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4 15:39:50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安全生产法律核心,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中图分类号:X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5)02(c)-0150-01
近几十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步入新的水平,人们日益关注经济生产活动中安全生产问题。为了更好的进行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深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事故,最大化实现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国家号召全国人民坚持宣传、学习、贯彻、实施好新的安全生产法,努力开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面。
1 新的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概念
1.1 新的安全生产法核心内容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安全生产方面的主体责任。监管所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认真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的责任,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建一个健全完整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在生产活动中投入到位、培训到位、企业生产基础管理到位以及问题应急救援到位。从安全问题严重的重点地区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治理整顿开始,集中力量开展保障提高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六打六治”工作[1]。
1.2 新的安全生产法工作重点
明确安全生产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安全生产问题放在我国强调的“五位一体”建设过程中,根据经济发展实际适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以及企业经营产业结构调整。
2 企业安全生产现状问题分析
2.1 企业不能完善安全生产体系
由于对新的安全生产法理解不到位,让企业在贯彻新的安全生产法指导下进行安全生产的体系不能完善;甚至由于企业管理人员过于重视生产利益,生产过程中为了缩减成本实现利益最大化,偏离新的安全生产法的内容要求,让完善的安全生产体系形同虚设,得不到发挥作用。
2.2 企业缺乏对安全生产组织人员高效的质量管理
由于企业对生产人员新的安全生产法学习力度不够,导致安于现状,不能发挥自身安全生产的主动意识;甚至由于企业忽视对控制生产人员的自身职业素养以及综合素质的培养,致使安全生产未能按照新的安全生产法规范要求展开。
2.3 企业缺乏对安全生产反馈的质量管理
由于企业对新的安全生产法指导安全生产的标准工作也流于形式,导致企业未能科学地制定安全生产执行方案,使得企业安全生产不够合理和规范;甚至由于企业三分钟热度,无法坚持贯彻新的安全生产法指导安全生产,甚至缺乏能反映新的安全生产法监督安全生产执行力度问题的反馈机制,导致无法了解新的安全生产法监督指导下企业安全生产的实际状况[2]。
2.4 企业缺乏新手段和技术进行安全生产
有些企业认为新的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只要依葫芦画瓢就行,不需要根据反馈机制出现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新手段新技术的研究探讨。使新的安全生产法下安全生产调整局限于旧有手段,安全生产内容以及范围未得到有效的延伸和拓展,但是面对传统技术方法无法解决现有安全生产问题时,不能灵活应对,任由问题扩展。
3 推进新的安全生产法下安全生产质量提高的措施
3.1 推进新的安全生产法制度体系的管理
由政府出面统筹协调,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协调机制。从而保证企业能对安全生产监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调动全部部门,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责。生产涉及到企业经营活动的全过程,为了保证安全生产需要充分调动全体人员,履行综合全面的安全生产监管。
加强国家及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适时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注意安全生产过程中分级分类监管和执法计划制度的建立。通过对安全生产监督方式的改善,充分提高安全生产的监督效率,生产过程中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预防性处理[3]。
3.2 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质量管理
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管理人员的职责,不仅要拟定企业保障安全生产的相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各种应急救援预案,还要组织学习深入贯彻安全生产法律以及法规的内容;安排企业全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以及知识技能培训,及时对企业内部监管发现的违反生产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认真组织督促企业安全生产落实与适当改善整改情况。
严格遵照新的安全生产法内容,明确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安全生产责任制方面的具体内容和执行情况监督考核要求。
对从事特定需要生产的企业,按照国家及地方规定收取保障有关生产经营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相关费用。避免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发生,无力处理事故的保障。
3.3 加强学习管理
在企业内部深入贯彻新的安全生产法,掀起新的安全生产法学习宣传贯彻的热潮。坚持在企业内部形成新的安全生产法指导下安全生产需要持久抓、抓关键、见实效,并且切实利用多形式、多层次和多角度进行新的安全生产法要求与标准的新学、深学的浓厚学习氛围。
3.4 推进方法的创新转变
1)加强有关协会组织为企业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培训方面的作用。2)引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通过保障高危风险,促进企业安全生产。3)通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专业性作用,严格控制安全生产人员资格审查。相互配合研究适合现状的安全生产新方法新技术。
4 结语
新的安全生产法保障了企业安全生产顺利进行的基础上,也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要求。所以为了更好的实现安全生产就要全面理解并掌握新的安全生产法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实现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保护、推进企业安全生产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一、广泛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新安法的立法精神和实质内涵。多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方式,普及安全生产防范知识,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营造全社会都关注安全、关心安全、参与安全的氛围。
