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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分析法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10-25 10:26:37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经济学分析法,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篇1

经济学分析始于20世纪三十年代,发展并完善于20世纪六十年代,它是用经济学的原理和方法研究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形成、运行及效果,是法学与经济学融合的产物。它在法学理论中的贡献主要表现为:一是在法学的价值层面上,为“效益”挤出了一席之地,形成了正义与效益双重标准的法律价值观;二是在方法论上运用经济学的理念和方法研究法律运作,以符合人类社会高效发展的利益需求。也即,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要有利于社会的公平、安定,有利于社会资源配置的效益最大化、最优化。正如美国经济学家布坎南所说:“法经济学分析的一个副产品就是下列命题:权利的定义‘应该’反映某种深层的经济效率规范”。

法经济学分析是通过对法律规则、运行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使我们可以就法律实施的结果得出结论并对其带来的社会价值做出评价。首先,在法经济学分析中运用了经济学的一个最基本的假设――经济人,即“有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最大化的人”来分析法律现象。其次,法经济学分析是把法律运作看成是一个经济过程,即立法、司法、执法都是经济过程。如,波斯纳就将立法过程看作是交易主体间博弈的过程。最后,法经济学分析运用经济学分析的最基本方法,如供求、成本、均衡等对法律制度及其运行进行批判,并以实施效果为依据,对该法律制度的社会价值做出评价和预测。

二、法经济学的地位和影响

自20世纪法经济学的产生以来,三大主流法学派鼎立的局面被打破,法经济学因其理论体系不断完善,方法之独特、视角之新颖和实际的运用价值,在西方当代法理学界的地位日益提高,影响不断扩大,大有要与三大主流法学派相抗衡,形成四强并立新格局的趋势。正如美国当代法理学家庞德所指出:“在以往50年中,法学思想方面发生了一种转向于强调经济的变化。”另外,作为一个法学流派,能因其自身的影响而发展成为一门新兴的学科,成为高等学校重要的课程,并且拥有自己的具有重大影响的专门学术刊物和有关的学术研究机构,除法经济学外,在当代西方法理学史上,也是绝无仅有的。由此可见,法经济学地位之重要,影响之巨大。法经济学不仅理论日益成熟,而且开始了其向司法渗透并产生影响的历程。

法经济学作为一种学术思潮,已引起各国学者的重视,日益成为一种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法学流派。法经济学从其诞生地――美国,传播到世界其他国家。1981年英国巴特澳思出版社出版的《法学与经济学国际评论》,便是法经济学走向国际化的例证。近些年来,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法制建设碰到了一系列需要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共同努力加以研究和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了探求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和途径,人们在深入研究中国实际情况的同时,也开始注意吸收法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因而,也就开始了法学和经济学相结合的研究进程并举行了有关学术活动。

三、学说中效益理论的价值

法经济学注意到法律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注意到对社会资源配置效益的影响,因而主张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注意法律制定和执行的经济效益。效益理论是法经济学的核心。效益原则、效益观统帅和贯穿于法经济学的各个具体理论和观点之中。效益理论的合理性及其实践根据在于它符合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要求,确立效益价值的基本依据就在于使法制的目的性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持一致。市场经济运行的最高宗旨和基本要求是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配置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法律手段实现的。这也意味着法律既可以使资源配置达到高水平,也可以使资源在低水平上得到配置。因此,只有当法律充分体现效益意识时,资源优化配置的要求才能得以实现。

对效益理论的批评多来自于对“正义”的忽视。传统上,正义或公正一直被视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正义和公正仍然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但从实用意义上看,它具有明显的局限性,需要与效益目标形成互补。首先,当代社会生活中的某些现象,仅仅用正义或公正无法对其做定性评价。许多经济行为或活动并不具有政治或伦理色彩,社会无法根据既定的政治原则或伦理规范判定其正误,而这些行为或活动却关系到资源利用和配置的优化,因而需要在立法上加以规范。其次,正义或公正的内涵是历史性的,它不仅决定于这一目标所存在的社会制度,同时也受制于特定时代社会经济发展的主题。而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主题在于最大限度地优化利用和配置资源。因此,当代社会中法律正义的确定也需要借助于资源使用与配置的效益评价。

