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2 10:39:21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民间借贷的监管,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 A
1、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不断增大
民间借贷规模呈逐年扩大趋势,据东北财经大学课题组的统计,2006年我国的民间资金借贷已经达到了9500亿至10000亿,规模已经过亿,尤其是到了2011年,民间借贷规模达到最高水平,2012年后增长速度有所下降,以温州市为例,人民银行温州支行统计,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已经超过了1000亿元,民间借贷较去年同期增长了6个百分点。
通过以上相关数据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资本市场已经初具规模,且不断扩大,如果任其自由发展,不对其进行规范,必然会影响我国经济稳定发展,当务之急,就是积极引导民间资本走上合法道路上,通过某种形式规范其发展。
2、我国民间借贷主体的多样化
民间借贷是一种针对特定对象的民间融资行为,也是供需两方的一种融资活动,正是这种借贷活动才构成了民间借贷市场,因此,研究我国的民间借贷需要对民间借贷的主体进行研究,我国民间借贷主体从个体,已经发展组织,即民间个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都存在着借贷行为。
3、民间借贷用途日益复杂化
民间借贷用途出现多元化趋势,借贷的动机从最初的满足生活的基本需求向投资、生产经营等方向发展,以追求高收益,借贷的目的也从无偿互助变为了有偿借贷。我们以2010年的鄂尔多斯为例,在1000亿的民间借贷中,用于一般性的产生经营的占到30%,用于房地产项目或者炒房投资的占到25%,剩余的40%用于民间借贷市场,投机及不明用途的占到5%,进入实体经济的资金可以说逐年减少,民间借贷成为人们获取高额回报投资行为,但是实体经济的低迷,导致近年来民间借贷跑路现象不断发生。
4、民间借贷的利率不断攀升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的通胀压力也越来越大,银行不断上调利率,而且收紧信贷口袋,民间借贷成为解决资金缺口的有效办法,其利率也逐步上涨,其涨幅并不低于银行利率的涨幅,根据相关数据显示,2003年至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利率利率从13%,逐步上升到了24.4%,折合月息已超过2分。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地民间借贷的利率也是不相同的。浙江、广东、内蒙古等省份民间借贷利率较高,上升较快,2012年以来,随着经济增速放缓,房地产市场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寒冬,一些地市的借贷利率有所下降。
二、民间借贷监管法律制度的相关问题
1、民间借贷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立法体系缺失
在现行法律和法规的文件中,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制主要集中在以民法为主的《合同法》和一些司法解释中。司法解释一般带有主观性,是司法机关针对某一类案件做出的解释,因此不能过于期待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民间借贷的规范问题。并且这些文件对于民间借贷只做了比较简单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中不能够被很好的运用。民间借贷行为作为一种经济关系,其实质是一种资金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行为,因此理应受到金融法的限定和规制。然而无论是规范监管主体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监法》,还是规范监管对象的《商业银行法》这三部最重要的金融法中,对于民间借贷这一行为的界定和限制均没有明确的涉及。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标准和管理规则等方面,更是缺乏一部明确的法律规定,致使金融市场中的民间借贷活动任意发展,滋生了很多不法行为。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也因为没有监管标准,无法行使监管职能。这就造成了监管缺位和市场乱象的产生。
2、利率制度不够合理
虽然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作出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的4倍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对超过部分的效力进行解释,也没有相应的罚则规定。法院对于债务人自愿支付的高出的利息往往不予干涉,高出的部分只是说不适用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其法外效力。因此,导致了贷款人往往为了追求最大利润,借款人为了满足资金需要,接受这种高利率,这种民间借贷生态,随着利率的不断增加,往往导致风险加大,扰乱了借贷市场。
3、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不明确
我国当前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详细的规定,有关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也是法律空白地带,监管主体是一种行为健康发展的重要角色,没有有效的监管,就会导致风险的发生。虽然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职能部门对民间借贷进行了一些规范,但是监管缺乏法律的支持,很容易会造成无人监管或监管重复,造成监管混乱。
三、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的思考
1、立法方面的完善
