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5 11:51:26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民事诉法,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一、 刑、民之诉的程序关系。
就诉的性质而言,附带民事之诉是就民事权益提出的请求,它本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立法上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而将其刑事之诉一并审理。由于诉的性质不同,其解决的程序也必然存在着差异。为避免程序上的混乱,附带民事之诉的审判程序必然符合以下要求:
1、程序上,附带民事之诉具有依附性质,因而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特点。
诉的合并以存在两个以上的诉为前提。如果诉的性质不同,则适用的诉讼程序也就不同,合并后则会引起程序上的冲突。比较我国的刑、民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差异:(1)、起诉条件不完全相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的身份必须明确,而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事实清楚但身份不明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公诉;(2)、被诉主体不完全相同。民事诉讼中,可以对下落不明人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刑事诉讼中则不能;(3)、诉讼期间不同。有关案件的审理期限、裁判的上诉期、法律文书的送达期间、提交答辩状的期间等,在刑、民程序法中均有不同的规定;(4)、送达方式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公告送达,而刑事诉讼则不适用这一送达方式。此外,涉及案件的管辖、调解的适用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要协调两种性质的诉的程序关系,其各自适用的程序在合并后就不能处于同等地位,二者之间只能是一种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由于法律传统的影响,当某种行为处于法规竞合的状态时,公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往往具优先的地位。在刑、民关系中,其公、私之别泾渭分明。体现在诉的合并程序上,则是刑事诉讼优先。附带民事之诉在程序上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特点。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凡可能引起冲突的程序问题,均应依刑事程序法的规定确定。
2、刑事之诉的存在是民事之诉附带处理的基础。
附带民事之诉不同于独立的民事诉讼:(1)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续(一审期间)作为提起的前置条件;(2)在法的适用上,附带民事诉讼首先要受到刑事程序法的规制,其次才以民事程序法作为补充。因而,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刑事诉讼中处理民事赔偿问题的附带程序,本身不具有独立性。据此,当追诉犯罪的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已经终结,则民事之诉附带的基础便不存在,当事人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也应一并终结。司法实务中,因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撤诉、被诉主体的死亡等原因所引起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其效力也应当然施加于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即附带民事诉讼也应一并终结。需要指出的是,在后一种情形中,由于并未对民事之诉作出实体处理,因而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
二、实体意义上刑、民之诉的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之诉与民事之诉的合并。一方面,它是对刑事被诉主体主张刑事责任的请求;另一方面,它又是基于涉嫌犯罪的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权益争议,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权利人对被诉主体应负的民事责任提出的主张。从形成诉的原因关系来看,被诉主体涉嫌犯罪是刑事之诉的原因,而附带民事之诉则以涉嫌犯罪的行为侵害了民事权益作为诉的形成原因;从诉因关系来看,刑事之诉的诉因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而附带民事之诉则以符合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事实作为诉因;从诉的实体法根据来看,刑事之诉适用刑事实体法,而附带民事之诉则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从诉的内部结构来看,刑、民之诉均有独立的构成要素,是各自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民之诉具有各自独立的特性。
理论上,有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构成是确定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因而,当刑事被诉主体不构成犯罪,即使其行为侵犯了民事权益,也不能作出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在司法实务中,有人也持相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在于:在确定被诉主体是否实施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中,对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权益争议一并予以解决,以及时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就附带民事之诉而言,它仅是在审判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其诉的成立则不以刑事被诉主体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作为要件。据此,只要刑、民之诉一并审理,就应当一并作出裁判。如果被诉主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诉的独立性原理,则仍然应依照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同时,一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三、 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质疑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包括了三层涵义:(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刑、民之诉的合并审理为原则;(2)允许刑、民之诉有条件分离;(3)分离后,民事之诉的审判程序仍属附带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对分离之诉的程序性质定位不当。
