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0 15:35:04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刑事诉讼法提纲,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一、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制及诉讼价值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事实或证据问题重新进行侦查的刑事诉讼活动,补充侦查在于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属于刑事侦查的范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仅有不多的几项条款涉及到补充侦查制度,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依据补充侦查发生阶段的不同,可以将补充侦查分为以下几种:
(1)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是与不批捕决定书同时作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补查期间,可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在审查批捕阶段,补充侦查只能采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方式。
(2)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中,既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又可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检察机关主要采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形式。
(3)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199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内完毕。可见在法庭审理阶段,人民法院无补充侦查的决定权,案件是否需要补充侦查,最终由检察机关决定。同时,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补充侦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退回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决定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的补充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是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案件后,认为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等需要补充侦查的,不退回公安机关,而自行决定对案件进行的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既可以是原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可以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
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一方面说明侦查人员办案质量不高,没有达到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法庭审判的要求,另一方面延缓了刑事诉讼进程,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长时间遭受羁押。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作出了时间和次数的严格明确限制。以此规定可以看出,补充侦查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尤其是贯彻诉讼及时原则的要求,以避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97年刑事诉讼法在原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不能超过2次,取消了法院补充侦查启动权,将审查批捕阶段检察院不同意批捕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直接划入不批准逮捕中,修改后的新刑诉法沿用了这些制度设计,有助于缓解补充侦查权力扩大,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防止因反复补充侦查导致诉讼的久拖不决。
二、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为例,全年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520件,其中补充侦查的有151件,在补充侦查案件中,有116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35件。在退回侦查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查清所有退补事项,完全符合检察机关退补要求的案件为38件,只占到退补总数的33%,其余近七成的退补案件基本达不到退补提纲所列要求,最终不是勉强起诉就是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作其他处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不高,退补效果有限,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现象大量存在,甚至于检察机关向公安侦查机关列明补充侦查提纲,一个月后案卷原封不动地交回来,这不仅不利于案件的快诉快审,也难以解决证据不足的难题,其结果只会使案件压在检察机关而诉不出去,退回补充侦查未能达到良好的效果。
1.检警双方不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降低了补充侦查质量
按我国立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各自独立开展刑事追诉活动,双方在侦查方面既不具有法定的协作关系,更不具有领导和指挥的诉讼关系,加之公安机关向来受到较多的关注,从经费的投入到侦查装备的改善,公安机关一般都要比检察机关更具有优先权。检察机关无法干预侦查活动导致公诉案件的侦查质量只能取决于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心。这种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检警关系使得本应当统一配置的国家侦查力量和侦查资源被人为地分散到两个互不隶属、各自独立的部门之中,难以形成集中有限司法资源准确打击犯罪的诉讼格局,造成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分散和浪费,从而大大降低了公诉案件包括补充侦查的质量。
2.检警双方对公诉证明标准理解不一,补查率居高不下
检警双方办案人在办案实践中经常对公诉证明标准有不同的理解。有时警方认为已达到该标准,检方却有不同意见,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退回补充侦查。但是案件退查后,公安侦查人员仍然认定案件已达公诉证明标准,补查期满后案卷会原封不动地重新移送检察机关。这就使得案件在公、检双方重复往返而案件质量无实质改观,使案件久拖不决。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会站在侦查的角度来收集证据,而检察机关是站在公诉的角度来衡量证明标准的,因而其所掌握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也就相应地高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这是因为公安机关往往专注于破案,在取证和保全证据方面与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正如美国人琼·雅各比女士所说:“警察以被告可能有罪为根据认为某个人违反了法律而实行拘留;检察官则必须提出具有更高质量的证据以便在审判室内将同一个人定罪。”[1]所以在这种检警双方对公诉证明标准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补充侦复的出现也就不足为怪了。