1.1 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立法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于民间借贷融资活动进行严格管控,甚至可以说是打压。但是民间借贷的资金规模和资金需求却无法被正规金融满足,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必然要扩充其他融资渠道,民间借贷的必要性自然不言而喻。从域外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来分析,国家应该适当放松对民间借贷的管制,根据民间借贷的特征与性质,对其进行专门立法,从而支持和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这样做不仅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反而确保了民间借贷的透明化,限制其随意性,增强民间借贷的安全性,从根源上防范其风险。如果我国有了专门的民间借贷立法,那么类似于孙大午与吴英这类罪与非罪的案件将不会再引起争议。发达国家对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给了我们很大的启示与借鉴,其实我国已然认识到民间借贷立法的必要性,在2008年11月央行起草了《放贷人条例》并将其提交给国务院法制办,试图用立法手段对其民间借贷予以规制,但至今仍未出台。金融改革并非一日之功,但是面对我国日益复杂的民间借贷局面,出台专门性法律已迫在眉睫。
1.2 确定民间借贷主体,保证规定的协调性
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是接下来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的一个基础,但是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对于企业作为民间借贷主体的态度还不是太明朗。但是无论是《贷款通则》的规定还是近些年最高法院的通知,在民间借贷逐步放开这一大势所趋下,都显示出了对企业借贷的由严转松,因此,笔者认为,禁止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的规定,不仅违背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而且对于企业的正常融资活动起了限制性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企业的发展,针对这一现实情况,我国必须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修改或者废除关于禁止企业资金借贷的法律规定。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_样,企业间的民间借贷也应化归为私法管辖范围,在坚持“私法自治”的原则之上,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即被认定为有效。所以,在下一步立法过程中,我国应该明确企业在民间借贷这一金融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2、监管方面的完善
放松管制是发达国家在民间借贷规制上的共性,也是让中小企业可以借民间借贷得以生存发展的关键,在专门的法律法规出台以后,放松对民间借贷的管制是我们的重点,由以往对民间借贷严格打压式的管制方式变为以规范引导为主的监管方式,确保正规金融与民间借贷各尽其责,这不仅是承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的基础,更是对其进行合理规制的前提条件。放松管制的具体措施主要体现在对民间借贷市场准入的放松、业务管控上的放松及价格机制上的放松等方面。在市场准入上,可以学习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通过对放贷主体权限进行审查和批准牌照申请的方式进行民间借贷机构的设立;在业务管控上,不管是自然人还是其他主体都应本着自律的原则,仅对其进行适时的引导而非干预,充分体现其民事主体的自治权利;在价格机制上,调整利率和佣金的上限,允许在特定范围内浮动,确保竞争机制有效实施,促进金融市场良性运转。
3、改革利率制度
利率市场化正在循序渐进的进行着,目前贷款利率已经逐步放开,存款利率也将进行市场化,而民间借贷利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就是借贷资金垄断,供求不平衡及担保要求低等原因造成的,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应进行有效的疏导,不应当限制的过于死。民间借贷中应当遵守市场法制,有市场决定其利率,这也为金融机构的借贷利率放开提供了有效的参考。应当建立民间借贷利率信息公开制度,让其借贷利率公开化。如2012年广州民间金融街为引导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规范交易,要求其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当天的贷款信息上报至金融街管理公司,并将相关数据上报至金融监管部门,有特定机构计算当天平均利率,第二天予以供交易双方参考,通过公开方式,进行透明交易。
结束语
综上,要想从根本上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平稳运行,政府则要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加强监管创造稳定的外在稳定机制,同时要从制度根源上彻底切断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民间借贷才能真正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为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2011年初,温州、鄂尔多斯等地陆续出现企业主“跑路”事件,引起各界媒体的关注,民间借贷危机逐渐显现,特别是轰动全国“吴英案”的出现,引起政府部门和民众的高度关注,各界学者也纷纷就民间借贷问题展开学术研讨。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
1.民间借贷的概念
“借贷”一词古已有之,它涉及两方当事人,由约定俗成的习惯逐渐上升至法律,我国《合同法》中就有借款合同的规定。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学者对其概念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从国内外的学术著作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
(1)国外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存款、贷款以及其他金融交易,是和正规金融是同一国家中同时并存的,相互割裂的。正规金融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控制下,而民间金融则在这种控制之外进行运转,二者利率不同、借款条件不同,目标客户不同。