由于分离之诉脱离了“诉”的共存关系,其分离之后的诉讼程序就应当恢复其原有的独立性。就附带民事诉讼而言,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原来在诉的合并中因诉的性质不同而产生程序上冲突的原因已经消失,合并审理的程序价值已不能得以体现。因而,其程序上对刑事诉讼的依附关系即应终止,并应根据诉的性质恢复其独立的民事诉讼地位。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以“附带民事诉讼”定位的弊端主要在于:
1、游离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因此,它需要在确认刑事被诉主体是否实施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中,对因涉嫌犯罪的行为引起的民事权益争议一并解决。也即,这一目的的实现以诉的合并审判作为条件。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么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之诉就丧失了与刑事之诉一并解决的可能性。此时,再按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也不能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2、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附带民事诉讼是救济被侵害的民事权益的司法途径。从本质上看,它仍属民事诉讼。但由于与刑事之诉的合并可能会引起程序上的冲突或影响刑事之诉的审判,因而不得不以牺牲民事诉讼的某些程序价值作为一并审判的代价。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特点,不得影响到刑事之诉的审判,使得民事之诉的一些程序要求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在法的适用上,附带民事诉讼首先要受刑事程序法的规制,而民事程序法则只能退居次要地位。否则,便会产生适用程序上的冲突,进而影响刑事之诉的审判。如果说这一代价在诉的一并审判过程中还具有一定意义,么在合并解决已无可能的情况下,仍将其中民事之诉的审判程序定位于“附带民事诉讼”则是制度上的缺陷。这一缺陷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影响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背离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即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民事实体权利,而附带民事诉讼则因受案范围的限制,当事人只能就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出主张。在刑、民之诉分离以后,基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位,当事人仍然不能就人格利益的损失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对新增的这一请求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第二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由于刑事诉讼的特点,当事人不能对下落不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刑事诉讼先行终结,而因“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位,使其仍然不能追加虽不在案但具有履行条件的共同侵害人作为被诉主体,也就不能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从而由于赔偿义务人的减少,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第三不利于当事行使诉权。民事诉讼的期间,是根据民事诉讼活动的特点,依民事程序法的规定确定。而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则依刑事程序法的规定确定。比较而言,前者一般要长于后者。因此,当刑、民之诉分离后,如果仍依刑事诉讼的期间确定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时间,则不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未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附带民事诉讼和上诉期限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但这也只是就个别问题作出的解释。有关案件的审理期限,提交答辩状的期间等仍然没有明确,使得实践中的操作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究其根源,即在于对分离之诉的程序性质认识不明。
3、程序上的合法性可能受到质疑。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诉的一并审判而设置,因此,刑、民之诉在审判程序上具有同步性。即使被诉主体未实施犯罪或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影响民事部分一并作出裁判。但刑、民之诉分离后,其审判程序上的同步性就不存在。此时,被诉主体是否实施指控行为及行为的性质均已确定。如果刑事部分宣告无罪,则附带民事诉讼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继续按照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其程序上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
【案件类型】评价类
【案件名称】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环境公益诉讼案
【主要污染类型】大气污染
【主要污染行为】工业废气排放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工业生产制造行业
关键词 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赔偿责任
【案件概要】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以下筒称”德州晶华公司”)多次因排污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并曾被环保部点名批评。周边小区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续排放污染废气,向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环联”)投诉。中环联经过实地走访调查,确认授诉内容属实,并于2015午3月19日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五日后,德州中院公告央定受理该案。
【案件启示】本粲是新《环保法》实施后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环境侵权诉讼,其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举证等不应直接套用环境侵权诉讼相关规定,面需要形成单独的制度体系。还有一个焦点问题在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以及赔偿金接受主体的确定,也需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
