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3 15:36:29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公司清算的含义是:在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而解散的时候,成立专门的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固有资产等实现全面的清理清算,依法处理整家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纵观整个公司清算的过程,其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职工,债权人以及股东三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我国社会经济有条不紊,井然有序。
一、我国现行的公司清算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政府部门拥有随意撤销公司的权力
关于公司清算制度,我国的《公司法》已作出详细的阐述与规定,然而在实践当中,公司停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现象并不鲜见,部分公司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基本上不参与年检。如果公司连续两年或以上不参与年检,工商部门的处理形式仅仅是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大部分的主管部门在履行组织清算工作义务方面均存在明显的不足,保障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无从谈起。
当前,我国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进程非常快,无论是产权结构,还是上级主管部门皆趋向多元化,“国家股东机构”应运而生。然而,部分政府部门的权力并不合理,其拥有随意撤销公司的权力,公司一旦关闭,对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公司退出机制形同虚设,对社会经济的利益均衡造成了巨大的破坏,与市场经济所强调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追本溯源,其原因在于政府部门撤销公司的权力缺乏法律层面的有效约束与限制,并且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过分干预公司经营行为方面也缺乏必要的禁止性法律规定。
(二)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不清晰
目前我国所实施的《公司法》未能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明确与划分,两者的区别与衔接问题长期缺乏一个权威性的结论。《公司法》(2014年)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为无法对到期的债务进行清还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下组织股东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对公司实施破产清算。尽管如此,然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区别是比较大的,普通清算程序可以通过法律依据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而破产清算程序却不能转化为普通清算程序,司法实践的惭怍难度非常大,同时普通清算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所需的时间比较长,成本也相对较高。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一段时间的清算之后,发现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根本不具备偿还所欠债务,最终无功而返,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这是目前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模糊,存在冲突的集中体现。
(三)清算小组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
一般而言,清算小组的清算活动是被允许涉及对外债权的追索诉讼方面的,但是在清算的过程当中,公司的主体资格往往被法官所忽视,而将清算组列为原告或者被告,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表示赞同。其核心理念在于:清算组的组成目的是对企业法人的债权以及债务等进行清算,针对被终止的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估价或者是清偿则是其权责的直接体现。如果涉及到被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小组若想要参加诉讼,仅能以自身的名义进行。相关的法律文件也对类似的立场进行了多次的申明,其核心理念在于:如果企业法人未经过清算而被基本撤销,存在清算组的,可把其视为当事人,而如果不存在清算组,那么当事人的身份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担任。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有效措施
进一步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确保公司清算制度得以深化的关键前提之一,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作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维护公司独立性的有效法律武器,其基本权限在于:在公司的股东,即是清算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尚无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专业的清算机构通过法律授权,允许对公司实施强制清算,进而保证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的独立性。然而,部分司法案例偏重于以直接的形式面向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工作,而不是通过组织公司,随后进行强制清算的途径,违背了“解散在前,清算在后”的重要法律原则。所以,笔者认为,想要进一步对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进行完善,重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一)将行政清算程序废除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的法律界限,直接体现为行政权过分干预民事生活。行政权干预的法律界限在于作出行政决定,主要指的是撤销公司经营许可资格的决定,然后正式启动公司清算的程序,但是在公司具体清算工作方面则不加以干预,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的经济关系、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民事关系等,政府行政部门均不加干预。如果经过行政解散的公司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无法完成清算工作,相关人员同样可以寻求司法帮助,政府行政部门也无必要全程介入。
此外,行政机关并不具备组织清算的各方面资源,无法保证干预公司清算工作过程的全程性与有效性。若行政权在公司清算的专业领域使用不当,势必会对民事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而行政机关也会因此而陷入复议与诉讼的尴尬局面。但是,为了对金融风险实现有效的防范,在特殊情况下,政府行政部门介入干预金融机构的清算工作也是有必要的。伴随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政府的职能也必须要转变,公司的主管机关对经过行政解散的清算程序加以主导干预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建议将行政清算程序废除。
