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1 10:02:14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合伙企业的税法,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私募股权投资,即Private Equity,简称PE,是指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或者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的一种投资方式。目前在中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形成一定规模,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组织形式。2007年6月生效的新《合伙企业法》相较于原《合伙企业法》引入了有限合伙制的概念,并且允许法人和其他组织担任合伙人。而有限合伙制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在资金募集、收入分配、激励机制等方面的灵活性以及在组织成本、监管环境等方面的优势而备受青睐。
虽然有限合伙制企业在法律上取得了显著的进展,但是目前我国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税收立法明显滞后,对合伙人的税务处理并不完整,对某些没有具体规定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的处理不尽相同。本文对现行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做一个梳理与分析,暂不涉及外商投资合伙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外国合伙人的税收问题。
一、现行税法下合伙企业层面所得税处理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中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反映了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的特点。
此后,2007年生效的《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该规定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申报“先分后税”的原则。除此之外,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再次确立了“先分后税”的原则。
二、自然人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
自然人合伙人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的所得税缴纳。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基金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合伙人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的所得税缴纳。根据国发[2000]16号文以及财税[2000]91号文相关规定,“自然人合伙人获得的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非自然人合伙人所得税处理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除自然人合伙人外,可以担任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人的还包括各类企业、民间组织、政府机构、社保基金等法人和其他组织。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上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除外),该项规定解决了原合伙企业税制仅适用于由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的问题。
但财税[2008]159号仅原则性地规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不同类型收入向合伙人分配时其所得性质是否保持不变这一问题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如若根据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的特征,向合伙人分配时,不同类型收入的所得性质保持不变,那么法人合伙人获得的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所得按照2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而通过合伙企业获得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四、管理人层面所得税处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采取的法律形式一般为公司制或者合伙制。如果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普通合伙人担任,那么除了基金的管理费(通常为基金资本承诺比例的1.5%-2.0%),其收入还包括基金的收益分成(通常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
基金的管理费属于“服务收入”,按照税法“先分后税”的原则,基金管理人如果采取合伙制形式,应由合伙人各自缴纳所得税;如果采取公司制形式,应就其取得的管理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至于收益分成这部分收入,当基金管理人采取合伙制形式时,所得税由合伙人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率缴纳;当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司制形式时,如果根据上述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的特征,向合伙人分配时,不同类型收入的所得性质保持不变,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缴所得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收入需按照2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由于其具有设立门槛较低、内部治理结构精简灵活、决策程序比较高效、利益分配机制灵活等特点成为目前主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但是当前合伙制企业税收法规却相对模糊和滞后,亟待国家按照现行的《合伙企业法》以及合伙制企业运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出台新的《合伙企业所得税法》。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是国家层面立法尚待完善,自然人合伙人税负偏高。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的所得税的缴纳方案,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的处理方案中最具争议性的。上述税收政策出台时,合伙企业只是被用于小规模生产、贸易的经营方式,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计税率,合伙人获得的收入超出5万元的部分就要以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随着资金量日益庞大的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蓬勃兴起,合伙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往往远远超过5万元,按照上述的税收政策,这部分收入的所得税率几乎等同35%,税赋相对过重,不利于行业发展。
二是地方出台政策混乱。值得关注的是,部分省市如北京、天津、新疆、武汉、吉林等对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收取20%的统一税率(比照“财产转让所得”)。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属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共享税(其中:中央60%,地方40%),所以地方政府为了促进本地私募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在制定此类地方法规时涉及了适用税率种类的改变(即从5%至35%的累进税率改为20%的统一税率)而并非仅仅降低了税率,此类做法的合法性有待商榷。
其余各地出台的税收政策,基本上是重复国家层面已有的规定。以上海市为例,2008年8月上海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中对上海市的所得税税收政策按照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进行了细分,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政策做了相应的补充。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 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 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上海出台的政策在普通合伙人的税收上却比国家的规定更为严苛。上海市的政策中所有普通合伙人的收入一律按照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并没有把普通合伙人的收入性质作出相应的区分。
