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31 10:23:51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矿产资源的概念,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二、矿产资源收益分享权
在学术界并没有矿产资源收益分享权一说,这是笔者通过阅读文献后提炼出的新概念。这一概念主要源于已在学术界广为研究的自然资源使用权。
自然资源使用权又称“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财产使用权”、“资源利用权”、“自然资源利用权”,对于其内涵,通说认为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以及国家专有的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狭义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即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依法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学术界在对矿产资源的价值及利益分配研究时都从不同的视角提到了“矿区居民是有别于一般社会成员的矿产资源权益主体”蒲志仲:《论国家多重身份与矿产资源价值合理分配》,载《经济问题》,1998年第5期,第20-21页.如蒲志仲提到的“一定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同上,第21页.但是怎样对这个权益加以定性则需要继续深入挖掘。
笔者认为,在我国,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国家是矿产资源的唯一所有者,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是,我们又可以看到国家并不是矿产资源物权的唯一分享者,如采矿权和探矿权,而这些权利都是个人或企业通过合法渠道对矿产资源他物权的分享。同理,基于广义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矿区原住民也应该分享矿产资源的收益权,尽管他们不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在绝大多数国家,自然资源的利益都是在中央和地方政府间分享的。法令赋予的资源只用否决权,让原住民能从长期居住的土地所生产的资源中获取大部分的收益。世界银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项目课题组编著:《中国少数民族地区自然资源开发社区收益机制研究》,2009年版,第198页.矿业权的行使,尤其是采矿权的行使使矿产资源所有权得以现实,原住民作为全体中国人民的一个子集,是一个地位比较特殊的群体,因为与矿产资源所在地存在天然紧密联系,是自然资源的先占者,应当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一样分享有矿产资源的部分收益权。原住民基于先占而享有权利在现代国家的立法中是有例可寻的,如德国《矿藏法》第3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只对依附于其土地的指定种类的矿藏、矿物有先占的权利。而对于原住民的这项权利,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仍然是空白的。
三、基本人权――生存、发展权
关今华先生从两个方面对人权进行了分类,即“一切人权”和“基本人权”。一切人权是指人类作为多种形态主体在从事个人、国家、社会和国际事务中所享有的平等、生存、发展、独立和自由的所有权利;基本人权则是指人类中的“人作为人”和“把人看作人”的属性相伴随并不因其身份、地位、民族、财产和实际能力等不同而应该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普遍的基本权利关今华.《基本人权保护与法律实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39页.。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说,最重要的基本人权莫过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离开了这两项权利其他诸如政治、文化等权利都将失去载体。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然会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这些都直接导致矿区居民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的下降,使矿区居民和矿区内企业原有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方式遭遇严峻的挑战,令他们不得不放弃一些生存的机遇和发展的机会,承受或搬迁或关闭的巨大经济损失。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我国公民拥有的基本人权,这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从公平的角度讲,每个人、每个地方应该有同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决不允许为了一部分人、部分地区的经济发展而牺牲另一部分人、部分地区的生存权益和发展的权益。
四、环境权
(一)环境权的概念
关于环境权的概念,比较有代表意义的主要是以下几种学说:
蔡守秋老师认为环境权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环境权是指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享有良好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广义的环境权是指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在内的一切法律关系主体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
