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2 10:37:38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在具体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如果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一方当事人会提出诉请。为证明和实现该诉请,当事人一般会采取列举的方式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构成。对此,法院处理的要点有二,一是查明债务是否客观存在,二是确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审理查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合意。[3]此问题主要是解决离婚时夫妻双方债务承担责任问题,并不直接涉及债权人权益。因为在离婚诉讼中,不管最终认定该共同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债权人的债权只要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都可以向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
而债务是否客观真实,不仅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存在,而且会因债权人没有参加诉讼而难以查明,因而涉及到债权人的权益。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债权人权益时如何把握,审判实务中具体承办者在观念、做法上有很大差别,坚持一并处理者有之,主张另案处理者有之,通知债权人后视情况再决定处理者有之。如何客观审视和准确定位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是摆在审判实务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难题。
二、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的现行立法解读
(一)《婚姻法》相关规定解读
《婚姻法》第四章对涉及离婚诉讼和一些附带诉请等内容的处理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按此章规定,在离婚诉讼中,法院除了要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作出决定,还要依据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离婚诉讼中涉及到的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承担、探望权的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对生活困难一方经济帮助等相关内容一并处理。因此,离婚诉讼属于复合之诉,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是前提和基础,其它诉讼请求是从属之诉。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是现行《婚姻法》的应有之义和原则要求。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涉及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涉及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问题,并没有规定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如何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承担的方式,而且非出现在离婚诉讼中,属于处理债权债务案件范畴。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只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涉及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但该款具体的表述是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即使认为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包含了具体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该款后半部分也直接否认了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上对债权人的约束力,赋予了债权人另行请求的救济权。
基于对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与解读,笔者以为,离婚诉讼中提起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请,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进行处理,但具体怎样处理,应该审理到什么程度,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中亦难以把握。因此,如果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符合审判实践要求,有必要对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
三、涉及债权人权益时夫妻共同债务不宜在离婚诉讼中处理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时,因情况不同而对债权人有不同影响。如果只是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这属于债务在夫妻双方的内部划分,不影响债权人的权益;但如果涉及债务是否客观真实,则对债权人的权益产生根本影响。笔者认为,后者不宜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及到债权人的权益,如果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进行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不符合离婚诉讼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目的
如前所述,夫妻共同债务因其形成时间和作用用途与婚姻家庭紧密联系,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在起诉的时候,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提出该诉讼请求,追求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在夫妻双方之间的责任分担,而非对具体债务本身的清偿[2]。而具体债务本身的清偿,债权人根本不可能依据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结果申请执行,自然还需要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因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而引起诉讼,则属于债权债务类案件,不属于本离婚诉讼案件调整的范畴。所以,从当事人诉讼目的的角度来看,涉及债权人权益时审理具体夫妻共同债务,已经超越了本诉的范围。
(二)不利于保障债权人权益
离婚诉讼是以离婚为前提和基础的诉讼,其本质是身份关系的诉讼,当事人主体限于夫妻双方。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可避免涉及到债权人。在离婚诉讼中,因对当事人主体的特定限制,债权人无法作为当事人加入离婚本诉。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但此时其不能参与作证之外的其他庭审环节,也不能以当事人身份向法庭主张权利。因此,离婚诉讼中涉及债权人权益时,如果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处理,无疑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4]
(三)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的证明标准难以把握
离婚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关键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确认债务是否存在。前者不影响债权人权益。如果涉及后者,则对审判实务中的证据问题提出了巨大挑战。债务是否客观真实存在,举证一方要举证到何种程度,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比如,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存在具体共同债务,另一方予以否认,举证一方有欠条为证,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如果没有,那么举证一方申请债权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如果也没有,那么排除举证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情形之后,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如此看来,在离婚诉讼中一方究竟要举证到什么程度,才能证明债务存在,实难把握。
(四)现行立法为债权人另行规定了充分的救济途径
夫妻共同债务,其性质是连带债务。对于 连带责任,无论当事人内部约定责任如何承担,都不影响债权人向任何一方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更是明确了在离婚诉讼结束后,不管在该诉讼中是否处理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赋予了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救济权利。可见,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责任分担方式的处理,仅仅约束夫妻双方,而并不对抗债权人。既然债权人合法权益能够通过另诉的方式得到实现和保护,那么,在离婚诉讼中,对一些难以查明的涉及债权人权益时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进行处理,意义不大[5]。
四、离婚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实务思考
综上所述,离婚诉讼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是相关法律的要求,但如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却留给了具体案件承办者非常大的裁量权,以至于不同的审判者认识非常不一致。那么,审判实践中,审判者如何达到认识的相对统一,笔者试图区分不同情况作如下设想。
第一,如果以调解结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予以确认。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而且就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已经达成协议,这种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合法的意思表示,法院应予保护,并在调解书中进行确认。
第二,如果双方对债务是否存在和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分歧,只是就责任分担方式没有达成一致,则可在判决中列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组成,并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双方之间的具体分担。