同时,浦东新区根据该通知的指导精神,随后出台了《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规定对于股权投资企业投资于新区鼓励的产业项目,“所获投资收益形成的新区地方财力,按50%标准,奖励该股权投资企业”,这意味着在浦东新区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能够获得50%的税收减免。此外,《实施办法》对于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比照法人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人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同时,对在陆家嘴功能区和张江功能区办公的股权投资企业给予租房和购房补贴。
但2010年底上述《实施办法》到期后,浦东新区废除了税收奖励政策,仅保留了比照法人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人才一次性奖励和租房购房补贴政策。
随后,在2011年5月上海市的政策修订版中,把之前关于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的细分已全部删除,至此,上海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政策又完全回归到国家层面已有的规定上来。
(二)建议
一是建立完善的合伙企业税收制度。比对《企业所得税法》等税收法规,针对我国合伙企业税收立法较低、稳定性较差的特点,建立立法层级较高的完善的合伙企业税收制度,从国家层面将存在争议、不够详细明确的相关税收问题加以规范。如根据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职责以及所得性质的不同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税收政策,而非适用完全一致的税收标准。
二是加大税收扶持力度。当前,金融业在推动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实体经济的繁荣发挥了积极的影响,国家应当出台相应的税收政策给予扶持和鼓励。2008年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创业投资企业落实了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但由于合伙制企业并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无法享受到税收扶持政策。虽然在个别区域比如上海浦东新区有过一定时期的优惠政策,但是政策覆盖面小、稳定性差等特点也困扰着广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国家应统一出台适用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税收扶持政策,更加充分地发挥行业积极性。
参考文献:
目前,有限合伙企业已经成为我国创业投资、私募基金等风险投资领域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所谓有限合伙企业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企业。上述有限合伙协议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文以此为例,简要分析在现有税法规范下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及其管理团队的涉税处理。
二、正富创投(有限合伙企业)
依据合伙协议,正富创投的经营范围为:(1)创业投资业务,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2)创业投资咨询业务;(3)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4)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其表述与《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2005年第39号令)第十二条限定的经营范围一致。实际经营业务主要是对拟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根据其经营范围,正富创投的主要收入为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和参与设立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转让股权收入(收益);劳务收入包括提供、咨询、管理等劳务取得的收入;此外还有其他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补贴收入等等。支出主要有GP管理报酬、资金托管费用、财务审计费、律师费、诉讼费、会议费、工商费用、股权交易费用等等。
涉税事项主要有:提供劳务所涉增值税(营改增试点区域和行业)、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股权交易的印花税等行为税、自用房产土地的财产税等。关于有限合伙企业股票转让是否征营业税,实务中有争议。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来看,该行为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合伙企业不涉及企业所得税(见《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有限合伙的创业投资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当然也与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无关。
三、解析金源公司、昌源公司、华源公司的涉税事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159号文明确,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税后分”的原则,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实务中裁量差异较大。
法人LP基于本合伙协议取得的收入包括:(1)利息收入,依合伙人实际出资额(扣减已收到的返还出资,即合伙人资金成本)按年6%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前后两次分配时点之间的期间,不计复利。(2)返还的出资额,收到合伙企业返还的出资额时合伙协议的出资额不作减计调整。(3)剩余资金的分配。以上三类收入为合伙企业项目投资收益的分解,按税法的定性项目投资收益可以分为股权持有收益、股权(票)转让收益。(4)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除项目投资收益外的所得),根据159号文第三条的规定,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法人LP因合伙协议可能从其他合伙人得到的收益。(5)违约方违约金。(6)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获得被除名合伙人份额应确定的收益。(7)可能发生的损失赔偿金。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会计实务一般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税法上确认为投资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对合伙企业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据此,法人LP在转让其份额、退出(法院执行或被除名等)其份额及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出资的成本才能税前扣除。即合伙存续期间,依合伙协议收到的出资返还应纳入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法人LP从有限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合伙企业留存而按分配比例归其所属的部分,均应计入其收入总额。值得注意的是,根据159号文的规定,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免税,但仅限于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法人LP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项目投资收益中股息红利所得的部分,不属于符合条件的免税收入。据此判断,对于法人投资人而言,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税负不一定低于有限公司。
企业所得税法确立的创投企业投资抵免等税收优惠,目前看来并不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和法人合伙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对此有所突破,其第一条规定,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012―2013年试行该政策的其意义在于,确立了有限企业合伙是“透明体”的原则,把合伙企业的行为直接归为合伙人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也许可以成为确定法人合伙人适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原则。
四、解析赵某等三个自然人合伙人的涉税事项
