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0:03:48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安全法律教育,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选择方便取样法通过自设问卷方式,对中山市南部基层医院500位护理人员的法律知识进行调查。
1.2工具
护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及安全教育调查问卷为自制,同时与现行的护理法律及法规相结合,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4《)病历书写基本规范》;(5《)护士条例》;(6《)护理工作管理规范》等,其中预试验的结果显示为问卷中Cronbach’S的系数是0.752。
1.3问卷及计算方式
调查问卷共拟分为3部分,均为选择题样式;第一部分为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所在医院、科室、年龄、护龄、最后学历、职务和职称等内容;第二部分为6部相关的法律知识,每部法律知识为5道多想选择题(可选项5个),共30到选择题,每题总分为5分,共150分。每部法律调查内容总分为25分,得分在15分以下。表示对该项内容掌握不好;得分为15~18.75分,表示熟悉并了解该内容;得分为18.75~22.5分,表示基本掌握该内容,并能部分运用与工作中;得分为22.5~25分,表示能熟练掌握该内容,并能很好地运用与工作中;第三部分为护理安全教育,也为5道多项选择题,考评原则与法律知识部分的相同。在回收问卷后予以统计处理。
1.4方法
在本文研究中,均采取不记名的问卷调查,并当场填写后收回。视为调查有效。
1.5一般情况调查
包括医院、科室、年龄、护龄、最后学历、职务和职称等内容。
1.5.1针对与护理相关的6部法律法规现况进行调查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侧重的是:护理人员对护士执业考试、执业注册、护士执业行为的掌握程度;护士条例,侧重的是,护理人员对该条例立法的目的,从事护理工作的条件,护士权利,义务的知晓程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侧重的是护理人员对医疗事故的范围鉴定赔偿和处理的详细规定的掌握理解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侧重是,护理人员对该法律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中归责原则、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的知晓程度,病例书写基本规范侧重是,护理人员对该规范中护理文书书写内容及要求的掌握程度和应用情况。
1.5.2护理安全教育调查
该调查侧重的是,护理人员对护理核心制度、护理不良事件的理解与上报、医院感染与职业暴露等的掌握运用情况。最后通过统计各项的分值来显示对相关知识的掌握程度,寻找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文题,然后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分析、培训,消除安全隐患。
1.6统计学方法
针对调查有效的问卷进行统一编码后,以SPSS19.0统计软件予统计学处理正态。正态计量资料比较采用t检验,以P<0.05为差异存在统计学意义。
2结果
由于不同的资力,年限,层级的护士掌握的法律知识各有不同,得分也各有不同。护理人员得分15分以下比例为4.23%,15~18.75分比例为23.47%,18.75~22.5分比例为68.08%,22.5~25分比例为4.23%。各院护理人员回答正确率较高,但某些方面回答准确率较低,需要加强学习,各院护理人员得分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中图分类号:G61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7-000-01
一、发达国家特俗儿童教育现状介绍
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其特殊儿童教育事业均走在世界前列。其已有的有关特殊儿童教育研究在以下方面为本课题有所支持:
第一,倡导特殊儿童应像普通儿童一样被尊重并接受教育。美国国会在1997年重新授权的《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中提出:残疾人是人生经历自然的部分,绝不用减少个人参与社会为社会做贡献的权利,适当的教育服务,会使残疾儿童与普通儿童一样,尽可能过上有创造性的、独立的成年生活。
在美国,其专门的特殊教育学校很少,绝大多数的残疾儿童都是在普通公立学校接受教育。在“普通公立学校设立特殊教育服务”的理念早已渗透到美国各个普通学校。此外,很多西方国家都有与美国相似的对待特殊儿童的受教育问题:英国,约有120万需要接受特殊教育的儿童,其中仅有2%的残疾程度严重的儿童在特殊教育学校接受教育;日本,从70年代开始就在许多普通幼儿园设立了特殊教育班级,并在一些特殊学校设立幼儿部以实施特殊儿童早期教育。
第二,就特殊儿童教育权利的保护主要有以下经验:①将对特殊儿童的鉴定评估工作纳入立法范畴,并制定一套规范化的鉴定评估细则,以保证各个环节的法律责任;②重视家长与家庭的参与;③注重对特殊儿童的早期干预。0~7岁是个体神经系统结构发展的重要时期,若此时能给予特殊儿童个体以恰当的教育,将会有利于个体机能的重新组合。
第三,不断淡化“特殊”与“普通”的区别,很多法案的重要条款都是在给已鉴定为残疾儿童的儿童提供合适其个人康复和发展的教育计划并极力提倡对其实施主流教育,特殊孩子“普通化”的理念深入人心。但我国对于特殊儿童的认识与接纳程度还有待提高,特别是针对特殊学龄儿童问题,接受学校少、缺乏相应设施的投入。
第四,已将对特殊儿童的鉴定评估工作纳入立法范围中,并制定了系统化规范化的鉴定评估细则从而保证评估工作在各个环节上法律责任。但我国在这个领域立法仍相对落后,我国特殊儿童的鉴定以及评估工作都缺乏法律的有效支持,评估系统不完善。
发达国家的特殊儿童教育研究以及教育权研究均走在世界前列,无论是完善的立法技术还是实践中有助于特殊儿童接受适当、良好教育的各项举措,都值得我们借鉴与学习。
二、西安市特殊儿童教育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初探