3.补充侦查规定不明确,自行补查率较低
在我院全年所办案件中,自行补充侦查案件只占全部补充侦查案件的23%。自行补充侦查率较低的原因:一是由于自行补充侦查不可避免要增加审查起诉工作量,公诉机关一些办案人员为缓解公诉压力,一旦发现案件有问题,不论大小,一退了之;二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应适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何种情况下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在这种法律规定的“真空”下,检察机关更愿意通过“相对简便”的退回补充侦查的形式来规避风险。三是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对退补案件有无退补必要认识不一,使许多事实上无需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走了退补程序。
4.办案价值取向存在偏差,补充侦查难以取得实效
当前,公安机关对案件要求更多地侧重于破案率和批捕率,其导向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仍然围绕破案、批捕、口供进行,将工作重心放在报捕前,往往忽视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人为地导致“一对一证据现象”的出现,使得案件质量先天不足,在其后的补充侦查更由于事过境迁而效果不佳。有的侦查人员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不予重视,不采取措施排除矛盾,对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不去查明原因,而是囫囵吞枣地将所有证据一锅烩,将矛盾转移给检察机关。这种滞后的侦查观念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后期,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运行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5.缺乏制约机制,补充侦查成为监督的真空地带
侦查只是刑事追诉机制中的一个环节,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最终还要取决于检察机关是否能够成功地说服法庭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在我国当前这样一种检警分离的刑事追诉体制下,检察机关缺乏对公安机关有效的监督制约。这种缺陷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是:即使检察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与不查大多只能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即使侦查人员不去补查,对其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影响。既不影响破案率、抓获人犯数,对办案人员个人考评、将来的升迁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影响。所以,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容易消极怠工,不愿意再花时间和精力去补查,经常是写几页《退查案件情况说明》来敷衍了事。而检察机关因为缺乏对补充侦查案件有效的制约机制,对这样的补查案件也无可奈何,常常不得不对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诉。
6.检警双方互“借”时间,补充侦查被虚置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在各个阶段的办案期限,但仍有一些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届满,仍无法查清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往往会以退回补充侦查方式作技术处理,从而“合法”地延长了其侦查的期限。更有甚者,连案卷材料也不移送,而要求检察机关直接填写《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而检察机关碍于和公安机关的“关系”,往往会做一个顺水人情,也就为其办理了退补手续。检察机关同样存在此类问题,由于诸多原因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无法作出起诉决定,就会以各种理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而待案件重新报送时,侦查机关并未补到任何新证据,公诉机关仍然会提起公诉。部分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还在季末或年终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以此作为一种规避季末、年终考核的办法。
检察引导侦查是刑事检察工作机制的创新,根据法治原则,改革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因此,寻求法律依据,对检察引导侦查的深入开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宪法、刑诉法都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以上规定虽然均未明确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引导侦查,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均内含了检察引导侦查的法律依据。因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权、监督权是明确、具体的,在范围上也是比较全面的。在立案阶段,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在审查批捕、审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案件移送审查后,可以要求其补充侦查和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案件材料(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的合法性有权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其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亦有权发表决定性意见。不管是纠正违法,还是要求补充侦查或提供法庭证据,均存在不同意义、不同程度上发挥着引导侦查的实际功能。
二、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符合当代侦查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警察和检察机关都有刑事案件侦查权,但在不同的国家,两者行使侦查权的方式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大多数采用复合式侦查体制,即:警检两家同时有侦查权,其中警方作为侦查主体,负责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检方作为监督主体,负责监督和指挥警方进行侦查。以法国、德国为例,在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警检两家都配合得相当密切,且检察官实际控制并指挥警方的侦查活动。在法国还专门设置与警察联系的办公室,检察官具体指导警方的侦查活动,随时掌握警方关于案件调查进展情况。受司法实践需要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侦查体制的选择上开始折衷建立起公诉与侦查相均衡的制度,一方面明确警察的侦查主体身份,另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指导权,这是当今世界各国侦查体制发展的趋势。
