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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进出口经营权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10:30:55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贸易进出口经营权,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贸易进出口经营权

篇1

新条例第一次确定了技术进出口分类管理的原则。新条例将技术进出口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第二类是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第三类是禁止进出口的技术。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国家科学技术部分别负责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限制进口或出口的技术目录,通常那些可能危及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人的身命或健康的或破坏生态环境的技术会被列为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因此,在实践中大部分的技术还应该是属于可自由进出口的技术。

二、取消合同审批和注册制

根据新条例以及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12月30日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除了属于禁止或限制类的技术外,其他所有技术均可自由进出口,无需经有关外经贸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审批,只需将有关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网址为:info.ec.com.cn)进行登记,并持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有关的外经贸部门履行登记手续。有关的外经贸部门通常会在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上述新的作法已完全改变了旧条例所规定的所有有关技术进出口的合同均须经有关外经贸部门审批和注册后生效的规定。这无疑为技术贸易的自由化前进了一大步。作为技术出口方或许可方的外国公司一般无需再经历令人头疼的审批程序了。

三、中方无须为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

根据旧条例的规定,除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凡作为技术进出口合同的中方,必须是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若是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需引进或出口技术,则必须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其对外签订技术进出口合同。

新条例对这一问题未再涉及,应可理解为已取消上述规定。因此外国许可方向中方转让技术又减少了一道障碍。众所周知,中国已承诺在加入WTO后的3年内完全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公司拥有对外贸易经营权。

四、取消技术引进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0年的限制

按照旧条例,未经有关外经贸部门的特殊批准,技术引进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并且还规定,未经有关外经贸部门的审批,合同中不得规定禁止引进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技术的条款。因此在实际中几乎所有的技术引进合同的期限均为10年,外国许可方一般都很担心合同期满后对其技术失去控制,因此对这一不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一直耿耿于怀。

现在,新条例已取消上述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外国许可方与中国引进方订立的技术引进合同可超过10年的期限,并且也可在合同中规定禁止引进方在合同提前终止或期满后继续使用技术的条款。这将会鼓励外国许可方更放心地向中国转移更多的最新技术。

五、取消保密期限的限制

旧条例规定,对外国许可方提供或传授的专有技术或技术资料的保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限(通常为10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有效期的,应当在合同中订明,并须在向有关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申明理由。

现新条例已取消上述规定,合同双方可自由约定保密期限,也就是说约定的保密期限可超过合同期限,除非承担保密义务的一方在保密技术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开后,其承担的保密义务即予终止。

六、缩小外国许可方对技术性能保证的范围

旧条例要求外国许可方对其所转让或许可的技术应当达到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包括对使用该项技术生产产品的质量作出保证。在实践中,尽管外国许可方无法控制生产流程,因而也不能确保最终产品的质量,但外经贸部门还是经常要求他们提品责任担保。这种做法不合理,也不符合国际惯例。

篇2

年前后由于国内出现了各种走私违规、骗汇、逃套汇和骗税违法行为,为了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业务,打击这些违法行为,防止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权和许可证,年月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规范进出口业务的若干规定》文件,对于出口业务收汇问题,文件第十一条中规定“出口业务,一律由人负责收汇。”其目的是落实出口收汇的责任,由于此规定的出台,无疑使方能否收汇成为办理出口业务的必要条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方重视了对委托方资信的调查,也打击了委托方借用出口业务进行逃汇行为。但随着国际、国内经济环境的变化,出口业务,一律由人负责收汇这一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一、不允许贸易委托方收汇的弊端

(一)委托方商业机密得不到保护

企业自身经营出口业务最基本应具备:有出口经营权、有货源、有国外客户和享有经营国家特殊商品经营权等,缺少任何一项,都无法自行办理出口,只能委托出口。目前从委托方来看形成出口业务大致有以下五种情况:委托方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包括保税区企业);委托方没有国外客户;委托方没有出口商品许可证;委托方没有经营特殊商品权;委托方具备自行出口条件,只是不熟悉办理出口手续而委托出口。从以上五种出口业务看,只有一种属于委托方没有国外客户,实行出口业务,一律由方负责收汇的规定,将不排除其他四种出口业务委托方商业机密得不到保护。