篇2

一、关于无权处分合同

(一)无权处分制度

民法上的处分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在本文的语境下当然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在此明确无权处分的概念是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处分”一词原本是物权法上的概念,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之物进行控制,并且能够体现物权权能的一项重要权利。要构成无权处分必须存在如下几个要件:

首先,无权处分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处分人必须不具有财产处分的权能,即对他人财产进行了处分。其次,无处分权人必须是以自己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必是以自己名义签订的,若以财产所有权人名义签订合同则构成了无权,这也是这两项制度的不同之处。再次,无权处分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时必须没有取得处分权,否则不够成无权处分。

结合我国的具体立法,其中“无权处分”一词应当指向的是合同而非物权行为。我国秉承债权形式主义,不承认德国理论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在我国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订立的、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除当事人约定外,一般买卖行为本身不能产生处分权利的效果,而是由交付、登记等行为实现。因此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与物权是否转移相区分。

(二)合同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买卖合同效力

在明确“处分”一词的指向以后我们来分析我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显然在无权处分下合同效力是待定的,它是否有效取决于原权利人的追认与否,其侧重点在于保障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规定还是过于保守,虽然对原权利人做出了充分的保护,但是实践中无权处分下签订的合同多发,全部效力待定有阻于经济的运行。

根据最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第3条之规定,可以得知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但是仅局限在买卖合同项下是有效,其他仍是效力待定。这对促进市场交易向前迈了一大步。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不存在冲突,原因在于合同法是在我国《物权法》之前颁布的,在《物权法》中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主义模式,司法解释第三条在法律逻辑上是不存在问题的。

二、无权处分合同之法经济学分析

(一)关于法经济学原理

经济分析法学主张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分析、评论法律制度,朝着实现最大经济效益的目标改革法律制度。科斯是经济分析法学代表人物,科斯认为市场机制的运营以及制度的安排都是有成本的,交易费用越低市场运行效率越高,当然该定理中提到的交易成本为零的理想状态是不存在的。当从交易成本为零的单纯理论假想转到实践中人与人交往不断产生交易费用时,法律的制度安排是至关重要的。制度经济学家波斯那认为明确的权利界定是制度合理安排所必须的要素,最珍视权力的人掌控权利就能够使权利得到最有效的实现。

(二)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之法经济学分析

合同法是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它对一国的经济发展的影响是不可小觑。其旨意在于通过对合同这种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双方达成的合意进行法律规制,以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契约,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旨在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赋予了真实权利人合同的追认权,这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但是在无形中限制了交易的顺畅进行。设想一例:无权处分人甲在与乙协商购买货物过程中,在没有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情况下与交易相对人丙签订该批货物的买卖合同,假设乙是甲的长期供货商,双方保持了很多年的合作关系,合作已经相当成熟,甲将货物卖与丙不会产生不能对待给付,则甲与丙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权处分合同,此例中若将该合同效力待定则不利于合同履行的稳定性,现实中这种未取得所有权即转手出卖的情况屡见不鲜,若一味的将其定义为效力待定,则丙的权利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设若甲不履行合同且乙不追认合同就有可能导致了合同无效的发生,之前并与甲的协商等一系列的交易成本就会白白浪费,这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与交易费用,市场交易风险增加,此时第三人丙往往会选择更为稳妥的方式交易,这样降低了交易效率。

前面已经说到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符合我国的法律逻辑,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了,在无处分权人与对方签订合同后,对方以其在缔约时未取得所有权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这就表明法院应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在无处分权人因为没有取得所有权而不能履行合同时,买受人可以依据有效的买卖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将无权处分合同划归有效充分展现了鼓励交易的基本精神,使不太严重的交易瑕疵获得弥补,维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从而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避免成本浪费。

三、无权处分下买卖合同有效的经济学意义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归于有效其经济学意义是巨大的,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我国当下经济发展迅速的特征,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判别有效其经济学意义在于:

