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5 11:51:32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税法适用的原则,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关键词 税法 诚实信用原则含义 理论依据 对策
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这一基础性道德准则和基本法律原则在税收中的作用,对于限制征税权力的滥用、平衡国家与纳税人权益、实现税收的实质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中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所谓诚实信用,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不得违背对方基于合法权利的合理期待。该原则已被奉为民商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帝王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有机结合体,即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化的社会道德规范①。从司法实践上看,该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概括性,因此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个案中对法律和法律行为进行解释、补充提供了价值判断的依据。
当这一原则适用和指导税收法律关系时,该原则的适用就意味着对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税收行为的完成实质上就是基于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相互信任,这种相互信任使得双方都具有了信赖利益。为保障这一信赖利益的实现,就要求征纳双方在履行各自的义务时,格守信用,遵守规则,充分披露信息,诚实地履行义务,不得以违反法律为由而损害纳税人因信赖其之前对税法的解释或税收要件的认定而获得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正是从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支持和规范良好税收秩序的形成。
二、税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依据
(一)公私法的融合与渗透为税法适用诚信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把法域分为公法与私法以来,自划分以来就不断遭到挑战②。公法、私法的相互渗透和融合已成为当代法学发展的必然趋势。公法性规范不断侵入私法领地,同时大量的私法规范也被引入公法当中,这种公私法的相互融合弥补了彼此的缺陷。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愈演愈烈,作为私法重要原则的诚信原则也被引入到公法之中,并被广泛适用。进入20世纪以后,诚信原则开始大规模进入公法领域。
税法属于公法范畴的法律部门,在税法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私法化的现象,该现象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税收代位权与税收撤销权;(2)税务担保;(3)税务制度。这些制度都曾是民法上的私法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深化这些制度逐渐的被应用在税法领域,为税法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为诚实信用原则引入税法领域扫清了障碍,并且为以后更多的私法原则应用于公法规范具有借鉴意义。
(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确立为税法适用诚信原则提供了学说支持
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定性,一直存在着三种观点: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和二元关系说。随着中国经济走向世界,市场经济观念也有所改变,目前就税收法律关系通说采债务关系说,“税”即“债”,只不过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发生在私法领域上平等主体之间,而是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税收法律关系就是国家请求纳税人履行法律上的税收债务关系,国家和是法律上的债权人而纳税人则是对应的债务人。就此观念来说国家不再是以往权力拥有者的角色,国家在享有权力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虽说税收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性质,但是就其实质来看,也包含着等价交换的规则,因此与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共通之处,必然也应受到私法上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
税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子法,具有“公法”的特征和很强的“私法”色彩③。这些特征决定了将私法领域的诚信原则引入税法并没有理论上的障碍。在实践过程中这一原则要求征纳双方在履行各自的义务时,都应该讲信用,不得违背对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赖,也不得以许诺错误为由而反悔,并且还可以平衡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地位,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征税机关权力的滥用。因此这一原则引入税法领域不仅是必要还是可行的。
(三)诚实信用原则引入税法的现实需求
目前,当代中国信用缺失问题严重,当然在税收领域也是如此。比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逃税、恶意拖欠税款等行为普遍存在;征税机关不依法执法、执法犯法等现象时有发生,政府使用税款公开度、透明度不足。具体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首先,从纳税人的角度讲,诚信纳税观念还很淡薄。“依法纳税光荣,偷税逃税可耻”的纳税氛围还没有完全形成,诚信纳税意识并未真正深入人心,公民对诚信纳税必要性、重要性的认识还远远不够。并受利益最大化的驱动,许多纳税人对税收强制参与其收人分配的利益调整机制仍有明显的不适应,因此许多纳税人出现偷税、逃税、避税和恶意拖欠税款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
其次,从征税诚信方面看,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收税氛围还有待进一步强化。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也是有发生,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无视纳税人权利并且随意侵害纳税人利益的事件。同时在收税、减税、免税等治税环节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并且还有个别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贿减税加上税务机关违章办事,这些直接恶化了诚信税收的环境。一些地方政府从本地利益出发,违反法律的规定减免企业税收以招商引资,因此造成税负人为不公,也使政府的诚信度在民众心目中大打折扣。