周训芳老师把环境权分为良好环境权和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良好环境权是指“当代和未来世代的人类个体和整体有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过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131,184,231,274页.;而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是指“当今世代的公民基于生存目的而对自然资源的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与自然资源有关的财产性活动的权利”同上.。
吕忠梅老师则认为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不包括所谓的“法人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在内。基于这样的认识,她把环境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不在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这一定义包括如下涵义: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环境权的对象包括人类环境整体,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
笔者比较赞成蔡守秋老师对环境权的分类,并认同周训芳、吕忠梅两位老师将后代人作为环境权的享有主体的观点。狭义的环境权应当是公民的权利,不仅仅是当代人的权利,还应当是后代人的一项主要权利。
(二)环境权的性质
目前关于环境权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基本人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环境权是财产权,而非人权。赞成第一种的观点的学者主要有吴一博老师、徐明月老师、绍海老师以及晋海和徐玄老师。他们都认为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并对公民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进行了法理上的分析。如许明月、绍海在《公民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与法律回应》中就从五个方面对其进行了深入分析,包括:(1)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 (2)人权具有应然性和实然性; (3)人权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 (4)人权具有平等性和共同性; (5)人权具有国内性和国际性。
当然,也有的学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民环境权是一种财产权而非人权,如张云老师就认为,这是基于司法实践中“买卖环境权”的现象与人权的不可转让性之间的矛盾而得出的结论。
笔者认为,环境权应当是一种基本人权。人权发展的历史表明,人权并不是僵化不变的概念,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将来还会有越来越多的权利形态出现。公民对健康舒适环境的权利符合人权的基本属性要求,它是在人类环境不断恶化的情况下出现的一种新型人权,也是对人权的丰富和发展。矿区原住民直接承受着矿产资源开发带来的环境破坏,此项基本人权更应当依法受到保护。おお
参考文献:
[1]张云著.《非再生资源开发中价值补偿的研究》,中国发展出版社,2007年版.
[2]世界银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项目课题组编著:《中国少数民族地区自然资源开发社区收益机制研究》,2009年版.
[3]桑东莉著.《可持续发展与中国自然资源物权制度之变革》,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4]关今华.《基本人权保护与法律实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蒲志仲.《论国家多重身份与矿产资源价值合理分配》,载《经济问题》,1998年第5期.
[7]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8]黄锡生.《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探究》,载《现代法学》,2006年11月.
[9]李冰,胡盾.《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问题探析》,载《晋中学院学报》,2008年8月.
一、生态经济学视野下矿产资源价值的再认识
在支配人类经济活动的传统经济学理论中,矿产资源价值的双重性已为人们所认识。之所以长期以来相关的制度设计在处理生态保护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关系问题上相互掣肘,原因在于传统经济学观念所形成的思维定势。传统经济学是以经济单元为视角,整个宏观经济被视为一个整体,在这样的愿景下,自然生态或环境是经济的一个子系统③。若要发挥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经济规律对生态环境的支配性影响,事实上是赋予经济相对于生态环境更为优越的地位,经济对生态是一种涵盖和吸收的制约关系。以这样的认识为出发点,任何制度形态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对立问题④。因此,从根本上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取舍两难问题,必须找寻可持续发展的新型经济生产模式。在经济学领域,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发展的生态经济学提供了崭新的认知模式。生态经济学强调以生态规律为基础和起点,进而确定经济系统的适当规模,并公平地分配社会财富和在各种用途间有效地配置不同类型的资源。在生态经济学的思维中,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有着与资本完全类似的特征,具有资本的属性,完全可以被视为资本,而且比社会资本和人力资本更像资本,也是比人造资本更为重要的资本⑤。