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6 14:42:59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分 歧:
立案人员对仁某要求通过诉讼索要与郑某的同居权问题法院应否受理,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仁某与郑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相互间应当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夫妻间有同居的权利。在仁某的同居权因郑某的不愿意而得不到实现时,仁某想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已的权利,这是正当的。仁某索要同居权应属民事诉讼的范畴,而民事案件法院在立案审查应否受理时,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从本案案情来看,仁某起诉郑某索要同居权,符合该条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条件的规定。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因为仁某的请求在现有法律中找不到依据,也即是说,关于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之间的性生活问题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或都不是,这一点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若从伦理上来讲,夫妻间好象应该尽同居的义务,这是相互的,但从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以及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这些规定来看,夫或妻的任何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受任何一方的非法强制和干涉,所以郑某有不与仁某同居的权利。既然同居与否系受当事人自已意志的支配,而不是法定的义务,故仁某的此请求便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法院对仁某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二)购买后商品超过保质期,被投诉人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三)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解的;
(四)消费者协会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等其他组织已经调解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家住崇明的陆某4年前取得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通知》,但没有及时建房,一年后,开发商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了陆某所在地范围拆迁人资格。房屋根本不存在,陆某该如何补偿安置?因和开发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陆某向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该局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陆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近日,崇明县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
2006年12月20日,陆某取得了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通知》,但他当时没有建房。2007年9月,一家开发商根据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了陆某所在地范围拆迁人资格。这个时候,陆某房屋还没有建造起来。2010年9月16日,陆某以与开发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用邮寄方式向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房管局于2010年9月18日收到陆某的申请,经调查核实,认定陆某申请裁决的房屋不存在,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 (四)项之规定,于2010年9月20日做出 《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陆某进行了送达。陆某不服,2010年10月8日,他向崇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该局收到陆某的行政裁决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查明陆某申请的房屋不存在,依据相关法律,于法定期限内做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崇明县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该局收到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申请裁决的房屋不存在,并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屋实际不存在,其申请裁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维持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