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其他后续文件的规定执行。据此,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即个人投资者)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自然人LP与法人LP取得的收入基本相同。按其税收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二是其他所得。对于前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合伙人)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按年计算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类同,但较为粗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自然人合伙人的工资不得扣除。
五、解析正豪公司的涉税事项
正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普通合伙人是公司法人,虽然在合伙关系中正豪公司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但正豪公司本身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在本合伙中并没有无限责任人。法人GP企业所得税事项与法人LP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1)GP取得执行事务管理报酬,本合伙管理报酬为全体合伙人投资总额的2%,管理报酬不属于利润分配,属于法人GP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2)GP取得剩余资金超出资比例分配部分,本合伙协议约定,项目投资收益剩余资金的80%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另20%分配给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为业绩报酬,即正豪公司分配20.8%的项目投资收益。这部分所得应确定为分配利润,而非管理报酬。依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本合伙GP为法人,如为自然人,则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自然人GP取得管理报酬,可以比照企业所得税处理,即自然人GP管理报酬准予在计算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自然人GP管理报酬的净所得与从合伙企业分配确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这有待于有权部门予以明确。
六、对正豪公司管理团队(配比投资人)收益的涉税意见
GP管理团队依合伙协议取得的收益和奖励兼具工薪、利息和股息的属性。笔者认为,目前以确认为工薪所得为宜,建议有权部门对此予以明确。该所得与配比投资和经营业绩相关,其具有股息所得的属性,但配比投资人并不是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配比投资不是出资,在合伙协议中不计入合伙人出资金额,不列为全体合伙人投资总额。配比投资不是出资,可以认为是某种债权,该所得具有利息所得的属性,但该所得并非是从债权取得的所得,而是从工作业绩取得的所得。该所得为非独立劳动所得,其具有工薪所得的属性,GP管理团队取得收益和奖励与其工作业绩挂钩,是较为普遍的企业薪酬管理方法。当然该所得不属于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因为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果归合伙人所有,而不归GP管理团队所有。因此本文认为,正豪公司管理团队的成员依本合伙协议取得配比投资收益和奖励,应与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合并,依工薪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而GP管理团队成员因项目投资亏损承担的风险准备金损失,作为其工资薪金所得的减项处理。
七、加强有限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征管的建议
一是,完善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所得税税收政策。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和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大体相同,但也有差异之处,必要的统一可能是简化计税的政策选择。建议计算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细化合伙企业收入(收益)和所得的组成部分,有些项目如股息、红利等予以单列进行明细分配。确立合伙企业透明体原则,法人合伙人和自然人合伙人分配所得可按其收入或所得明细项目,分别适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条款。
二是,加强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管理。合伙企业本身不是所得税纳税人,但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离不开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建议明确由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分配,由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各合伙人所得税额的计算和征缴。由于合伙企业的税收管理部门和各合伙人(特别是法人合伙人)的税收管理部门在多数情况下都不相同,建议设计《合伙企业所得额分配表》,通过信息共享和交换平台在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和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之间进行传递、核对和反馈,实现跨区域的共同管理。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G64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83(2013)08-0141-03
面对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选择自主创业,兴办企业实体。创业伊始,大学生们首先面对的就是要选择企业组织形式。而税收与企业组织形式选择息息相关,企业组织形式不同,所承担的税负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这将直接关系到企业和投资者个人投资回报的大小。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的税务差异给企业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因此,大学生创业时应该对企业组织形式进行精心选择和安排,这是企业税收筹划的基本内容。
一、企业组织形式的概念与种类
企业组织形式是指企业财产及其社会化大生产的组织状态,它表明一个企业的财产构成、内部分工协作与外部社会经济联系的方式。现代企业的组织形式按照财产的组织形式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通常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
(一)个人独资企业
我国的个体户和私营企业很多属于此类企业,其典型特征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自负盈亏和自担风险。个人独资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企业经营上的制约因素少,办理手续简单。大学生在管理上有很大自由,经营方式灵活多样,处理问题简便、迅速;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后利润归大学生本人所有。另外,对大学生而言,他们在经营企业中获得的不仅仅是利润,更主要的是个人成就感,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特有的优势。然而,当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时,则要用大学生个人的其它财产来清偿债务。
(二)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主要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合伙企业的资金来源较广,信用度也大有提高,因而容易筹措资金,可解决大学生创业资金短缺问题;合伙的大学生集思广益,增强了决策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不过合伙企业也存在产权不易流动的劣势,产权转让及申请成为新的合伙人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
(三)公司企业
公司企业是指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某些目的而成立,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出资者按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创办的企业。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能够促使投资人分散投资,通过优化投资组合取得最佳的投资回报。但是,公司不能公开募集股份、发行股票;不能募集设立,只能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能广泛吸收社会上的闲散资金,有充足的资金作为后盾;能适应所有权与经营权相互分离的现代生产方式,经营者有较大的经营自。大学生由于缺乏公司经营、管理和融资等经验,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具备优势,而创办股份有限公司更是奢望。
