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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培训的意见和建议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08:53:21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对法律培训的意见和建议,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对法律培训的意见和建议

篇1

量刑建议权又称求刑权,是公诉人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通过对近三年来办案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的梳理与分析,深入探究量刑建议能否最终未采纳的主要原因,探索进一步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的有效路径。

一、量刑建议采纳总体情况

2009-2011年,某院共刑事案件354件562人,量刑建议采纳469人,采纳率83.5%。其中,危害公共安全案件32件32人,量刑建议采纳32人,采纳率为100%。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案件16件21人,量刑建议采纳20人,采纳率95%。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案件51件74人,量刑建议采纳70人,采纳率94.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58件153人,量刑建议采纳129人,采纳率84.3%。侵犯财产罪189件260人,量刑建议采纳204人,采纳率78.5%。职务犯罪案件18件23人,量刑建议采纳13人,采纳率56.5%。

二、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原因分析

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有目前量刑轻缓化普遍趋势的影响,也有检法两家对案件定性意见不一引起的,更有当前不同司法机关考核机制不同的因素。

1.量刑轻缓化趋势导致普遍量刑偏轻

近年来研究发现,在重刑主义思想下,面对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不佳的状况,人们会本能地归结为惩罚不够、打击不力,从而主张继续加重惩处,陷入恶性循环,为此在部分犯罪中试行轻刑化成为一种新的选择。就盗窃罪而言,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那么量刑的基准刑为6年半,在此基础上结合从轻、从重、减轻的各种情节加以适用,决定最终的刑期,但翻阅三年来的卷宗可以发现,除非从数额特别巨大减轻一档刑期的案件,极少数盗窃案判决的刑期能在六年至十年之间判刑。如果量刑建议在此区间,显然不能被法院所采纳。典型的还有职务犯罪案件,10万至30万元期间,有自首、退赃等情节的往往判决刑期不超过七年。

2.不同考核机制的影响

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各自建立起完整、细化的考核体系。两个考核体系的评价目的不一,也是导致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法院要考核刑事案件上诉率,承办法院在对具体案件判决前,除了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还对被告人是否会上诉高度关注,检察院在时须同时递交量刑建议书,这份建议书也会随书一起送达到被告人手中,被告人对刑期的预期也从原因较大幅度落实到量刑建议书之上,而法院为追求较低上诉率往往就低认定,即在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范围以下量刑,被告人两害相权取其轻,往往能成为不再上诉的一个重要因素。

3.同一档中有多种刑期可以选择时往往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检察院制定的量刑建议指导意见规定,在提量刑建议时不能跨越刑种。于是,就出现这样的情况,在刑法同时规定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或者管制之间选择时,因不能跨越刑种,检察机关只能选定其中一种,但当检察机关选择了有期徒刑、法院往往判决拘役,反之亦然,这种现象在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书提出抗诉并被中院改判表现得更为明显。

4.因被告人自身原因使得案件诉到法院后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件在侦查、审查阶段被告人均为零口供,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到法院后被告人见顽抗无益,便低头认罪,由此便容易产生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情形。同样的情形还有被告人先自首后翻供,案件到法院后又认罪的,因自首是法院可以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特别在涉及到从上一档刑期减到下一档刑期时,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变化导致了量刑建议不被采纳。

5.法律规定量刑幅度较大,又缺乏细化量刑意见,法检两家认识不一的案件。如放火罪。查遍所有司法解释均未对该罪有过明确的量刑细化意见。我院第一次办理该类案件时,参考了市内其它兄弟院的案件,也征询了市院公诉部门的意见,并对比侵犯同一客体的类似案件进行了详细的说理论证,但遗憾的因与法院的认识不统一,法院未能采纳我院的量刑建议。

三.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的对策建议

量刑建议书是检察机关正式对外送达的法律文书,无论从制作主体还是行文格式都是有着严格要求的,其体现是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处理的意见。作为正式的法律文书有权威性、严肃性的特点,一经送达,便产生效力。因此量刑建议采纳率过低影响的不仅是个案的处理效果,还有检察机关的形象。建议从以下几方面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

1.正确对待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与检察院的求刑权

在很多案件中,对于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审判机关往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依据。事实上检察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属于求刑权的一部分,是指公诉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代表检察机关就被告人的定罪问题提出明确请求的同时,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建议。既然是建议就没有强制约束力,就不存在干扰法官独立审判的情况 。事实上量刑建议在很大程度起到一个提醒、引发注意、启动监督的作用,能防止法官因为偏听偏信,陷入思维惯性而发生判决错误。处理得好,求刑权可以是法官不断提高审判质量的有力武器。