第三,如果双方对债务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分歧,此时未涉及债权人权益,案件的审本文选自《法制与经济》,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在线客服,本站将第一时间删除,谢谢。理主要是解决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承担。如果查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上处理;如果查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可在判决中列明债务的具体组成,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实际情况进行责任分割。
第四,如果夫妻双方对债务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分歧,由于此时已涉及到了债权人的权益,则如前所述,审判者不宜在此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马荣、刘洋主编:《婚姻家庭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题指导》[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3]张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J],《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
关键词: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立法要义、立法建议
李某与王某于20__年认识,后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了包养情人,王某瞒着妻子赵某借了10万元钱,并立下了一张借据。借来的钱很快就被李某和王某挥霍光了。还款期限已至,出借人经催索未果便将王某和赵某一起至法院,要求王某夫妇共同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在庭审过程中,经查明借条上的签字确实是王某所写,内容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可借条的合法性。赵某称借条上只有王某的签字,她对借钱的事情毫不知情,并且借来的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向法庭举证。法庭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死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10万元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和赵某承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10万元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定义夫妻共同债务不应限定债务的发生时间,也不能单从举债时的意思表示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出发,而应立足于对夫、妻及债权人三方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家庭财产关系稳定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入手。从主观上看,如果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共同意思,或者约定个人债务由其共同清偿的,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由其共享以及发生时间,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客观上看,如果债务因共同生活而发生,由夫妻双方共享了其利益,则不论夫妻双方事先无有共同举债、事后有无共同清偿的意思和债务的发生时间,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指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购置家用物品以及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①]在上述案例中,债权人仅凭借只有一方夫妻签字的借条就能向夫妻主张债权,虽然有失公允但事实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比较单一,推定规则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使得审理结果有时不能保证未举债一方的利益。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单一
根据上述夫妻债务的概念上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该包括:债务发生时间、举债时的意思表示和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认定的标准就是单一的。
夫妻间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确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法规以“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考虑举债的事由和用途。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实是对夫妻共同债务做的扩张性解释。
由于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夫妻间的身份关系还是基于双方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共同之债,法学理论上定位不清楚,司法实践也难以操作。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法庭一般都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债务。例如上述案例中,10万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庭根本没有办法予以核实。适用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决的做法虽然合法,但明显不利于保护非举债方的权利。
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债务认定和债务承担中,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果根据举证规则,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或无法举证时,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也实质影响了债务性质的认定,故有必要对我国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研究。
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②]在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上,我国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即在借贷案件中,应该由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举债责任的分配,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即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这一债务是夫妻个人的单方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规定可见,夫妻另一方(指非举债方)存在两种证明责任:一是可以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指实际举债方)已经明确约定个人债务;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的是约定财产制,并且还要证明债权人是知道该约定的。可见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一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证明责任是强加给夫妻另一方即非举债方的。我们不禁疑惑了:夫妻一方对外的债务,如果他不想给另一方知晓或者与他人合谋故意制造债务给另一方,另一方如何去举证?而且,即使夫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为了制造债务给另一方,也会故意不明示该约定给债权人,另一方又如何能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约定的存在而免除债务承担?特别是感情不好、濒临婚姻破产线的夫妻们,如果夫妻一方故意给另一方制造债务,另一方能如何防范?只能慨叹自己的遇人不淑?笔者认为将否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是不很妥当的。这是独立个人进行民事行为的社会,个人应该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债务人如此,债权人也如此,选定不诚信的夫妻一方做债务人出借自己的金钱,就得承担选人不当的风险;如果怕承担风险,那就取得夫妻另一方同意再放款。
三、立法建议——借条需有夫妻双方共同的签字或者合意的凭证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法律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用举证证明举债是否是由于夫妻共同需要,甚至是不用知晓举债方手否结婚,即可以凭借只有举债方一方的签字的借条要求举债方夫妻共同承担责任。这种立法要义的确符合大部分的利益,但是社会在发展,类似的案件也在不断发生,而且会更加的复杂化。庭审中的调查取证、案件执行也会随之变得艰难。但对于债权人持只有夫妻一方签字的借条主张权利的情况,倘若法律规定借条上应有夫妻双方签字或者夫妻双方认可的凭证的才能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这样的债务无论对权利人和夫妻来说,都容易区分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不会因此发生矛盾。
债权人对借贷关系掌握着主动权,借给谁、借多少、以什么方式出借债权人说了算。因此在借贷关系产生之前,法律可以赋予债权人要求举债方提供婚姻状况的权利,如若举债方有配偶则借条上应该有举债方配偶的签字,如若举债方没有配偶或者使用欺诈等方式隐瞒了已婚的事实则借款视为个人债务。若配偶确实不能到场的,通过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来说明借款事项是夫妻共同合一的成果。这样的债务无论对于债券人还是夫妻来说。可行性很强,也很容易识别是共
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同时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庭不用在审查非举债方对借款是否知情,这既节省了办案成本,也有利于案件审理时限的降低。
夫妻对外借贷方式多种多样,除了适用借条等方式以外还有别的举债方式。因此我们呼吁立法在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保护到非举债夫妻一方的责任,只有权衡好债权人、举债方、非举债方三方之间的权益才能真正净化借贷环境,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对等。
[关键词]共同债务;财产公证;家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该规定,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配偶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对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一、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不足
