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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培训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04:32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教育法律法规培训,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教育法律法规培训

篇1

1校企合作机制不完善

1.1相关法律缺失

目前,校企合作已在我国大多数地区展开,国家也制定了很多关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教育法》《劳动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但这些法律中只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内容做简要的概括和总结性表述,并没有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合作形式、合作管理以及合作的主要项目等一些重要的细节进行详细的介绍或规定,仅和校企合作的一般法律法规起相同的作用。通过详细阅读这些法规后发现,这些指导性的法律文件都是用一些具有原则性的词语来规定高职院校和相关企业间的合作事项的。然而一些教育发达国家与我国的做法截然不同,比如在德国这个高度关注职业教育的西方国家,一般都是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间密切合作,共同商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具体形式、具体内容和具体的合作管理等事项,再分别制定一部相关的职业教育法,规定高校和企事业单位合作时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并也明确了联邦政府和各级政府在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时的责任范围。此外,德国联邦政府和各级政府还颁布了多种相关法律来配合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顺利开展,这些法律主要包括《劳动促进法》《职业教育法》《手工业条例》和《青少年劳动保护法》等,明确规定高校与企业合作期间学校、企业,甚至学生、企业员工的负责事项及相关义务,这就比我国只以一部法律法规为主要依据实施校企合作更具有现实意义。《职业教育法》中有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规定不完善,并没有详细规定在校企合作过程中高校和企业分别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法律对校企双方承担的后果及权利义务主体的相关规定缺失,致使出现高校想合作而没有法律保障,而企业没有激情参与合作的僵持局面[1]。通过查阅《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得知,这部法律仅规定了国内各企业都有与高职院校合作的义务,但并没有详细规定企业和高职院校的相关权利,以及双方不履行合作义务所要承担的后果,法律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各主体权利、义务规定得不明确,是校企合作出现诸多纰漏而不能顺利实施的最主要的弊端。

1.2校企合作内容缺失

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过程中,《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参与以及支持高校职业教育的相关规定通常体现在两个方面上。一是进一步建设教师队伍,在相关政策法规上明确规定:职业培训机构以及职业高校可以根据高校发展状况,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可兼职担任教师,相关单位以及部门应进一步提供方便。这一条例规定了企业在职业教育过程中,特别是在建设师资队伍方面,有义务向高校提供方便。二是教师和学生实习细节问题,《职业教育法》中规定:“事业组织、企业单位应该接受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和学生进行实习,对于上岗实习的学生及教师,企业应该提供一定报酬”。这是我国《职业教育法》对开展校企合作的有效保障。在职业教育健康发展过程中,要真正做到高校和企业之间长久合作,单单依靠以上两个方面是远远不够的,在职业教育的一系列过程中,在确定培养目标、制订教学计划、建设师资队伍、开展学生实训、指导就业等方面,都需要企业积极参与并给予一定的支持,企业不单要保障学生的实习状况,而且也要真正提高实习学生的实践能力。校企之间的合作更应该追求“互利双赢”的结果[2]。职业教育开展校企合作不但要强调企业需要履行的义务,同时也应该从多方面保障企业的权利,比如企业获得合作院校的合作权利、学生实验不得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学生实验实训应该尽量减少成本等等。在我国的《职业教育法》中,只是强调了企业所需履行的义务,却没有说明企业应该享有的权利,这对企业是不公平的。

1.3管理机制不完善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主要是在政府部门的管理下开展的企事业单位与高职院校间的合作,这里所说的政府部门实际上主要包括企事业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政府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讨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有关事项,比如合作备案、合作管理、合作审查、合作监督等。但是首先,政府部门并没有建立完善的相关管理机制,导致高职院校和企业间根本没有有效的制度规范,例如《驻场老师工作规范》《校企合作注意事项》以及《企业对学生的管理规定》等;其次,在校企合作期间,高校实习生和企业员工产生摩擦或实习生产中出现某些问题,也缺少“管理组”来解决双方纠纷,而“管理组”实际上可由实习生代表、企业代表、家长代表或学校代表中的一个或多个组成;再次,校企合作也缺少监督管理部门对实习生的实际实习表现进行全面的考核和评价。