(二)人负责收汇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委托方逃汇行为

《规范进出口业务的若干规定》中第五条规定:从事进出口业务,人必须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并由人根据合同与外商签定进出口合同。在现实出口业务中由于委托方要保护商业机密防止国外客户流失,方根据合同与外商签定出口合同很难做到,往往方和外商签定出口合同是靠委托方负责传递,方无法对外商资信进行调查,另外多数合同中规定收汇发生问题由委托方追索,因此由方跟踪收汇也是无从落实。

实行出口业务,一律由人负责收汇这一规定后,虽然方重视了对委托方资信的调查,但是方受骗也时有发生。天津市曾有五家外贸公司异地企业出口,当时方都到委托方所在地进行了调查,查看了营业执照,但货物出口后便与委托方无法取得联系,委托方则到工商局办理了销户手续,人去楼空。由此可见方负责收汇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委托方逃汇行为。

(三)委托方经济利益得不到保护

按规定出口业务,方负责收汇后,应凭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证将货款原币划转或结汇支付给委托方,但现实经济活动中往往出现人因资金周转困难而长期占压委托方的货款,或因方欠银行等单位的资金,当收汇后存款被挖走,造成委托方不能及时收到货款,经济利益得不到保护。

(四)委托方加大了成本支出

由于“出口业务,一律由人负责收汇”以及《出口收汇核销实施细则》规定,出口业务的出口收汇核销的所有单证均必须为方,因而委托方为了保护商业机密又能使方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采取由外商开给委托方信用证,委托方再到银行办理转让信用证或信用证让渡给方,这样不仅委托方的商业机密得到保护,而且货款因不进入委托方帐户而进入方帐户,银行可为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方也能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这也是近几年办理信用证转让、信用证让渡量大的主要原因,但采取此方法无疑加大了企业负担、增加费用支出。

(五)银行操作违规、存在漏洞

我们发现一些银行为了吸揽客户维护自身利益将委托方收汇划转到方,并给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的银行为了方能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将委托方的收汇给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严重违反了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转让信用证和信用证让渡是国际结算中的两种方式,随着对外经济的发展在我国开始被采用,但毕竟属新事物,有待结合出口收汇核销进一步研究。因为在出口业务中,由于收汇人的不同,办理转让信用证和信用证让渡即可以是方也可以是委托方,另外转让信用证和信用证让渡所转让和让版权所有!的金额即有全额也有部分金额,因此银行若按照现行规定凭企业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号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就会出现不应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而出具,被不法企业钻空。

(六)外汇局监管无依据,企业无法核销

目前委托方收汇时有发生,有的是方不了解外汇管理政策造成;有的是国家新出台政策,企业还未掌握,如今年出台的有关军需商品指定公司出口,一些以前可以出口军需商品的外贸公司已与外商签定了出口合同,并开来了信用证或预收货款,军需货物报关时才知道不能出口;有的是异地出口,由于种种原因委托方收汇等等。这些委托方收汇,企业提供了银行出具的委托方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而按照《规范进出口业务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从事进出口业务,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外汇局无法给委托方收汇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企业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就不能享受退税,其经济利益直接受到影响。

综上所述,出口业务,一律由人负责收汇这一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确实给合法经营企业带来许多问题和不便。

二、客观因素要求应允许委托方收汇

(一)加入世贸后,应尽快与国际接轨,限制收汇人、要求货物流和资金流一一对应,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二)国家出台的各种优惠政策驱动委托方收汇。年以前由于审批进出口经营权的标准定得较高,因此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资企业主要是外贸公司,自营生产型企业寥寥无几,因此出口业务成为主流,而作为没有进出口权经营权的委托方核算的只是内贸卖出价,并未研究国际市场行情,因此方收汇顺理成章。近两年国家逐步降低对进出口经营权审批标准,目前已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因此大量生产型企业及个体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权,这就意味过去的委托方要自己走出国门,寻找贸易伙伴自己做出口,但这些新获出口经营权企业由于没有出口许可证、办理出口手续不熟悉等原因在一段时间内还要委托出口,而委托出口不能直接收汇又将影响下一年度申请许可证、出口配额规模以及享受海关、外汇银行等部门的优惠政策。

