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1-25 09:39:11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电子商务最权威的概念是指实现电子化的整个贸易活动。从涵盖范围可定义为交易各方以电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商业交易。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是利用电子数据信息的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其按商务范围可分为广义的电子商务和狭义的电子商务。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使用了电子数据信息的全部商业活动,即包括契约型和非契约型的商业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契约性质的贸易和服务的过程,也即互联网电子商务。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中尚未涉及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然而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日益突出。
一、电子商务对现行税法问题的挑战
1.电子商务对税收基本原则的挑战
电子商务对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都存在着挑战。就税收法定原则来说,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无纸化、无址化、高流动性等特点对税收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税收征纳必须有明确,肯定的法律依据提出了挑战。就税收公平原则来说,由于建立在国际互联网基础上的电子商务不能被现行税制所涵盖,其本身具有流动性、隐匿性以及数字化与当前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水平不相适应,使电子商务成为合法的避税港,并且,许多国家的税法在适用税收公平主义时,都特别强调“禁止不平等对待”的法理,也禁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特定纳税人给予特别优惠。但由于各国或地区对电子商务的税法规定不一致、不统一而造成税收公平原则不能得以实现。就税收效率原则来说,包括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行政效率要求税务机关在行政方面减少费用支出,最大限度降低税务支出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其要求税收的征收者和缴纳者都应尽可能确定、便利和节约,尽可能降低税收成本。因此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立法应当贯彻确定、简洁和便于操作的原则,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和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控制在最低限度,提高税收效率;税收经济效率原则又称为税收中性原则,强调税收不应对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发生干扰和扭曲,应尽可能地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保证社会经济的良性、有序运行,提高经济效益,要求的是尽可能减少税收的负面效应,使市场能更大程度地发挥其对资源的配置作用。
2.电子商务对税收管辖权的挑战
电子商务对地域管辖权的挑战集中体现在常设机构上。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者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传统的确定常设机构的物理场所被服务器和网址所取代,而这些网址和服务器能否构成常设机构目前并没有定论。另外,网络提供商是否构成非独立人也很难认定。因此,判定常设机构的人和物的因素都无法确定,导致常设机构无法确定。在居民管辖权问题上,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和隐匿性使自然人可以很轻易的以虚假身份进行网上交易,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也可以避开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进行网上交易,致使其居民身份难以确定。另外,伴随互联网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通过网络的可视会议技术,各大股东、董事虽分散在各国,可以就地参加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从而根据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地点来判定法人居民管理控制中心的标志,也显得无所适从。
3.电子商务对税收管理的挑战
电子商务对税收管理的挑战体现在税务登记、账簿管理和纳税申报三个方面。首先,税收征管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进行税务登记,这就使税务机关无法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其次,在电子商务中,一方面纸质凭证被无纸化的数字信息所取代,使传统的账册凭证计税方法失效,一些税种(如印花税)无法征收;另一方面,这些电子凭证极容易被不留痕迹地任意修改,再加上信息资料可以被多重密码保护,使税务部门难以收集到纳税人的交易活动情况。最后,在电子商务下,广大的网民都是潜在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因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准确认定变得非常困难,纳税申报无疑会受到影响。另外,现有的上门申报、邮寄申报和报盘申报等方式并不能满足纳税人的远程申报、快速申报及随时申报的需求。