最后,用税诚信问题。有的政府部门在税款的使用透明度方面不够,造成纳税人对税款使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产生怀疑,难以服民众,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税收领域的不诚信,危害了国家的发展,表明现有制度存在缺陷需要及时修补,这也说明税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现实意义。
(四)诚信原则的功能决定了其在税法适用中的作用
1.对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指导作用。诚信原则的功能首先表现在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规范、调整和保护等方面。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当事人要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税务机关在纳税关系中合法合理行政、不得滥用权力、不得规避法律;纳税义务人要不隐瞒、不欺诈、守信用、重承诺。只有征纳双方心存诚实和善意,才是履行纳税义务更可靠的保障。税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能够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有力的规范和指导,从而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受损害,保障国家税收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2.对纳税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作用。诚信原则在民法领域适用的主要目的就是调整交易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交易各方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使这两种利益关系统筹兼顾,实现最佳的利益平衡。而这一原则在税收领域同样可以平衡各方的利益,因为纳税主体总是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往往存有企图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动机,而征税主体则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和侵害纳税人利益的情形,征税和纳税始终处于矛盾冲突之中。为了平衡纳税人利益和国家利益,需要借助诚信原则来调整利益关系,缓解利益冲突。诚信原则引入税法领域就显的十分重要了。
3.对税法适用的解释、补充作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还表现在对法律和具体法律行为进行解释、评价以及弥补法律的漏洞上。由于税法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可能满足具体鲜活的税收事实的需要,尤其是在税法规范本身较为模糊或事实性质难以认定的情况下,更需借助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解释或者补充。
同时由于税法作为法律当然具有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缺陷,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给予补充,从而彰显税法的公平,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社会对税法规范的财政目的和社会政策目的需要。在司法实践领域,法官通过诚信原则的运用,使案件得到公正之裁决,以阐明事实之应有的法律含义,体现法律应有之价值含义。
4.能够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税收效率。信用的最大价值就在于保证交易安全,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如果能够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在我国税收中存在最大的问题就是征税人和纳税人之间存在诚信缺失的问题,纳税人担心自己缴纳的税款没有得到合理的利用,同时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企图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而征税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存在未合法行政或者合理行政的现象,双方存在诚信缺失,这些都增加了征税的社会成本。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创造安全稳定的税收环境,从而最大程度地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税收收效率。
三、诚信纳税原则贯彻对策
(一)加强税收立法,建立健全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并存的税收制度体系
依法征税是诚信纳税的前提。要做到依法纳税,首先必须要有法可依,即要建立健全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完善法规的作用有于为纳税人提供正确而全面的税法指导,为征税机关依法治税、依法行政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其次,要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确立诚信原则。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在税收基本法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在税收征管法中还没有确立诚信这一基本原则,应当在即将制定的行政程序法等法律中加以确定。第三,建立诚信纳税奖惩机制。在征税中可以对积极足额纳税的纳税人给予减免百分点的奖励,对于恶意不缴少缴的纳税人也要规定违反诚信纳税的法律责任,以保证对诚信纳税这一法定义务的积极履行。
(二)加强诚信道德教育
通过宣传教育,使全体公民充分认识到依法纳税和诚信纳税的重要意义,使“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思想观念深入人心,建立以诚信原则为核心的道德评价标准,从而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诚信道德体系和诚信法制建设。
(三)严格执法,诚信征税
我国税务机关及相关政府,在代表政府征税过程中,自身要树立公正廉政形象,要做依法诚信征税的典范。做到以诚征税,以诚管理,把诚信征税作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地一种自觉行为,为纳税人诚信纳税营造良好地氛围。
综上所述,诚信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信条和准则,在税法上引入并妥当适用,是对税收法定主义的有益地补充。税收诚信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内在要求;既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又是遵守公民道德规范的具体体现。有了诚信原则,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将会更完善;有了诚信原则,政纳双方的关系将会更融洽;我国的投资环境将会更完备,进而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注释:
①苏如飞.论诚实信用原则的税法适用.经济研究导刊.2007.10.
