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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法律法规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4-03-23 09:05:14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犯罪法律法规,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犯罪法律法规

篇1

1、申请

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申请,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首先,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申请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根据现阶段的国情,有权申请并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应限于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也就是说,基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无权申请。其次,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写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地点,对象,范围,内容和理由,尤其是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说明。再有就是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人员,方式,起止期限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犯罪行为相关联的初步证据。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也可以先行口头申请,事后 24小时内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如果未及时申请的,技术侦查措施无效;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及时终止侦查。

2、审批

审批是技术侦查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实现技术侦查法治化的关键所在。立法首先要明确技术侦查的审批主体。综观各国立法,对包括技术侦查在内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实行司法审查,是世界发展的趋势,其目的是对侦查权实行制约和监督。世界各国的技术侦查大多由法官审批,这是实现法治的理想模式。我国目前并未确立司法审查体制,西方国家对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一般是由治安法院或者预审法院进行,而我国没有类似的层级。若都有审理案件的法院来操作,势必会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妨碍司法公正。从司法体制和实际情况来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其来审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更符合国情。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借鉴自侦案件报捕程序上提一级的成功经验,应当规定:省级以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当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用由其本院的侦查监督厅决定。具体来讲,技术侦查申请书要先经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报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批后,再报上级院审查决定。这样能够最大限度地强化内部监督制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同体监督制约不到位的弊端。上级检察机关收到下级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书面申请后,应在 24 小时作至迟不得超过 48 小时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具体审查以下内容:1、是否属于法定的案件适用范围;2、是否具备法定适用条件;3、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是否必要;4、技术侦查对象是否确定;5、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期限;等等。最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批准为书面形式,加盖批准机关印章和批准人签字。审批表应当包括有关案件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所涉嫌的罪名和法条,技术侦查手段的种类、适用范围和目的、期限等内容、执行机关名称、实施技术侦查行为的场所。只有经检察机关依法定审查程序做出决定后,侦查机关方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 3 个月,如需延长,还须再次办理审批手续。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如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罪犯可能逃匿时,侦查部门可以自行决定采取某些技术侦查手段,但必须在 3 日内报批。如未获批准,应立即停止技术侦查措施,所得的资料、信息也应在审批人员的监督下销毁。[1]

3、执行

省级以上检察机关批准技术侦查措施实施并且签发许可令状后,侦查机关即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许可令状上的内容来实施措施。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在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时,还应当有节制地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从而有效保护侦查对象的合法权利。这需要检察机关在达到侦查目的并且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后,要立即自动停止继续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并且对案件无关的部分禁止实施该侦查措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过程中若需要其他相关单位部门协助,被请求的协助部门应该在法定范围和自身能力范围内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完成其无法单独完成的技术侦查措施。对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协助的通讯部门给予处罚。

4、材料保存与销毁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全程和如实地就每一次使用过程记入笔录,载明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和相关内容。技术侦查措施记入笔录后,必须送给审批检察机关审查,接受其检验和质疑。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作为案件证据的在诉讼终结后应当全封和保存,对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则应该销毁,并且记入笔录。在保存期限内,禁止任何人随意泄露相关信息。

5、救济

(1)告知当事人

侦查过程中,在不妨碍侦查且对公共安全和侦查人员不会构成危险的时候,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将技术侦查的相关信息告知当事人,侦查机关在技术侦查结束后,检察机关应在审查时,告知当事人技术侦查情况,使其知晓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从而保障侦查对象的知情权。同时,应允许当事人使用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资料、信息作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以充分行使辩护权。公民对技术侦查活动的知悉权内容具体包括:技术侦查机关、人员名称、侦查目的、侦查方式方法、侦查期间、侦查理由、所获材料等。检察机关对告知当事人的技术侦查资料内容之真实性、全面性负保证义务

(2)申请复议

当事人知晓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情况后,如果认为该措施不合法或者不适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批准技术侦查的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对该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不当的侦查措施视情况撤销批准决定书或确认侦查行为违法。

(3)排除非法证据

如果当事人认为技术侦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审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并排除非法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审查并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对于适用技术侦查的主体不合格或者手段超出正常范围的必须排除所获得的证据资料。[2]