首先,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财产流转。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第三人获得了有利的法律制度的保障,使第三人减少交易顾虑,能够进一步增进财产流转,进而使交易效率大大提高。

第二,保护交易安全,化解交易风险。使合同有效,买受人在没有得到履行时可以请求违约责任,而在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就至多请求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在很多情况下远不及违约责任的保护。

第三,降低交易成本,达到利益平衡。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制度设计可以降低缔约时的成本,该条保证了买受人在交易中不必再花时间调查对方是否是有权处分人,降低了交易成本。同时,在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时也给与了相应的惩罚,因为合同有效在其不履行合同是违约责任就加重了其法律负担,可以说是一种利益上的平衡。

当然一项制度的研究与构想进而发展为法律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其意义所在也不仅仅在此一部分。但是,以上足以表明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归于有效对整个市场经济交易的运行是大有益处的,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分析、验证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是科学的。在我国经济转型期制度与法律设计是关键,法经济学这门应用科学完全可以在寻求好的经济制度、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不可限制的能量。(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篇3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1-0202-02

一、财经院校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特色定位

(一)财经院校法学专业特色定位必须服从时代要求。现今时代,和平与发展是世界发展的主流趋势,经济发展不断得到强化而且日益全球化。我国处于从传统计划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体制过渡的转型时期,经济建设成为社会发展的中心。适应时代潮流,法学专业建设必须必须为国家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服务。为转型时期经济和法制建设提出的新问题提供理论和智力支持。

(二)财经院校法学专业特色定位还要考虑学校办学层次、自身发展目标和区位优势。这要求全国性和沿海财经院校法学专业要强调外向型,地方性和内地财经院校法学专业特色定位要以为地方服务为重点。

(三)财经院校法学专业特色定位必须考虑学校自身的优势。具体来讲就是要实现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与融合。高等财经院校的法学专业要想办得成功、办出特色必须扬长避短,发挥学校的整体优势,背靠经济学和管理学等主流学科,以发展经济法与民商法等相关学科为基础和重点,带动整个法学学科的发展。

(四)财经院校法学专业特色定位还必须考虑法学专业自身的特点。法学专业兼有理论性和应用性,经济学本身也是经世致用之学,两者的结合都要求突出实践性和应用性。这一方面要求学科发展要为国家和地方经济与法制建设服务,同时也要求学科建设和教学过程要突出法学的实践性。

总之,财经院校法学专业特色定位应突出时代性、层次与区位性、交叉性(经济性)、应用性、服务性等。然而,这些特色之间也不是平行的、随意排列的关系,而应是有机排列的一个完整体系。我们认为其中法学与经济学交叉与融合(交叉性)是其他几种特色的基础,其他几种特色在一定意义上说都可以理解为法学与经济学交叉与融合的延伸与拓展。说到法学与经济学交叉与融合就必然涉及到作为一个学科的经济分析法学和作为一门课程的经济分析法学。

二、学科层面的经济分析法学

经济分析法学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在西方(尤其是美国)日渐成型的一门交叉学科。它以《法与经济学杂志》、《法学研究杂志》的推出与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1960)、卡拉布雷西的《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法的思考》(1961)、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1973)、贝克尔的《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1976)、考特和尤伦的《法与经济学》(1988)等著作的问世为代表。

就经济分析法学的研究方法来看,它是以“个人理性”及相应的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作为其研究方法基础,以经济学的“效率”作为核心衡量标准,以“成本一收益”及最大化方法作为基本分析工具,来进行法律问题研究的。从经济分析法学的内容来看,存在两种不同进路或者说包括两部分内容。其一是以科斯为代表的规范的经济分析法学,他们着重分析法律系统的运行对经济系统运行的影响。其二是以波斯纳为代表的实证的经济分析法学,它是将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应用于实际的法律分析,试图解释法律规则背后的经济学逻辑。(陈国富,2005)[1]有些学者还将其相应的分为法学家的经济分析法学与经济学家的法经济学。当然,作为一门新兴交叉学科的经济分析法学还不够成熟,仍需要在发展中进一步完善。