②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80.
③曹杰,李应虎.浅谈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廖开富主编第1卷.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8.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北京大版社.2004:180.
[2]徐孟洲,侯作前.论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刘隆亨.当代财税法基础理论及热点问题.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当前,我国税收诚信总体状况堪忧,纳税诚信缺失现象普遍,各种涉税案件层出不穷,税收流失现象严重,如2004年7月发生的黑津冀系列虚开发票案,仅黑龙江一省就有39户企业通过注册虚假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虚开税额高达8.1亿元;2007年,在山东的国税部门对大型企业、行业税收的专项检查中,检查涉及纳税人4.5万户,查补税收收入竟超过27亿元。这些税案的发生,有利益驱使的原因,有税务监管不到位的原因,更有诚实信用缺失这一深层次的原因。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其最初的涵义是,债务人要依循内心的诚信观念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而不是仅仅依照契约的书面条款完成契约。诚实信用原则从调整商人日常行为的道德准则,发展为民法的“帝王条款”,经历了漫长的过程。现代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般有三个基本要求:善意、信用和利益平衡。善意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从善意的内心,将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视为同等重要;信用要求民事主体积极兑现自己先前承诺,守信不欺;利益平衡要求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时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的利益平衡要求实现了立法者追求法律实质正义的需求。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合为一体,赋予了诚实信用原则道德调节和法律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具有更大的弹性,法官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近现代特别是近一个世纪以来,诚实信用原则呈现出向公法领域扩张的趋势,尤其在行政法领域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接纳。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法的理论基础
现代国家,政府职能逐步从政治统治职能向社会管理职能转变,政府职能以及社会管理理念发生了重要变化。提供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以及为权利受到侵犯的公民提供公力救济成为当代政府的重要职能。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逐步演变为一种近似于私人契约性质的法律关系。基于选举产生的现代政府,决定了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委托关系。政府需忠诚地代表人民的利益,积极、恰当地履行与人民的“契约”,完成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从而获得人民的信任,维护政府的持续发展。
税收作为国家机器得以正常运转的经济基础,其本质是在履行国家与选举它的人民之间签订的“社会契约”。该“社会契约”的内容为:人民通过选举产生政府,政府代表人民为全社会成员提供公共服务及公共产品,作为代价,人民需要缴纳税款。这就决定了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建立起以征税、纳税为外在表现形式,以维护社会正常运转为实质需求的权利义务关系。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奠定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法的理论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法的现实需求及原因分析
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从1992年起至今已愈20年,但是,自2002年以来,我国税收宣传活动的主题始终是“诚信纳税”,这一现实表明,诚信缺失仍是我国税收领域难以破解的难题。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纳税诚信缺失普遍,税收流失严重,涉税违法案件时有发生,而且公民逃避缴纳税款的手段也日趋多样化。由此可见,我国税收诚信总体状况令人堪忧。根据税收现状,重新检视我国税收法律关系,我们发现税收诚信缺失存在以下原因:
治税理念落后。长期以来,在我国税收征管中存在着重义务、轻权利的误区。片面强调征纳双方身份地位的不平等,夸大纳税环节的强制性和无偿性,使纳税人认为税收是国家对私人财产的合法“剥夺”,导致纳税人抵制纳税情绪的积蓄,而且在相当程度上模糊了政府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目的,助长了各种不诚信纳税行为的频繁发生。
税收主体信息不对称。在税收领域,纳税人掌握自身全部的纳税信息,是纳税信息的“强势方”。但出于维护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目的,纳税人可能会向征税机关隐瞒这些信息,使征税机关成为纳税信息的“弱势方”;同时,代表国家的征税机关能更准确地掌握国家关于税收的政策法规以及税款使用方向等信息,但为“方便”执法,征税机关对纳税人倾向于选择隐瞒政策信息的行为,从而成为征税信息的“强势方”。这种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目的下的行为选择结果就是税收不诚信。不诚信的结果进一步促进了逆向选择及失信行为的发生。
税收失信成本低。税收失信成本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主体因失信行为所付出的代价,包括道德成本、法律成本、经济成本。由于我国税收权利本位的观念还没有形成,对偷税漏税行为进行道德斥责的社会氛围还没有形成,同时法律法规的现行规定对税收失信行为的处置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税收失信的道德成本和法律成本偏低。纳税人通过税收失信行为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成本,因此巨大的经济利益驱使越来越多的纳税人放弃了诚实纳税的做法。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法的制度设计
