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5:05:46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民间借贷法律概念,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何为民间借贷?根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
民间借贷的特点有:第一,借款用途自由。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民间借贷的用途由借款人和出借人自行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而由借款人自行决定用途。第二,借款期限自由。民间借贷期限长短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短则数天,长则数年,甚至不约定期限也是可以的。第三,借款数额自由。民间借贷的数额完全由当事人双方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实际需要来确定。第四,利息相对自由。所谓的“相对自由”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年利率超过24%不超过36%的部分为自然债权债务,债务人可以不履行。一旦借款人履行了,就不能找出借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第五,还款方式自由。民间借贷的还款方式,法律和政策不予干涉,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二、典型争议焦点及其解决途径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主要指民间借贷合同的是否成立并生效。
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的几种情况是:1、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出借人答应借款,并及时提供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2、借款人与出借人就借款事项已经协商一致,出借人口头答应后过一段时间才提供借款的,因出借人口头答应也是一种承诺,所以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口头答应之日起成立,但未生效;3、借款人与出借人已经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但未提供借款,该合同成立;4、借款人出具借据、借条等交给出借人,出借人答应借款并收受借据、借条、但未提供借款的,该合同自出借人收受借据之日起成立,但未生效;5、出借人与借款人订立的附条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此类合同自订立之日起成立。
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条件有: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合意必须出自于借贷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况。一旦发现借款人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出借人就应该停止提供借款,使民间借贷合同不能生效;如果已经提供借款,可以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凡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4、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定生效条件,规定在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一旦将款项交给借款人,民间借贷合同就即时生效,但未实际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即时成立也不生效。如果是口头借贷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合同,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借贷合同也能生效。
(二)企业间借贷问题
企业之间借贷一直处于尴尬的灰色地带。这也使得人民法院对企业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到底采用保守的还是突破的司法理念左右为难。《民间借贷规定》首次确认企业间的借贷效力。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当然,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
(三)借贷利率的规制
新的《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未超过24%的,法律予以保护;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的,为自然之债,虽为法律所认可,却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如果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的部分约定无效,将会被视为高利贷。
(四)担保方式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其中,留置不适用于民间借贷债权担保,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留置对象是动产,但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只是金钱货币而不是动产,因而不可能出现可以留置动产的情形。即使留置金钱货币作为担保,这样做完全违背民间借贷的目的,所以民间借贷担保债权不可能适用留置担保。定金也不适用于民间借贷担保债权。借款人借款本身就是为了取得金钱使用,出借人如果要求借款人支付定金担保,就等于少支付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数额的借款,这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目的。因此,民间借贷适用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
(五)借条与欠条
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欠条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但是能够证明欠条是借贷合同的,也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借条与欠条的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
第二,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等。
第三,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适用的法律不同。借条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在钱款借贷中,基于“驴打滚”、“利滚利”等高利贷行为形成的借条产生无效民事行为,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凭证。而欠条主要发生在买卖、赊销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欠条载明的权利能否受法律保护,关键是看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从事的交易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郭广川:《关于当前民间借贷的状况和对策研究》,《金融视线》,2015年7月版,第73页.
[2] 刘鑫鑫:《我国民间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法制与社会》,2015年8月(上).
我国的民间金融由来已久,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民间金融也取得了跨越式发展。在当前我国投融资体系中,民间借贷融资形式表现较为活跃,这一方面缓解了经济高速发展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局部供给缺位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使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增长,涉案标的急剧增加,加之我国目前缺乏一整套关于规范和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的法律法规,实务中对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差强人意,法律实效难以全部实现。
一个不容忽视且逐渐被学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是,随着民间借贷融资形式的“疯狂扩张”,因民间借贷纠纷所衍生的虚假诉讼问题,成为困扰当前司法界的一大难题。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与特征
对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当前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参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为了生产或生活需要,双发基于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法律行为。其中,向对方借款的一方成为借款人,出借钱款的一方成为贷款人。《合同法》颁布以前,实践中一直是将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分别加以规定的,并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调整。但以此种合同主体身份之不同作为划分标准的调整原则一直备受学界质疑。现行《合同法》第12章中既规定了出借人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也规定了出借人为自然人主体一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二者统称为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体的特殊性。民间借贷行为必须是自然人向自然人、自然人向非金融企业、或者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除此之外,有金融企业介入的借贷、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均不属民间借贷。
第二,标的物特定性。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为金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由此可见,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必须是出借人自身合法所有的货币资金,禁止出借人吸收或转借他人资金予以放贷。