(二)对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加以规范
在公司资不抵债,并且长期无法对到期的债务进行清还,濒临破产的公司应当尽快启动清算程序,业内一般认为企业法人解散的主要原因是公司被依法宣告正式破产,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组织股东以及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开展破产清算工作。一般而言,清算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履行自身的职权,如常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等一系列的手续。但是,如果清算小组在对公司的固有资产、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等进行清理之后,发现公司依旧资不抵债,财务情况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之后,允许公司正式宣布破产,清算小组的后续一系列清算工作事宜均由负责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接手继续完成。
针对普通清算程序而言,处于主导地位的是清算组与公司股东,债权人与法院则扮演监督者的角色。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当中,清算事务的执行会受到债权人与法院的直接性干预,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在必要的时候,设置可以越过清算组与公司股东,直接行使决策权。基于降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成本的目的,应当适当提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对失败公司的既存法律关系进行消灭,同时在编制资产负债表之时,加入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正常清偿债务,允许跟债权人进行协商,继而编制令双方满意的资产负债表与清偿方案。而清算组在依据既定的清偿方案完成债务的清偿工作之后,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申请。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大力提倡债权人与清算公司通过双方协商的“绿色通道”对债权债务关系彻底进行了断,前提是契约自由。
(三)确立清算小组的主体身份
不少业内人士均认为民事诉讼的主体是清算工作小组,其法律依据可能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条款阐述。但是,笔者认为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为确立清算小组主体身份的法律依据太过苍白无力,法理依据的力度不足。首先,民事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与民事诉讼主体均为清算公司,民事主体根本上不存在相互分割的关系,清算公司仍然拥有以自身名义参与诉讼活动全过程的权利。其次,清算组不具备独立性质的法律人格,也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即便清算工作小组有权利与责任保护并管理清算公司的财产,但是其责任财产并不是独立的,所以在清算组败诉的情况下,清算组不具备独立担责的能力。最后,清算工作小组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活动当中来,最终的仲裁结果均是归清算公司所有。鉴于此,即便是在清算中的公司,其依旧具备法律人格,以及实体法律的行为能力,所以其参加法律诉讼活动的权利是不应该也是不允许被剥夺的。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企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形式。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新加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其法律责任因合伙人的身份而不同。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是,尽管法律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方面仍有疑惑,为什么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要为非自身原因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新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权益、责任,为什么不能从其约定呢?下面结合合伙企业的性质,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等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合伙企业的性质
1、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合伙作为一种经营方式起源于家族经营,早在一千多年前的罗马法就已对合伙作出了规定,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比起来,合伙企业最大的特点在于其人合性。人合性表现在:合伙人之间相互信任是合伙企业存在的基础,他们彼此之间有着比公司股东更为紧密的人际关系。在此基础上,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同时也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2、责任无限连带。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人不以其出资到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 ,而应以向合伙企业出资的财产之外的其他个人的全部财产来对企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各合伙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债务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例如,甲、乙、丙三人成立的合伙企业破产时,当甲、乙已无个人资产抵偿企业所欠债务时,虽然丙已依约还清应分摊的债务,但仍有义务以其个人财产为甲、乙两人清偿所欠的应分摊的合伙债务。
二、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同观点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对于有限合伙人,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对于普通合伙人的债务承担问题,各国之间尚存在一定的理论分歧,立法模式也不尽相同。总的来说,对于新入伙的合伙人,英美法系规定无须承担入伙以前合伙产生的债务,而大陆法系则要求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的债务与原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如英国《合伙法》第17条规定:"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其入伙之前产生的债务则不承担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2269条规定:"新加入合伙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加入合伙以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我国法学界目前也对此问题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新入伙的合伙人对于入伙前的合伙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在于: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是按协议约定或按出资比例来承担的,合伙人仅对自己的债务份额承担责任,对其他合伙人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入伙前的既存债务,系原合伙人的债务,由新合伙人承担原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不符合民法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在于:合伙财产实际是合伙的财产担保,即合伙人要以其投入合伙的财产,作为全部债务的担保,当然也包括对原合伙债务的担保。新合伙人在入伙以前,必然要对合伙的资产进行调查,自愿入伙本身就意味着对原合伙债务的默认和接受。