1.4法律保障机制不完善

目前,职业教育是诸多教育阶段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阶段,受到了教育部门的高度关注。职业教育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为我国培养了大批的高技能人才,为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对技能人才的要求有所不同[3],因此高校要不断变革其人才培养模式,适时改变课程安排,转变教学理念,更新教学形式。企业是对高校毕业生技能进行客观评价最具说服力的场所,是为高校传达时展信息的最佳平台,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对高职院校培养适应社会发展的高技能人才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职业教育法》却根本跟不上时代的发展速度,缺少相应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机制,很多法律依据也不能及时更新,导致在校企合作过程中高职院校和企业双方没有相应的法律条例作参考,严重影响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进一步推进。

2关于职业教育开展校企合作保障体系的创新

2.1在校企之间建立新的运营方法

唯有建立起长期有效的运营机制才能保障学校和企业之间开展长期有效的合作,才能保证培养出高质量、高水准的人才。宁波市就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推动校企合作的全新升级,其主要的运行模式则包括:通过政府的合理引导、高等院校的主动寻求参与、相关行业中介的加入以及企业的积极寻求促进校企合作;除了在以上几个方面进行校企合作的建设之外,还借鉴了其他地区在校企合作方面的成功经验。根据相关的法律条出规定,即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必须大力支持和鼓励职业教育院校和企业的有效合作,并且建立起合适的体系和机制,将校企合作所能产生的效果最大化,充分调动高校和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在行业内部充分发挥校企合作优势作用;积极引导同行业的高等院校与企业展开有效合作;将同行业在资源、操作技术以及信息交流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发挥到最大化,成立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校企合作、资源利用、校企合作所制订的项目进行审核和评估。

2.2为校企合作制定专有法律

一个国家对人才的培养、对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都离不开校企合作的有效开展[4],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专用法律法规,最大程度地保障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在开展校企合作时的权利和义务。制定的法律法规应当着眼于具体实践,要具有多样性,尽可能关注校企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要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不能盲目地对所有问题都使用同一种解决办法来解决和看待。考虑到我国当前在高等职业教育与相关企业合作方面所存在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制定诸如《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施细则》这样的法律文件,明确高职院校、企业及政府部门各自的法律责任,正确对待校企合作体系下法律所赋予自己的权利及义务,由专门部门进行监督,从而确保校企合作能够合法开展。法律的制定不是单一的,需要考虑到其他法律法规的影响,不与其他的法律条文产生冲突,并且要做到无缝衔接。而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任意性条款和强制性条款的平衡,任意性条款过多会使高等院校和企业操作的自由度过大,会让法规成为摆设难以起到实际的作用;强制性条款过多则会捆住高等院校和企业的手脚,双方顾虑太多,使得校企合作不能取得预期效果,也会使法律失去其价值。教师和学生也是校企合作的重要参与者,单一的法规不可能将所有人员之间的关系理清。企业在接收学生进行企业培训时应当和高等院校签署相应的合同,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学生培训的时间期限、资历要求以及报酬多少都要明确,以保证在发生纠纷时,有明确的规定可依。

2.3学校与企业合作的法律保障

经费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培训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在实际操作中,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并不是简单的学校行为或者企业行为,而是学校、企业、政府三方共同的职责。因此,在为职业技术学校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培训时,各方必须明确各自承担的义务,当然这个义务里面就包含各方需要承担的经费,而且还需要明确的法律支持与保障,在法律上确定三方经费问题,不仅仅是为了约束三方的行为,同时也是明确三方要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因此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的经费问题必须有法律保障,用法律形式把企业、政府、学校在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在实际执行中,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约束,企业、政府很容易因为其他事情忽略了职业教育培训,用法律的形式把学校、企业、政府三方绑在一起,三方必须履行各自的义务,才能很好地完成职业技术教育培训,能够保证校企合作的真正进行。