(2)国内学者中有人将民间借贷界定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
本文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官方正规金融机构之外,与正规金融并存的,发生在个人、非金融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偿付本息的活动。
2.民间借贷的性质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为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性。《民法通则》颁布前,国内学者对法律行为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包括有效地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种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然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将其范围界定在合法行为上。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及大陆学者董安生教授均倾向于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即法律行为本质乃意思表示,是一种法律上的意效行为。目前,学界多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行为,它能够引起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性质不在仅仅局限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上,其发展变化对公法领域的金融市场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其又具有公法性质。
二、民间借贷的优势及其监管的必要性
1.民间借贷的优势
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制度状况。其优势主要体现在:
(1)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的融资方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正规金融服务的不足,同时也分流了国家正规金融服务系统的一部分放贷风险。如果能合理利用民间借贷的话,它能够成为国家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2)民间借贷资金满足了民营中小企业主等的融资难问题。这些民营中小企业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提高居民收入水平及吸收人员就业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自身的一些特点使得其很难在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取得其发展所需要的资金,这时,庞大的民间金融市场满足了其资金要求,而且手续方便简单,效率较高,能够满足其发展要求。
(3)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起到了示范作用,对正规金融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民间借贷的市场化利率促使正规金融加快利率改革;民间借贷的手续简便,效率高对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提高效率,改善服务等方面起到示范效应。
2.监管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本质上是自由的,为何还需要监管?这是因为民间借贷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民间借贷给国家宏观经济金融调控、区域经济发展以及企业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都带来一些不可避免的影响。
(1)影响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实效。政府根据国家总体经济形势采取相应的货币政策,避免经济危机。但是,由于民间借贷一般处于地下隐蔽状态,政府相关部门很难对其进行监测,在制定货币政策时难以将其考虑在内,而且,民间借贷资金的走向经常是与宏观货币政策相反而行的,这样就会影响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实效,国家的宏观调控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2)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民间借贷资金庞大,影响银行等正规金融的资金来源。有的民间借贷资金是从正规金融市场上取得的,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走向不能掌控,而且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市场上资金的配置效果,对金融秩序产生很大影响,而且还会影响小城镇及乡村的经济发展。
(3)法律地位尴尬,正常发展困难。由于目前民间借贷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不明朗的尴尬地位,监管缺位,其问题突出,人们经常将民间借贷等同于高利贷及非法集资等非法的民间金融,导致民间借贷不能正常发展,一直处于政府部门严加防范之下。
三、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现状及其完善
1.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现状