4.电子商务对税务检查和税收法律责任的挑战
对税务检查的挑战主要体现在纳税人难以认定、课税对象难以确定、建立在对纳税人原始凭证、报表,实物财产进行检查的传统税务检查方式无法实施、现行的人工查账方式及高素质专业人才的匮乏、不能适应对电子商务进行税务检查的需要等方面。由于现行税收征管方式对电子商务的不适应导致电子商务征税方面法律责任上的空白地带,对电子商务征纳税的法律责任无从谈起。
5.电子商务对税款征收的挑战
电子商务的交易双方直接交易减少了商业中介环节,使中介机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作用迅速减弱甚至消失,影响了代收代缴方式的实施。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兴事物,税务机关寻找用以确定收入额和利润率的参照物比较困难,导致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难以实施。因此,利用转让定价规避税负更是轻而易举的事。除此之外,电子商务的虚拟性也造成税务机关无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二、我国应对电子商务对税法所带来的挑战的对策
1.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
我国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时,应以现行税收制度为基础,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对现行税收制度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时,应以现行税收制度为基础,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对现行税收制度作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二是建立近期免税,长期应保持税收中性的原则。电子商务是近年来伴随着知识经济、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极具潜力的新型贸易方式。各国为了扶持本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目前都对网上交易实行税收优惠。如1998年10月,美国的《互联网免税法案》规定:3年内(至2001年)暂不征收国内“网络进入税”。为了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使我们不要再错过一个时代,笔者认为在近期应对电子商务实行免税或制定优惠的税收政策。三是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在互利互惠基础上,谋求全球一致的电子商务税收规则,保护各国应有的税收利益。
2.基于地域管辖权的税收管辖权的标准
这是解决电子商务对税收管辖权挑战的有效对策,常设机构的确定仍然是行使基于地域管辖权的重要因素,oecd税收范本第五条对常设机构定义的注释说明中提到:互联网网址本身并不构成常设机构,而存储该网址的服务器(硬件、有形的)用于经营活动时,可以构成固定营业地点,从而构成常设机构。笔者较为赞同这一观点:第一,从常设机构的发展历史来看,它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当国际经贸领域出现新的经济活动时,它的内容就会有新的突破。所以,不必要废除常设机构而只需对其进行重新界定。第二,oecd税收范本对第五条的解释已经承认自动化机器如自动售货机、游戏机等可以构成常设机构,人的参与已经不是成立常设机构的必备条件,所以存放网站的服务器可以被认定为是营业场所。第三,服务器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第四,服务器可以完成企业主要的或者重要的营业活动。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可以构成常设机构,笔者认为,当网络服务提供商按照其营业常规开展营业活动时不构成非独立人即不能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但两种情况下除外,一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或者专为一个客户服务;二是网络服务供应商经常性地为某一客户保存数据库并有权代表该客户将数据库中的数字产品直接从网上送到该客户的顾客手中。据此,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上明确服务器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被认定为常设机构的条件。
3.运用相关法律规定解决电子商务对税收征收、税收管理、税收检查以及税收责任的影响
笔者认为应在现有的税收征管法中加入相关的制定内容:
(1)在已有商业网站服务内容上附加上相关的税收项目,把税收项目作为网上交易必不可少的内容加以罗列,在网上交易的同时,相关税收内容能永久地粘贴在网上交易的内容上。
(2)对于在互联网上新登记的商业网站必须将真实网址和服务内容向税务机关汇报,过去已经登记的要向税务机关补报,以便税务机关及时有效的查询税务登记情况和进行税收检查。
(3)凡在银行设立电子账户,必须先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并申请专门的网上交易税务登记号。申请人必须用真实的居民身份证才能开立个人账号,账户中要表明真实的住所,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及时查阅。
(4)在设立的电子账户结算程序上,必须规定税务项目,货币结算必须设立用途,在交易双方进行结算时,货币用途必须经过检查复核确实对应一致。
(5)税务机关的管辖以开立电子账户的银行或分理处的营业地址作为管辖依据,而不以纳税人的营业场所和居所为管辖依据。
(6)制定网上服务专用发票,每次网上交易后,必须开具专用的发票,并且把专用发票的开具作为网上交易必经程序。
(7)网上交易用户每一次交易过后,必须将交易内容存储打印,邮寄给管辖税务机关,或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税务机关,以便进行纳税核定。
