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3 15:38:12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安全事故调查,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中图分类号:F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07-0322-01
即便是在生产过程中将安全生产放在首位,但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目的是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它涉及事故原因分析、性质认定、责任认定和追究,涉及到民事、行政、刑事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既要依法进行,又要准确具体。
一、事故调查处理所涉及的法律和所要达到的目的
对于事故调查处理这种行为应该归结为公权力行为,要想在如此复杂混乱的情形下有一个明确的指导和思路,就必须要理清这其中的法律关系。对于长期对安全事故的处理以及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去看,所能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一)民事关系
在本文中举例以死亡事故为例。在这一事故中,死者的家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牵扯到此事故的善后和赔偿的问题,在这一问题的协调上可能会涉及多个部门无论是政府部门、劳动部门、工会还是公司都应该将局面掌控下来,实施有效的指导,从而使事故能得以有效的处理,维护各方面的权益。
(二)行政关系
在事故发生后,如果还有需要进行救护的人员,要按照之前相关的要求预案协调各方面资源进行救助,以减少人员的伤亡损失为首要任务。并且有关部门要及时开展有效的事故调查处理和取证。
(三)刑事关系
司法机关应该及时对事故的相关涉案人员进行控制,采取相应措施,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发生的严重程度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司法机关的立案。
二、事故调查处理中所涉及的环节
(一)对于事故调查组的成立
对事故调查处理这一问题上大都认为是由安监局进行调查处理,这其实是与有关规定是不相符的。事故调查处理涉及到的方面是很广泛的,无论是其本身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所存在的技术性,都是要求比较高的。安监局应该是在得到政府的授权以后才能牵头对事故进行调查。在这一调查组的成立过程中要有政府的授权或委托,在其参与到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该要包括安监局、对于此安全事故负有监督责任的有关部门、公安、工会、检察机关等组成。并且是由已经被授权的安监局进行牵头,将事故调查组进行组织成立,从而对事故开展调查。在整个事故的调查过程中必须要避免只有安监局在进行调查,其他部门并没有参与的现象,加强各部门的协调与配合。
(二)在事故取证过程中的方法
在事故取证的过程中要先安排易损失的证据,并且按照《行政处罚法》等一些相关规定对一些必要的证据进行提取和收集。在事故取证过程中,一些实际的工作方式与方法要去注意。
1、责任倒查方法
例如在一起事故中,事故中的死者从事特种作业,但是死者并没有特种作业证,对于这种事故责任倒查的方法就派上用场了。首相要做的就是要搜集他没有特种作业证的证据,然后查询在招聘以后公司是否对其进行安全培训,从这几方面就能很清楚的理清在这一事故中所引发的原因,从而认定这一事故中员工、管理者、决策者这三方的责任。
2、专家介入法
在事故发生后调查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在调查处理中认定事故所存在事实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实践可知,对于事故的直接原因必须要进行科学的界定,在事故中除了操作的个人自身所存在的因素,很大程度上与外物的不安全状态有关。就目前,在于安监部门对于事故调查,直接原因的筛查的专业技术水平还有待提高,在由专家介入后,对于事故直接原因会有一个既高效又很有说服力结果。
3、充分利用直接证据法
在一些事故发生后,会出现有很多当事人可能会根据一些自身或者周边情况的考虑,从而对事故进行回避的问题,比如在处理一些事故的过程中就有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对于两次对事情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一方面,调查部门要考虑选择更加有效调用间接证据;在另一方面,有关部门要在第一时间充分的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固定与事故相关的直接证据。及时发现事故发生时的一些物件等,将其移送相关机构进行有效鉴定,并且要及时调取现场的监控,这样能够保证证据的客观直接,所达到的效果也会更好。
结语
安全生产对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红线意识”必须深入人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文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在“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的指导下进行,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是一个特别严肃的过程,弄清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并认真分析,明确该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总结经验教训,以免悲剧再演,是每一起生产安全事故的必要调查处理程序。
参考文献
[1] 田兴华.我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研究[D].山东大学,2011.