近几年,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国家加大了对特殊教育学校建设的投入,各地方政府也响应国家这一号召,不断加大对地域特殊教育学校的改建和扩建工作,笔者查阅了自2009年至2014年的我省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陕西省的特殊教育学校数量每年都有所增加,接受的需要实施特殊教育的学生总数亦在逐年增长。
西安市政府在此问题上也做出努力。但是,由于我们的特殊教育工作起步较晚,必不可免存在诸多问题:(1)西安市目前的特教学校种类太少,只有针对盲、聋哑人、智障儿童的特教学校,而其他需要特殊教育又无法到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儿童面临无学可上的境地;(2)特殊教育资源分布不科学,一些较偏远地区的特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数过少,政府财政负担过重,而一些较好的特殊教育学校又因规模太小而不能容纳更多需要特殊教育的学龄儿童;(3)特殊教育的师资力量薄弱。需要特殊教育的儿童比普通儿童更加需要关爱和更多的照顾,特教教师比普通教师付出的劳动更多。但因为国家开设的特殊教育专业较少,招生规模也有很大限制,故从事特殊教育专业培训并走上特殊教育岗位的教师就更欠缺;(4)接收特殊儿童随班就读的学校数量太少,加强随班就读教室的相应特殊设施还有待进一步完善;(5)西安市幼儿园接收程度轻微的特殊儿童入园仍是空白。目前,根据省教育厅的《关于全省特殊教育学校创建附属幼儿园的通知》,我市将第二聋哑学校列为首批唯一创建试点单位。但是,面对身体健康状况复杂的特殊幼儿群体,聋哑学校只是解决了一部分聋哑幼儿的早期引导与教育问题,而如自闭症、多动症、智力障碍等儿童的早期教育依然仅靠家庭教育这一种途径解决。
三、如何完善西安市特殊儿童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经过对一些发达国家在该问题上所持态度以及制度现状,再结合西安市特殊儿童教育目前存在的现实性问题,对如何完善西安市在特殊儿童教育中存在问题,笔者现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增加特殊教育学校的种类,让更多的类型的特殊教育儿童能够接受相应的教育。
第二,更新观念,提供适合不同类型特殊儿童的教育方式。
1.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了两个主要方面: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其中单位也能够成为其中一部分犯罪的的主体。
2.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或者过失。
3.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方面。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指的是危害公共安全。关于公共安全的问题,在下面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特征时,将进行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特征
1.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特征
第一,目前学术界对公共安全的观点争议目前学术界对公共安全的观点主要有四种,分别是:①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人的身体安全、生命安全或者是财产安全。②公共安全指的是不特定或大多数人的身体安全、生命安全或者是财产安全。③公共安全指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身体安全、健康安全、重大的公司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生活安全。④公共安全指的是特定或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身体安全、生命安全或者是财产安全。第二,公共安全的实质特征公共安全的实质特征是其危害客体不特定性。第三,公共安全的基本范围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权益是不特定的或者是大多数人的身体安全、生命安全或者是财产安全。这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将公众的健康、生命或者是财产来作为犯罪的主要内容的犯罪,所以应该加强行为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犯;在刑法当中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身体、生命和财产等个人的基本法益进一步抽象成是社会利益所保护的对象的,所以应该充分重视起社会性。也可以说是公众和社会性要求必须重视量的多数。公共安全的核心是“多数”而需要将“少数”排斥在外。但是假如是“不特定的”,那么可以这样认为“不特定的”便时刻都有像“多数”发展的可能性,会给社会上的公众感到危险,很有可能给多数人受到很大的侵害。所以公共安全基本范围为:不特定多数和特定的多数,而不特定的少数和特定的少数则不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
2.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的特征
第一,过失和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过失分为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两种。主观上对犯罪对象是不可以进行选择的,这体现出了犯罪对象不特定性质。第二,故意和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故意分为两种情况,分别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犯罪行为人在故意的情形之下,对将要发生的结果存在希望与放任的态度,在主观上对所要侵害的对象不能够加以选择,不管是谁,都有可能处于侵害之中。
3.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的可选择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