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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09-22 10:38:56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

篇1

2013年新年伊始,我们就在新闻上看到全国各大各大城市的空气PM2.5屡屡爆表,就连生活在中小城市的人对环境的恶化也有了直观的感受。那么,是谁污染了我们的环境?环境污染之后怎么去保护我们的权益?随着越来越频繁的公共环境污染问题,“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法学概念逐渐为人们所熟知。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的民事和行政诉讼相比有其自身的特征:第一,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同。传统的民事和行政诉讼的提讼的主体是特定的,利益相对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才有资格提讼;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是不特定的,既可以是直接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个人或为组织(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第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同。不同于民事和行政诉讼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私人利益,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具体来说是为了保护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第三,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预防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环境公益诉讼在国内外的发展

环境公益诉讼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其涉及环境保护的联邦法律均以“公民诉讼”条款明文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根据“公民诉讼”制度,原则上利害关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对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之污染防治义务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以环保行政机关对非属其自由裁量范围内的行为或义务的不作为为由,对疏于行使法定职权、执行其法定义务的环保局长提起行政诉讼。这一针对环境受损的公益诉讼制度后为许多发达国家所采用,成为实现环境保护和保护环境公益的有效制度。

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长期都还只是一个法学概念,没有成为真正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得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没有确实的法理依据,环境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但是随着近几年的发展,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建设已经有了初步的探索,这些关于组织机构及法律制度上的探索都为我国逐步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三、我国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当中的不足

1、环境公益诉讼缺乏法理依据。首先,环境污染所侵害之权益的性质属于民事权利还是行政权利没有定论。其次,在我国法律中,无论是民事诉讼中要求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还是行政诉讼中要求人必须是具体行政关系中的相对人,都要求诉讼提起人与案件直接相关,而环境污染往往是间接的、无形的,将环境污染的权限定于直接的受害者是不利于环境保护的。但是,在环境污染侵害的权益性质没有定论的前提下,环境诉讼所能依据的民事和行政法律都不能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有力的法理支持。

2、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统一法律规范的缺位,必然导致案件判决标准不一致:在近几年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要么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拒绝受理案件,要么在案件审理中因缺少法律规定而难以做出判决。另一方面,法律规范的缺失也造成了法院判决后执法阶段的效力不足,影响法院判决的最终效果,从而不能达到救济的目的。

3、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明确。在现有的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中对环境污染的举证责任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但是,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牵扯的范围比较广、利益比较重大,所以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还应该进一步细化。

4、环境公益诉讼费用分配及原告胜诉后的赔偿分配规则模糊不清。环境公益诉讼是以不特定的人或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原告与法律事实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也不是胜诉后的直接受益人。所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无论胜诉或者败诉都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与之相对应诉讼胜诉后的赔偿款项也就不应该全部或者大部分由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获得。而目前有关诉讼费用和索赔款项的分配问题在现阶段法律中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完善建议

借鉴外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经验,并结合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中的问题,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范围和被告范围。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只有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讼,但如果直接利害关系人不知道自己已经受到损害而不去或者没有能力,那么侵害人将逃脱法律的制裁。所以对于环境污染这种侵害范围广而且侵害表现不直接的事件,就需要有非利害关系人提讼来保护受害人的环境权益。此外,环境诉讼的被诉对象的范围也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民事主体,对于不作为的环保行政机关也应该成为环境诉讼的被诉对象。

第二,合理分配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环境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让原告去负责举证是不合理的。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然而举证责任完全由被告负担既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也容易使原告忽视收集必要的证据。所以,我们应该进一步细化在环境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对于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提供证据等问题由被告负责举证;对于损害的事实和严重程度等由原告负责举证。

第三,合理分配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公益诉讼是公益性质的,诉讼参与人并不是胜诉后的最大受益者。而且公益诉讼的影响比较大,各种取证、鉴定和律师费用花费巨大。鉴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质,借鉴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律师费用和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合理的部分,以此来保护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权利。

第四,合理给予原告奖励和补偿。环境公益诉讼的人不是为了自己的私益而,这其中必然耗费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为了鼓励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在胜诉后的赔偿中拿出合理部分补偿给人,这样才能刺激人的积极性,加强社会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注。

第五,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到时效限制。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时效制度都有明文规定,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否则将丧失胜诉权。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是三年,但环境污染往往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潜伏性,很容易错过诉讼时机;而《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时,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所以取消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时效限制是必要且可行的。

【参考文献】

[1]朱谦.公众环境保护的权利构造[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2]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商务印书馆,2004.