(4)提讼

如果侦查机关因实施技术侦查手段不当而侵害了侦查对象的个人权益,应当对受害人予以补偿;侦查人员违法采取技术侦查行为,侵害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人员及协助执行人员违法泄露、提供或者使用技术侦查所获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讼,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有权请求国家赔偿。[4]

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法律监督

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极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要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目标,立法上必须对职务犯罪侦查中实施技术侦查手段进行规范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通过内外力量的介入和制约来落实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为了彻底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不受侵犯,立法上应加强和完善对技术侦查措施实施过程的监督机制。

(一)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内部监督机制

与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的常规侦查措施一样,技术侦查措施也要遵循最高检《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因此,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内部监督机制包括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的制约。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主要通过对侦查机关技术侦查申请的审批来实现。如前所述,上级检察机关在收到侦查机关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以下内容:是否属于法定案件适用范围,是否具备法定适用条件,特殊侦查措施的介入是否必要,适用对象是否确定,是否具有关联性,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如果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撤销,所获得的信息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并依法予以销毁。上级检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发现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过程中存在一般违法行为的,有权提出纠正;对重大违法行为,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有权提出变更或撤销申请。纠正意见和变更、撤销通知书一经发出即产生法律效力,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拒不执行的,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可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决定相关人员停止对案件的继续侦查。第二,通知并督促侦查人员所在单位或部门给予警告至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三,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由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先行承担赔偿责后向有过错的侦查人员进行追偿。

(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外部监督

1、法院的制约

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令状制度”,故法院的制约主要通过司法审查方式进行。具体到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当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对嫌疑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基本权益进行限制或剥夺时,必须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获得法官签发的令状后才可实施。我国虽然没有建立司法令状制度,但却存在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弥补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手段的审查监督中的疏漏和不足,确立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法官对通过特殊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把好最后一道关。[5]法官应当排除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收集到的证据,对于侦查机关没有违反法定的取证程序,但取得的证据违背了实施技术侦查受挫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应当被排除,法庭对其不予采信。

2、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介入与监督

我国立法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活动的知情权,阅卷权,以便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自我保护。同时,立法还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经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监督,并且赋予他们提出异议的权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 268 条第六项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和辩护人在侦查机关实施窃听手段后对其权益被侵犯的救济权利。首先,规定了一个事后的法定期限,侦查机关在实施完毕窃听后,应当立即告知窃听对象及其辩护人在该期限内审查窃听的通讯记录;法官也应当在该法定期限之后,批准调取当事人认为被侵权的窃听记录和录音,如果该记录和录音确实与案件无关,法官应当决定在公诉人和辩护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删减该窃听材料。[6]纵观西方国家对侦查措施的救济制度可以发现,一般都赋予涉及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侦查措施的可诉性。尤其是对审判前羁押的命令,被羁押人有权要求复查和上诉,直至上诉到最高法院。司法救济程序作为一项强有力的外部制约力量,应当在我国技术侦查立法中得以体现。

[参考文献]

[1]何家弘:《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载《法学杂志》第25卷(2004年第6期),第29页。

[2]陈光中、胡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载《政法论坛》第24卷第1期。

[3]徐静村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

[4]李明:《监听问题立法研究》,载《法学》2004年第7期,第121页。

篇2

一、 概述

(一)概念

最低转售价格维持是指产业的制造商在向经销商提品时,要求其必须按照制造商所限定的最低固定价格向第三人销售其产品的行为。《反垄断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因为价格被制造商限定,经销商无法依市场供求关系灵活调整价格以更好地进行竞争。经销商在价格竞争中被削弱甚至失去了应有的优势,对整个行业竞争不利。

(二)特征

1.主体:

与横向垄断协议的固定价格行为不同,最低转售价格维持非竞争者之间的联合。在对价格进行限制时,行为主体之间不是竞争而是一种“上下游”的联系,由产业的上游制造商对下游经销商实施。

2.目的:

上、下游经营者对于垄断协议并不一定具备共同的目的,更多地存在一种限制关系。制造商往往会用中止或终止合同的方式对经销商进行制约,经销商不得不答应制造商的要求,可见其并无真正选择的自由。

3.形式:

一般为明示的方式,由上下游经营商共同签订协议;同时也包括口头通知、召开会议等非书面形式,大多表现为实际行为。

(三)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效应

1.积极效应:

