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10:30:38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银行业监管原则,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1-0083-03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
银行业监管有效性的问题,是世界各国银行监管当局都在研究的一个课题。1975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成立后一直致力于此项工作。我国自银监会成立之后也积极参与国际银行监管的合作,并按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国际银行监管标准对我国银行业实施监管和评估。近几年来,我国银行业监管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还应看到我国银行业与国际比较活跃银行相比还有相当的差距,本文想按照巴塞尔监管委员会制定的《银行监管有效核心原则》对我国当前银行监管工作进行分析,以探讨如何提高我国银行业监管有效性问题。
一、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历程与现状
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在不断加深的。经过20多年的改革,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专业银行已脱胎换骨成为现代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农业银行除外),随着经济成分的多元化,我国的银行业体系不断发展、完善,现已形成了国有控股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多元化的银行体系。随着银行业改革的深化,我国银行业监管工作也是从无到有、从粗浅认识到逐步深化的过程。沿着金融体制改革的脉络,我国银行业监管大概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4年――1992年,形成银行监管的初步概念和监管框架。1984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银行分离,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1986年,国务院了《中华人民银行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明确了监管的概念,对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基本职能、组织机构、业务范围以及分支机构的增设、变更、撤销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一时期的银行监管尚处于相当初级的阶段,监管内容限于一般性的行政检查和管理,包括对金融机构设立审批的管理、对业务范围的管理等,银行风险还没有成为监管的重心。
第二阶段:1992年――1998年,建立健全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基础,形成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框架。1992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 1998年,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该说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的正式确立。
第三阶段:1998年――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这一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将金融监管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加大了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的力度,银行监管的水平有了明显提高。
第四阶段:2003年4月至今。中国银监会成立,银行业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独立出来,实现了真正的分业监管。这一阶段,我国的银行业监管逐步迈向现代化和专业化,监管理念由单纯的合规监管向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转变,银行不良贷款状况、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指标有较大改观。
在肯定银行业监管成绩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同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对照巴塞尔委员会银行业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我国银行业监管有效性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我们必须正视这些问题,并通过改革和创新提高监管水平,使其更加符合有效监管核心原则。
二、影响我国银行业监管有效性的主要问题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包括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审慎法规和要求、持续银行监管手段、信息要求、对问题机构的处理、跨国银行业等7个方面共25条原则,涵盖了监管环境、监管技术、监管方法等各层面。每一方面存在缺陷或问题都会使监管有效性大打折扣。我国目前的银行业监管从外部环境到监管手段、从外部约束到内在监督方面,与有效监管核心原则都有一定差距。主要可归结为以下方面:
