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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条例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12-29 15: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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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条例

篇1

第三条在塔里木河流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流域内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管理。

第五条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全面规划、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二)源流与干流,源流与干流的上、中、下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三)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四)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厉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第六条流域内经济发展应当根据水资源的承载能力,按照以供定需的原则,进行经济结构调整。

流域内城市和工业发展要坚持节水优先,治污为本的原则,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和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流域内农业生产应当调整种植业结构,采用节水栽培技术,实行节水灌溉,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推行供水到户,组织农民用水协会,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八条流域内严格控制非生态用水,增加生态用水。在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目标实现之前,流域内不再扩大灌溉面积。未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荒。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塔里木河流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委员会下设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是委员会的执行机构。

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塔管局)是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同时也是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受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

第十条委员会负责研究决策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的有关重大问题,对塔管局、流域内各州、地和兵团各师贯彻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生产建设兵团、流域内各州、地和兵团各师负责人组成,邀请国家有关部委领导参加。

第十一条委员会以会议的方式行使决策职权。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由应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流域内各州、地和兵团各师。

第十二条执行委员会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代表委员会行使职权,负责监督和保证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在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制定政策、作出决定。

执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执行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行政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塔管局在委员会及其执行委员会领导下,对塔里木河干流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塔里木河流域重要源流(以下简称重要源流)行使流域水资源管理、流域综合治理和监督职能,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三)编制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负责进行流域水量实时调度,组织实施向下游输水应急措施;

(四)负责塔里木河干流取用水和重要源流限额以上取用水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并对重要源流限额以下取用水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

(五)负责干流河道的规划、建设、整治、保护和管理,对重要源流河道的规划、建设、整治、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

(六)负责流域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七)承担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塔管局可以在干流和重要源流设立办事机构,也可以将有关事项交由源流流域管理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在塔里木河流域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服从统一的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源流流域规划应当服从塔里木河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内各州、地、兵团各师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等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六条塔里木河流域综合规划和依法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流域专业规划,由塔管局会同流域内各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兵团各师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应当依法编制,并报塔管局备案。

第十七条在塔里木河干流建设水工程和在重要源流上建设重要控制性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重要源流上建设其他水工程,由塔管局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塔里木河重要源流的重要控制性水工程的确定,由塔管局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流域内各州、地和兵团各师负责实施的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经塔管局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塔里木河干流水工程和重要源流上的重要控制性水工程,由塔管局负责建设和管理;流域内其他水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其运行应当接受塔管局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塔里木河干流和重要源流的水量分配方案、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塔管局会同流域内各州、地和兵团各师编制,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州、地、兵团师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塔管局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委员会审批。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的执行由委员会与有关州、地和兵团各师签订责任书,实行州长、专员、师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责任书还应包括制止非法开荒、非法围垦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塔里木河流域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以供定需,统一调度,分级负责。塔管局根据批准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负责流域内水量的统一调度,各源流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权限内流域水量的统一调度。

水量调度采取年计划、月调节、旬调度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在塔里木河干流取用水或者在重要源流限额以上取用水的,由塔管局依法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在重要源流限额以下取用水的,由有关州、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并报塔管局备案。

批准的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重要源流的取用水限额由塔管局测算后提出,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流域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流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五条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六条塔里木河干流和重要源流流域的水功能区划,由塔管局会同有关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批。

其他源流流域的水功能区划由有管辖权的州、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塔管局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向塔里木河干流和源流排水或者退水,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和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塔里木河干流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塔管局审查同意,在塔里木河重要源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源流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经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八条塔里木河干流河道(包括台特玛湖)由塔管局负责管理,源流河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塔里木河流域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塔管局应当加强对流域内主要节点水量和水质的监测,建立流域水文、气象及有关信息数据库。

流域内各州、地、兵团各师和水文、气象、环保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塔管局报送灌排水计划、水量和水文、气象、水质、水土流失监测等各种信息数据、资料。

第三十一条塔里木河流域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中央用于塔里木河流域的各项水利建设项目资金;

(二)自治区及流域内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塔里木河流域的各项水利建设项目资金;

(三)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各类赠款和贷款;

(五)收取的水资源费和水费;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二条使用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资金的,应当向塔管局提出申请,并附具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经塔管局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塔里木河流域水利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流域内各州、地、兵团各师在塔里木河干流和重要源流,超出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取用水的,由塔管局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核减用水指标或者关闭取水口门的措施;情节严重的,经委员会决定,可以由塔管局直接负责主要分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或者采取减少直至停止水利建设项目投资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篇2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江河、水库水体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的管理,保障水能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保证水资源及生态环境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能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渔业、移民、地震、电力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编制全区中小水电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规划进行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考虑保护生态环境,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与防洪、供水、灌溉、耕地保护、渔业、航运、生态用水以及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相适应。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建设活动的其他区域内,禁止规划设置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申请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是否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有多人申请同一个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利用人。

第十二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

(一)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4000千瓦、小于或者等于5万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0千瓦、小于4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万立方米、小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千瓦、小于1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小于100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装机容量大于5万千瓦、小于25万千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管理的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项目业主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到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应当在三年内开工建设。主体工程三年内未开工或者开工后累计停工一年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以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鼓励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提高水能资源利用率,并按照国家规定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向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或者核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初步设计审批、水资源论证等手续。

第十八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等制度。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项目法人在主体工程招标工作完成并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有质量监督管理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第二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项目工程防汛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制订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工程安全度汛、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抢险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后执行,确保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成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安全管理年检,安全管理年检不得收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大坝、闸门、压力管、压力容器、机电设备和起重设备等进行安全鉴定和检测合格后,由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安全管理年检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生产运行管理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章 项目开发利用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在地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水环境影响的动态监督管理,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供水、灌溉、航运、渔业以及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应当严格按照已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采取环境保护等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其正常生产运行。

第二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确保下游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以及生态和航运的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使用土地和需要进行移民安置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做好征用土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并网发电的接入系统,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并网发电的上网电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的原则,制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上网电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

(二)审批或者核准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

(三)未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验收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年检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监管职责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开发利用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转让未动工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对转让方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对转让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对转让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安全管理年检不合格继续生产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水能资源的特点中国河川水能资源的特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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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五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八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纳税人以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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