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宣讲活动。采取举办培训班、安全讲座、召开专题学习会、座谈研讨会,聘请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组建宣讲小组,赴基层、进厂区开展宣讲活动,推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广泛宣传新《安全生产法》的出台背景、重大意义、主要内容,全面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法律意识,让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了解、明确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尤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迅速掀起学习新《安全生产法》的热潮。深入学习新《安全生产法》,使安全生产工作的各方参与者全面掌握新《安全生产法》,保障法律条文得到有效贯彻执行。
二、明确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度
能不能把依法治安做好,关键还是看领导。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关键是要明确领导责任制。要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自觉摆正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始终把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部署,把安全生产作为衡量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管理、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主要领导要旗帜鲜明地支持有关部门依法独立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综合监管职责,抓好安全生产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抓好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不可代替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知责明责,全面负责,认真履责,切实做到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位、基础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三、强化隐患排查和打非治违工作
推进依法治安,必须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工作要在预防和治本上下功夫,隐患排查治理一定要强化源头治理、重点治理。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深入开展隐患大排查活动。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检查职责,开展日常性、经常性的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必须深入持久地开展“六打六治”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形成高压态势,坚决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要严格落实依法治理措施,严肃责任追究;要加强执法监督,建立长效机制,树立不执法就是失职,不严格执法就是违法的理念,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严肃查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努力维护政府监管的公信力和法律权威。对于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不论涉及什么地方、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一查到底,依法问责。对典型的案例,可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发挥“一家被查处、万家受教育”的警示作用。
四、强化队伍建设,强化教育培训
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以提高安全监管队伍的综合素质和能力为核心,着力强化教育培训,提高政治素质,在敢管、廉管上下功夫;提高业务素质,在会管、善管上有所突破。
依法督促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仅自身要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而且要把组织制定并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知识武装每个员工的头脑,让每个员工都成为“安全员”,都能够辨识风险、主动消除风险。
五、依法保障安全生产条件
要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制定规划、组织生产,都必须同时考虑安全生产投入,并有足以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的可靠措施。要配齐、配足执法检查、事故查处、应急救援所需要各种装备、器材,能够适应各种工作环境的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重大危险源必须依法登记建档,加强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要强化安全监管方式。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严格按照年度计划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安全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加强部门联合,综合执法力量,深化“四不两直”(不打招呼、不发通知、不用接待、不听汇报,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的工作方式,做到“全覆盖”检查。
六、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血的教训决不能再以血的代价去验证。严肃责任追究,通过对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的严查、问责和曝光的倒逼机制,迫使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深刻反思,回到依法生产经营的轨道上来。