(一)实现有效监管的外部环境不完善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指出了实现有效监管的先决条件,虽然这些前提条件不在银行监管当局的直接管辖范围之内,但是实践中它们对银行监管的有效性有直接的影响。如果前提条件不完善,对监管目标的现实有的负面影响。这些先决条件包括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和适度的系统性保护机制(或公共安全网)等。在这些方面,我们都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1. 监管协调机制运转不畅
从我国现状看,银监会的成立使银行业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中独立出来,在机构层面上实现了监管机构的独立。但是在职责方面还有一些交叉与重叠部分,同时随着金融业改革深化和金融全球化的不断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及综合经营成为一种趋势,传统的银行业与证券、保险业界限逐渐模糊,对监管部门的并表监管、跨业监管和跨境监管等提出了新的挑战,各监管部门间的协作机制尚处于信息交换的初级阶段,对于交叉领域的监管主体不明确,“重复监管”和“监管空白”同时存在,降低了监管的有效性。
2. 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
银监会成立后,制定或修改完善了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一起形成了现有银行业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对于依法监管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目前的监管法律法规还有一些不尽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部分监管法律法规不够详细和周密,可操作性较差,使监管人员难以执行。例如银监法中对审慎经营提出了明确要求,但没有规定违犯审慎经营的具体标准和条件,从而使之不具备操作性。二是监管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不一致,出现“法规打架”现象,使监管人员特别是基层监管人员无所适从。三是监管法律法规缺乏前瞻性,出现新业务新情况时,对其监管无法可依。四是处罚依据不充分。银监会成立后尚未制定科学的处罚标准,很多沿用人民银行时期的规章。由于法律的缺失和不完善,降低了监管的有效性。
(二) 监管队伍素质较低,制约了持续有效监管的实现
当前,人员因素是制约基层监管有效性提高的重要原因。银监会人员大部分是从人民银行分离出来的,虽然银监会成立后面向高校和社会招聘了部分人员,但监管人员总体素质较差。一是年龄结构偏大、知识老化,能够熟练运用计算机,熟悉会计、法律事务,了解国际国内金融市场变化的监管专才缺乏。二是业务技能单一。受知识结构所限,目前监管人员对银行传统业务(资产、负债、结算业务)的风险比较熟悉,但对金融创新和利率市场化给银行带来的风险不能有效预测和把握,难以适应日益艰巨复杂的监管工作要求。三是基层监管人员知识更新缓慢。一方面,现场检查过频过紧、人力资源相对薄弱导致监管人员疲于应付日常工作,不能及时充电学习新业务新知识;另一方面组织培训明显不足,使得监管人员对新法规不能熟练掌握,出现问题不能灵活处理,降低了监管有效性。
(三)监管模式不适应银行业发展趋势,监管手段、技术较落后,不能实现持续有效监管的要求
1. 监管模式不适应银行业发展趋势,导致监管效率低下。银行业机构特别是大型银行已开始按照“流程银行”模型进行改革,而监管部门的变革相对滞后。从银监会机关到派出机构,大部分按照监管对象设置监管部门,实施机构监管。这种模式下,同一机构的监管从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到现场检查由一个监管部门实施,其优点是便于掌握监管对象的整体情况,但局限性也很明显。一是分工不细,不利于提高监管水平。在基层监管机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市场准入工作均由同一部门、甚至同一监管人员完成。由于工作量大,无法对监管对象风险状况作更深入的分析和横向比较,难以实行差别化监管。二是机构监管与“流程银行”建设不匹配,监管效果不理想。在非现场监管上,由于“流程银行”下实行数据大集中,分支机构的会计报表已不能完全反映当地的经营和风险情况,部分非现场监管指标不能准确反映风险和经营情况,导致非现场监管的风险提示和指导现场检查作用削弱;在现场检查方面,基层现场检查人员无法得到基层分支机构的完整会计资料和业务档案资料,难以对其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账目真实情况作出准确判断,监管有效性必然大打折扣。
2. 非现场监管分析能力较差,不能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和指导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涵盖了银行业务的主要风险,但基层监管人员对这个系统的掌握停留在审核上报基础数据的操作层面上,没有完全掌握该系统的分析技巧和要点,致使非现场监管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数据收集和报表说明,远不能发挥非现场监管对风险分析、研判、预测的作用,更谈不上有针对地指导现场检查,实现“精确制导”。
3. 现场检查技术手段落后,检查效率较低。目前商业银行的业务已全部或大部分上线运行,系统记录了责任人、凭证影像、办理流程及结果。由于监管人员的检查不能与商业银行系统对接提取数据,仍是沿用传统检查方式,影响检查效率,且对商业银行系统及系统数据的审查难以全面覆盖,不能揭示深层次的问题,起不到应有的检查作用。
(四)银行业机构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制约监管的有效性提高
审慎监管的核心原则要求银行业机构在资本充足、拨备提取、贷款集中度、关联交易、风险计量和控制、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力、道德风险防范等方面应有必要的制度并切实执行。反观我国银行业现状,尽管国有商业银行经过不良资产剥离、注资、引进战略投资者和上市等步骤改变了体制,但却是形似而神不似,在公司治理结构和激励机制等方面仍存在缺陷。尽管监管部门和被监管机构双方的终极目标一致,但现有机制却使监管要求无法落到实处,监管有效性受到削弱。