(8)尽快建立全国税务机关网上税收查询系统,并建立全国税务稽查协作制度,以保证税收稽查能对税务管辖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纳税人的状况做到及时有效的检查。
三、电子商务引起的其他国际涉税问题
⒈交易人身份的确认
由于网络贸易中交易主体的虚拟化,确认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易的人的身份是非常难的。这个问题又影响到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适用。日前,由发达国家组成的联合组织正在寻求通过发展一种数字身份证来确认网上交易者的身份。税务部门可以利用数字身份追踪网上交易商,这反映了有关当局对此问题的密切关注和正在付出努力,力图使之得到解决。
⒉会计记录的保存
现有税制要求纳税人以书面形式保留完整准确真实的会计记录以备税务部门检查。然而,在电子交易中,这些交易记录只是一种电子形式,并且可以轻易地被更改、不留痕迹,使交易无法追踪,审计失去依据,征税没有基础。
⒊商品流转税的征收
电子商务会影响到商品流转税的征收,商品流转税又称商品税,是在商品流通环节上对商品流转额征收的税。商品税的具体税种在不同的国家有所不同。如在美国主要是货物税,在欧洲许多国家和我国主要有增值税、营业税等。电子商务的数字化产品及服务的商品税征收是个问题,税务当局对在网上进行的大量的这类交易难以掌握,因此难以征税,对这类逃避税行为实际上也难以控制。
电子商务的出现,带来了众多的税收问题,电子商务是全球性的经济贸易活动,所带来的税收问题也是国际性的,因此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和协商就显得十分必要,只有通过与其他国家税务机关相互交换税收情报和协助监控,充分收集来自其他国家的相关信息,才能掌握外商电子商务活动的状态和行踪,进而对电子商务所得进行征税,防止其避税。
参考文献:
[1]吴伟光.电子商务法.清华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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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忠海.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简称E-Commerce或EC),又称网络商贸、电子贸易,学界目前尚未对其形成统一的界定。综合不同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与学者观点,可将其归纳为依托现代网络技术和通讯手段发展的新型社会生产经营形态。
具体而言,电子商务是指经济全球化不断推进,网络开放与通讯便捷程度日益提高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贸易双方无须直接接触即可实现消费者网上购物、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其他交易、金融及相关综合服务的一种新型商务运作与商家盈利模式,是集管理信息化、金融电子化、商贸网络化于一体,旨在实现物流、资金流与信息流统筹和谐的新型贸易方式。
关于电子商务的分类,依据标准不同自然导致结论的差异。根据参与主体的不同,可将其归为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政府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电子商务(Government To Business,简称G2B)、企业对职业经理人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Manager,B2M)等不同类别。
(二)C2C电子商务的概念与特征
作为电子商务的二级概念,C2C电子商务指消费者之间以个人名义借助互联网等现代信息化手段,通过电子交易服务平台直接进行商品和服务贸易的商务模式,是日常网购消费者接触最多的电子商务类型。国内C2C运营平台企业除行业领跑的阿里巴巴公司旗下的淘宝网外,易趣、拍拍、有啊等均属此类。近年来,C2C电子商务在中国呈现迅猛发展的态势,不仅体现在参与者数量及达成交易额方面,形式上也不断求新求变,如2013年,由深圳市云商微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微店网,推广一种新的电子商务创业平台理念,提出5秒开商店、人人都是老板等口号来吸引创业者,实际上就是C2C电子商务衍生出的创新模式。
C2C电子商务与传统线下实体商务模式相比自然差异明显。除具备电子商务的基本属性外,C2C电子商务的个性特征,如交易主体与过程完全虚拟化,交易形式与内容多元化,交易主体复杂、门槛较低,交易次数多而单次成交额小等亦将其与B2B、B2C等其他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区别开来。
二、我国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必要性
(一)C2C电子商务税收的概念
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最主要形式和来源,本质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强制取得财政收入所形成的一种特殊分配关系。C2C电子商务税收则指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凭借其公共管理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强制、无偿、固定地征收C2C电子商务收益的一部分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行政行为与分配关系。
从现状来看,B2B、B2C、G2B模式下的交易双方虽涉及企业、政府管理部门和消费者,相关纳税问题却主要针对企业,电子商贸对其而言只是提供了一个新的销售渠道,即使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也应该自觉按照现行法规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换言之,对该问题的分析无须突破传统的税收架构,因此本文也不予赘述。而是否应对C2C电商征税一直是我国经济法学界的前沿课题。尤其是在2013年全国两会上,苏宁云商集团董事长张近东的6份提案中有5份直指电商,明确建议对C2C电商行为加强征税与监管,另一方面淘宝网利用官方微博以不点名的形式对此作出回应,于是将学界这一争议课题推至舆论的风口浪尖。