三、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款"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强化合伙人的风险意识。其法理依据是:
1、合伙企业的人合性
为了保证合伙人之前的紧密联系、相互信任,新合伙人在入伙前必然要对合伙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必要的考察,而且为保证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了解,在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伙企业法》第44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因此,新合伙人是在了解合伙企业现有债务并估计其潜在风险和或有债务的情况下加入合伙的,这也就意味着新入伙人同意对合伙企业的现有债务和潜在债务负责。这是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自主进行处分的表现。合伙财产实际上是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形成的共同共有财产,新合伙人也成为合伙财产的共有人而享有权利,合伙企业在对外发生债务时,合伙财产及各合伙人的其他财产成为合伙债务的一般担保。自然也应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权、责、利对等的公平体现。
2、保护善意第三人
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也是各国合伙法关于入伙人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各国合伙法大都规定,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新入伙人与原合伙人一样,享有合伙事务的决定权、执行权、监督权与盈余分配权等合伙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应履行出资、承担合伙事务、保护合伙财产、竞业禁止、分担亏损等义务。入伙的新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加入合伙的,对第三人而言,关于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无论入伙协议如何约定新入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企业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向原合伙人或新合伙人中的任一人主张权利。
而对于有限合伙人责任的承担问题,合伙企业法第67条也有相关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而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即有理由相信对方为普通合伙人。
3、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就合伙关系的特殊约定问题
由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在合伙人之间形成一种平等的法律地位。如果可以对此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将导致一系列的麻烦后果。譬如,原合伙人均退伙,如果新合伙人也不承担责任,那么此前的债权人将无法实现债权,一些合伙人就可以通过此种方式规避债务了。在实践中,往往有新合伙人在入伙协议中约定,其不享有入伙前对该企业的任何权益,对该企业以往的债务风险也不知晓,因此不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如果原有的合伙人故意隐瞒入伙前的债务情况,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尽管有这样的内部约定,但新合伙人也绝对不能以此理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自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我国金融市场亦受到较为严重的影响,银行贷款规模急剧缩减,一些中小企业由于资金链的断裂,导致难以维持正常运作。银行不良债权的比例呈上升趋势,由此而引发的金融诉讼案件大幅度上升,金融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健全正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于我国的司法机关而言,此时正是发现问题、积累经验、完善机制的重要时期,通过调整金融案件的审理思路,完善金融体系法制环境的建设,从而促进金融体系的有序发展。
一、通过调整审理思路,促进金融体系循环发展
案例1:某商业银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笔借款成为金融不良资产。在金融不良资产剥离的过程中,该商业银行将该笔不良资产债权出售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该公司又将该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给其他受让人(自然人或其他企业法人)。受让人将债务人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含逾期罚息)。争议焦点: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含逾期罚息)。
有观点认为,利息只能由金融机构依法收取,受让人不是金融机构,受让人(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外)不能主张利息求偿权。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约拨付借款后,即依法享有对借款人的借款利息求偿权。利息求偿权的取得,一是须经依法"授权",而并非自然派生,二是主体特殊,只能是国家依法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范围不得扩大。本案不良债权受让人主体不合格。受让人既不是金融机构,也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债权已消灭。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银行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消灭,对于银行而言,该笔不良债权已经得到处置或说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利息的计算也已经终结。[1]
我们认为,不良债权受让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购买取得不良债权的行为,系债权移转,原债权中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当不发生变化,仅其所指向的主体发生变更,故不良债权在转让时无另外约定,则不良债权受让人应当拥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求偿权。银行与其他主体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利息是法定之债,尚无法律明确一般的不良债权受让人可以取得该利息,但在合法性层面,由于不良债权出售人没有实现债权,而不良债权受让人有没有利息求偿权,势必造成债务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免除了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延迟履行违约金的义务,其实质即是债务人的不当得利。
二、通过调整审理思路,保障金融体系依法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