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决定了将传统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引入税法的立法可能性。而且,笔者认为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税法会起到弥补税收法定原则在个案中公平偏差的作用,从而与税法的最高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相互协调、共同促进税法理论的进步与发展。
诚实信用原则引入税法即要求纳税人依税法规定积极、主动、全面纳税,诚实守信地履行纳税义务。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只提供了税收立法和适用的设计理念和思想,不等于诚信纳税意识的普遍养成,亦不等于诚信纳税行为的自觉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真正在税法中发挥功效还需具体制度加以体现,需将该问题上升到制度层面去设计。
加快以纳税人“权利本位”为基础的法律修订。首先,必须在宪法中补充有关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原则性规定,使纳税人权利的维护获得直接的宪法根据。其次,在税收实体和程序法中加快建立税法体系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在税收法规中充分体现对纳税人权利的关怀,从实体和程序上保障税务机关权力与纳税人权利的平衡。同时规定纳税人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途径,并对这种救济途径进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才会培养纳税人的诚信纳税意识和习惯,从而构建起诚信纳税的税收征管体系。
完善税收服务体系,“阳光”用税。诚实信用不仅是对纳税人的要求,同样也是对征税机关的要求。税收法律关系本身是一对博弈关系。在诚信方面,要求纳税人诚信缴税,必然要求税务机关诚信征税、用税;税务机关诚信征税、用税,才会促进纳税人诚信缴税。税务机关应该按照现行税法的相关规定公平合理地确定纳税人的税负,避免不合理的税收给纳税人带来额外负担。在征税程序方面,税务部门应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征税,克服程序虚无主义的影响,避免滥用权力给纳税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进一步优化税收程序,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行多元化的纳税申报方式,精简税务检查,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文明、高效、便捷的办税服务。
根据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理念,各级政府作为税款的最终使用者,其使用税款的行为直接影响着纳税人缴纳税款的积极性。众所周知,税款在我国国家财政收入中占有很大比重,但目前财政预算和支出的粗放化公布状况,难以取得广大纳税人的信任。广大纳税人关心的养老、住房、医疗、上学等问题的解决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纳税人的缴税热情。因此,政府应该更加“阳光”地用税,建立财政公开制度,增加财政预算、支出的透明度,保障纳税人及时掌握自己缴纳税款的使用情况。对税款使用过程中的违法现象积极处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刺激纳税人提升诚信度,积极纳税。
完善诚信纳税监管体系。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人诚信档案,实行税收信用公示制。加强与金融、工商、保险等部门的合作,以掌握纳税人经济行为的全过程,及时采集纳税人的全部纳税信息,将纳税人自觉缴纳税款抑或偷、逃税等不良行为记录在案并向全社会公布。利用信息网络建立起以身份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为基础的实名制资源共享平台,方便包括银行、工商在内的全部社会成员查询。使税收信用低下者在经济生活中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无人愿意与其发生经济往来。通过这种对失信者民事、经济行为进行限制的方式,有效遏制偷、逃税行为的发生,促进诚信纳税。
同时税务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的诚信档案构建相应的奖惩机制。对积极、自觉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提供便利条件,对信用等级差的纳税人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甚至采取惩罚措施。通过这种放大失信成本的方式,使纳税人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出发选择诚信纳税。
实质课税原则,具体地说,它是作为反避税实践中产生的一种精神和原则,而避税因违反法律的实质正义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实质课税原则,在当代各国和地区的税法实践中越来越被重视,并且逐渐成为各国和地区税务机关规制避税的“利器”。
一、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和理论依据
(一)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概念
实质课税原则,它不仅可以被称为实质课税主义,也可以被称为经济观察法,它是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经济观察法,著名税法学者贝克尔在1919年的《帝国税收通则》,其中它的第四条规定“在解释税法时,需要斟酌其立法的目的和经济意义,以及事情之发展”,这期中的“经济意义”就在今天被我们称之为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它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来确定是否应予纳税,而应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应当注意根据它的经济生活和经济目的的实质,判断是否真的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合理、公平、有效地进行课税。
(二)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依据