2.4对《职业教育法》进行实时更新和完善

传统背景下所指定的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需求,要在现有的社会背景和高等教育的全新要求下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确保新的法律法规能够满足当前的社会需求,进而培养出高素质的技术型人才,因此应当对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进行及时更新,更新时还应当考虑到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在制定法律时应当顺应国家总体发展规划部署,及时调整学校的课程规划,让职业教育紧跟时代的脚步,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培养更多的技术型人才,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其次,应当通过法律的形式对校企合作中高等院校和企业之间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加以明确,对于合作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和场地都要做出明确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证高校和企业的利益,并且将这一合作体系下所能蕴含的价值最大化,进而激发各自的参与积极性,让各个行业都认识到校企合作的益处。

3结语

校企合作机制的产生是实现政府、学校以及企业之间利益共享的重要举措。政府部门应当明确其在校企合作中的权利和义务,调动所有参与者的积极性,从而实现校企合作持续、有效、稳定地发展。

参考文献:

[1]方聪慧.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问题与对策研究[D].南京:南京理工大学,2006.

[2]崔青青.“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创新教学研究[M].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

篇2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1 中职物业管理专业校企合作办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合作办学的积极性不高。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谋求利益最大化,不可能主动为社会培养技能性人才,甚至是与自己竞争的人才。企业参加合作办学支出的费用不能列入成本,不能减免教育附加税,也抑制了企业合作办学的积极性。另外,由于校企合作办学开展力度不够,校外实训基地建设不到位,从而造成学生实训只能在教室进行,这种封闭的人才培养方式势必造成职业教育内容与企业实践脱节,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二是职业教育法律保障体系不完善。合作办学之所以不能很好地贯彻落实,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加以保障。虽然我国《职业教育法》第20条和第28条规定了企业对于职工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的责任和义务,但并未规定企业对于职业学校教育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尤其是未规定企业必须参与学校的课程设计以及教学活动等。因此,无法约束和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深度参与中职专业人才培养。

2 政府完善中职物业管理专业校企合作办学的对策

我国职业教育体系是学校为主导的合作办学模式。该模式下,企业参与办学的积极性决定着合作办学成功与否。而目前校企合作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开展的合作,需要有持续不断的推动力。建立动力机制,政府是关键,政府在校企合作上起着主导作用。尤其在立法方面,政府必须发挥其职能,通过修改和完善相关合作办学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企业参与的积极性。具体而言,政府在合作办学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为合作办学提供法律保障

目前《职业教育法》是我国仅有的一部职业教育法律文件,缺乏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法律体系,如地方法、行业法等,《职业教育法》很难真正贯彻执行到职业教育活动中。例如《职业教育法》中仅有“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这类原则性规定,而企业应当如何开展职业教育,并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责任和义务、违者将受到怎样的处罚,在这部基本法中不可能做出详细规定,因此,国家需要尽快完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这方面我们可借鉴德国的经验。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举世闻名,其法律基础的完善是至关重要的。德国于1969年开始实施《职业教育法》,适用于全德国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还有《职业教育促进法》、《劳动促进法》、《青年劳动保护法》、《企业法》、《手工业条例》、《实训教师资格条例》等,另外还有370多种职业培训条例,使得整个经济界各行各业有法可依。①

综观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律和政策,1996年起中央陆续出台十几部重要的职业教育政策性文件,其中与中职教育相关的文件对职业教育的法律地位、总体目标、办学形式、管理模式和体制、资金投入、师资建设和培训、实训基地建设、就业准入制、企业合作、教学水平评估等方面都做出诸多规定,其内容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完整性远胜于我国现行的职业教育法律。实际上这些政策在职教领域成为真正指导的规范性依据。但是,政策毕竟不是法律,因此,国家应把这些政策性文件上升为法律,尽快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另外,我国职业教育法还应考虑增加: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政府在职业教育资金投入上的责任;职业教师资格和培训;有关职业培训的内容;就业准入制(或资格证书制度);实训基地的建设和针对具体责任主体的罚则等相关内容。