我国目前的侦诉体制基本上属于折衷式,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负责。另一方面又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有权进行监督。由于刑事诉讼法已对我国传统的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引进了具有当事人主义色彩的庭审模式,这种目前虽然还称不上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式的庭审方式,但逐步对刑事证据标准提出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严格的要求,刑事诉讼活动也要求从过去“以侦查为中心”逐步向“以庭审为中心”的转变,以致形成了以控诉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决的庭审模式,检察机关要让法院接受自己追究犯罪的要求是正确无疑和必须的,从而把诉讼请求变成法院的裁决。因此,证据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刑事诉讼中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而检察机关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不得不强化引导公安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工作,否则将面临承担公诉失败所带来的风险和责任。
三、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是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
引导侦查取证的提出,尽管只是近几年的事情,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却早已开始这项工作。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有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有关规定。在介入侦查工作中,审查逮捕部门的工作人员通过参与案件的讨论,在法律的适用、证据的收集以及采信等方面发表意见,这都是引导侦查取证的表现,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引导侦查取证的作用。正是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入,引导侦查取证的问题也终于提出,并逐步在侦查监督部门开展起来。1997年公安机关进行刑侦改革,取消了预审部门,提请批捕案件大幅度上升,由于缺少把关,造成批捕案件质量下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取证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特别是一些群体性轻伤害案件,基层公安派出所往往接到报案后,看到伤势不重先是让犯罪嫌疑钱给被害人治疗,而忽视了调查取证,导致双方都进行串供,而错过了最佳取证时机,导致该案难以处理。2、不能正确认识逮捕性质,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就直接移送审查。逮捕是“刑诉法”规定的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而一些公安侦查人员认为,检察机关既然能够批准逮捕,就证明案件质量已不错了,就直接移送审查。未能按照批捕部门发出的提供法庭审判证据通知书提出的补充证据的要求去落实,一些案件的证据仍停留在呈捕阶段的水平。3、收集证据不全面。一是收集证据的种类不全面。我国“刑诉法”规定了7种刑事证据而公安机关只注重收集言词类证据,而忽视了其它种类证据的收集。在我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中,言词类证据占90%,书证、物证等类型的证据只占10%。如,一些侦查人员只注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忽视其它相关证据的收集。往往认为犯罪嫌疑人已认罪了,就是铁证如山,案件成功侦破了。而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二是注重一罪或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而忽视其他犯罪或多起犯罪证据的收集。在涉及多起犯罪事实或多个罪名的犯罪案件中,一些侦查人员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只要查实其一罪,或查实其一起犯罪事实,就足以对其定罪判刑,而不注重对其他犯罪事实或多起犯罪事实证据收集,导致大案办成小案。三是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和加重处罚的证据收集,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和其辩解的证据收集。我院2000年以来,公诉部门追加认定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理情节的案件就有20余起。4、固定证据手段单一。首先在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方面,只是其作一次有罪供述后,其它若干次讯问均简单地重复以往的陈述是否属实,不是每次都固定其陈述的详细情况。在移送审查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都在5份以上,但能够反映其犯罪事实的全过程的只有一次,如果翻供,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否成立,很难作出评判。其次由于我们市财政困难,公检法的装备都很落后,公安机关在固定证据的手段上仍靠传统的方法,以笔录的形式进行,很少有录音录像等现代化的手段。2000年以来,我院受理的700多起案件,只有8起采用了录音录像等方法固定证据的。5、收集证据重实体而轻程序。一是收集证据主体是2人以上的侦查人应在笔录上签字。实际中大量存在只有犯罪嫌疑人签字,而共同讯(询)问的侦查人员未签字的情况。二是证据文本不符合法定要求。存在调取书证是缺乏取证人签名及书证来源的记录,勘验笔录没有证人的签名或盖章,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告知权利不全面等现象。以上几点导致不捕不诉比例增大,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要提高办案质量,降低不捕不诉比例,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必须加强配合,共同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讲就要介入侦查活动,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从侦查初期就要为案件批捕、打下良好基础。从近两年引导侦查取证实践来看,受到了基层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的欢迎,为提高侦查办案质量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如2004年我院在审查批捕宋红涉嫌盗窃一案时,就积极发挥了引导侦查取证的作用。犯罪嫌疑人宋红系贵州省沿河县人,虽然身形瘦小,却身手矫健,擅长攀登之术,以此作为横跨数省行窃作案的本钱,走上了犯罪的道路。2000年5月6日深夜,宋红悄悄顺着居民楼的墙壁的排水管到攀援而上,潜入滁州市一幢六层楼住户,窃取手机等物品,受害人发现家中失窃而门窗却安然无恙,这种类似案件先后在江苏、上海等地发生数十起,被盗住户都是高层,由于其系跨省作案,手法奇特,案件长期未能破获,罪犯一直逍遥法外,直到杭州铁路警方协助,宋红才被抓获归案。我院接到提请批准逮捕宋红的案件后,经过细致审查发现缺乏准确物品价值依据,犯罪嫌疑人宋红也拒不交代自己的罪行,本案无法进行准确认定盗窃数额。批捕宋红缺乏足够的证据,但也绝不能不捕了之,放纵犯罪。我院经过分析认为,这种流窜犯肯定会在其他地方也留有案底,便及时和公安机关交换意见,建议公安机关扩展侦查范围,上资料库收集相互罪案,通报协调未破案件的勘察证据,通过比对指纹鉴定,华东地区数十起案件均系宋红所为。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室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处罚。在铁证面前,宋红最终低下了头,现宋红已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四、检察引导侦查取证行之有效的机制
