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1 15:59:42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科学立法的具体措施,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本文作者:周莹工作单位: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贵州省地方科技法规体系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纵观我国各省,均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科技法规。以贵州省为例,目前贵州地方科技法规主要有六个:《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管理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在相关地方科技立法与政策支持下,贵州省科技成果投入与产出处于良好的状态。2006、2007、2008年贵州省科技成果中分别有42、48、49项处于国内领先地位,科技成果数量稳中有升,全省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逐年增长,科技进步水平指数有所增加,但是我们仍应看到其中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一)法律责任规定较少,法律强制性弱上述条例中规定的法律责任较少,如《贵州省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管理条例》仅两条法律责任,《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仅一条法律责任。这使得条例中一些义务性法律规定和禁止性法律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予以支撑。如《贵州省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三项费、科学事业费、科研基建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基建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应当占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经常性支出的比例为:省级财政2%以上,市、州、地级财政1%以上,县级财政0.5%以上”。但条例中并未明确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也使得相应规定不具备强制执行力。这违反了一般立法的规律,即只有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才能使法律规范产生执行力,否则法律就会失去严肃性和权威性。(二)内容相对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地方立法应具备实效性和可执行性,但贵州省地方科技法规的部分内容规定得较原则和宽泛,且较多地使用了鼓励性的词语,实际操作性不强。如《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12条规定:“培育和发展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服务”。本条无责任主体,是谁来培育和发展未明确;无具体方式,如何来培训和发展均未进行规定。如《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中第1条明确了立法目的:“为了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但具体的鼓励与扶持措施仅六条,且该六条的实质鼓励措施较弱。其中第10条规定了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所享有的特殊待遇:其中除第一项“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具有实质意义外,其他的均与一般企业及人员的待遇相同,不具备特殊性。较多的鼓励性而非强制性词语使得法律的操作性不强。(三)未能根据国家立法及时进行修订贵州省1994年制定的《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从事技术贸易的卖方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所得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5%至30%作为奖酬金”。而国家于1996年颁布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9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比例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不相符,其中15%的比例不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不低于20%的比例的规定,且在2004年对《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对此问题也未进行相应的修改。
贵州省科技立法的完善建议
贵州省现在正值西部大开发的机遇,正大力进行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研机构的发展与建设,科技创新是支撑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地方科技立法的完善对实现贵州省“工业强省”、“城镇化带动”两大战略起着立法支撑的作用。贵州省委书记在2011年召开的贵州省科学技术大会及贵州省科技创新成果展示交易会中亦提出,“十一五以来,贵州省科技发展环境明显改善,支撑和引领发展的能力明显提升,但科技发展水平总体相对落后,存在科技投入不足、科技创新活力弱、科技体制改革滞后等问题,制约了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期间,贵州全力以赴加强科技工作、提升科技创新能力”。这在客观上也要求贵州省应制定更具体、更完备的科技法规,以对国家的科技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完善,来适应地方科技管理工作的需要,为贵州的经济发展起到推进作用。(一)完善科研主体立法体系科研立法包括科技主体立法、科研行为立法、科研保障立法等。而贵州省相关立法中对科技主体的立法相对较少,应进一步完善科研主体的相关立法,明确各主体在科技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规范各主体间的关系。1.科研院(所)的立法根据2011年贵州统计年鉴,2010年贵州职务发明创造总数为2783件,其中科研单位为633件,占22.74%;大专院校为172件,占6.18%;工矿企业为1937件,占70.89%;机关团体为41件,占14.73%。而目前贵州省地方科研主体立法主要针对的是各级政府及民营科技企业,并无完善的科技机构(单位)的立法规定。因此,应进一步明确研究院(所)的法律地位,明确其出资主体、机构体制、内部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估等内容。2.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立法如前所述,我国各省的科技创新水平与成果转化能力有所区别,而对于贵州,其科技进步水平指数仅排全国第30位。因此,在西部大开发与承接产业转移的过程中,应更加强调技术的引进,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将会成为技术转让与引进的重要服务平台。因此,应制定《科技中介服务条例》及相关地方法规,规范科技市场,使技术创新服务、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科技咨询、创业投资等科技中介服务规范化、有序化。同时修订《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制定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管理法规,为技术交流与转让提供更多信息与便利。