二、税收筹划的内涵
企业生产经营的每个环节的实现都伴随着税收的影子,大学生应该提前准确地掌握税法的变化和差异,并采用适当的调整方法,以减少税收负担。如要掌握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和2011年的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内容。
据统计,近年来90%的大学生自主创业以失败告终。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大学生企业经营管理经验、能力不足,融资困难,以及缺乏创业氛围等,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大学生对税法缺乏了解。企业所得税法是纳税筹划的重要依据,对大学生创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税收的无偿性决定了税款的支付是企业资金的流出。为了减轻税负,企业自然就会想方设法少缴税、免缴税或延缓缴税。正是在各种利益的驱动下,税收筹划应运而生。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企业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及兼并、重组等事项做出筹划和安排,以实现最低税负或延迟纳税的一系列策略和行为。
在税收筹划中,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不违法,在这个前提下,进行税收筹划工作必须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并保持相对的灵活性,随时根据新税法的变动制定调整筹划方案,保证合理避税和降低税负,以增加企业的价值。对于企业来说,纳税筹划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不仅能够实现税收成本最小、实现企业的内在价值,更是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捷径。因此,大学生应充分认识其重要性,积极正确地去开展税收筹划工作。
三、不同企业组织形式的税收筹划比较
不同形式的企业,其税务负担是不同的,这为创业者留下了合法的节税空间。如果仅仅从税收的方面来考虑,需要在同等应纳税额的条件下,比较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的应纳税额。
(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的比较
我国税法对于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规定了不同的征税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应作为投资者的经营所得。按照征税对象中“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到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合伙协议未作约定的,应按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全体合伙人人数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征税对象中“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到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依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司制企业需要在两个层次上缴纳所得税,首先是公司层次的企业所得税,即将企业实现的利润在进行相应地扣除和调整后,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次,企业投资者(如股东)如果是自然人的情况下,还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以上条例,我们可以选取5000、10000、30000、50000、100000、150000、200000、250000、300000、350000、400000、450000十二组数据作为企业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大致比较一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之间税负。
同时,我们设出如下假设和条件:
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为2人且2人拥有相同的出资额。合伙人分为自然人合伙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伙人。自然人合伙人适用5%到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两自然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年应纳税额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2×税率-速算扣除数)×2。法人合伙人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0000元的,属于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300000元的,属于一般企业,适用25%税率。因此,两法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年应纳税额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2×税率×2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一个自然人合伙人与一个法人合伙人混合的合伙企业年应纳税额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2×税率-速算扣除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2×税率。公司制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0000元的,属于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税率,高于300000元的,属于一般企业,适用25%税率。公司制企业在缴纳完企业所得税后,将税后收益全部用于分配。如果股东为自然人股东的,按个人所得税征税对象中按“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个人所得税税率,即自然人股东年应纳税额 =(公司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应纳税额)×20%。如果股东为法人股东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参见下表)。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比较
在公司的两个主要分类中,从税收负担的角度来讲,公司形式选择股份有限公司更为有利。因为我国现行税法对鼓励投资的有关税收减免政策,主要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生产企业为适用对象。股份制公司的股东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另外,从筹资角度来讲,股份公司的筹资方式比较灵活。然而,股份公司设立的条件比有限责任公司严格得多,经营风险也较大。因此,虽然企业选择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可获得更多的税收优惠,但也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进行选择。
四、大学生创业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建议
通常情况下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成立条件、税负负担和面临风险是不同的。尽管大学生创业往往是邀几位好友参与,甚至是个人独挑大梁,但由于大学生没有任何的经营经验,且在创业初期所能吸引的资本有限,对一个规模较小的企业而言,合伙制可能是较适合的组织形式。合伙人在处理内部事务时,不论是决策、沟通,皆较公司制度来的简单、迅速,公司形式在运营成本上也较合伙制度高出很多,融资渠道也不畅,不像合伙只要合伙人间就相关条件谈妥即可,公司的增资扩股则涉及到较为繁琐的法律程序和费用,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大学生创业应考虑企业组织形式的正式化、弹性化和税收筹划等因素,合理选择企业组织形式,减少创业的税收成本。
当大学生创业时,如果小本经营,风险不大,股权结构单一,家庭或者家族式经营的生意,比较适合个人独资或者合伙企业的组织方式;如果规模庞大,管理水平要求高,经营风险大,股东结构复杂的企业则宜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方式。如果资金规模不是很大,还是先成立合伙企业比较合算,等经营到一定规模,市场扩大以后再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壮大后再择机发展成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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