刑事诉讼总的改革发展是要建立控辩机制,新的控辩式庭审方式迫切要求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实践和改革。。如何建立引导侦查取证新机制,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作如下方面的探索:
1、适时介入、参与指导公安机关重特大、疑难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引导、帮助公安机关确立正确的侦查方向,围绕批捕、的标准,准确、全面地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适时介入侦查的任务主要有三: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前,通过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审查批捕、审查作好准备;二是通过参与现场勘验,共同讨论案件,对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建议;三是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对一般案件侦查活动进行经常化的监督。对提请批准逮捕、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作出不批捕决定的或者审查中退回补充侦查的,列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并跟踪监督重新提请批捕或者移送的情况。这实际上都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和公诉条件对侦查工作方向的引导。
附条件逮捕,又称有条件逮捕、相对批捕,是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多年实践经验反思、总结、探索出来的,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和批捕办案的工作实际提出的一项工作措施。该项措施对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得到了各级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普遍认同,但该做法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较大争论:该制度有没有法律基础等正当性依据?是法治的进步还是倒退是单向的追求惩罚犯罪还是兼有人权保障的价值?本文试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现状及司法实践等角度探析附条件逮捕制度价值及制度完善。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
“附条件逮捕”最早见于2003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签发的《关于绝对不捕、相对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条件批捕的使用条件的规定》。这一措施是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且在总结多年工作经验基础上形成的,对进一步加大打击合力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1]。
2005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提出:对逮捕条件要正确把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2]7。学界认为,朱孝清副检察长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定位,实际上为后来探索附条件逮捕制度提供了方向。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2)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笔者认为,该“标准”的确立,事实上确立了一项新的审查逮捕工作措施,即本文要探讨的附条件逮捕制度。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践价值分析
(一)之前有多个司法解释作出了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解释,定义模糊,附条件逮捕制度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解释与此规定相同。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一件》中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二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是证据必须确实。1998年公安部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存在多种解释,一方面源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工作视觉与侧重点有所差异;另一方面,也存在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有证据”和“犯罪事实”两个要件定义相对模糊的问题,“有证据”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犯罪事实”则没有清晰的界定范围,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办案部门、不同的承办人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附条件逮捕制度对此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定义,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提供了相对清晰和统一的标准。
(二)附条件逮捕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价值回归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对逮捕的条件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将原来比较严格的要求逮捕必须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利于打击犯罪[3]129。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显降低了逮捕的证据要求,笔者认为,这只是在法律层面上降低了批准逮捕的标准,即批准逮捕的“法定标准”是降低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批准逮捕“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而该“实践标准”不仅丝毫没有降低,甚至是沿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远远高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法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