(1)在立法上,没有给予民间借贷这种合法的民间金融以相应的法律地位地位。《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均未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政府相关部门陆续出台的有关规章文件,如《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银监会制定并颁布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均未界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规范性,也未明确界定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性质。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行为有一定的规范,但是总体来说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主观随意性较大,有些规范甚至还出现矛盾的情况,导致行为人和司法机构在认定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上出现分歧。在对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地下钱庄等非法的民间金融,我国一直严厉监控和打击,《刑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入罪说明了我国对这些非法金融的打击力度。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出现将民间借贷归于非法民间金融的误区。2003年在曾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孙大午案以及近期热烈讨论的吴英非法集资案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官方对民间借贷这一民间金融的态度。
(2)在监管上,存在监管缺位的问题。目前对民间借贷的立法尽在民法领域,民法的特性使得民间借贷仅仅体现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活动,国家对其态度是,在没出现问题时未有具体措施加以引导和规范,在出现问题时则是严加打击。因此,关于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一直是这样的一种状态:对于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抬会等非法民间金融,国家一直是严加控制和打击的,而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法律和监管均是缺位的。
2.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完善
要规范民间借贷并给予其合法的地位,使其阳光化运作,必须有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这就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放宽金融市场。
(1)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准入机制。要规范民间金融,首先要在金融体制上进行改革,逐步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准入机制,使得民营中小企业能够有机会进入金融领域。
(2)认可民间借贷,给予其合法的发展空间。政府逐步放宽金融改革的政策,为民间借贷的正规化、合法化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爆发后,总理在十一长假期间带领财经人员专赴温州调研,提出探求化解以温州为代表的民间借贷可能引发的“中国式次贷”风险,这无疑是加快了政府部门在政策上对民间借贷的正视。另外,温州市委、市政府为遏制民间借贷危机蔓延出台相关文件,采取各种措施防止资金链断裂后引发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其中就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规范等措施,这也说明地方政府在积极探索,不断认可、肯定民间借贷并寻求民间借贷规范化之路。
(3)加快立法进程,规范民间借贷。鉴于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立法的状态,应该在法律规范上进行改进。对于民间借贷,在已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原则性规范的基础上,加快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制度,使民间借贷在法律上正名。同时加快对《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修改,增加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由于民间借贷是一种普遍的融资渠道,而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建议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如《民间借贷法》、《民间借贷管理条例》,依法确定民间借贷的概念、范围、基本原则、期限、利率、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等,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依法合规进行,而且能够为相关部门加强监管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4)创新机制,加强民间借贷监管。在融洽的金融环境和有效地法律规范之上,我们还要创新机制,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在监管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一方面吸收正规金融机构的经验,另一个方面要根据民间借贷自身的特征积极创新。
首先,形成多元化监管主体,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积极配合,促进民间借贷自律机构的形成。其次,区分监管方式,根据民间借贷的不同形式做区别对待。对于普通的个人之间的自由借贷,可以做消极监管,引导双方当事人尽量采用合规的借贷合同,减少纠纷;对于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要加强监管,规范借贷合同,建立借贷登记制度,以对借贷规模、资金用途等进行积极监测;对于有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要加强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监管,对其资质、信用度、运营方式等进行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再次,培养专业的民间金融监管人员,监管人员进行相关培训,使其熟知民间借贷监管业务知识,增强对民间借贷金融市场的敏感度,方便及时有效地收集相关信息。最后,创新监管制度,建立民间借贷存款保险制度、民间借贷利率监测制度、民间借贷征信体系、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逐步形成一个安全、诚信、稳定、可控、能预见的民间借贷金融市场体系。