篇2

(一)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双重属性鉴于环境相关权益具备公益性、私益性的权益双重性或综合性特点,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具备这双重属性。私益性标志着环境权益的私权化和救济的私法化,公益性标示着环境权益的公共化与救济的公共化[1]。前者是指环境行为者因其损害个体(指特定主体,包括自然人及组织)的私人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而招致的法律后果。后者是指环境行为者因其损害大众环境权益及其他公共性的权益的行为或结果,导致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其责任的形式实践中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比如以增加排污设备或烟囱处理来改变排污方式和渠道的排除妨害的方式;以阻隔排污类、消除污染类的行为来消除危险;对受害人、群体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对环境破坏的经济赔偿和恢复类的经济赔偿;严重者不得已而为受害人群搬离污染地及环境污染公共搬迁的一系列费用由环境破坏者承担;对污染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乃至人身健康损失采取的逃避型的,公认为放任环境污染的行为,即对因财产污染(土地、农田等)给予的每年的经济补偿、对因与健康密切相关的公共物(水、空气等)的污染,支付给受污染人群的健康补偿,德国称之为污染忍受补偿等[1]。但在经济发展的现阶段,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维持相对的平衡。对于大多数污染企业来说,通常为社会提供着工业和生活必需品,提供着数亿的人员就业岗位,企业之所以能存在也是基于其对社会和经济的有用性,否则市场经济早已将其淘汰。以2014年11月APEC会议六天期间为例,据河北省环保厅初步统计,APEC期间,河北省关闭2386家以上污染企业,同时有2445处停止施工,在采取了以上措施以后,配合着其他地区的限制和其他措施,京津冀区域维持了十多天的无雾霾天气,晴空万里。以2386家企业平均用工100人计算,永远关停共有超过23万人口失业,排除妨害以每家企业投入50万元计算,将有超过120亿以上的经济损失。因此在早期及目前的发达国家中运用排除妨害的方式时,受到“效用比较原则”的限制①。在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和美国为例),原告要求排除侵害时通常借助于衡平的原则,对赔偿损失的要求用普通法平衡双方的利益损失来核算[3]。而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为例),以物权法来平衡原告的排除妨害要求与经济的利益,继而发展为增加了人格权受侵害的诉讼请求;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后经演变,采用两种请求合并为同一诉讼的方式。关于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责任原因形式,环境损害责任(因环境污染导致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出现过衡平利益的“消费者分担说”。该说认为,环境的损害一般建立在为消费产品的生产而对资源的非科学开发和生态破坏基础之上的,由此造成的环境损失应由消费者与企业共同承担。“消费者分担说”存在分析缺陷,即消费者从内心是不愿意分担环境损害的成本的,消费者追求的是物美价廉的商品,他们有充分的商品自主选择权利。该理论忽视了一点,消费者在作出选择的时候,对于产品开发造成了环境污染和损害是不知情的,以目前商家的宣传方式,也是不可能让消费者之情的,所以消费者是被动选择了,甚至可以认为是“被蒙骗”选择了该商品,消费者在主观上并非所愿。假设“消费者分担说”成立的话,其责任形式与环境公益民事救济产生的法律责任种类相同,但后果相对较轻。