2.2 加强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可执行性

篇3

(二)日本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日本政府是日本社区教育发展的第一推动力。为了推进社区教育的顺利开展,日本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与法律法规。1949年,日本文部省根据《教育基本法》制订了《社会教育法》,该法案中规定公民馆为日本社会教育机构,并规定了设置公民馆的目的是为市町村及其他一定地域内的居民,开展有关实际生活的教育,推进学术及文化方面的各种事业,提高居民的教养,增进居民健康,陶冶居民情操,振兴文化生活,增进社会福利。因此,可以说,公民馆是按照居民实际生活的需要,对其开展多种教育、学习、文化、艺术、体育、娱乐活动的综合性的社会教育机构。为了达到其目的,发挥公民馆的职能作用,依据《社会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公民馆还开展一些方便居民生活学习的业务。如公民馆开展了以青少年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补习活动;还为居民开设了各种内容的定期讲座;举办讨论会、展览会等供居民学习;公民馆还置备了各种书籍、模型、资料等,供居民利用;公民馆还会组织文娱、体育活动等。该法在法律上确立了社会教育在整个教育制度中与学校教育并列的地位,进一步加快了社会教育的发展速度。1950年,日本政府出台了《图书馆法》,该法案规定图书馆是以收集、整理和保存图书、记录及其他必要的资料,供一般公众利用,以促进公众教养、调查研究和文娱活动为目的的,是为了使全体国民能够自主地根据实际生活的需要,提高文化教养水平而设立的社会教育设施。为了实现图书馆的目的,发挥其应有职能,根据《图书馆法》规定,“根据当地的情况和一般公众的希望,进而注意可以援助学校教育,努力实现图书馆服务”,图书馆开展一些便于公众学习的业务。如图书馆要充分收集乡土资料、地方行政资料、美术品、录音、电影、图书等资料供一般公众利用;图书馆还要求工作人员对馆内资料应具有足够的知识,并对公众开展使用咨询;图书馆还要设置分馆、阅览所、以及巡回开展汽车文库、出借文库活动等;此外,图书馆还会主办读书会、鉴赏会、资料展览会、研究会等。1951年,日本政府又出台了《博物馆法》,该法案规定:除了将历史、民俗、科学、乡土等原先就被称作博物馆的纳入其中之外,还将天文馆、美术馆、动植物园、水族馆等也包含在博物馆之中。该法案还规定,博物馆是以收集、保管、展示历史、艺术、民俗、自然科学等有关资料,并向一般公众开放,为提高国民修养、调查研究等实施必要的事业,同时对所收集、保存的资料进行调查研究为目的的社会教育设施。博物馆为了达到其目的,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博物馆法》的规定,日本博物馆也开展了一些方便公众学习的业务。如对一般公众,在利用博物馆资料方面给予必要的说明、建议、指导等,以及设置研究室、实验室等供利用者使用;博物馆还会设置分馆或在该博物馆以外的地方展出博物馆的资料,供公众参观学习;编辑和颁发有关博物馆资料的指南书、解说书、图录、调查研究的报告书等;博物馆还会主办有关博物馆资料的讲演会、电影放映会、讲习会、研究会等;对博物馆所在地或周围地区适用于《文化遗产保护法》的文化遗产进行编辑解说或编制目录等方便一般公众利用该文化遗产等等。这三法即社区教育“三法”,由此完成了对社区教育主要设施———公民馆、图书馆、博物馆的立法。1990年6月,内阁及国会又先后通过了由文部省提出的《终身学习振兴法》。该法案的目的“:鉴于国民普遍终身追求学习机会的状况,为促进都道府县振兴终身学习的事业,对整备该项事业的推进体制和其他必要事项,以及为促进在特定地区综合提供终身学习机会的措施予以规定。同时,通过采取设置调查审议有关终身学习等重要事项的审议会等措施,以谋求整备振兴终身学习措施的推进体制及地区终身学习机会,进而为振兴终身学习做出贡献。”随着《终身学习振兴法》的实施,日本终身学习运动也逐渐在全国范围内兴起。日本政府所制定的这些法律法规是日本社区教育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的法律保障。

二、对我国社区教育立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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