第三,合同内容合法性。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只能是为了自己生活和生产的合法目的,不能用于转投资、转贷等,更不能用于其他非法目的,或使用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违反该项原则,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并由相应的法律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严重的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利息约定合法性。民间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利息,也可以不予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利息的,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二、涉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问题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民法律意识逐渐觉醒,依法维权的社会氛围愈加浓厚。同时,由于社会诚信缺失、法律制度缺位、社会征信体系不健全等诸多因素,一些当事人违背法律诚信精神,试图借助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尤其在民间借贷领域表现尤为强烈。
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不规范,只有简单的借据或欠条,甚至只有口头约定,连见证人都无法提供。由于借贷合同形式的不规范、不要式,一方面导致了当事人举证困难,欠条借据等书证在开庭时可能已损坏或灭失,造成举证不能;另一方面也给当事人虚构、伪造合同文书提供了条件,如在合同上虚构合同内容,或者涂改合同约定,制造虚假诉讼。这不但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侵害了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
为确保民事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国家成本和社会成本具有现实价值,即真正产生其应有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应当保证诉讼当事人对于该争议的诉讼标的或民事实体权利关系具有实质联系,排除虚无或假象的纠纷,如此才能使诉讼具有实质意义。因此,有必要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探索建立完善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
借鉴国外立法与判例,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问题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无疑具有科学性。虚假诉讼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发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由此可见,虚假诉讼行为自始至终都与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密切的联系,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可以考虑列入《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予以专门规制。
参考文献:
[1]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体系的重构[J].上海金融,2009.2
[2]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及防范路径研究[J].金融发展研究,2009.1
[3]周荣俊.不同货币政策影响下民间借贷发展的比较分析[J].上海金融,2010.1
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现状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截止到现在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或者法规,只有在《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出现过民间借贷。《合同法》中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在2016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又详细阐述了民间借贷的问题,很显然,《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和其他合同有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以及对利息的推定上。民间借贷是借贷合同的其中一种形式而已,就应该和其他相关的借贷有类似的对待。
(二)现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存在相互冲突
举个例子:在《意见》中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而在《合同法》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代表做了无息推定,很显然,这两条规定是相互矛盾的。《意见》规定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如果利息约定不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而《合同法》规定的是无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到底适用什么?这样的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是一大难题。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种典型的形式
(一)典型案例
案例1:本色集团法定代表人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2007年2月10日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随后媒体在网上开始宣传这些词语:非法集资、诈骗、高利贷、民间游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字眼,由此可见大家对这一案件背后的定性很是关注。
案例2:孙大午,这个曾经家喻户晓的名字,在2003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捕,消息一出举国震惊。很多法学家认为:孙大午的融资行为属于合理合法的企业融资行为,该案是典型的“定罪扩大的例子。法吸收公众存款”
通过以上两个典型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中国民间借贷的地位如何;在中国民间大量资金限制银行利率很低,老百姓在高额利息的趋势下,加之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不是很到位,才会出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模糊。
(二)民间借贷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纠纷
在日常生活中当朋友来借款或者其他情形时,我们有时候需要打一些凭证证明存在借贷这个事实,最常见的有三种:借条、欠条以及收条。虽然仅有一字之差,但是在法律层面上可是千差万别,合同名称虽然不是当事人合同关系的唯一决定因素,但在现实中它所起的作用几乎是举足轻重,有时直接能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定性,用于判定合同的履行情况。
借条和欠条虽然都是债券债务的证明,但是他们之间的差别还是挺明显的。借条代表的是借贷关系形成的原因――因借贷而形成;而欠条无法从字面上看出到底因为什么原因形成的债权关系。当债权已经发生了可能当事人最关系的问题是我还能不能主张我的债权――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如果借条以借贷关系成立的话,适用诉讼时效为两年,如果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确定。
三、完善我国民间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建议
民间借贷的出现在今天这个社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与银行供给资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决公民之间日常生活和生产中遇到的临时性资金困难等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完善关于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一)加快民间借贷立法
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针对我国现阶段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过于零散的问题,需要制定一部规范并能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条例》。在条例中应包含下列内容:
1,完善并确定民间借贷的概念、主体、范围等方面,对相关的类似概念进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民间投资等,让民间借贷朝着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
2,应当对放贷人的条件、放贷对象、放贷利率在哪些范围浮动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且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率管制、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
(二)规范借贷合同
《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生效要件。鉴于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如果对方不认同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发生借贷纠纷时,由于没有书面的或者直观明了的证据认定借贷关系这一事实,而导致一系列纠纷。
(三)规范借款用途
任何一个合同行为都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出借人知道借款人从事不法活动任然把钱借出,应明确这个借贷行为属于非法借贷。对于非法借贷的出借人依法不但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反而要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制裁,甚至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