2.加强联系协调,建立工作会商和协作机制。

加强联系和协调永远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式。法检两家应通过建议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对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适用和证据采纳等问题,充分阐释各自意见,寻求理解和认同,同时在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固定下来,以指导今后类似案件的算是。同时对于有着普遍共识的方面,可以由省市法检两家出台会签意见,以便全省全市推行,节约司法资源。另外,可以尝试建立法检两家短期的交流锻炼,到对方的工作角色中体会不易和困难,换位思考,理解对方工作,为双方今后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支持。

3.修正考核指标,不断完善案件质量考核体系

目前法检两家的考核体系都日臻完善,但离科学有效地发挥激励作用还很远,还存在着不少可以改进的地方。首先法院的考核应自上而下从保持统一,取消案件上诉率的考核,转而在上诉改判率方面的考核指标加以细化。上诉权是被告人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剥夺,为防止不而轻判被告人的做法其实质即为变相剥夺被告人上诉权。法律从来不能谈条件,更何况在关乎自由的问题上。从这个角度出发,取消法院系统的上诉率考核势在必行。其次检察机关也应正确对待量刑建议采纳率。不应为了追求采纳率而枉顾发生变化的证据,一味要求对被告人重判,这不仅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不符,也丧失了其一贯的公正公平立场。

篇2

(一)抗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抗诉案件质量不高。抗诉案件质量不高,主要表现在:一是下级检察院提起抗诉后,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率较低。在提起抗诉的案件中,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的不多。二是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作出改判处理的案件率较低。尽管影响抗诉成功率的因素较多.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质量不容忽视。上述问题总体表现为,提起抗诉与抗诉成功数量失衡。

2.抗诉程序启动困难。法定量刑幅度过大,幅度内的不公正量刑难以抗诉: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仍然较大,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抗诉仍然难,一些虽在法定量刑幅度但不合理、不均衡的判决无法纠正。特别是酌定情节的掌握,高法虽有相关解释,但“酌定”二字本身就决定其先天游离于依法监督之外,对审判人员适用酌定情节的随意性问题,检察机关虽想监督,却无法可依。

(二)对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滞后.丧失力度

最高检、最高法等六部委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和第360条也规定,公诉人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而非当庭指出,要求纠正。这样规定从尊重合议庭对庭审的主持角度讲有其合理性,但如过于绝对也可能产生弊端。虽然审判人员不欢迎当庭纠正错误,但是对于一些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审判程序违法行为,如不当庭提出纠正意见。只是在庭后提出,有可能会导致无法挽回对其权益侵犯的既成事实,使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或引起再审,造成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显然,若非当庭提出纠正意见,必然会出现上述不利局面。绝对强调当庭提出,也有可能会使公诉人对一些不影响实体裁判的审判程序违法行为怠于进行监督。

(三)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一个死角

因为刑事诉讼法中未涉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规定.实践中公诉部门对此几乎不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根据民诉法规定亦应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但由于公诉部门长期从事的系刑事检察职能,而刑诉法及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内未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公诉人有何权利义务,再加上检察机关内部民行与公诉部门的职能划分,一般公诉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很少关注。

(四)法院在部分案件的审理中所用诉讼期限过长

《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165条还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法定影响审判进行情形的,可以延期审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延长审理期限都有法律手续,不能说是违反法律规定,但延期后确实造成审限过长的情况,特别是有的案件既延长审限又延期审理,在审限上有故意拖延之嫌。这种情况在实践中监督起来难度很大,一是双方对延长期限和延期审理条件的认识标准很难统一:二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解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

准确把握刑法理论、司法解释及立法精神,是正确行使刑事抗诉权的前提.检察机关抗诉成功率不高,原因之一就是不能很好地掌握刑法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正确理解立法精神。要加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被告人主体身份、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的研究,避免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抗诉不准,得不到上级机关的支持。要切实加大培训力度,深入学习法学理论,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正确适用法律,不断提高抗诉工作的能力。

(二)统一执法标准,建立和完善刑事诉嵩证据规则

1.设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证据采取排除法则,既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同时也是对检察机关自身的严格要求。在法庭审判中使用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仅是对程序公正的破坏,同时也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特另是非法言词证据,必须无条件地、坚决地予以排除。

2.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审判方式也随之发生了变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由控辩双方提供,法官处于中立地位,而辩护律师在庭审前掌握的控方证据是有限的,缺少控辩双方庭前对主要证据的充分展示,就难以保障控辩平等并实现公正的判决。证据规则的完善有利于促进审判的公正,减少错判,相应地减少可能引起抗诉的因素,因此,审判制度本身的完善对于诉讼监督的整个体系的完善是有益的。

(三)修改并完善司法解释。加强当庭监督

由当庭监督改为庭后监督这项改革由于不符合法律而合法性不足,而不具有合法性的制度,显然谈不上公正性。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和职能,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刑事诉讼法始终的,具体制度的安排必须充分体现这一基本原则,不允许存在一个法律监督的真空或。