相对于传统经济学,生态经济学从内涵上偏向于将宏观经济理解为只是一个包含内容更多、更有支撑能力的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从而颠覆了在传统经济学思维中经济发展相对于生态环境保护所表现出来的事实上的优越地位;从观念和方法上要求将经济系统从属于生态系统,以生态规律影响和支配经济发展的进程,在此基础上形成“能够维系环境永续不衰的经济——生态经济”⑥。在生态经济学的视野下,矿产资源既是经济资源,又是生态环境的一个有机构成部分①。矿产资源的生态价值摆脱了对经济价值的依附性,从被吸收和忽视的地位中解放出来,更新了既有的矿产资源价值构成理论,形成了表1中的构成要素与结构关系。从表1可知,矿产资源价值V=N+L+G+E。其中,天然价值(N)是指作为经济资源本身所具有的、未经人类劳动参与的价值,其价值量的大小取决于矿产资源的丰饶度、质量及所处区位等要素;人工价值(L)对应的则是矿产资源的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代内及代际补偿价值(G)反映的是矿产资源作为不可再生资源在同代人之间及代际间的公平与补偿问题;外部补偿价值(E)指的是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现的总价值里应对生态环境价值予以扣除和补偿的部分②,这是生态经济学对矿产资源价值构成重新认识的最重要因素。
二、关联机制的制度生成路径
1.完善的产权制度是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生态保护关联机制的前提要实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生态保护的关联与互动,建立完善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通过市场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是前提。这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矿产资源的市场价格能够充分反映其价值及稀缺性;二是通过市场交换实现的资源价值,应按照资源价值构成理论,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做合理的分配。尽管都强调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但生态经济学与传统经济学对该问题的理解存在根本差异。传统经济学把环境作为经济的子系统,市场机制的目标是人工价值(L)效用的最大化,矿产资源仅仅作为生产对象存在,天然价值(N)并未得以体现;而生态经济学则把经济作为生态环境系统的子系统,要求实现从天然资源到自然价值的理念更新,强调自然资本对经济系统的支持和制约作用,主张在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上提高天然价值(N)的利用效能。但当前对矿产资源产权制度争议较多的是其利用环节,存在问题较多,无法体现矿产资源的天然价值。一是由于物权法中“物”的观念始终无法合理地包含矿产资源概念,因此在物权有关的立法中尽管可能是因为迫于实际需求而对矿产资源的利用问题勉强作出了一些概括的规定,但无法与传统的物权形成一致的法律逻辑;二是单行的矿产资源立法虽然也对有关利用问题做出了制度安排,但这些制度安排基本上是以行政许可为载体的,这就把原本应该是通过利益机制的诱致作用解决的问题与权力因素纠缠在一起①,导致了私权力与公权力的混乱。因此,需考虑扩展物权法理论上“物”的概念,增设“对物的采掘”这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对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勘查开发行为进行物权法规范,使其直接适用于传统物权法“物”的利用规则,排除行政权力的运作空间,完善矿产资源的产权制度。2.价格形成机制与资源税费制度的配套支撑仅仅市场化改革不能为矿产资源价值的充分实现提供根本性机制保证,还需要完善的矿产资源价格作用市场和税费制度改革。矿产资源的人工价值(L)通过市场自发作用是能够实现的,但其天然价值(N)、代内与代际补偿价值(G)和生态环境价值(E)却因其公共性与外部性,难以在市场作用下发挥效用,必须通过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和税费制度改革来实现②。因此,完全实现矿产资源的所有价值,需要实现以下两种制度机制。第一,改革矿产税费制度,理顺矿产资源的收益分配关系,使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利益主体都能获得合理补偿。从逻辑层面考虑,这些利益主体应该包括宏观、中观与微观3个层面。一是在宏观层面应实现对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利益补偿,变具有浓重管理收费色彩的资源使用补偿费为权利金,充分体现所有者的权益;二是实现对矿产资源地区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补偿,探索建立地区发展基金制度;三是从矿产企业的资源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税收,成立生态环境治理等类似基金,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内化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外部成本③。第二,形成合理的矿产资源产品价格生成机制,将由行政干预为主且明显偏低的价格转变为由市场作用为主能反映资源完全价值和供求变动的价格。主要措施包括推进市场化导向的资源产品定价机制改革、完善政府宏观调控、大力推进配套改革等。其一,加快培育、完善基础市场、产品市场和期货市场等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矿产资源市场体系,促进矿产资源产权、产品的自由流动,并发挥和强化期货市场规避价格异动风险和引导价格形成的基础功能②;其二,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育矿业权评估机构等市场中介组织,以促进矿产资源市场交易效率和交易深度的提高④;其三,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制定并实施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财税政策,保障资源价格的顺利进行⑤.
