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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法律培训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10-02 17: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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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法律培训

篇1

【中图分类号】R197.3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4-7484(2012)-04-0687-02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院、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机构是药械最主要的使用单位,是药械消费的最终环节,有其特殊性,广泛性、复杂性和安全性,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加强对医疗机构药械的监管不但关乎国计民生而且是我国药品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2012年全国医疗器械的监管工作任务繁重,任重而道远。我们要以实施“十二五”规划为契机,深入实践科学监管理念,全面提升药械监管力度,促进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建设以及和谐社会战略目标的实现。

1.药械监管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行业迅猛发展,其中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开始于2002年,在我国的北京、上海、广东等地的多家医疗机构和医疗生产企业全面展开,品种包括心血管内支架、心脏瓣膜、角膜塑型镜、骨科植入物等。2004年,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目前,我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已覆盖全国多个省市县,已实现了网络在线实时报告。再者,特殊药品的管理是医疗机构药械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药品安全监管的重要工作之一。2007年8月,全国特殊管理药品监控信息网络正式开通,开始对其实行动态监控。

随着国家卫生部门不断重视,药械监管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各机构各类监管数据信息分散而独立,得不到有效利用。目前各类监管数据分别由不同职能的科室统计和记录,而且数据的结构不一致、关联性差,共享机制不健全信息不流通。另外,有限的监管资源还得不到充分利用,造成资源浪费。管理模式的滞后造成各部门对企业重复监管效率低下,制约我国药械监管模式建立和完善。

2.我国医药体制的不断深化和改革,药品及医疗器械管理逐步完善,但监管部门自身依然存在以下困惑,制约着整个行业监管工作的发展和进步

2.1 监管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知识结构层次不一。药械监管部门对医疗器械的监管起步较晚,相对药品而言医疗器械监管的技术含量要高得多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监管人员又不能很好的掌握各类医疗器械的性能、质量要求和操作规程。再者监管人员大多是中专,大专生为主,在检查中对某些医疗器械不了解知识结构匮乏,自身也缺乏主动性,阻碍着其监管的力度和效度。

2.2 多头监管制约着医疗器械的有效性。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技术、行政和卫生监督设在多个部门,药品已建立和实践了逐级抽验、送检、检验等一系列监管制度和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药品的有效监管。而医疗器械只有国家评价性抽验,没有综合性检验机构,日常监督抽验自主性受到限制,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医疗器械的监管的有效性。而目前,医疗器械大多是由医疗机构的药剂科管理,特别是二级以下的医疗机构,独立设置医疗器械科的医院很少。药师管理医疗器械,没有经过正规的医疗器械相关知识的培训,只按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进行管理,有其盲目性和局限性。

2.3 药械监管法规存在不可操作性及滞后性。目前对药械的监管仅有2000年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一些部门的相关的规章制度,起步晚同时又存在滞后性和不可操作性,很难适应现时期监管工作的要求。而美国上世纪70年代中期,欧共体和澳大利亚80、90年代就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监管体制。

3.对策

3.1 强化监管,保障质量安全。各类专项检查相结合,加大对医疗机构药械质量的监管力度,点面结合、明察暗访,严查医疗机构药械重点环节,确保各项制度的严格执行。全面开展调查摸底,掌握各管辖区内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建立使用单位的数据库,总结调研情况,随时评价监管的有效性和可及性并对其再评价。

3.2 加强医疗机构药械管理人员法律法规以及业务知识的培训,并优化人才结构。药监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药械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积极引进医疗器械专业人才,提高管理人员自身素质。首先加大培训力度。针对目前现状,上级监管机关局应以提高基层监管人员运用法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核心,对其进行法律法规、专业及业务知识进行培训,使全体监管人员在各方面有个全方位的提高。其次做好基层监管人员传帮带工作。上级监管部门在许可事项现场检查或日常监管时应带上基层局的监管人员共同检查,使基层的监管人员能够理论联系实际,不断提高医疗器械监管水平。最后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机制,优化人才结构。鼓励各级监管人员提高学历层次和业务素质,进行继续教育再学习。并与人事管理挂钩,确保参加在职教育人员的资格认可和职称晋升,使职称和人员学历及岗位责任相符。