继《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相继修订并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款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初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至此,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工作看似已经尘埃落定,但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实践中案例的审理过程往往会对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新的要求。。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3月19日,中环联以德州晶华公司为被告,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这是新《环保法》生效以来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引发了广泛关注。3月24日下午,德州中院公告决定受理该案。
被告德州晶华公司是玻璃生产企业,曾多次因排污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并曾被环保部点名批评其玻璃窑中一条生产线无治理设施,烟气直排,另一条生产线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2015年初,据当地媒体报道,该公司因锅炉口氮氧化物超标,并未最大限度降低生产负荷要求,没有临时减排措施,因企业搬迁问题和没有治污设施改造完成的时间表,已被行政处罚三次,生态补偿考核扣分。周边小区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续排放污染废气,向中环联投诉。经过实地走访调查,中环联确认投诉内容属实。经过一系列案前准备工作,中环联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诉讼、鉴定、律师费等支出。此外,还要求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以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合计近3000万元。诉状请求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治理。
案件涉及的关键问题
本案在中环联提交起诉书五日后即得以立案,一改以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案难的突出问题,表明司法机关以实际行动严格执行新《环保法》,彰显了《环保法》的执行不是“棉花棒”,而是“杀手锏”。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贴合了《解释》第18条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厘清。要求被告“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属于“赔礼道歉”自不待言,而“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是否属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索赔近3000万元并要求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是否适宜?值得探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责任构成要件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中的“标”是指环境行政管理中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达标排放属于合法行为,而超标排放则属违法。这里的合法与否仅从行政管理层面去度量,与该排放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并没有直接关联。
由于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尽合理,致使排污达标却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环保法》中规定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无需违法性要件。那么,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是否足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假设此项诉求得到法院支持,且被告也切实履行“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但达标排污仍造成环境污染、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话,“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目标显然无法达成。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以“违法性”为必要条件,有待进一步讨论。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本案作为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备受关注。较之于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其他类型污染,大气污染的损害结果评估难度更大。某一个企业排放的废气对于整个空气环境污染究竟作出了多大“贡献”,极其难以给出定量的精确结论。因此,中环联在本案中计算索赔金额时,回避了直接对污染损害结果进行鉴定评估,而是依据《解释>第23条规定计算出索赔金额。根据中环联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介绍,索赔金额中约有2040万元系根据被告未安装治污设施的生产线数量,核算其由此省下的运营成本而得出的金额;另有780万元是比照按日计罚的行政处罚得出的,是对企业屡禁不改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虽然最高院在《解释》第23条中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案件作了变通计算,但中环联在本案中计算索赔金额的合理性仍有待商榷。一方面,按日计罚是新《环保法》对违法排污者进行的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不应混为一谈,也没有理由将其作为索赔金额的计算依据;另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系出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因此其索赔并非用于弥补自身遭受的损害,而是用来恢复遭受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排放大气污染物引起空气污染,导致周边居民身心健康遭受侵害。在此要恢复环境公共利益,就需要恢复洁净的空气。由于空气具有流动性的典型特征,被告所在地区的空气污染并非单纯由其排污行为造成,因此,被告究竟应当赔偿多少用于大气污染治理是个相当棘手的问题。