经济分析法学,对法学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的积极作用是不容否定和低估的。一是经济分析法学定位于学科互动与学科交叉,寻求法律正义与经济效率的平衡,实现了方法的创新和突破。二是经济分析法学起因于法律问题与法学研究的现实需要,而用经济学理论与方法研究法律问题,正如波斯纳所说“经济学是因,法律体系是果”。“其方法及手段是经济分析方法和经济学,分析解决问题的最终归宿和落脚点仍然是法律和法学。即法学—经济学——法学。”(冯玉军,2006)[2]它使法学有了更为科学合理的分析范式和思维框架。三是它将法律制度作为经济发展的内生变量加以诠释,使经济学从黑板经济学发展为实践经济学,从书本中的法律转变为行动中的法律。(周林彬,2003)[3]使法学更富实践意蕴。

三、课程层面的经济分析法学

目前国内的一些高等院校特别是财经院校已经开设了《经济分析法学》,有的高校已经建设成省市级精品课程。这是实现法学与经济学融合的可贵探索。财经院校已经开设了《经济分析法学》不仅有利于法学专业学生扩展知识面、完善知识结构,更为重要的是可以使学生掌握更为科学、严密的思维方式。特别是有利于克服现有法学教育中学生脱离时代背景和本国制度环境,忽视司法、执法与守法环节,简单的用立法规定代替整个法制过程的问题,避免多数学生在毕业论文写作中“就法论法”的简单化思路,从而培养学生科学的、严谨的和综合的经济分析法学思维方式。

“英国的教育评价的指标体系分为六个方面:即课程设置的设计、内容和组织、教与学及其考核、学生的进步与成绩、对学生的支持与指导、学习资源、质量保证与提高”[4]。参照这一标准,我们认为财经院校法学专业开设《经济分析法学》课程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应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应当将《经济分析法学》课程列入财经院校法学专业学科建设规划和教学计划中。而且作为基础性、方法性必修课开设。具体时间可以设置在第三或第四学期。

(二)应将《经济分析法学》课程作为基础性、方法性课程设计其教学内容。该课程以51课时为妥。目前国内外《经济分析法学》著作和教科书多数以分论为主,如理查德.A.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下)、陈国富的《法经济学》等,也有的增加了总论的分量,但篇幅仍未超过分论,如魏健、周林彬的《法经济学》。但我们认为著作、教材与课堂教学不同,课堂教学内容应以总论为主,总论应占课时三分之二以上。具体讲授内容应当包括:1、经济分析法学的历史演变;2、马克思的一般制度分析原理;3、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交易成本理论);4、经济分析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5、西方经济分析法学一般分析框架(包括法律市场理论、法律供求理论、法律均衡理论、法律成本效益理论、法律制度变迁理论等);6、法律权利、义务、责任以及法律规范的经济分析;7、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的经济分析;8、公法与私法关系的经济分析等。讲授过程中可适当穿插部门法的内容及案例分析。

(三)应明确推荐参考书目。《经济分析法学》课程开课应当同时向学生公布阅读与参考的书目与文章。参考书目至少包括:1、[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3、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年版;4、袁庆明:《新制度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年版;5、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6、[美]斯蒂文.G.米德玛:《科斯经济学:法与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2010年版;7、[美]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8、[美]加里.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9、[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10、[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11、陈国富:《法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12、魏健、周林彬:《法经济学》,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13、卢现祥:《法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4、李省龙:《法经济学分析范式研究》,中国社科出版社2007年版等;15、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四)应重视课余指导。课余时间老师可指导学生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分析现实中的一些案例特别是涉及立法缺陷的典型案例或参与一些立法论证的工作。

(五)应做好教学与考核。讲授过程应与讨论、案例分析、学生课余自己阅读参考书目相结合,考试不采用闭卷,而是采用开卷考试,重在考核基本原理及其应用,扩大平时成绩所占的比例。

参考文献:

[1]陈国富.法经济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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