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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监督规则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09-24 15:39:58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公益诉讼监督规则,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公益诉讼监督规则

篇1

二、公益诉讼中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行使方式别具特色

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多数的公众,这是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最根本的区别,也是公益诉讼的难点所在。因为任何诉讼,一经开始,原告便必须确定。也就是说,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是法律经过权衡利弊,假设其可以代表公共利益才赋予其合法的资格。然而,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尤其是通过诉讼权利的行使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最广泛地代表那些“潜在原告”的意见和最大程度地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则是重中之重。

(一)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中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应有不同1.确定原告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文将公益诉讼纳入法律,但显然主体尚未明确,有待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细化。虽然公共利益的当事人是不特定的,但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特定的,也必须是明确的。在私益诉讼中,谁,谁便是原告。而在公益诉讼中,法律上适格的原告有几类,那么其中一类或几类原告提讼便可以启动公益诉讼么?当然不能。“在集团诉讼中,因为是由具有某种同一性质的集体出面,就有使构成该集体的个人具体情况难以反映到诉讼中去的一面。”i鉴于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果攸关公众利益,对社会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影响,原告的确定方式应当更为严格。2.处分实体权利的问题。在私益诉讼中,原告对诉讼权利享有当然的处分权,可以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进行和解。然而,在公益诉讼中,原告代表的并不仅仅是一个人或者几个人,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牵一发而动全身,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和公共利益。因此,公益诉讼中,原告在处分实体权利时候,应当遵循更为周密的程序。

(二)公益诉讼中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方式需更为严格和周密1.原告在和处分实体权利时,需有条件地征求社会意见。法律只是赋予其的资格,而在具体公益诉讼中,须对原告的资质、能力以及与公共利益的利害关系程度等严格审查后,才能最终确定原告。同时,原告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进行和解时,需有条件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一旦合理的异议存在,原告就不能处分实体权利。2.实现诉讼目的的诉讼权利不由原告独享。胜诉后,被告就必须受到司法裁判的约束。然而,若败诉方怠于履行义务,而原告又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公益诉讼便成徒劳,公共利益也无法及时得到保护。由于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果属于公众,那么实现诉讼目的的诉讼权利就可不再由原告独享。任何人都可以向法院主张,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履行义务。

(三)公益诉讼中原告诉讼义务的履行方式之特殊性虽然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义务的内容上没有较大差别,但由于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果涉及到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由原告来负担显然不合适。基于公益诉讼的特性,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任何人都应当有义务去履行,而不能将该义务仅仅归于原告。同时,实现诉讼目的的诉讼权利不由原告独享。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义务亦不能由原告独自负担。

三、对公益诉讼原告权利义务的保障和监督

篇2

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古罗马,当时是为避免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力不足而导致的维权空白,而赋予普通市民的公益诉讼权利。近代其最早在美国出现,并随着法案不断推出而逐步完善,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要包括政府及检察院、公益组织等。英国的公益诉讼则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则上不断扩展。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也相继建立了较完善的公益诉讼体系。目前,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在多领域中有了一定的研究和实践经验[1]。

一、公益诉讼制度及其意义

(一)公益诉讼之含义

公益诉讼是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提起救济权利的一种诉讼手段,是由具有公益诉讼资格的主体,对侵犯不确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对侵权行为进行纠正及制裁的一种诉讼活动。

公益诉讼的特征表现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不特定主体;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公益性,是一种不确定人数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受的国家干预性较强;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一定的扩张性。

(二)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人类的行动日渐集体化,复杂的社会关系导致一项单独的人类活动可能会对多数人有益或者有害,从而产生大量“现代型纠纷”。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对这些“现代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公益诉讼制度能够在大规模的侵害案件中,保护势单力薄的受害人,避免其因举证困难遭遇败诉的风险,预防群体纠纷事件,缓解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所面临的复杂社会矛盾。

其次,监督社会中形形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执法负担。公共利益的维护一直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但行政执法供给不足已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公益诉讼正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

再次,公益诉讼通过合并的方式,将同类的多数人共同利益绑定诉讼,极大得减少了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司法资源的配置效率得以提高。