当几家独立的经销商共同经销同一产品时,往往会出现“搭便车”的现象。一些经销商为了吸引消费者,会在广告宣传、售后服务和提升信誉上投入不少成本。而对于那些没有或者投入很少的经销商,实质上是“搭便车”地享受了所带来的经济效益。而在享受利益的同时,这类经销商又甚至会降低价格来争取更多的消费者。这样一来经销商销售努力的积极性降低,最后完全沦为“价格战”。

但当制造商制定转售产品的最低价格时,经销商便失去了以搭便车抢夺消费者的机会。如果他们要想得到更多消费者,就必须努力提高服务水平,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经销商之间恶意竞争,而良性竞争有利于维护品牌商誉,上、下游市场可谓双赢。

2.消极效应:

(1) 对下游经营者: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直接影响到经销商的自主经营权,他们只能以制造商固定的最低价格进行转售,失去了依据市场的供求关系进行灵活定价的机会,而价格优势正是市场竞争中不可或缺的因素。此外,限制最低销售价格也会打击经销商的销售积极性,遏制低价分销模式的创新 。

(2)对消费者: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实际上是一种价格垄断,制造商掌控了市场价格,经销商的经营自由被破坏,使消费者丧失了享受较低价格和选择多种零售方式的利益,价格负担最终转嫁于消费者。

(3)对市场竞争:在市场运行中,制造商完全掌控了经销商与消费者,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的充分竞争,竞争效率大大降低。同时,形成的价格壁垒使潜在的经营者不敢贸然进入市场。市场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墙外的人望洋兴叹、墙内的人不思进取。这种趋于畸形的市场状态与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律背道而驰。

二、违法性原则的认定

目前我国对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性认定标准仍不清晰,存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两种认定方式。

《反垄断法》针对垄断协议共有三个条文,分别是第13条“横向垄断协议”、第14条“纵向垄断协议”及第15条“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况”。其中第13条明确“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对该项规定是“一般性规定”还是“针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学术届存在争议。坚持“本身违法”的学者认为,第13、14条所列举的垄断协议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均会严重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危害性远远大于可能带来的利益,所以应当推定其违法,只有当经营者能够证明其符合第15条的规定时才可免责。而坚持“合理原则”的学者则认为,第13条是“一般性规定”,举重以明轻,同样适用于第14条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因此转售价格维持协议并不是当然违法,判断其是否违法仍以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关键。

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判断标准不一的现象。在“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案” 中,法院在判决中说明“对于《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为准,而需要结合该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本案中原告提高的证据仅为被告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并不能确切反应出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更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本案确定存在垄断行为的依据尚不充分。”从判决书中明显可以看出法院是运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

而在四川省发改委对五粮液、茅台公司纵向价格垄断的处罚决定书中,发改委是先证明有这样一个限制转售价格的协议存在,再指出该协议违反《反垄断法》第14条的规定,达到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严重侵犯消费者利益。基于这种逻辑,发改委侧重的是对协议存在的证明,而对茅台、五粮液在市场中的垄断地位没有提供过多的证据。这又显然是用“本身违法”原则分析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行为。

如前所述,最低价格维持并非全然是负面效应,以“本身违法原则”实行“一刀切”显然不合情理。因此,我国《反垄断法》需要完善对此的法律规制。

三、 反垄断法律规制

(一)应在立法中明确合法性的评判标准

从“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五粮液、茅台因纵向垄断协议处罚案”中不难看出,我国目前对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评判标准是混乱的。这种法律后果的不可预见性对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不利,市场不能自由、充分竞争。因此,我国在立法中应明确对该协议的评判标准。

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具有双重效应,而利弊之间的较量并非是一个统一的结论,需在不同个案中进行考量。只有当一种行为真正达到了限制竞争、阻碍市场进步的效果时,法律才应该进行规制,而是否达到这种效果需要合理性分析。如果只是因为上、下游经营者之间存在协议,就认定为纵向垄断行为,无论是从企业自身,还是对整个市场的良性竞争而言,都不能带来立法者所预期的效果。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从“本身违法原则”向“合理原则”转变,以“合理原则”作为评判标准。在进行合理性分析时,需界定相关市场,从双方当事人的市场地位、相关市场的竞争强度、市场进入障碍、商品可替代性程度等多重角度,考量该协议是否达到了排除竞争的效果。如果实施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上游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那么反垄断法就不应干预。