3.进一步完善现有的主体立法对已制定的其他科研主体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如在《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中增加实质性的保障性条款,明确优惠与鼓励的具体措施,促进企业增加科技投入以推进企业科技水平的提高,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对科技人员的培养及奖励措施,以配合贵州工业强省战略与招商引资过程中的人才引进,应抓紧研究制定《人才市场条例》、《引进科技专业技术人才条例》等相关法规。(二)强化鼓励措施,完善科技行为立法科技行为包括政府科技发展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和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确定程序与支持保障、科技成果的认定、科技成果转换、科技知识普及等方面的内容。对科技进步影响较大的因素之一即为科技投入,建议进一步完善《贵州省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管理条例》,规定政府科技投入的比例与法律责任,同时加强对财政投入资金分配、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完善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相关制度,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及科技企业给予更多的扶持与税收等各方面的优惠。另外,为更好地引进对本地公共事业或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可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科技引进,为此需制定《政府科技采购办法》等法规规章。(三)加强法律的强制性与可执行性,加强执法监督对现有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细化,使其更具可执行性。如《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7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的项目类型,但对某一具体项目是否属于“应优先安排和支持的项目”,认定评估部门及程序则无具体规定。对此可参考上海、北京等地的立法,设立专门机构,并建立科研投入项目的立项、评估、验收及考核体制,确保投入资金能够产生效益。另外,在各部法规中应明确责任主体与法律责任,并通过相关立法加强对政府部门执法情况的监督与检查,通过增强条文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落实各项保障措施,从而将推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真正落到实处。
中图分类号:X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8(a)-0240-01
1 我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理法律体系现状
1.1 法律层面
我国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防治问题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当时机动车污染问题尚不突出,因此有关的法律规定比较简单。其规定逐步体现在综合性的法律法规中,如《宪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仅规定了环境保护方面原则,未规定具体的关于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治理的具体措施。存在着可操作性差的弊端。
在环境治理相关专门性法律中,《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其第四章中,以专章的形式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了规定,但仅有四条规定,概括笼统。比如规定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但具体标准为怎样、谁来制定、如何实施、如何管理没有具体规定。再如,《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鼓励和支持优质燃料油的使用,但具体鼓励的措施及途径没有指明,优质燃料的生产到销售的环节如何约束也没有规范。这样宽泛的规定是无法满足我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治理实践要求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虽然进步性的以法律的角度规定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治理的原则性条款,但其简单概括的规定局限了法律可操作性,仅能起到全面指导的作用。
1.2 行政法规层面
在行政法规层面,我国在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方向的全国性行政法规没有系统全面的。在与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相的不同方向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行政法规,比如从机动车报废制度方面、比如在燃油控制方面、比如在新能源机动车等方面分别制定了了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全国性的,在这个位阶上没有一部能系统性全方位规范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在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应该有一部专门性的全国性的行政法规来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系统的规定。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保有量的逐年提高,现有的行政法规已不能满足。需要一部行政法规指导具体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理实践。
1.3 地方立法层面
在我国机动车尾气污染规制环境法体系中,各级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是在实践操作上具有非常重要地位的部分,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防治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一方面,各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机动车保有量及大气环境状况等实际情况,在上位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指导原则下,对各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防治制度制定出具有本地域特点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规章。为本地区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防治工作提供依据与保障。另一方面,各地方政府可以尝试性的制定一些较前沿方法及科技手段,并不断的总结实施过程中获得的宝贵经验,为国家的立法或是制定全国性的行政法规规章提供经验教训,同时也能为其他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提供参照。