3.3 加强相关部门沟通与协作。目前,我国实施的分级审批许可制度导致了产品审批与管理之间安全管理链条的分割和脱节,因此,各部门应以产品安全为主线,有效整合监管资源明确职责,分工协作,统一行动,联合执法,做到权责利统一,形成监管合力,以形成与WTO相衔接的规范的药械监管体系,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全面发展。

3.4 完善药械监管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已很难适应当前药械监管的要求,国家及相关部门应根据我国医药现状,应与时俱进进一步完善补充和深入,加快建设相关的药械监管法规规章体系,更好的适应我国卫生发展趋势,建立综合的、全方位的、多层次的、规范的、和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适应的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 石国胜.医疗器械监管存在三大问题[N].人民日报,2008,204,202(014):1.

篇2

一、引言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融资难问题长期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政府的支持下建立起来,经过短短十几年的发展,担保行业快速成长。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在政府扶持和市场拉动的双重作用下,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迅速发展壮大,成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截至2011年末,全国融资性担保行业共有法人机构8402家,在保余额总计19120亿元,其中融资性担保16547亿元。然而担保业是国际上公认的高风险行业,存在着较强的信息不对称和不确定性,同时兼具公共服务功能。近几年来,部分担保公司铤而走险,违规操作,致使出现资金链断裂,影响到市场的健康运行。

二、我国担保业监管现状

从我国的担保业监管现状来看,担保公司具有金融性,担保产品又具有准公共物品的性质,我国现有的法律难以对它做出一个明确的定位,也给其有效监管带来了不便。

2009年2月3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了我国金融担保公司的监管主体,将对金融担保公司的监管权力交给了地方政府。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担保业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多头监管、权责不明的状况,有的省市指定金融局负责监管融资担保机构,有的省市指定工信委,有的指定发改委。

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对担保公司已颁布了不少规范性文件。然而,第一,我国现有的监管法律法规过于分散,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目前我国担保公司监管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基本来自于国务院各部委,制定主体多样,其他的监管规则或标准通常是分散在不同文件当中,没有制定专门的、系统化的监管规则。第二,现有的监管法律法规内容不全面、不具体,无法对担保公司的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有关金融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日常风险管理以及市场退出等内容都缺乏具体明确且统一的规定。

基于此,有必要提高我国担保业监管有效性,防范担保风险,帮助担保业健康发展,完善中小企业融资体制。

三、提高融资性担保业监管有效性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提出的担保监管有效系统包括监管主体、监管客体、监管目标、监管效果、监管法规。

(一)监管主体

在目前担保业监管主体缺位的情况下,提高监管人员的监管效能,能促进担保业的可持续发展。一方面,对政府监管人员进行融资性担保专题监管培训、统计制度培训等、指导监管部门做好数据统计分析工作;另一方面,组织对大型融资性担保机构高管人员培训,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公司治理和内部监管水平。地方监管部门应进一步建立完善监管组织机制,加强人员、经费的有效配置,加快推进建设监管信息系统,建立日常持续有效的监管模式,完善监管手段,利用评级系统对不同经营状况的担保机构区别监管,促进优胜劣汰,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和强制力。

(二)监管客体

在融资担保的市场中,担保机构不是孤立的个体,作为监管者也应考虑到其他参与人的利益和担保公司利益的平衡,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系统看作一个整体,尽可能地考虑各项因素。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担保机构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中心企业服务,担保公司作为一个经济实体,追求利润最大化,如果自身收益得不到保证,就无法扶持中小企业了。担保费是担保公司主要的利润来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担保行业的担保额只能按照注册资金放大10倍,1亿元注册资金可以有10亿元的担保额,但是现在大型担保公司大都是放大8倍左右,小型担保公司在5倍左右。大型担保公司放大8倍担保,收费3.5%,1亿元每年顶多有28%的毛利,再扣除员工等成本、风险代偿和坏账损失,利润不到10%。仅靠担保服务收入是不足以支撑一个民营担保机构的良性运作。为了生存,就有了挪用客户保证金、占用客户贷款资金和自营高利贷等“灰色地带”的存在。一部分合规经营的担保公司为减少代偿的损失,利用反担保措施分散风险,过多的反担保要求使得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增大。在担保公司、中小企业、银行三者之中,银行的实力最强,处于主动地位。担保公司介入银企信贷后,一旦企业不能还款,银行损失减轻了。由于两者地位的差异,银行往往对担保公司提出苛刻的条件,担保机构要承担100%的贷款损失风险,进一步加剧了担保公司风险与收益的不平衡,增加了违规的诱惑。