(二)明确民事责任,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

《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规定得很含糊,只说明要承担民事责任,对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没有明确。

在最低价格转售维持中,直接受害者虽是经销商,但最终还是由消费者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责任内容的不明确不利于消费者向制造商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与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则规定得很具体,《反垄断法》可加以借鉴。

此外,基于转售价格维持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其民事责任的规定也不能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相提并论。补偿性赔偿是指“违约赔偿的目的在于对被违约方的救济,不在于对违约方的制裁”,此种考量以受害人之利益为准则,不以侵权人之行为作基准。受害人因一定过程蒙受不利,他人就此过程应负责任,加以填补 。”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则不同,是要求侵权人对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予以额外的损害赔偿,以示惩罚。引入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对行为人构成震慑,激发消费者揭发该类垄断行为的动力。对此,笔者建议,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应在损害额的1倍到3倍之间,若过高则会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若过低则起不到震慑的作用。

(三)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并完善行政救济机制

规制反垄断行为最常用的手段便是行政处罚。从茅台、五粮液案可以看出,我国大多以行政罚款的形式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依《反垄断法》第46条的规定,行为人要被处上一年度销售额 1% 以上、10% 以下的罚款。但从发改委开出的多张“罚单”来看,此种行政处罚并没有对企业形成很大的威慑作用,反而增加了其现实违法的可能性。

因此,我国应提高行政处罚标准,设置法定最高罚款限额,即行为人上一年度销售额的 10%。同时,若行为人存在多次违法、不积极主动配合执法机构的反垄断调查等情节严重的情形,执法机构则可以在原处罚基础上增加2% 至 10% 的处罚力度,增强反垄断行政法律责任的可预见性和威慑性 。

但“合理原则”的适用也给执法机构带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发生“误判”。为避免可能出现的不合理结果,我国应该完善行政救济的途径。最初“茅台、五粮液案”的新闻引起商界轩然大波,其中不赞成处罚的声音不占少数,但两个公司最后都放弃了行政复议与上诉权,其中的缘由引人深思。

目前《反垄断法》只规定了民事诉讼,对行政诉讼没有提及。虽然经营者可依《行政诉讼法》行事,但笔者认为《反垄断法》仍需明确对行政处罚的救济方式,为企业维护自身利益指明方向。

篇3

在此背景下,被称为“史上最严”的“十五不准”由云南省旅游、监察、工商、宗教、物价、交通等十个厅局联合颁布。云南省政府党组成员、资政刘平表示,“十五不准”是旅行社、相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最低道德标准和“高压线”,谁也不能碰,碰就要受重罚。云南省旅发委主任段跃庆透露,在严格执行“十五不准”的同时,还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建立和完善旅游市场监管机制体制,积极引导行业诚信经营,加强旅游安全综合监管,推进申请试点导游管理改革等举措,保证云南旅游行业健康发展。

旅游市场十五不准:

1.旅游购物企业、商家及其从业人员和导游、旅游车驾驶员不准通过夸大商品功效等方式向游客进行虚假宣传,诱导旅游者购物或通过言语刺激、行为威胁等方式强迫及变相强迫游客购物;

2.旅游购物企业、商家不准以假乱真、以次充好、销售质价不符的旅游商品以及不明码标价、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游客与其交易;

3.旅游购物企业及旅行社不准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游客退货;

4.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过程中不准不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故意不明确约定事项或强迫游客接受“霸王条款”,实施价格欺诈,擅自将旅游接待业务委托其他旅行社;

5.旅行社不准采购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6.旅行社、旅游车公司、导游、旅游车驾驶员不准在接待游客过程中故意降低合同约定的标准、改变旅游行程安排(因不可抗力情形除外)和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

7.宗教活动场所及教职人员、旅行社及导游不准以“烧香、解签”等为名诱导欺骗旅游者;

8.导游、旅游车驾驶员不准刁难游客、对游客的合理要求不予满足、甩团、甩客、辱骂游客、殴打游客;

9.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网络经营者)不准未取得经营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或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相关业务;

10.任何个人不准未取得导游证、领队证、从业资格证从事导游、领队业务、旅游车驾驶服务;

11.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网络经营者)不准未取得旅游服务经营资质旅游服务广告;

12.旅游汽车公司、旅行社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调用无营运资质的车辆承揽旅游包车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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