
(二)分割协议效力缺乏支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权属以及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可以进行商定。在分割协议效力方面,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失败或在离婚诉讼中有一方反悔,人民法院认为这份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需要依据现实情况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一制度的实施,严重影响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缺乏相应的制度规定和制度保障。
四、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建议
面对现阶段我国婚姻法实施中出现的漏洞,需要我国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制度,弥补法律制度中的问题,及时进行改进和完善。任何一项法律的出台都需要经过时间和历史的考验,有的能够顺应时代的特点,并被延续保留下来,然而也有的不适合现实生活,其执行力度降低。一方面,需要完善婚内财产制度,可以利用财产公证制度,对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公证,同时要结合现实的实际情况,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和范围。另一方面,应该借助公证制度来发挥分割协议的作用。应该让夫妻双方充分了解公证的知识,提高对公证制度的认识,以及发挥相应的权利。
五、结语
作为对夫妻双方财产利益的保障,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至关重要。而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没有明确规定,分割协议效力薄弱,同时现实情况復杂多变,法律条文跟进补充速度稍显不足。鉴于我国社会观念的特殊性,我国立法机构更应该加快相关法律制度的改进和完善,顺应时代和社会的发展,从而使夫妻双方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保障。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