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依据,大多数的学说和实务学者都倾向从量能课税原则以及税收公平原则这两个原则中抽象出来。量能课税原则,要求税收必须根据国民的实际税收能力来进行合理、公平的分配,也就是说对于每一个具有不同能力的纳税人要区别的对待,以其各自不同的能力来纳税,这是和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要求相符合的。为了实现真正的量能课税,就必须要通过经济观察法来呈现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法律事实,因此,就需要通过用实质课税原则来实现量能课税原则。从而在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量能课税原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基础,相反的,实质课税原则是实现量能课税原则的必要之手段。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税收对具有相同能力的负税者应当给予相同的课税,能力不同的负税者给予不同的课税,也就是要求所有的纳税者在具体的税收征管活动中都拥有平等的地位,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税法中能得到很好地诠释。为了实现税法的真正正义,因此就要在具体的税收执法过程中,对各种各样的具体规避税法行为我们都要进行严厉地打击和禁止,而我们这样做就是为了符合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要求。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税收公平原则也可以视为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基础,而实质课税原则则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延伸以及发展。总体而言,实质课税原则就是税收正义的产物,是税法应用的重要原则,它是从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中抽象出来,并且以它们为理论基础,具体的来说,实质课税原则就是链接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二者之间的纽带。
二、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应用
(一)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的应用的现状
在我国当代税法实践中,我国已经有了实质课税原则应用的先例。并且在具体相关的立法文件上也深刻表现出来了,它主要表现在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文件 中。但是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对实质课税原则做一般性的规定。
1993年12月,我国国务院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其中它的第七条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但是紧接着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六条它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祝?+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我们在这里可以明确的看出来,在我国的增值税征税主管机关具有实质课税的权力,它按照合理的标准去确定具体详实的征税税额,以此来打击各种现实中的避税问题。
1993年12月,我国国务院又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其中它的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紧接着它在《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一条,它在该条的基础上,不仅对主管机关如何去核定计税价格,而且又在如何去确定纳税人的具体详实的纳税份额上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使我国消费税的征收过程中也实现了实质课税原则的应用,使《消费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当今我国的具体税案中得到更好的应用。
2001年4月28日,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它用了很大篇幅来对实质课税原则做出详细的规定。其中它的第三十五条第六款是这样规定的:“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时,有按照实际情况来重新核定计税依据的权力”。从这一法条我们就可以从中看出来,这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的有力体现。它的第三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紧接着第三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从而我们在这里面就可以看出,《税收征管法》用如此大的篇幅来对实质课税原则去做详细的规定,这都体现了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应用给我国税收征管领域可以带来巨大好处。
2008年我国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它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的内容给实质课税原则加以规定。其中它的第四十一条这样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其中第四十四条有这样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紧接着它又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这样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这些法律条文中我们就可以看的出来,《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内容中融合了实质课税原则,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不同具体应用。
(二)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具体应用的领域
在我国当代税法的实践应用中,实质课税原则,它应该在税收的规避、无效和违法行为以及税收主客体的判断等领域中应用。
税收规避作为引发人们对实质课税原则的实践和思考的根本原因。税收规避是当事人利用私法所赋予的自由,运用不合理的手段,实现所意图的经济利益。税收规避是一种脱法行为,它掩盖了实质的违法性。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交易形式和内容也变得越来越多样、频繁和复杂,从而导致一些看似表面合法而实际违法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一部分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为了禁止和规制这种现象,就必须在实践中应用实质课税原则,从而来弥补私法自由选择和税法形式理性间的对立所形成的税法漏洞。
无效行为和违法行为是实质课税原则应用的另一大领域。在税法上,一些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它的不纳税对于合法行为纳税来说又是严重的不公平。因此,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也必须要纳税,这样做不仅契合了税法的独立性,也保障了国家的财政收入,而且实现了税收的公平和效率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