案例启示
尽管案件刚刚进入立案程序,法院尚未做出裁判结果。但环境公益诉讼能够顺利进入司法程序,已经是对原先“立案难”僵局的一大突破,标示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进入常态化。但此种特殊类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法律责任制度仍有缺漏,亟需尽快予以明确。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构成要件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众所周知,我国立法和学界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三项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已达成共识。但侵权法领域中备受关注的责任构成要件问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却鲜有人探讨。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侵犯人身、财产等私权的行为,因而,此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也不宜直接套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须单独探讨。《解释》第18条的规定可供参考:“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应当具备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解释》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范围较之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所拓展,不仅限于污染环境行为,还包括破坏生态行为,与新《环保法》保持一致,对《民事诉讼法》有所突破。
其次,应当具备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结果(或损坏之虞)。《解释》对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并未予以阐释,但根据《解释》中出现的“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等概念可推导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生态环境本身所蕴含的价值以及不特定多数公众对环境享有的生态利益。排污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此种影响达到何种程度可界定为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需立法者进一步予以明确。
再次,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探讨焦点在于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均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污染者负举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首次提出环境案件中原告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说,此项规定可有效避免“滥诉”,有利于平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义务。唯需注意的是,原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仅须达到“初步证据”即可,亦即只要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或有损害之虞)可能系由被告行为引起即可,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中,中环联对被告排污导致大气污染进行了取证,完成了初步证据举证责任。
最后,过错是否应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我国立法和学界通说认为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解释》沿袭了《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对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排除危害责任也未规定“过错”要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环境不利影响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时,行为人一般都能从该行为中获利,而其行为造成了外部不经济性后果,行为人主观上可毹并无过错。且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须运用客观标准,而“违法性”常常被作为此种标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意即无论排污达标与否,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下,只要造成了社会公共和益损害(或有损害之虞),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因为“达标”排污仍可能造成侵害(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得不够科学、合理),应考虑以“(暂时)停止排污”替代“停止超标排污”的诉讼请求。
扩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额的计算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本就是有别于传统私益诉讼的诉讼类型,其涉及的实体权利不应局限在传统民法范围内。民法中的损害赔偿以人身权、财产权为权利基础,而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环境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此种公共利益受损害时,除了恢复原状之外,公共利益遭受的损失也应得到赔偿。尽管原告不是直接的利益受侵害方,但其作为公共利益代言人,有理由要求被告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解释》也明礁将“赔偿损失”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范围内。在此基础之上,需要考虑赔给谁以及赔多少。
《解释》没有回答“赔给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此前其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也有支付至环保公益基金的经验。无论是支付到政府财政专户还是公益基金,都存在后续信息公开和监督问题。如何保证被告支付的赔偿金真正用于案件所涉环境问题的治理,值得进一步深思。