(二)我国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着眼于整体立法规划与贸易发展实践,基于学理研究和制度构建来探讨未来的C2C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与急迫的,主要考量因素有:
1.维护税收公平原则的需要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最高原则之一,体现了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强调依据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和经济水平分配其应承担的税赋。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任何交易,无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纳税。因此,无论是网络贸易还是实体销售,即使电子商务在交易形式等方面与实体经营存在差异,但与传统交易相同的本质决定其在交易额达到税法规定的起征点时就应当被归于依法征税的范畴。
2.避免财政收入流失的需要
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而现下C2C电子商务俨然成为商家避税的温床。C2C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不开具发票被认为理所应当,而大多数网购者也没有索要发票的自觉,以致大量税收收入流失,财政损失巨大。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报告显示,2013年我国全年网络零售交易额达到1.8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0%以上。随着互联网及信息消费的深入发展,C2C电子商务对我国税收的影响力将不容小觑。长此以往,不仅国家利益直接受损,财政资金来源的缩水,最终会导致公共社会服务投入减少进而影响广大民众的利益。
3.电商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
在未被纳入征税体系及缺乏行业监管的环境下,某些网店利用法律规范的缺位,从事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偷税漏税等违法活动。一方面,由于C2C电商市场商品种类繁多、质量参差不齐,索要发票环节的缺失导致消费者在遭遇粗制滥造的产品和服务时退赔依据的缺乏。这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瓦解了买方市场的信任,挑战着市场经济的道德与法律底线,为我国C2C电子商务的持续发展埋下隐患。另一方面,某些不良企业甚至利用这一法律灰色地带,以C2C的形式从事B2C交易,这种刻意规避法律监管的逃税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三、我国尚未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原因分析
1999年,邵亦波创立易趣网,创中国C2C电子商务平台搭建的先河。然而,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法规,有关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对象、税率等问题未予明确,立法的缺失也导致了实践中执法人员的困惑与被动。对于相关法律迟迟未能出台的原因,笔者做出揣测。
(一)立法考量
与笔者所持观点不同,相当多的专家学者、政策制定者对C2C电子商务应否纳税持谨慎态度,这与C2C电子商务创造的社会效益有关。2013年3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首次向社会网络创业促进就业研究报告。报告指出,C2C电子商务是在新的经济、政策、社会条件下构建了一个相对公平竞争的平台,凭借其就业方式灵活、弹性大门槛低、创业成本小范围广、不受城乡地域限制等特点使得下岗职工、残疾人、妇女等弱势群体皆可创业就业,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截止2013年3月,中国网络创业已累计创造就业岗位超过1000万个,成为创业就业的新增长点。在就业形势日趋严峻的社会环境下,该考量确实是尊重了中国国情。部分学者担心,加征赋税会导致大批网络商家尤其是中小型商家运行成本增加,利润缩水甚至被迫关门,同时延缓我国C2C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执法障碍
1.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登记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常设机构来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常设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具有管辖权。而C2C电子商务对该税收征管属地原则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交易双方利用网络虚拟身份在虚拟互联网平台上开展交易,不受传统意义上的地理限制。而仅凭某些卖家在C2C 电子商务网站上公布的相关注册信息,经营场所、居住地等空间法律概念难以正确界定,导致税收管辖权这一税收征管的前提无法成立,现实中更加难以操作。
2.征税对象认定不明