(三)监管目标体系

目标是评价担保业监管是否有效的前提。确立证券市场监管目标,也是提高担保监管有效性的重要依据。

担保监管作为政府规制的手段,帮助担保公司更好的服务中小企业、支持“三农”,维护信用担保系统的稳健运行,保护消费者利益等都是监管的目标,这些目标应该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担保监管的终极目标是完善我国的信用体系,推动中小企业成长,促进国家重点扶持的产业的进步,促进国民经济的增长。担保监管的中间目标是维持一个健康的担保业环境,主要包括稳定性、效率性、公平性。融资性担保行业基础薄弱,长期以来缺乏有效监管,存在机构规模小、资本不实、抵御风险能力不强等问题,一些担保机构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等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担保业的监管应以稳定作为基础,防范担保业的风险,只有保证稳定的担保市场,才能实现上述终极目标和提高担保业的效率。担保业作为服务性行业,监管机构要促进担保机构的竞争和活力,满足多层次、多领域、差别化的融资担保需求。公平性包含很多方面,比如,处理好中小企业、担保机构、银行之间的利益冲突。担保监管的具体目标,是在不同情况下的侧重和实现路径,是监管者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的差异化监管。

(四)监管法律法规

增强担保监管有效性,需要有完整的担保机构监管法律法规作为支撑。一部完善的法律是监管强制力重要体现。提高监管有效性,最大化各方参与人的利益,实现监管者与参与者的共赢。监管是指运用法律手段来实现社会经济政策目标的行为,因而担保监管体制和法律制度是监管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因此,应把制定专门的担保法律作为法律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融资担保机构创造公平合理的制度环境,保障整个行业健康发展。

(五)监管措施

对担保业的监管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严格审查审批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监督检查手段跟踪担保公司经营状况,提高信息的透明度,不断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电子系统,实现监管的信息化,对于潜在风险及时预警。监管部门与其他社会服务机构如会计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一起来提高监管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基于上述分析,在措施的实施上需要加大规制的强制力,对违规者必须严厉的惩罚,阻止违规者在巨大的诱惑面前违规的企图。

(六)监管效果

对于担保业监管的效果的评价,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评价体系。对担保业监管收益的评价,主要是根据具体的指标来进行比较分析,主要衡量监管效果的标准主要有:融资性担保代偿率,损失率,融资性担保贷款不良率,准备金余额,担保责任拨备覆盖率,担保责任拨备率和案件发生比例等。对担保业监管成本的评价中,包括监管者承担的直接成本,包括监管人员的工资、机构建设等行政预算支出、执行成本。监管还会带来间接成本,监管导致的效率损失和道德风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担保监管是一个系统。担保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监管也要在动态中跟进。监管主体制定担保监管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的执行贯彻整个监管流程。监管主体确定监管的目标,担保监管的起点是明确目标,根据监管效果评价体系来对当前担保市场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准确的判断,做出决策,根据法律法规,采取具体措施。担保市场的活动再反馈回监管效果评价体系,传达给监管主体。由此,监管双方互动,不断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薛菁,侯敬雯.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体系参与主体利益冲突与均衡分析[J].商业研究,2012(6).

[2]陈革章,季建奎.构建以再担保为核心的担保监管体系.金融理论与实践[J].2006(8).