(四)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建立合理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

1.尽可能将监督工作予以制度化。由于法律规定的粗疏,更需要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审判监督予以制度化的规定,从而指导实践中的审判,例如对于审判监督事后原则例外的事项范围就可由高检或高检联合高法予以规定,北京市检察院可制定本地区的审判监督操作规则,各基层院亦可建立自己的可操作规则等。

2.拓宽监督方式,建立与民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有机联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一方面缺乏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由于公诉人民商法知识的欠缺,建议可与民行部门加强联系,对该问题予以解决,例如对于认为民事判决不合法的。可以移交民行部门处理。另外公诉机关的主任务仍只能是审查,如发现在审判中有不公正判决,且该不公正判决可能隐藏违法犯罪活动,可将该线索移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处理。

篇3

(一)人手少、任务重,审判任务的逐年增加与编制精减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

由于确定法院的编制数往往根据辖区内案件数及案件标的等,基层法院的编制常常偏低。即使处理同样数量的案件,基层法院要比上级法院的工作量大,一审案件的工作量要二审案件的工作量大。这主要由几个因素造成:一是当事人中学历层次、文化素养低的多,法院取证、质证、庭审等工作难度加大。二是当事人中自然人、私营业主多,自然人财产的隐密性,住所的不确定性增加了文书送达、执行等工作的难度和工作量。三是涉及婚姻、家庭的案件多,鸡毛蒜皮的小案子,却常常最为烦琐,耗费审判人员大量的心血。四是新类型案件多,增加了审理的难度和工作量。各基层法院减编10%后,原本就处于饱和状态的工作任务更加繁重。

(二)审判人员素质偏低,具体表现在:1、学历层次低,法学理论功底较差,基层法院人员的来源大多为转业军人、社会招干、党政机关调入人员,由正规院校法律专业分配的大学生人数比例较少,硕士、博士生更是凤毛麟角。2、部分人审判业务水平较差,虽经自学、函授、党校等学习和各类培训,一部分勤于学习、善于积累经验的人具备了一定的审判工作能力,但仍有很大一部分人由于放松对自己的要求,对学习持应付态度,使得他们的业务水平远远达不到现代审判工作对法官的要求。如驾驭庭审的水平、法律文书制作水平不高等。从某法院“文书看台”中的文书为例,很多文书说理不清、对证据的认定不合规则,错用和漏用法律条文等,文书中遣词造名、标点符号不符合规范、错别字等低级错误也时有出现。3、司法理念的转变还需要一个过程,很多人对法律的理解还停留在机械化、片面化的阶段,纠问式庭审、凭经验办案在一些人中仍然根深蒂固,4、职业道德修养不高,还有相当一部分人缺乏作为一名法官所应具备的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事业心,敬业精神不够,个人人格修养不够,对当事人缺乏耐心、不文明办案等行为时有发生。所有这些,与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

(三)工作条件差,人员福利待遇不高

基层法院的行政经费来源大多依赖诉讼费收入和少量的财政拨款,有限的经费,要应付各种行政办公费开支,还要负担法官及各类辅助人员的福利奖金等。由于经费紧张,基层法院要改善办公条件困难重重,法官及其他辅助人员待遇偏低,法官的培训、教育等经费得不到保障。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官的工资甚至得不到保证,有的法官被迫在下班后做小生意补贴家用。就是在经济较发达地区,法官的办公条件和收与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相比仍然偏低。

二、几点建议

(一)给予基层法院一定的政策倾斜

在全国法院系统,无论是法院的数量,法官的数量,还是每年审结的案件数,基层法院都占绝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整个法院系统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关健所在。而与各上级法院相比,工作任务繁重、人员素质不高、工作条件较差等,这些制约着法官职业化进程的困难和矛盾在基层法院更加突出。因此,笔者建议,对基层法院的法官职业化建设给予充分重视并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一是适当增加人员编制,用于招录硕士、博士研究生等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二是合理确定法官的员额比例,目前全国各基层法院,在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比例确定问题上做了各种尝试,有111样式、121模式及131模式等,但无论采取何种模式,都应以适应各法院自身的实际情况为前提,以确保审判任务及法院各项工作的完成为前提,因此,鉴于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和各地区的差异,最高法院在确定法官的员额时应给予基层法院一定的宽松度。三是加大对基层法院法官的培训力度,在以往的各类培训体系中,给予基层法院法官的培训机会很少。从业务对口培训到在职研究生的培养,从外派交流到出国进修培训,往往自上而下,先满足上级法院的需要,轮到基层法院时,名额已是少之又少。建议,今后,培训工作多向基层法院法官倾斜一些,保障法官平等地受培训的权利。

(二)建立适合基层法院特色的法官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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