三、对于提高我国银行业监管有效性的建议
针对上述制约我国银行业监管有效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和完善,提高监管有效性。
(一)加强各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提高并表监管、跨业监管能力。《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要求银行监管部门应以整个银行集团为对象,在合并报表的基础上对整个银行集团总体风险进行有效监控。这里的银行集团既包括分支机构,也包括银行集团所属的非银行机构和金融附属公司。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下,需要建立制度化的监管协调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金融监管的无缝覆盖。
(二)完善监管法律法规,改善银行业监管的外部环境。针对法律法规线条过粗、互相冲突和滞后等现象,监管部门应加紧对监管法律法规的梳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操作性不强的应出台更详尽的实施细则或权威解释,避免因法律法规缺失导致的监管不到位。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19-02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上银行业务应运而生并在全球蓬勃发展。保障网络世界的安全,最有效的方式是立法,但网上银行作为新生事物,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缺位和不完善成为制约其进一步发展的重大瓶颈,由于网上银行业务本身所依赖的互联网的无国界性,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点都可以享受网上银行业务带来的便捷服务,从而进一步加剧了金融全球化的趋势,使得国际银行业间的市场竞争突破了国界成为全球性的竞争。因此对网上银行法律保障机制的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国内国的层面,在对我国立法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和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网上银行的概念
网上银行(internet bank or e-bank)又称网络银行,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2001年5月的《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规则》,所谓“电子银行业务”,不仅包括“通过电子渠道提供的零售和小额银行产品与服务”,还包括“以电子方式提供的大额电子支付与其他批发性银行服务”。所谓“批发性银行业务”其针对的对象是大型工商企业和机构,单笔业务数额巨大,不同于银行与客户之间以传统方式构成的零售银行业务。“它们既包括如获取财务信息、取得贷款和开立存款账户之类的传统业务活动,又包括如电子票据支付服务、个人理财、账户汇总及商户对商户市场与交换之类较新的产品与服务。”网上银行又被称为“aaa银行”,因为其为客户提供了“aaa”式服务,其业务操作可以不受时间、空间、地点的限制。笔者认为,网上银行其本质上是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是银行业在网络信息时代的一场技术革新,其实质上仍是以传统的银行业务为基础,是银行业等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服务方式的改变,即通过电子渠道向客户提供各种金融产品和服务。
全球第一个严格意义上的网上银行于1995年10月诞生于美国——安全第一网上银行(security first network bank),它通过互联网向全球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包括在线交易登记、联机声明、电子钞票兑付以及支票转账。一时之间,许多金融机构纷纷开展自己的网上银行业务,网上银行发展势头强劲,大有取代传统银行成为未来世界银行业发展主导之势。然而,仅仅时隔三年,安全第一网上银行就因为业务亏损而被收购。网上银行作为新生事物在将网络信息技术的先进性和传统银行制度的优势充分结合的同时也面临着两者带来的双重风险。
二、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分析
网上银行因其运行机制的特殊性,除了具有传统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外还具有网络环境下新的风险表现形式。传统的银行业风险表现形式主要是指信用风险、声誉风险、外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1998年颁布的《电子银行和电子货币业务的风险管理》中,电子货币的业务风险被分为声誉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及跨国风险等风险类型,要对网上银行业务风险进行有效规制,必须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别制定不同的法律监管框架。笔者认为,在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中,比较重要的风险类型主要包括:
(一)操作风险
由于网上银行业务以网络信息系统为基础,来源于系统自身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可靠性方面的重大缺陷而导致潜在损失的可能性被认为是操作风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报告中认为操作风险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况带来的风险:电子货币犯罪;雇员的欺诈;系统的设计、实施和维护以及客户的操作不当。可以看出操作风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系统和设备自身的设计和运行的不完善而引发的技术层面的风险;其二,银行内部的管理控制机制的不完善引发的风险,其三、作为网上银行业务参与人的客户对系统的错误操作也会引发操作风险。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网上银行业务中最为常见的风险,存在于债务人履行与银行所签的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给银行的资本或收益带来的风险。由于银行并不是电子货币的发行者,而仅仅是作为电子货币的“承销商”从发行者处购买货币在转售给客户,如果电子货币的发行者不对电子货币进行兑换将会使银行产生信用风险;同时,客户在使用电子银行业务的过程中,很可能发生迟延履行或不履行等违约情况,造成网上银行业务的信用风险。