参考文献:
[1]张志昆.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研究.中央民族法学硕士论文
[2]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
[3]黄向红.完善法律制度 脱范民间借贷软环境.改革与理论,2002(1)
[4]许孟洲等.《金融监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关键词 民间借贷房地产融资监管
民间借贷一般是指处于官方正规金融体系以外自发形成的民间个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的总称。民间借贷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民间借贷是各种民间金融的总称,狭义的民间借贷指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活动。本文主要研究广义的民间借贷。
一、鄂尔多斯民间借贷出现的原因
(一)经济发展较快,需要较多的资金
近年来,在国际国内经济大发展的背景下,鄂尔多斯充分抓住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战略机遇期,凭借国家对民族自治区出台的大量优惠政策,在很短的时间内构建较为完整的产业结构,形成几个大的产业,快速增加了经济实力,这就增加了资金的需求。
(二)私有制企业发展进一步促进了民间金融的发展
近年来鄂尔多斯市不断深化改革,在市场经济准入,财税、金融方面加大了对非公有制的扶持力度,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民间金融的发展。
(三)民间资本的增大及投资意识的增强促进了民间金融的发展
随着鄂尔多斯市经济的迅速发展,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很大的提高,2008 年人均 GDP 达到全国城市第三。随着投资环境的改善和投资领域的扩展,越来越多的居民投资意识增强进而使得大量资金流向民间借贷领域。
(四)金融业的现状与经济需求不适应
一般说来,经济的发展需要有相应的金融业的大力支持,但鄂尔多斯市经济加快发展的同时金融业发展却跟不上,银行货币供应严重短缺,特别是近两年货币供给总量减少,对鄂尔多斯市产生了较大影响。这样产生的信贷的缺口就需要更多的民间资本的填充。
二、鄂尔多斯民间借贷与房地产融资的现状
目前,随着近些年房地产业的景气,鄂尔多斯市的民间资本就大量的流向房地产业。但是近一年来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执行,使得房地产市场迎来了挑战,一些小规模的房产企业出现金流减少甚至断裂,资金短缺问题非常严重,这就给民间借贷市场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近期鄂尔多斯市频频出现的涉及房地产和民间借贷领域的案件,使得民间投资者信心大减。
由于民间资本与房地产融资具有自发性、隐蔽性和难以监管等特点,综合起来鄂尔多斯民间借贷与房地产融资潜在的风险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市场风险,鄂尔多斯市的民间借贷中房地产占较大部分,而且民间金融对此行业的依赖度较高,如果国家继续加强对房产行业的政策性调控,民间借贷资金的安全性就会受到严重影响。第二,自身风险,现在民间借贷主要靠个人信用,随着借贷资金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大,参与者之间的信息就会越来越不对称,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第三,法律风险,目前,我国法律把向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排除在非法集资之外。不过,在特定对象等界定上依然不明朗,这使的很难区别非法集资与正常民间借贷之间的界限。以上这些风险也在向告诉我们加强对民间资本和房地产融资监管的必要性。
三、实现民间借贷与房地产融资的深层次监管的对策建议
(一)重新定义民间借贷的地位
重新定义民间借贷的地位是实现民间借贷与房地产融资的深层次监管的前提。目前,正规的金融体系与非正规的民间金融体系在地位上存在极大地悬殊,民间融资体系长期被边缘化,甚至非法化,这样只会使民间金融缺乏监控,增加民间借贷的整体风险。因此,政府应制定相关政策客观理性的对待民间借贷不同业务的性质,合理疏导、综合治理以规范民间借贷的开展。建议政府机构尽早确定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 为民间融资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建立健全民间借贷及房地产融资的监管机制
由于民间融资借贷具有多种方式,而且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其活动范围向担保、典当、投资等领域延伸,因此,必须适应民间借贷的发展完善监管的机制,这就要求我们既要明确监管部门职责及分工,也要在各监管部门之间形成协调制约机制。
(三)严格限定民间借贷和房地产融资的利率水平
由于民间借贷的借方具有相对强势的地位,因此经常会出现贷款方故意抬高借贷的利率水平,严重干扰了民间借贷的公平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监管部门应当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作较为明确的规定,以杜绝借款人高利贷行为。目前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贷款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约束民间借贷水平。此外,为了保障民间借贷的秩序,对于违法上述规定的借贷行为应给与严惩。
(四)尽快转变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方式
民间借贷和房地产融资的本身的特点使得其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有别于金融机构的监管,也就要求政府转变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方式。做到适当监管,视情况放松管制。对于民间金融组织,政府要引导它们在发生借贷行为时能够订立规范的合同,进而完善管理制度与运营规则,引导民间金融组织的理性运作,并且能与正规金融在公开、公平的环境下进行竞争。以有效地降低经营风险,更好地发挥它们支持经济建设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