作者:邹谢华 郭威 单位: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 国土资源部法律评价工程重点实验室
关键词: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矿区生态补偿;法律机制;
1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概念和含义
1.1生态补偿的概念
本文可以将其大概总结为两种含义:
一是指自然生态补偿。《环境科学大辞典》将其定义为“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或者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调节自身状态使生存得以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
二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吕中梅教授认为:“生态补偿从狭义的角度理解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以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1.2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概念和含义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机制是指将生态补偿的基础理论应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的保护中,实现对矿产资源的补偿。也就是说,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应该是针对矿产资源开发、开采、利用过程中所造成的对矿区环境污染、矿区生态系统的破坏和矿产资源的浪费利用等问题,而采取的一系列整治、恢复、修复矿区生态环境措施的一种制度。在发挥法律的保障和促进作用的基础上,将一系列措施制度化、法律化、社会化,并结合政府的宏观调控机制及经济调节手段,运用财政扶持补贴、税费征收、政策优惠等措施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环境的保护进行合理有效的补偿。
2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现状
2.1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现状
近些年我国出台的一些《法律细则》及相关的法规与政策,吸收了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对有关矿产资源开发中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内容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如:1989 年出台的《土地复垦规定》、1994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2000年出台的《生态环境保护纲要》、2005出台年的《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2007 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2009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等,这些条例法规都不同程度的从不同角度对相关原则及有关制度建设作了相应的规定。特别是2009 年出台的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对矿山环境影响评估制度、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矿山环境保护治理原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等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和诠释。
2.2矿区生态补偿的必要性
从我国整体形势来看,建立矿区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对于实现小康目标,深入开展环境保护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有助于利用激励社会经济的管理,促使在生态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与一般商品再生产过程相结合,从而达到在整体上对全社会的生产活动进行宏观调节,对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及生态功能的恢复与治理进行系统管理的目的。
3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对策
3.1 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法律体系
就我国目前有关法规体系的现状而言,以《土地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为重点,要适时、有效地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届时补充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的相关重要内容,以及形成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的法律体系。我国在目前还没有专门性地针对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也未对矿区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的主体列出明确的规定,矿区生态环境的最主要治理者仍然是国家政府。所以,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生态补偿费的获得主要还是依靠国家财政,开采企业基本没有负担环境修复的成本费用。生态补偿的主体、客体、补偿的原则和依据也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
3.2 设立矿产资源开采生态环境补偿的监督机制和管理机构
针对我国目前传统的生态环境价值观念相对比较落后,生态环境利用的权利和责任观念也比较淡薄,矿产资源开采中生态环境补偿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的状况下,必须强化矿产资源开采生态环境保护和补偿的法制建设,实行行政监督,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以确保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制度的有效进行,从而促进我国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及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和恢复,确保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3.3 确定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补偿机制和标准
在完善以上法律的基础上,应依法建立一系列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应该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环境、社会、法律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资源综合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环境、生态完整性、综合性、相连性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资源利润率公平分配的原则;代际公平、代内公平、物种公平以及地域公平的原则。形成一套科学的评估、认定方法和动态补偿标准的全方位科学补偿机制。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数量以及标准的确定,是合理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的前提。如果补偿的数量过低,资金的缺欠将会不利于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的合理实现;反之,数量规定如若过高,超过补偿的能力,则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合理发展。因此应该建立矿产资源价值评估体系和科学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标准体系。
3.4 增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观念
如今追求经济增长的强烈欲望使人们忽略了人类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对生态环境的合理开发和保护。所以在立法中,往往偏重于矿业生产活动,却疏忽了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补偿。这些都是人们对人类生存的价值和意义的错误理解与追求,然而必须在法律的引导下,增强保护环境的意识,同时让法律与生活结合,引导人类正确的追求和发展。
4总 结
随着工业化、商业化、城市化的迅速发展,生态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在这种背景下,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必须制定和完善一系列相适应、相协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的法制建设就是其中之一。它的价值不仅是协调矿产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的关系,实质上是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的利益分配关系,是解决如何在资源开发利用者和资源所有者、资源关系者之间,在资源赋存地区和资源利用地区,在代际之间与代内之间进行利益分配问题。它关系到如何平衡“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关系,是可持续发展的又一重大课题之一。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