(三)随着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对外贸易在国民经济中起到的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最终将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因此国家各经济管理部门都应围绕鼓励出口、减少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调整政策。

(四)对出口项下的外汇监管目的是保证货物出口后及时、足额收汇,委托方收汇同样保证了国家外汇不受损失,因而不应以谁收汇作为监管对象,应加大监管力度,以便及时发现违规行为,加大查处力度。

(五)××年外汇局推出了新的出口收汇核报系统,该系统的使用不仅能堵塞假收汇,并且增加了处理出口与收汇不一至的功能,因此从技术上为允许委托方收汇提供了可能。

三、允许委托方收汇,银行、外汇局的操作建议

篇3

标题。一般采用“关于……的意见”、“对……的几点意见。

正文。一是先写形势或情况,导出问题,然后再写解决问题的办法;二是开门见山,即直截了当地写对问题的看法和解决问题的办法。常采用序号分条来写。有的采用序号加小标题的写法。

落款。在标题下面或正文以后,写上撰写意见的单位和时间。上级批转时,也在标题之下写上批转单位和时间。

写意见,要有针对性、可行性,文字表达要明确具体。

范例

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增强国营大中型生产企业的活力,使其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扩大我国工业产品出口,促进我国工业生产技术尽快赶上国际先进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发[1991]2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的精神,应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大中型生产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原则

(一)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含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自营进出口企业),主要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国营大中型生产企业。

(二)对产品技术密集、需要在境外进行售后服务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和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优先考虑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三)对产品技术密集程度较高、市场变化的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视其生产产品特性及国内外市场的需求情况,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四)对生产资源性、原料性、大宗初级产品的企业,以及产品受配额限制和市场单一的生产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批准其经营一类商品。

(五)已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成立全资进出口贸易子公司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参加出口联合体,出口联营公司的企业一般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六)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视其行业特点,赋予相应的自营进出口权。

二、自营进出口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含联合公司、总厂)对直属企业,应实行“六统一”管理。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以及其他必备的物质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四)有自产的出口产品和出口市场。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能自负盈亏。

(六)生产的产品符合出口质量标准。

(七)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含出口。下同)一般应在一百万美元以上。

(八)一般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四百万美元以上。

(九)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四百万美元以上。

(十)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三、生产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需要申报的材料

(一)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主要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产品出口情况、国际市场预测、自营外贸所具备的条件、自营效益分析、今后发展设想等)。

(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企业前三年出口供货实绩(非生产性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应提供前三年委托进出口实绩或其业务收汇情况)。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实有资金状况(银行或当地会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六)企业进出口业务章程(包括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企业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审批程序

(一)地方所属企业,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和经委(计经委、生产委)提出申请,经其共同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

(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

(三)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直接向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申请。

(四)国务院生产办征求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其中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征求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意见后,对各地区、各部门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企业的审查意见送经贸部。经贸部根据国务院生产办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五、自营进出口企业的权利

(一)有权以本企业的名称直接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以集团核心企业名称或其一家全资子公司名称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

(二)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有权出口本企业自产产品,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技术、设备、零部件和原辅材料。

(三)有权申请加入与其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商会,参加国家、地方经贸部门组织的与企业经营范围有关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的指导。

(四)有权享受国家在进出口贸易方面所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六、自营进出口企业的义务:

(一)必须遵守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和各项法令法规,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进出口业务上必须接受国家或地方经贸部门的行业管理、监督和检查。

(三)必须承担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出口增长速度。

七、对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奖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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