现许多省级地方政府及较大城市地方政府均制定了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的条例或办法,为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依法治理有办法可依,有依据可循,促进了具体治理的可操作性。但是纷杂的地方性立法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问题,主要表现为在制定程序过程中科学性有所欠缺,有些是调研不够,或是规定不够严谨,造成了水平参差不齐,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因此,对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要加以完善及指导,可以在全国性的行政法规中予以授权规范。目前为止,全国大多数省级行政区域、一些较大城市纷纷制定机动车污染物排管理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综合比较,其规定的基本原则大体相同,但在具体措施、权力分配等问题上稍有不同,订立的标准也不一致。因机动车还具有流动性强的特点,往往注册登记地与经常使用地不一致,这会发生标准不统一造成的此地“合法”、彼地“不合法”的现象,地区的个性化措施及标准在具体实践中还会出现许多问题。
2 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理进行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现有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法律规定多以概括为主,大多比较抽象。许多内容都只是做出了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各执行部门的权利责任,管理体制范围不明确,体现为多部门管理,造成各个部门沟通不足,管理力度不够。也没有明确规定对违反者的处理方式和方法等。即使有提出相关法律规定的,由于没有配套“实施办法”、“细则”与之形成体系,因此显现出可执行性差等特点。
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治理存在的长期性、严峻性和难治理性等特点要求综合、全面、有针对性地防治机动车尾气污染,而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是无法实现的。目前我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治理法律体系中,在法律及行政法规层面上原则性立法过多;为提高我国公众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的意识,从被动到主动的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使人们更重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危害性,改变现阶段部门管理不到位,责权分配不清,排放标准低等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在防治机动车尾气污染的众多措施中,建议以《大气污染防治法》为指导,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吸取国外发达国家的治理机动车污染的相关立法经验,构建以专门性,系统性行政法规为主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防治立法体系。我国现阶段,在行政法规层面需要制定一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防治条例,以完善我国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法律体系,建议应以《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等为依据,以地方性法规等为参考,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进行具体设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立法是一个系统工程,专门性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立法必不可少,但仅凭一部专门性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立法也不能解决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防治的全部问题,所以,与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防治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也是不可或缺的。同时,针对实践情况的日渐变化,还要不断修改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从而构成一个分工明确、各有所长、相互配合、不断完善相互配合、不断完善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立法体系。
3 结语
随着我国机动车排放污染的不断恶化,不仅严重威胁着人们的身体健康,而且还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我国现面临着非常严重的机动车排放污染问题,城市的雾霾天越来越多,人们出行都要带着口罩,晨练也由室外变也了室内。空气环境的恶化在改变着人们的生活,侵蚀着人们的身体健康。当前形势之严峻需要我们重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治理的相关法律体系建立,对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进行创新与完善。形成系统的、操作性强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治理单独立法,关乎着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质量的改善。应该将工作做到实处,不能以号召性的、原则性的为主,应细化具体化落到实处。
本世纪初,黑龙江省从实施可持续发展、富民强省的战略高度,对生态省的建设进行了全面规划和布署,制订了《黑龙江省生态省建设规划大纲》,2001年8月,该纲要通过国家论证,是继海南、吉林之后,国家批准的第三个生态建设试点省份。
黑龙江省各级政府对生态省建设高度重视,自第八次党代会确定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以来,先后出台了有关生态省建设的政策法规。如《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全省林业生态工程规划》、《全省生态农业建设规划纲要》等规划。黑龙江省人大及常委会先后颁布了《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0年)等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加之在此之前颁布的《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黑龙江省学校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
所有这些政策、法规、规章、条例的制定,初步形成了生态省建设的政策法规体系,为建设生态省提供了良好的政策保证和法制保障,使得生态省的建设沿着法制的轨道正确而有序的运行。
二、黑龙江生态省建设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黑龙江生态省建设的立法虽已初步形成体系,但从总体上讲现有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基本上是根据国家的立法范式制定的,缺少与地方特点的结合,尤其缺少一部生态省建设的综合性法规,与生态省法制建设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立法理念上存在的问题
生态省的建设离不开人的实际参与,因此在制定生态省建设的相关政策法规时,应充分考虑并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但在现有的政策法规中,立法偏重事后规范和制裁,不注重事前的规范和调整。大多以禁止性规定为主,而以奖励或激励等正面引导的政策基本不存在。同时,在立法理念上只注重对资源与环境破坏行为的处罚,对治理、恢复和积极建设的立法不够;理论基础薄弱,行政色彩较浓,立法内容相对单一。