(三)信誉风险
信誉风险也称为声誉风险,是指由于舆论导向的不利或公众的负面评价而对银行的资本和收益带来重大损失的风险。在金融全球化的今天,信誉乃是银行的生存之本,特别是在网络的环境下,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信息的传递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快捷,一旦网上银行出现系统缺陷或是安全事故必然会迅速传播造成重大影响。此外,如果不能及时稳妥的解决客户的问题引起客户的信心危机,在媒体舆论进行负面报道的情况下,引起银行的信誉危机就在所难免了。
(四)法律风险
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风险是指违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做法所产生的风险及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本身的不完善、不健全而引起法律后果所导致的风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认为法律风险还包括由于交易对象的法律权利义务未能确定所产生的风险。可从以下三方面理解法律风险:其一,由于网上银行作为新生事物与传统银行业务的差异性,针对传统银行业务的法律法规已难以规制网上银行业务出现的新问题。其二,由于参与主体的银行自身违法操作行为直接导致或者是其他主体的违法行为间接导致的法律风险。其三,由于网上银行交易的跨国性,针对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规制尚无一个统一的国际立法,各国基于不同的国情必然会制定不同的法律规范,那么会产生国际私法方面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冲突,无形中增加了法律成本,也会对网上银行业务的跨境交易的发展造成阻碍。
三、国际上关于网上银行业务风险规制的法律制度
由于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的无国界性,对网上银行业务风险规制的研究已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纯粹的国内法的层面,其所具有的特性及未来发展方向迫切要求国际社会不仅应在在国内法的层面就网上银行业务风险规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还应在国际社会之间就包括风险监管在内的重大法律问题达成共识,弥补各国立法规制的差异性,统一和协调网上银行业务风险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形成国际惯例和标准。基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监管方面的突出研究成果,本文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为开头概述国际上关于网上银行业务风险规制的法律制度。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早在1997年就了《银行有效监管核心原则》。1998年3月,该委员会成立了专门工作组,对电子银行与电子货币的风险管理意义进行了研究,并了《电子银行和电子货币交易的风险管理》的报告。报告在肯定电子银行和电子货币交易的良好发展前景的基础上也指出了其作为新生事物对传统银行业的影响及带来的风险和挑战,并得出在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领域进一步开展工作的必要性的结论。1999年11月,委员会设立了电子银行业务工作组(the electronic banking group), 致力于为电子银行业务制定相关的风险监管和银行监管指南。由来自成员国或地区的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机构组成。在此基础上,委员会在2001年5月公布了《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原则》报告,该报告对此前的相关研究进行了初步的总结,提出了14条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原则,以促进电子银行业务的安全与稳定发展。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监管的最新阶段性成果。其内容包括有关董事会与管理层监控、安全控制和法律与信誉风险管理的原则。2007年7月,委员会又了《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其目的是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进行规制,构成了对上述《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原则》的重要的补充。