至于“赔多少”的问题, 《解释》试图予以解决。这里的赔偿金额应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狭义的赔偿损失),也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环境损害具有滞后性、潜在性、复合性等典型特征,对环境公共利益所受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难度极大,且需花费巨额鉴定费用和大量时间成本。有鉴于此,《解释》第23条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作了变通性规定。中环联正是以此为依据在本案中计算德州晶华公司节省下的治污设备运行成本作为索赔金额中的重要部分(2040万元);而其索赔金额中的另一部分(780万元)系依按日计罚的罚款额度计算所得,缺乏合理依据,得到法院认可的几率很小。即使2040万元索赔额能得到法院支持,对于治理大气污染来说也只是杯水车薪。而仅仅将排污企业不运行治污设备节约下的成本作为索赔额度,意味着企业仅需将自己省下的成本补足,对其排污造成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并未真正付出代价,这会助长排污企业不主动运行治污设备的侥幸心理。因此,有必要扩大赔偿金额计算范围。
若能够通过鉴定计算出生态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当然最好,但如果鉴定难度太大或所费甚巨,可以考虑采用专家证人形式,让案件所涉领域的专家运用专业知识合理估算损失额度,中环联在以往的环境公益诉讼中也成功运用过此种方法。
最后,当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时,还可以考虑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较之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额外具有制裁和遏制功能,这与环境公益诉讼不仅要弥补已受侵害的环境公益、更要预防新环境问题发生的初衷相吻合。如果企业可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面临高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其必然会选择谨慎行事。此外,赔偿金的接受主体是环境公共利益机构,其得到的赔偿金越多,用于生态环境恢复和公共利益维护的经费越充裕,也就越有利于支付原告用于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项目的必要费用。
值得一提的是,中环联提起本次诉讼的次日,德州市市长、副市长约谈了德城区政府和德州晶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措施。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对地方政府及环保部门执法能够起到补充、监督乃至是倒逼的作用。因此,即便最终没有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落实污染企业的民事法律责任,也间接督促了行政部门通过执法手段来维护环境公益。
主要
参考文献:
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雷俊文诉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9〕民报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雷俊文、李芳珍夫妇诉被告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持两种意见。经请示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仍不能统一,遂向我院请示。经我院研究,仍是两种意见。鉴于本案属新型案件,且涉及到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特呈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雷俊文,男,37岁,汉族,太原市五金工业公司金属制品厂职工。
原告:李芳珍,女,36岁,汉族,太原市市民,雷俊文之妻。
被告:张秋花,女,38岁,汉族,祁县西六支乡卫生院医生。
被告:马国,男,34岁,汉族,祁县西六支乡高村村民。
第三人:李秀珍,女,33岁,汉族,祁县西六支乡祁城村村民。李芳珍之妹。
原告雷俊文之妻李芳珍于1986年12月计划外怀孕(第二胎),次年6月被雷俊文所在单位发现,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在单位多次督促下,原告雷俊文于1987年7月20日左右,将其妻李芳珍由太原送到祁县其妻妹李秀珍家中,并要求李秀珍给联系医院。李秀珍按照原告的要求和高扣仙(李秀珍的表妹)一起找到被告张秋花医生家,恳求张为其姐作引产手术。7月28日在李芳珍分娩前原告夫妇均表示不要孩子。29日凌晨3时左右李芳珍正常生下一男婴。李秀珍就与张秋花一同将婴儿抱到事先联系好的高扣仙家中。当日上午10时,原告雷俊文接李芳珍出院时,也未过问婴儿如何。29日上午,村民范润莲来看儿媳高扣仙,见炕上有个婴儿,便问是谁家的,在场的李秀珍说是我姐的孩子,要给人。范润莲就将此事告诉了被告马国的大姐马和,马和看了孩子后,将马国夫妇领到高扣仙家与李秀珍商谈收养该婴儿的事宜,李秀珍当时表示同意。下午3时,马国夫妇将婴儿抱走给李秀珍留下人民币1000元,布6尺、红糖2斤;鸡蛋2斤。此钱物一直保存在李秀珍处。
李芳珍出院二、三天后,找张秋花说孩子死了。要求张开个引产手术证明,张即给开了引产证明。原告雷俊文将该证明交到单位后,其单位怀疑证明有假,遂派人进行了调查,发现原告雷俊文之妻超生二胎是实,故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给予雷俊文记大过等处分。祁县卫生局也对被告张秋花不负责任,放弃原则出具假证给以记大过和降一级工资的处分。雷俊文受处罚后,于1988年6月5日向祁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秋花、马国归还其亲生子。
祁县法院审判委员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千元予以没收。理由是:(1)原告在未生孩子前,就由第三人联系好放孩子的地方,原告雷俊文在检查中也写着不要孩子了,说明原告在孩子出生前已有送人准备。(2)原告雷俊文让其妻李芳珍放弃医疗条件优越的太原市而去条件差的乡卫生院做“引产手术”,实际上是想逃避计划生育。(3)原告李芳珍以产后“昏迷”,不知道孩子被抱走的说法,不能服人,所以孩子让人抱走原告夫妻是知道的,是无目的送养,现在要求归还亲子不能支持。
第二种意见: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孩子应归还原告。理由是:(1)被告马国从高扣仙家抱走孩子时,原告夫妻均不在场。原告雷俊文是安排其妻来引产的,孩子死活他当时并不知道,更说不上同意送人的问题。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第二款规定,“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并未见面协商,原告夫妻也未同意,事后也无证据说明他知道孩子活着送人了,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2)被告马国现有两个女孩,按照山西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夫妇双方年满三十五周岁,经医院证明有一方无生育能力不宜生育的或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的单身公民,申请收养弃婴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实后,可以批准收养一个婴儿,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被告马国不具备收养条件。(3)被告马国给第三人李秀珍留下的钱物,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当时并不知道,也未接收,因而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同意送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