篇3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1-0083-03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

银行业监管有效性的问题,是世界各国银行监管当局都在研究的一个课题。1975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成立后一直致力于此项工作。我国自银监会成立之后也积极参与国际银行监管的合作,并按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国际银行监管标准对我国银行业实施监管和评估。近几年来,我国银行业监管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还应看到我国银行业与国际比较活跃银行相比还有相当的差距,本文想按照巴塞尔监管委员会制定的《银行监管有效核心原则》对我国当前银行监管工作进行分析,以探讨如何提高我国银行业监管有效性问题。

一、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历程与现状

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在不断加深的。经过20多年的改革,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专业银行已脱胎换骨成为现代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农业银行除外),随着经济成分的多元化,我国的银行业体系不断发展、完善,现已形成了国有控股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多元化的银行体系。随着银行业改革的深化,我国银行业监管工作也是从无到有、从粗浅认识到逐步深化的过程。沿着金融体制改革的脉络,我国银行业监管大概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4年――1992年,形成银行监管的初步概念和监管框架。1984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银行分离,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1986年,国务院了《中华人民银行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明确了监管的概念,对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基本职能、组织机构、业务范围以及分支机构的增设、变更、撤销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一时期的银行监管尚处于相当初级的阶段,监管内容限于一般性的行政检查和管理,包括对金融机构设立审批的管理、对业务范围的管理等,银行风险还没有成为监管的重心。

第二阶段:1992年――1998年,建立健全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基础,形成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框架。1992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 1998年,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该说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的正式确立。

第三阶段:1998年――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这一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将金融监管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加大了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的力度,银行监管的水平有了明显提高。

第四阶段:2003年4月至今。中国银监会成立,银行业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独立出来,实现了真正的分业监管。这一阶段,我国的银行业监管逐步迈向现代化和专业化,监管理念由单纯的合规监管向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转变,银行不良贷款状况、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指标有较大改观。

在肯定银行业监管成绩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同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对照巴塞尔委员会银行业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我国银行业监管有效性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我们必须正视这些问题,并通过改革和创新提高监管水平,使其更加符合有效监管核心原则。

二、影响我国银行业监管有效性的主要问题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包括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审慎法规和要求、持续银行监管手段、信息要求、对问题机构的处理、跨国银行业等7个方面共25条原则,涵盖了监管环境、监管技术、监管方法等各层面。每一方面存在缺陷或问题都会使监管有效性大打折扣。我国目前的银行业监管从外部环境到监管手段、从外部约束到内在监督方面,与有效监管核心原则都有一定差距。主要可归结为以下方面:

(一)实现有效监管的外部环境不完善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指出了实现有效监管的先决条件,虽然这些前提条件不在银行监管当局的直接管辖范围之内,但是实践中它们对银行监管的有效性有直接的影响。如果前提条件不完善,对监管目标的现实有的负面影响。这些先决条件包括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和适度的系统性保护机制(或公共安全网)等。在这些方面,我们都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1. 监管协调机制运转不畅

从我国现状看,银监会的成立使银行业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中独立出来,在机构层面上实现了监管机构的独立。但是在职责方面还有一些交叉与重叠部分,同时随着金融业改革深化和金融全球化的不断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及综合经营成为一种趋势,传统的银行业与证券、保险业界限逐渐模糊,对监管部门的并表监管、跨业监管和跨境监管等提出了新的挑战,各监管部门间的协作机制尚处于信息交换的初级阶段,对于交叉领域的监管主体不明确,“重复监管”和“监管空白”同时存在,降低了监管的有效性。

2. 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

银监会成立后,制定或修改完善了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一起形成了现有银行业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对于依法监管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目前的监管法律法规还有一些不尽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部分监管法律法规不够详细和周密,可操作性较差,使监管人员难以执行。例如银监法中对审慎经营提出了明确要求,但没有规定违犯审慎经营的具体标准和条件,从而使之不具备操作性。二是监管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不一致,出现“法规打架”现象,使监管人员特别是基层监管人员无所适从。三是监管法律法规缺乏前瞻性,出现新业务新情况时,对其监管无法可依。四是处罚依据不充分。银监会成立后尚未制定科学的处罚标准,很多沿用人民银行时期的规章。由于法律的缺失和不完善,降低了监管的有效性。