案例: 1995年,黄男带着女儿黄甲、儿子黄乙和陈女带着儿子陈丙、女儿陈丁再婚。2005年8月,由于家庭矛盾,黄男与陈女带着儿子、儿媳妇分居。2006年2月,黄甲起诉黄男和陈女称,黄男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两次向其借款共120800元,由黄男出具借条一张为证,请求法院判决黄男和陈女归还上述借款。黄男承认借款属实。陈女辩称,她并无向黄甲借款,且黄男与黄甲是父女关系,黄男与其分居多时,该借条明显存在伪造嫌疑。即使借款属实,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需要,其不用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条是2006年1月黄男写给其女儿黄甲的,陈女并无签名。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黄男向黄甲的借款发生于黄男与陈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陈女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黄男的个人债务,且黄男与陈女对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也无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黄男与陈女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而判决黄男和陈女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该案例的判决依现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很难形成内心确信,原因在于上述法律规定值得商榷。(1)“夫或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中“明确”没有法律界定;(2)夫或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向外负债,谁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便夫或妻想约定,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3)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但在中国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家庭数量很少且夫妻的内部财产约定,第三人无从知晓;(4)完全排斥其他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证据情形,具有扩大日常家事权之嫌,极易诱发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
因此,现行法律条文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方法虽易于操作,但其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笼统、苛刻。这给某些居心叵测者可乘之机,致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纠纷层出不穷。为保护夫妻财产权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应寻求较为合理的途径。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理论及司法回应
理论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七条以描述的方式排除夫妻个人债务情形:“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其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理论及司法回应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日常家事制度的基本法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权,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日常家事制度极大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减少婚姻生活成本,维护民事交往的安定性和稳定性,对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规定日常家事制度,主要是由于我国在夫妻财产制上实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财产约定意识极弱,实行财产约定制的夫妻少之又少。因此,即使没有日常家事权的规定,法定财产制足以调整家事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财产责任原则上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我国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间接承认日常家事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此,就一般情形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才能否定,总体上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四、“认定”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比较
由于各自的确认基础和价值取向的差异《意见》与《婚姻法》解释(二)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同。如果当事人握有的证据比较充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反之,必须证明夫或妻个人所负债务确用于夫妻共同需要或配偶一方也分享了该债务利益。这对债权人来讲是积极事实,可以举证证明,对债务人配偶来讲是消极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但债权人如何控制债务人会转变债务用途?如何证明夫妻内部是否使用了该笔债务用于共同需要?债权人对此缺乏举证能力,《意见》就此缺乏可操作性。而《婚姻法》及其解释(二)运用证据学上的“推定”原理解决此司法操作难题,避免了诉讼中的繁琐证明活动,体现形式正义。但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以夫妻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者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在不能证明是两种法定除外情形下,仍要承担败诉后果,有违实质正义。
人的认识只能是用证据证明逼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司法的过程是用“法律事实”(
形式正义)为手段渐次实现“客观真实”(实质正义)的。因此,应将“认定”与“推定”优势相结合,趋向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构建完善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1]
五、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构想
保留《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辅以相关制度设计,是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应有之策。
(一)分配日常家事权的举证责任
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除外。夫妻相对债权人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夫妻身份关系形成的表见关系也决定将日常家事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外部债权人并不妥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将超出日常家事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比较恰当。“如果夫妻的日常家事行为造成的外部假象,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债权人仍应受到保护,但应由债权人证明‘自己相信的理由’”。[2]
(二)严格限制夫妻一方单独巨额负债的行为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巨额负债,须夫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并有书面协议,未经协商一致,一方单独负巨额债务的,除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外,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是否为“巨额”,此应由夫妻一方举证,法官也可结合一般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和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判断。如果真是巨额负债,会产生一种社会公信力,法律上认为以一个“善良家父”标准拟制的债权人应征询债务人配偶的意见,否则,债权人就应自担风险。但如果债权人能够反证证明债务人负巨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既可以防止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借离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又可以防止配偶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完善夫妻财产公证和公示制度
首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约定财产制的内容等进行公证,以便日后减少纷争,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第二,夫妻财产公证是夫妻双方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隐密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财产公证的内容的,我国又未规定夫妻财产公示制度,让夫妻一方举证证实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过于苛求,应辅以相应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
(四)建立分居债务制度
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仍然出借的,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有一定破裂,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破坏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很难共同生活和共享利益,如果债权人明知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仍然出借,就应自担风险。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现实中,不和谐的婚姻家庭也是大量存在的。有的夫妻关系恶化,一方为报复另一方而通过钻法律的空子,或真或假地制造债务以达到使对方痛苦难堪的目的。如果一概按照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处理,难免有以偏概全、曲解立法本意之嫌。正确划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限,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制度,在夫妻一方利益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对于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的个人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