此外,欧盟(european union)作为重要的国际组织也对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监管进行了积极地探索和研究。其于2000年6月了《关于内部市场电子商务若干法律方面的欧共体指令》《关于信用机构业务开办与经营的2000/12/ec指令》为欧洲一体化过程中促进欧盟银行业市场一体化,为欧盟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原则,该指令涵盖了欧洲银行业务审慎监管的主要方面,确立了诸如相互承认原则、协调原则、互惠原则以及单一许可原则等一系列促进银行业务监管与发展的重要指导性原则。亚洲与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asian-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作为亚洲及太平洋地区最具影响力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在对作为组织成员的各个经济实体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和发展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数项原则性建议,以期促进各成员网上银行业务的健康发展。其中包括实施风险管理、保护消费者、有效利用稳健做法、确立准入要求的建议。
除国际组织外,纵观网上银行的发展历史,网上银行作为新生事物最早出现在发达国家,世界上第一个严格意义上的网上银行——“安全第一网上银行”诞生于美国。美国作为发展网上银行业务的先驱国家,其对网上银行业务监管的研究也最为深入。所以通过深入研究美国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保障机制,对于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必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在美国对银行业实施诸多的法律法规中,尤以规范银行业监管为主要内容。美国的银行业监管模式为双重银行监管机制,联邦和州均有权对银行进行监管,在联邦一级,负责银行监管的主要机构有三个: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局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美国银行监管法基本上由国会颁布的法律和联邦、各州颁布的法规组成。1999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规制美国金融业经营和管理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问题提供了初步指导。该法以金融混业经营为核心,废除了分业隔离,鼓励银行与证券保险公司三者的联合经营,并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保护。《联邦银行法》是规制美国联邦银行业务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该法为制定适合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特征的新的监管法规提供了新的依据。其允许银行利用所有能够促进其银行业务的“剩余权限”,还规定“联邦银行可以从事开展银行业务所必需的附带业务”。此外,传统法律规范中有关网上银行业务的大量条款仍可适用。如《电子资金划拨法》中规定,从事网上银行业务的银行机构应当遵循其中关于扣抵客户账户款项的相关操作程序。 编辑整理
今年,山西银监局组织召开了山西银行业监管法规学习培训工作推进会,全省掀起学习《银监法》的又一轮,作为我国第一部银行业监管专门法律 ,《银监法》的颁布和实施意义十分重大。学习和贯彻《银监法》,在当前应把握以下几点:
《银监法》实施的意义
一是在监管模式上,坚持从合规性监管向风险性监管与合规性监管并重转变,《银监法》明确了监管的审慎性原则,同时赋予了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性规则的制定权。规定了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报告岗位责任制度和处置制度 ,要求银监会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及时、有效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充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除提供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接管或促其重组、整改、撤销、取缔等措施外 。还明确定了对监管工作人员和银行从业人员玩忽职 守以及其他违法 、违规行为的责任承担等处罚措施 ,加大了责任追 究和问责。上述审慎经营原则和对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处置制度的强化,对银行业监管从单一合规监管向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监管模式的转变提供了法律支持。二是在监管重点上,坚持从 化解风险为主向着力促进银行业发展和提高银行业竞争力转变 。《银 监法》的立法目的是“ 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银监法》所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银行业监管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竞争能力”。从修改后实施的《商业银行法》看,扩大了业务许可的范围,并预留了发展空间。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了对商业银行的管制范围和力度,为商业银行的发展提供了更大的创新空间。三是在监管视角上,从传统的国内监管向监管国际化转变。广泛的借鉴了国际先进的监管理念和做法,许多法律条款体现了巴塞尔核心原则,集中反映了监管视角的国际化,顺应了银行监管的世界潮流。四是加强协调配合。金融业是一个整体,各监管部门既有分工,又有配合。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仅靠银监部门自身的努力是难以凑效的,还必须发挥财政和其它金融监管部门的合力。为此,《银监法》规定了银监机构与人行、财政部门等在维护银行业机构稳健运行中的协调、配合关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致力于建立长期稳定的金融监管协调配合机制,既要加强与证券、保险业监管部门的沟通合作,又要加强与央行、财政的协调配合,互通有无,共享信息,形成合力,共同维护我国银行业的稳健运行,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