最后,公益诉讼还能够促进公民和社会主体意识的提升,通过法律规定,程序规范,以及配套的侵权责任制度等的建立,实现了公权与私权的相互融合和制约,避免了“公地悲剧”结果的发生[2]。

二、我国公益诉讼之适用以及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

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在法律的框架内,赋予了公众更多参与社会事务的权利,使得公益诉讼不再停留在空喊口号的层面。

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适用范围包含环境污染侵权及侵犯多数消费者权益,诉讼主体限于机关、组织也就是说没有赋予公民个人以单独的公益诉讼权。就现行法律来看,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起损害赔偿公益诉讼。

关于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已不再适用第119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般规定,除此特别规定外,其他应当适用与受理条件的一般规定。

(二)现行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公益诉讼制度相对粗糙,相配套的制度也没有建立起。何为社会公共利益,有关机关和组织有哪些,公益诉讼的程序跟普通诉讼的程序是否有别等,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阐明,否则,公益诉讼的立法可能就会成为一个空架子,法院由于缺乏可靠的依据,而依旧按照原有法律来执行,导致公益诉讼被忽略或得不到充分履行[3]。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所述的“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狭义的法律来看的话,检察机关是没有提起公益诉讼资格的。在我国,经过法律授权的社会团体、组织的法律地位、专业知识、财力、物力都处于弱势地位,显然是无法与专业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相比的,如何权衡立法中的授权仍有待研究。

(三)公益诉讼具有双重谦抑性

公益诉讼的谦抑性是指公益诉讼的辅和补充性,公益诉讼并非越多越好,而是只有在无法通过私益诉讼或者是私益诉讼不充分、不足够时才进入公益诉讼,并且国家机关的行政执法应当优先于公益诉讼。

三、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建议

作为一个新型权利救济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诉讼程序、举证责任等规则都有待确立,“拉补丁”式的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方式无法满足当代法治发展的需求,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将公益诉讼制度的专门程序立法提上了法制改革的进程[4],独立构建和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相当必要。

第一,扩大原告主体资格,尤其是要明确将检察院纳入公益诉讼主体之列。在立法中我们应当合理确立公民个人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以公益诉讼的权利,进而将公众的社会监督形式法律化,丰富社会主义民主。同时,检察院作为国家监督机关,在司法诉讼中具有丰富的资源优势和专业的诉讼能力,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既有效提高司法审判的效力,又使公共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维护。

第二,公益诉讼应当有严格且明晰的立案标准,受理此列特殊案件应当积极而谨慎。公益诉讼应当有具体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和相关事由;应当有诉讼主体以公益诉讼的形式提起,以区分私益诉讼;属于我国法院受理的民事类诉讼范围,并且归受诉的法院管辖。有的学者也提出公民在提起公益诉讼前,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投诉[5]。这些做法既保证了法院受理的效率和质量,又有效避免累讼、耗讼,进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发挥公益诉讼的社会效益。

第三,明确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公益诉讼的案件大多是因侵权行为而引起,在这样的案件中,诉讼主体经常面临举证困难的情况,因此公益诉讼案件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违法行为、损害的事实和威胁由原告证明,而因果关系和行为人过错由被告方来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制定公益诉讼的撤诉及和解规则,除证据不足,法院允许撤诉的公益诉讼案件外,应当严格限制公益诉讼的撤回。同时也可以在案件受理时即要求公益诉讼主体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防止在公益诉讼程序启动后,诉讼人随意突出或者无故缺席。和解的规则也应当以“维护公益,惩罚侵权”为前提,双方必须在国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后方可自行和解。

【参考文献】

[1]贺海仁.公益诉讼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45,48.

[2] Garrett 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162(1968):1243-1248.

篇3

二、我国公益诉讼之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民事诉讼法,“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首次对公益诉讼进行了专门的表述和规定,将民事公益诉讼纳入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 

随着法治的不断完善,我国也渐渐出现了其他领域的公益诉讼,并逐渐发展。对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最高法院作出的解释,将发包方人数众多签订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损害集体利益或者多数人利益的,可以提起诉讼。这就被学者们界定为行政公益诉讼。 

三、民事公益诉讼及行政公益诉讼统一性之探讨 

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相关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对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达到保护公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制度。这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此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制度。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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