我国电子商务自从 1998 年兴起以来,一直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的交易规模已经相当可观,《2013 年中国电子商务企业发展报告》指出,2013 年上半年,我国电子商务的交易额为 4.98 亿元,同比增加 45.3%。2013 年 11 月 11 日当天,淘宝网的交易额已经突破350亿大关,其中作为电子商务中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C2C交易,发展潜力巨大,发展最为迅速。C2C 模式下的网络交易,具有非常丰富的商品种类、比较实惠的商品价格,吸引着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网上购物,人们可以在 C2C 交易平台上通过浏览网页买到自己心仪的商品。如果你有创业的激情,不需要任何的工商、税务登记,就可以很方便地在 C2C 交易平台上进行注册开店开展经营业务。C2C 交易的出现极大的改变了人们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从维护本国、本地区经济利益出发,制定了不同的税收法律政策与税收原则来指导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研究有了很大的进展,也制定了几种不同的税收方案。
一、C2C交易的基本类型
根据 C2C 电子商务交易标的存在形式不同,可以将 C2C 电子商务交易标的分为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C2C 电子商务交易标的不仅包括传统贸易中的实物商品如家具、汽车、食品等实实在在存在的物体,还包括无形的商品和劳务如电子书和数字音乐、在网上进行的医疗咨询和法律咨询服务等等。
根据 C2C 电子商务交易主体间交易标的的传递方式的不同,C2C 电子商务可以分为直接电子商务和间接电子商务。在间接 C2C 电子商务交易中,买卖双方只是在网上完成了交易的磋商谈判支付等行为,交易标的仍然需要按照买卖双方决定的物流方式,一般是由卖家安排物流进行发货,直接送到消费者手中。交易的标的主要涉及有形的商品。而在线交易(直接 C2C 交易)则主要涉及数字形式存在的无形商品和劳务,卖家在得知支付宝已经代收货款后,就可以直接通过网上传输数据信息完成交易。针对这两种不同的交易方式,应该设计相关的税收种类,因此我们必须对 C2C 交易的方式有最基本的把握,才不会发生在税种适用的上混乱。
根据 C2C 交易主体能否获取收益为标准,将 C2C 网店店主分为营利主体和非营利主体。在 C2C 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网店卖家能够通过长期经营获取一定的收益,他们有一定的进货渠道,遵循着低买高卖的市场规律,赚取差价,经营时间长,能获得成本外的收益。非营利主体可以进一步的区分为公益性的非营利主体和个人闲置物品转让的主体。区分营利主体和非营利主体能够更好地界定 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只有对 C2C 交易主体进行区分,才能针对营利主体和非营利主体制定不同税收规定和税收制度。
综上所述,C2C 交易模式具有自己形式上的独特特征,但是与传统商务模式相比,C2C 交易只是将传统的实体店搬到网络上,其实质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只要存在经营行为,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缴纳税收。但是为了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我们在 C2C 交易市场上却仍然持免税的态度。2007年 8 月全国首例网络交易偷税案“彤彤屋案”就是利用 C2C 交易免税的优势而逃税的案例,最终以被告判处有期徒刑而告终。这个案例引发了很多理论上的争议,也显示了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的尴尬。在 C2C 交易规模迅速发展壮大并给现有税收法律制度带来挑战的情况下,我们到底应不应该对 C2C 交易征税,何时征税,怎样征税,这个理论问题的研究变得非常迫切。
二、我国 C2C 交易税收调整的制度环境
2001 年 4 月 28 日实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它主要调整传统贸易中的征纳税行为,已经无法适应 C2C 电子商务模式的发展要求,比如在如何处理 C2C 电子商务交易中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与征管、税源监控、税收稽查等问题上,并没有做出相应的改变,因此形成了这部分的调整上的不足。依靠原有的税法依据,不能完整的规范 C2C 交易税收活动,立法上的滞后性,有可能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有鉴于此,国家和地方政府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各个侧面进行调整的法律法规。由于技术上的落后,配套措施的不完善,也给这些制度的真正实施带来困难。以下是几种国家专门针对电子商务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保障了电子签名法律效力,为确定 C2C 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电子商务发展的安全性与合法性,为 C2C 交易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但是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的电子化技术手段发展滞后,不能跟上电子签名的合法化节奏,即使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已经明确,税务机关能够根据电子签名确定 C2C 交易中的纳税主体,但电子化征管手段发展的滞后性,国家税务机关仍不能对 C2C 交易进行有效的税收征管。因此,国家立法机关仍然需要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和税收法律规范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称任何人只要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收买网络虚拟货币后,再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第三人进行销售赚取差价的,该批复规定对这种通过低买高卖行为赚取的差价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批复明确国家税务机关对数字化商品进行课税,这是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开始构建的开始,具有重要的意义;2010 年 7 月 1 日起实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经营者进行工商注册时,必须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2012 年 5 月中旬,国家发展改委员《关于组织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专项的通知》,目前首次获批开展电子发票试点的地点有重庆等 5 个城市。