(二) 监管队伍素质较低,制约了持续有效监管的实现

当前,人员因素是制约基层监管有效性提高的重要原因。银监会人员大部分是从人民银行分离出来的,虽然银监会成立后面向高校和社会招聘了部分人员,但监管人员总体素质较差。一是年龄结构偏大、知识老化,能够熟练运用计算机,熟悉会计、法律事务,了解国际国内金融市场变化的监管专才缺乏。二是业务技能单一。受知识结构所限,目前监管人员对银行传统业务(资产、负债、结算业务)的风险比较熟悉,但对金融创新和利率市场化给银行带来的风险不能有效预测和把握,难以适应日益艰巨复杂的监管工作要求。三是基层监管人员知识更新缓慢。一方面,现场检查过频过紧、人力资源相对薄弱导致监管人员疲于应付日常工作,不能及时充电学习新业务新知识;另一方面组织培训明显不足,使得监管人员对新法规不能熟练掌握,出现问题不能灵活处理,降低了监管有效性。

(三)监管模式不适应银行业发展趋势,监管手段、技术较落后,不能实现持续有效监管的要求

1. 监管模式不适应银行业发展趋势,导致监管效率低下。银行业机构特别是大型银行已开始按照“流程银行”模型进行改革,而监管部门的变革相对滞后。从银监会机关到派出机构,大部分按照监管对象设置监管部门,实施机构监管。这种模式下,同一机构的监管从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到现场检查由一个监管部门实施,其优点是便于掌握监管对象的整体情况,但局限性也很明显。一是分工不细,不利于提高监管水平。在基层监管机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市场准入工作均由同一部门、甚至同一监管人员完成。由于工作量大,无法对监管对象风险状况作更深入的分析和横向比较,难以实行差别化监管。二是机构监管与“流程银行”建设不匹配,监管效果不理想。在非现场监管上,由于“流程银行”下实行数据大集中,分支机构的会计报表已不能完全反映当地的经营和风险情况,部分非现场监管指标不能准确反映风险和经营情况,导致非现场监管的风险提示和指导现场检查作用削弱;在现场检查方面,基层现场检查人员无法得到基层分支机构的完整会计资料和业务档案资料,难以对其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账目真实情况作出准确判断,监管有效性必然大打折扣。

2. 非现场监管分析能力较差,不能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和指导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涵盖了银行业务的主要风险,但基层监管人员对这个系统的掌握停留在审核上报基础数据的操作层面上,没有完全掌握该系统的分析技巧和要点,致使非现场监管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数据收集和报表说明,远不能发挥非现场监管对风险分析、研判、预测的作用,更谈不上有针对地指导现场检查,实现“精确制导”。

3. 现场检查技术手段落后,检查效率较低。目前商业银行的业务已全部或大部分上线运行,系统记录了责任人、凭证影像、办理流程及结果。由于监管人员的检查不能与商业银行系统对接提取数据,仍是沿用传统检查方式,影响检查效率,且对商业银行系统及系统数据的审查难以全面覆盖,不能揭示深层次的问题,起不到应有的检查作用。

(四)银行业机构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制约监管的有效性提高

审慎监管的核心原则要求银行业机构在资本充足、拨备提取、贷款集中度、关联交易、风险计量和控制、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力、道德风险防范等方面应有必要的制度并切实执行。反观我国银行业现状,尽管国有商业银行经过不良资产剥离、注资、引进战略投资者和上市等步骤改变了体制,但却是形似而神不似,在公司治理结构和激励机制等方面仍存在缺陷。尽管监管部门和被监管机构双方的终极目标一致,但现有机制却使监管要求无法落到实处,监管有效性受到削弱。

三、对于提高我国银行业监管有效性的建议

针对上述制约我国银行业监管有效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和完善,提高监管有效性。

(一)加强各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提高并表监管、跨业监管能力。《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要求银行监管部门应以整个银行集团为对象,在合并报表的基础上对整个银行集团总体风险进行有效监控。这里的银行集团既包括分支机构,也包括银行集团所属的非银行机构和金融附属公司。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下,需要建立制度化的监管协调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金融监管的无缝覆盖。

(二)完善监管法律法规,改善银行业监管的外部环境。针对法律法规线条过粗、互相冲突和滞后等现象,监管部门应加紧对监管法律法规的梳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操作性不强的应出台更详尽的实施细则或权威解释,避免因法律法规缺失导致的监管不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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