中图分类号:D92
根据北京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人力社保局、市总工会与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的《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局作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需要对本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同步介入调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工作人员深入事故现场,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及时、积极地介入发生在本区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调查工作。三年来,共介入通州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42起,其中2010年2起,2011年14起,2012年26起。
下面根据近三年来通州院反渎局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提出对策,力求实现生产安全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查办的突破。
一、生产安全事故特点
近三年来通州院反渎职侵权局介入调查的42起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有11件发生在乡镇企业生产中;25件发生在建设工程工地;6件发生在国有企业生产中。从以上数字统计看,我院反渎职侵权局介入调查的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主要发生在乡镇企业、建设工程作业及国有企业生产领域中,这些事故有如下特点:
1.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发展不平衡,一些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企业、建设施工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式严峻。乡镇负责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力量薄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生产法》所确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制度落实差,各项安全措施得不到落实,生产作业安全设施简单、落后,生产操作人员素质普遍低下。
2.国有企业安全生产措施、制度虽然制定完善,但贯彻落实仍浮于表面,存在措施、制度执行检查不彻底,不少违法违规问题没有得到及时发现和制止。大量从业人员为外地雇佣民工,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较差,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存在。
3.建设工程中,层层分包,建筑企业、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存在工作计划不完善,安全措施不全面,对可能出现问题的部位、工序监控不到位,施工现场多有死角。
二、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线索查办中存在的问题
我院反渎职侵权部门通过介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发掘安全生产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线索,为维护我区安全生产工作,服务民生,服务我区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但我们的工作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对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认识不足
首先,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但是惩治渎职犯罪,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并没有被更多的人所认识,我们的工作中甚至一些领导干部也常常“不把渎职当犯罪”,正是由于对渎职犯罪认识上的不到位,致使乡镇安全生产宣传监管人员少、力量差,上千个企业一两个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只能是纸上谈兵,流于形式。
此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我们部分干警头脑中也存在对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要性认识不到位问题,认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主体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事故涉及渎职犯罪有相关移送制度,参与调查不仅存在人员少任务重的矛盾,而且还受累不讨好,工作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上存在畏难情绪。
(二)事故调查模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查处
通州院反渎局介入的40余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最先得到通报和到达事故现场的往往是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检察机关介入的滞后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查处。在调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存在安全生产知识匮乏,事故的责任认定主要依托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技术报告,缺乏独立技术认定的困难。同时,检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安全生产监察机关的配合对事故展开调查,另一方面又要对安全生产监察相关工作人员是否正确、合法履行职务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检察机关调查程序中究竟处于举报人地位还是行政执法部门,尚有待于法律明确。
(三)反渎职侵权干警侦查意识和技能有待提高
从前面反渎职侵权局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到评估结案的结果,客观存在的原因,也有我们反渎职干警侦查意识和技能的欠缺,分析原因主要有:第一不善于捕捉侦查的时机。有的案件侦查人员不知从何处下手发现事故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第二、有的案件重客观事实和危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收集,欠缺对于主观罪过和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收集。第三、有的缺乏大局意识,在具体问题上与有关部门纠缠不清,使案件查办工作,事倍功半,甚至半途搁浅。
基于以上问题和因素,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参与安全事故调查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经介入事故调查对事故线索进行讨论和价值评估,对是否存在成案可能性做出判断,42起事故中对16起事故线索作结案处理,3件进入初查程序后做出不立案决定。
三、打击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建议及对策
(一)进一步提高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依法查办事故背后所涉渎职犯罪案件重要性的认识
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要把查办事故背后所涉渎职犯罪作为反腐败的重要内容,从保障人权,服务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查办生产安全事故背后所涉渎职犯罪案件重要性,克服畏难情绪,理直气壮地查办。工作中要提高认识,增强责任。反渎职侵权干警要认识到,检察机关介入安全事故调查,严查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解决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热点问题,有利于加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力度,切实为建设和谐社会和首都工作大局服务。
(二)敦促安监部门建全相关规章制度,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社会管理,敦促安监部门建全相关规章制度,强化生产方的安全生产意识,应该始终强调预防为主的安全意识,消除生产方的侥幸心理,并加大对生产企业的巡查和抽查力度,特别是生产事故高发的建筑领域、化工领域等企业,要加强对高发生产环节的专项检查频率。对于巡查出现的问题要发现一个,解决一个。
(三)加强岗位练兵和业务学习,提高反渎职侵权干警侦查办案能力
2.行政确认性事故调查认定在行政法学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在我国还是一个学理概念,现行法律尚未将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使用。行政确认行为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行政确认包括非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和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事故调查认定即是行政机关所作的独立的行政行为,其行为效果就是制作生成具有法律意义的事故认定结论。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经过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具有行政确认的法律效力。
二、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刑事证据利用存在的问题及风险
1.违反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直接采纳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并据以作出刑事裁判有违证据裁判原则。应当承认,事故调查报告完整地阐述了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原因等内容。经过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相关行政机关必须依据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为依据。不经过刑事证据认定而直接采纳事故调查报告结论的做法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
2.违反直接言词原则作为一项证据法原则,直接和言词原则对证据的法律资格提出了专门要求,也就是所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接触,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消极的角度来说,那些未经法官当庭接触,未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原则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而言,这一原则要求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所作的庭外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法院如果对公诉方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不加区分地一律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就违反了刑事证据法的直接言词原则。
3.在崇尚行政权威的法制环境下,事故调查报告容易成为司法机关办案的唯一依据有观点甚至认为,“事故批复的实施机关,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两类国家机关。”这种将司法机关视为行政命令执行者的观点背后所蕴含的司法工具论是不可取的。同时,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官在面对经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时,怠于行使判断权和裁量权,只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几乎不可能改变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和结论,以求得刑事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高度统一。
三、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的规范和限制
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刑事证据利用固然存在上述问题和风险,但完全排斥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做法也不值得提倡。一方面,事故类犯罪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在案件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上,专业性比较强,行政机关比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另一方面,一律由司法机关重新调查取证的做法也浪费了本已非常紧张的司法资源。应该将解决问题的视角放在如何对待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上,即事故调查报告的哪些内容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被告人、辩护人对调查报告有异议时如何处理,法官应该如何审查事故调查报告。
1.调查报告应附具原始证据材料国家安监总局印发的《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正文部分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在政府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全文公开,但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据此可知,一份完整的事故调查报告,至少包含了“正文部分”和正文以外的部分。从安监总局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关论述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调查报告及其证明材料包括主报告及其附具的调查记录、讯问笔录、鉴定报告、物证、书证、视听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所谓“主报告”大致可以视为能够公开的“正文部分”,而调查报告中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对外公开。但在刑事诉讼中,调查报告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应当为被告人、辩护人、审判人员所知悉。未附有证据材料的调查报告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更不得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调查报告所附具的证据材料。
2.调查报告正文不具有证据效力在刑事诉讼中,调查报告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应当为被告人、辩护人、审判人员所知悉。不仅如此,在庭审中就事实部分进行的法庭调查环节,公诉人应该优先出示调查报告附具的证据材料,而不是直接引用调查报告正文中的文字内容。这是因为附具的证据材料才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第一手材料,而报告正文是行政机关根据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得出的事实认定意见,报告正文不具有刑事证据的效力。调查报告正文只对法官具有参考意义。法官通过审查判断后对于报告主文中的结论意见可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