这表明电子发票推广工作已经正式进入实际操作阶段,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由于“无纸化”交易而产生的网上购物无凭证的难题;2013 年 4 月 1 日起实行的《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为 C2C 电子商务模式征税提供了可能性,网络发票的推广实施也便于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以上列举的有关调整电子商务的全国性普遍性的指导规范,目前地方性的法律法规不多。最典型的是北京市工商局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的意见,该意见强调对电子商务加强监督管理并称在 C2C 交易平台上的个人网店只有在工商管理局注册后才具有合法性,不经过工商管理局注册的网络商店将按照无照经营进行注销、取缔。该意见遭到了反对,最终没有正式实施。上海拟将开始对 C2C 网络店铺进行行政监管,最终也未能通过。总而言之,这些规范就构成了目前调整我国 C2C 交易的主要制度环境。
三、我国 C2C 交易税收调整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针对 C2C 电子商务交易进行税收立法,对 C2C 网络交易征税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依靠以传统交易模式为依托的现行税法对C2C交易进行调整造成了C2C交易课税无法可依的局面。中国现行税法是针对实体交易制定的,调整的是针对交易实体的税收法律行为,而 C2C 网店购物模式是一种新兴事物,与传统的交易模式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尤其对于 C2C 交易的虚拟性特征而言,现行税法中的各种规定如关于各种税制要素的规定、税收征管规定等均不适用于 C2C 电子商务,在对我国 C2C 交易调整方面存在着很大的难题:
(一)不能明确 C2C 交易税制要素,传统税法形同虚设
现行税法对纳税主体的规定比较简单,根据其居住地或存在的物理场所就可以判定交易主体是否属于税法上的“居民”,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交易主体在虚拟空间里进行交易,这使得我们无法判定其居住地和经常场所,也就导致纳税主体居民身份难以认定。由于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传统中介人的消失,使电子商务条件下纳税主体呈现多样化、模糊化、边缘化的特点。现行税法对纳税主体的规定比较片面,无法涵盖电子商务中的纳税主体;现行税法以有形商品和服务作为主要的征税对象,税务机关通过物流系统监控税源比较容易,但是在 C2C 交易条件下,交易标的不仅包括有形的商品和劳务,还包括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各种无形的商品和劳务。依照传统税法,无法确定课税对象的性质,税务机关无法通过信息流进行监控,各种税收政策和税收规定和执行也缺乏相关的技术支持,实际上处于无法监管的状态;现行税法对纳税地点的规定以领土原则和有形原则为主,由于 C2C 交易的虚拟化和无形化,就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准确认定 C2C 交易卖家的经营场所、生产地、消费地,这给常设机构的认定带来很大的困难,使得税务机关无法正确行使税收管辖权;现行税法是根据传统商务活动中传统的支付方式来规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而对于 C2C 交易的时间难以确定,所以导致现行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二)不能有效调整税收征管活动,容易造成税负不公
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律规定,在我国从事生产、销售、提供劳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需要到相关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是由于网络交易活动的随意性和虚拟性,使得传统税收征管制度变得毫无意义。C2C 电子商务模式下的税务登记方式的滞后性造成了国家税务机关难以监控税源(应税主体与应税行为),给税收征管、税收稽查带来了困难。依靠传统税法对 C2C 交易进行税收调整,容易造成传统贸易经营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间的税负不公。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现行税制是针对传统的实体贸易而规定的,由于 C2C 交易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现行税制并不适用于 C2C 电子商务贸易,这就使得 C2C 交易主体可以利用法律漏洞轻易地逃税,而从事实物贸易的主体却还要依法纳税,这将导致两种不同的贸易方式下税负的不公平;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本身的虚拟性,采用无纸化的操作方式,使得税务机关难以监控税源并给税收征管造成了带来障碍,一些实体企业利用 C2C 交易平台上零税收的优势进行偷税漏税,他们往往将实物贸易转移到电子商务贸易中,以此来规避税收征管,这就造成了明显的税负不公。现行的税收调整法规中没有与 C2C 交易相对应的商务处罚条例。制定于 2001 年现行的税收程序法,针对的是传统的交易方式,但是对于新的 C2C 交易来说没有任何相关规定。由于缺乏有关 C2C 交易的处罚条例的规定造成了处罚力度不足,因而不能有效的规范网络交易者的纳税活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