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广泛支持,排查和消除隐患需要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与。为充分发挥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制度,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政策。通过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等方式,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安排专人负责受理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安全隐患、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经营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身份及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说到此,完全没有质疑事故追责准确性的意思。但安监部门在追责问题上确实存在三方面的困惑。第一,监管如何到位。以发生安全事故必然是监管不到位的逻辑进行逆推理,在任何事故面前,安监部门都无法摆脱被追责命运,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因为任何事故都能找到点儿人为因素,有人的因素必定有管理或监管问题,有问题自然昭示监管不到位!第二,该执法还是不该执法。如去检查未发现隐患有责任、发现隐患未处置妥当有责任、发现A隐患而未发现B隐患有责任,总之,去检查就有责任。不检查,为什么不检查?必然有责任。第三,是否所有安全事故都与安监部门有关?安监局综合监管的内涵外延谁也说不清。新《安全生产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根本不适用新《安全生产法》,却适用新《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综合监管!现实中,安监部门干了多少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事儿,很多工作有越俎代庖之嫌。综合监管最大的问题就是模糊了安监局与其他监管部门之间的责任边界,泛化了责任,哪个行业出了事故,安监局都脱不了干系。面对事故,安监局几乎无法证明监管到位和执法到位,而综合监管没有到位与不到位,有事故必有责任,这可能就是安监的原罪。
追究责任总要依法。司法部分暂不说,就说安全生产系列法律法规当中,对于追究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首先是新《安全生产法》:
第87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06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18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看了这些规定可归纳三点:一是行政许可中有主观过错的要追责;二是违纪行为要追责;三是发现或知道隐患、违法行为的存在,而未采取有效措施要追责。前两点无异议,问题在于第三点,追责前提是发现或知道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存在而未处置,但如未发现或不知道则不应在追责情形之内。当然,这里存在一个主观上无明显过错和过失问题,如规定的检点和内容未有效实施,检查一个危化品企业,不查仓库、车间,非要去职工食堂检查,以避重就轻的方式规避责任,将难辞其咎。同理可推,在没有接到举报,未得到其他部门提供案件线索,没有执法计划执行瑕疵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发生安全事故,不应追究监管责任。
重大事故发生后,媒体和社会公众常质问,为何隐患未提前发现?对于这样的质问,我们也可反问:下一起事故会发生在哪?哪个隐患会引起下一个轰动全国的安全事故?恐怕谁也不敢说。安全领域所有的监管和执法都是在降低事故概率,压低风险系数,精准预防实在是做不到。说到此,可总结一句话,即安监部门及任何监管部门没有必须发现特定隐患的义务和发现所有隐患的能力,但有发现隐患必须合法有效处置的责任。如这句话得到广泛认同,安监一半以上的原罪就得到救赎了。
有人会问,如果此逻辑成立,所有安监部门不就不用执法了吗?不去发现隐患不就有效规避责任了吗?会否出现懒政、不作为呢?其实不然,新《安全生产法》要求各级安监部门制定执法计划,对年度执法检查的数量是有要求的,检查的内容是有规定的,而且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4号令有明确规定,不制定计划,不开展执法检查是要承担责任的。笔者认为,如为了规避责任,制定的执法计划明显不合理也应承担责任。如一个100人的安监局,要是制定一个检查10家企业的年度执法计划,出了事故,必然要追责。有了制约,自然不敢不作为。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20条,规定了安监局不必承担责任的10种情形,这些条款应认真研究解读落实。只是不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部门规章在事故责任追究中的法律效力地位有多高?
再说说什么是综合监管。新《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以后,实质意义的综合监管已不存在了。综合监管存在的基础,无非是行业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无法落地,缺乏有效监管手段,且部门之间需进行大量协调工作。监管责任无法落地,缺乏监管手段,无非就是执法权的问题。新《安全生产法》第110条规定已解决了这一问题。如这一条款得到贯彻,将改变目前安全生产执法机制,推动齐抓共管格局的形成。如何理解这一条款,着重在两个层面:一是新《安全生产法》向所有行业监管部门赋权,所有行业部门都具有了安全生产上的执法权。过去很多部门强调没有执法权而无法落实安全监管的局面,已在理论和法律支持层面得到解决。二是安监局执法空间被压缩。新《安全生产法》出来之前,安监局可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且可实施行政处罚。原因在于,原《安全生产法》针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其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当然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而安监局是执法主体,自然可就依法规定事项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处罚。而新《安全生产法》改变了这一情况。如商业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这一问题,过去只能由安监局实施处罚。按新《安全生产法》却需由商业主管部门来实施处罚,安监局反而不能,或说安监局在这样有明确主管部门的领域,已丧失了执法权。新《安全生产法》实施快一年了,许多安监部门还在按照惯性,对不同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是否涉及越权执法?期待法制部门尽快明确。此外,还有一处不明确的是,新《安全生产法》总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说,在后面的所有条文中统一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表述即可。但在第62条、110条却使用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描述,寓意不详。难道安监局和行业部门可按新《安全生产法》进行重叠执法?难道同一个违法行为,安监局可处罚、行业部门也可处罚,谁先发现谁处罚?
大家都有执法权了,安监局实施综合监管的意义就没有了。落实综合监管,说到底就两种方式。一是对某行业领域的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或监察,带着发现的问题督促行业监管部门落实责任。现在安监局在其他行业领域的执法权没有了,检查权又不明确,这种方式已不宜使用了。二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此条款规定以监督检查其他行业部门的方式落实综合监管,作为安监部门规章,对其他同级部门有法律约束力吗?恐怕值得商榷。另外,新《安全生产法》第68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这一规定与上述的“监督检查”是什么关系?目标是否一致?监察部门可问责,安监局监督检查后能干什么?综上,安监局按照过去两种方式实施综合监管既没有必要,也不再具有法律基础。
还需说明一点即关于协调。如协调是综合监管的核心内容,可协调恰恰不是安监局的职能,而是安委会或安委办的职能。有人说,安监局就是安委办。问题在于,综合监管是安监局的法定职责,安委办开会、发文件能否替代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最好还要有明确的权威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