2、在立法实践方面存在的问题
由于缺乏必要的理论研究,使得立法实践出现了一些不可避免的实际问题。如从狭义上看: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中系统结构不完整,一些领域存在立法空白,有的法规、规章的某些条款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亟待修改完善;又如系统结构不合理,有的制度相互间未能很好地配合,一些配套的法规或规章的制定工作没有及时跟上时代的发展,应尽快加以制定。
3、在立法技术方面存在的问题
关于生态省建设的立法,大多是针对生态环境所涉及的相关类别而制定的相关保护条例。很多条例、规章从立法技术上看,制定得粗而不细,很多内容只是做了大体的规定,而没有进行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很多内容制定得比较抽象,针对性不强,操作起来无所适从。这样使得有些法规、规章的制定,不能很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需要有关立法部门作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改。
4、缺少生态省建设的综合立法
我省制定的关于生态省建设的立法大多以零散单行的法规居多,主要是结合本土的生态环境现状,尤其是生态环境中容易出现问题的领域,大都根据国家的立法范式制定了符合本省发展的具有地方特点的相关保护条例,这些条例的制定,对于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就生态省的建设而言,其是一个系统而全面的工程,单项法规只能对某一个方面起到保护和规范的作用,但对于其他方面就无能为力了,因此,加快制定我省生态省建设的综合立法,就颇显重要,它将使政策、规划和行为规范化、具体化和制度化,使得生态省的建设更加有条不紊的进行。
三、黑龙江生态省建设的立法完善
生态省的建设是个系统而又全面的工程,它涉及到全省的方方面面,各行各业,其所存在的问题也受地区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影响,虽然国家制定的许多法律法规都在原则上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但就本省情况而言,我们还应因地制宜的制定适合本省发展的法规规范,并对生态省建设的立法工作做进一步完善,确保将生态省的建设落实到实处。
(一)制定《黑龙江生态省建设条例》
针对生态省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些许问题,笔者认为,我省应尽快制定生态省建设的综合立法,将现有的政策性文件上升至规范性法律文件,使其更好的发挥指导性作用,切实将生态省建设的原则和制度落到实处。因此,应该由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高于其他地方规章法规效力的综合立法――《黑龙江生态省建设条例》,使其成为我省生态省建设的根本法统领全局,指导生态省的建设沿着高效、有序的轨道稳步进行。笔者设想的《黑龙江生态省建设条例》基本框架应该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第一章总则
主要规定生态省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指导思想应是确立生态省建设的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制度及主要法律措施的根本方针。基本原则应包括:可持续发展原则,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的原则,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原则,突出区域特色与发挥资源、环境优势的原则,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主要规定规划范围、报批程序、管理机构、管理权限和管理范围等。明确生态省建设政府规划的范围以及各级政府进行进一步规划所要报批的程序,设立专门的部门进行研究管理生态省建设事宜,减少因多方管理造成的诸多不便与相互推诿,并明确该部门的权限及职责范围。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主要规定行为主体及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双方明确了其权利与义务,才能使其更好的履行自身的职责。生态省的建设是以政府为主导,各方积极参与的行为,其应是在政府统一规划指导下进行的全省范围内的工程。因此,政府应为行为主体,具有统一协调、布局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法规的权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全省范围内的公民应为行为相对人,做好建设生态省,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四章保障机制和措施
主要是设立生态省建设的保障机制与具体措施,保障条例的顺利进行。如设立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等机制,制定人才激励、生态教育、公众参与监督、行政奖励等具体措施,促使生态省的建设由被动式管理向主动式管理转变。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主要界定违反本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根据违法的不同程度给予相应的惩罚措施。如:对于较轻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等惩罚措施;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除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的同时或行政拘留。
第六章 法律监督
主要明确法律监督主体及其职责。我国的法律监督通常是被在广义上使用的,它包括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力量的监督两部分。国家机关的监督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力量监督是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人民群众以及新闻媒体等的监督。生态省的建设离不开法律监督,就是要发挥上述力量监察和督导生态省法治建设和实现的作用,特别是监督政府是否严格贯彻执行生态保护法律规范,认真履行生态保护职责,监督司法机关是否依法严格惩罚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主要界定本法的生效时间以及解释权益等内容。
(二)健全完善与生态省建设有关的制度
1、建立生态补偿制度
完善生态补偿对于整个生态保护和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通过调整生态环境保护涉及各方环境利益背后的经济利益关系,实现“保护者受益、破坏者受罚、受益者付费”的原则,建立保护生态环境的经济激励机制。一方面使得政府对因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使生态调节功能得以维护、增值而导致发展机会的丧失、以及经济利益损失的居民,予以补偿。
2、完善生态农业方面的相关制度
我省是农业大省,发展生态农业对于我省富省强省具有重要的意义,是生态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加大对生态农业方面的立法力度,不断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我省现有《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条例中已对农业环境及发展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还有一些不足之处亟待加以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