(二)环境民事法律权利的实体性与程序性救济救济的方式是追究环境侵权行为人责任、维护受害方环境民事权益的最主要功能,但在特定地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致害现实中很难得到有效处理和救济,比如一个企业获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可能妨害风景的设施,在以后损害发生时出现救济的困境。而我国一方面目前没有明确的无过错环境污染的损害风险赔偿基金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另一方面,企业实力不够雄厚、保险公司害怕因保险赔偿额过高不敢承接此类业务,导致我国企业几乎很少有环境责任保险,而我国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责任[4],加剧了无辜的环境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赔偿的现象增多。环境民事权利可以划分为程序性权利和非程序性(实体性)权利,其中非程序性权利也称作主要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也称作辅权利,其划分依据的是法律权利性质的区别。环境民事非程序性权利救济即实体性权利救济,是当环境法律规定的(事实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受到危害而依法进行的法律救济。通过环境民事实体性权利救济形式得以实现的法律责任,是指依法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民事不利后果,这是直接责成侵权人以经济的、精神的损失而对权利人实体损失的补偿,即通常所说的“不利法律后果或败诉风险”。对环境程序性权利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受到侵害的弥补,称作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的救济。通过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救济得以实现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因违反既定的程序或基于社会的公平原则、法律规则、审判实践而赋予相对人的程序性事项的补偿,这些补偿能直接或间接地支持被侵权人的主张而使其获得有利裁决,从而使实体的权利损失得以弥补。这里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环境民事实体性权利救济的结果即法律责任承担体现为以下六种形式:1)恢复原状;2)全部或部分排除危害;3)消除危险;4)赔偿损失;5)更换受害人的住所或营业地;6)支付搬迁费等等。在权利人向责任人主张实体性权利遭到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未果,可以向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提讼从而得到程序性救济。二是一些环境侵权行为在违反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的同时,也会侵犯全社会(包括国家、单位和个人)的环境实体性权利,即侵犯的往往是程序性和非程序性(实体性)两方面的权利。在实践中,受害者往往要求的是弥补实体权利因侵权人违反有关环境程序性权利规定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即只要受害者提起的救济请求是基于实体性的请求得到解决,就足以解决民事救济问题。鉴于民事程序性权利保护通过法院的裁决后就能得到保护,因此文中未论述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救济实施后之法律责任。

(三)环境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环境民事权利可以通过诉诸公共权力求得补偿或赔偿,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自力的手段获得权利弥补。因此,所谓私力救济,即受害者通过自身努力,直接向污染者交涉和索赔,最终获得了主张的损失的环境民事权利的实现形式。如个人或受害群体向污染者索赔,获得了相应的损失赔偿,因为是自己争取实现的,属于私力救济。环境权益私力救济的典型是提起环境权益自助自救行为。而公力救济,即受害者通过自身的交涉和主张,无法向污染者获得赔偿或者补偿时,转而向法律机构和国家相关机关(如法院、仲裁机构)求助,从而通过相应的形式使环境权益得以实现,并获得补偿或赔偿的实现形式。如受害者通过私力救济,污染者无法补偿或者无法达到正常补偿而发生分歧,通过法院的形式实现依法赔偿的结果,属于公力救济。典型的就是通过环境行政救济机制、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责任社会化机制获得的权利恢复与赔偿。1.环境权公力救济的责任形式。环境民事纠纷不管是通过环境行政处理、调解或者斡旋、仲裁,还是通过司法审理、民事仲裁,责任形式都包括以下几种:1)赔偿损失;2)全部或部分排除妨害;3)停止其他侵权行为;4)恢复原状;5)更换住址或营业场所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对环境行政处理、调解、斡旋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被告不能是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使有关职权的机关)。而基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当事人对环境民事仲裁的结果不服时不能提讼。在社会化权益保护机制下,公力救济可以是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统一设立的环境损害单位财务保证金、生态补偿(财产性生态价值损失)等。2.环境民事私力救济的责任形式一般包括:1)全部或部分的赔偿损失(如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等人身伤害损失,环境损失和财产损失等);2)重作;3)全部或部分地消除污染;4)排除妨害;5)赔礼道歉;6)更换住所与营业地;7)支付搬迁费或其他补偿费等[6]。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权利的救济最初发端于当事人(或管理人)的自助行为,但因当前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私力救济的内容与形式没有走出传统民事权利自我保护的老套路,有待大力发展。对环境侵权的私力救济,也应当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当前环境权益的发展趋势,建立一套有效的环境权私力救济制度。

二、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路径——环境公益诉讼

(一)以环境公益诉讼落实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毫无疑问,在对环境权益的救济方面,公益诉讼的方式能够使侵权行为得以及时地纠正、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实质的、充分的弥补。这种我国在环境法领域最新开展的诉讼形式,把对环境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很好地结合起来,它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采用综合性的救济方式。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系统研究,至今至少有二十年,自2013年起,方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就“污染环境”这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当前法律规定还未有详尽之处,比如是否包括某一行为对环境有不良的影响但尚未造成实质的损害、或者有潜在的污染环境的风险,当前规则尚不确定,民事责任的形式例如排除危害、消除危险等可能无法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表达;“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符合条件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适格常态化指引)”为何者,目前仍不能看到明确的授权性规定等[7],但有关机关和组织正在积极应对、深入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及司法解释立项,做好环境公益诉讼、完善落实法律,开展环境民事权益维护工作势头强劲[8]。

篇3

    (一)公益诉讼的由来

    “公益诉讼”最早出现于公元前 5 世纪中期的古罗马法。古罗马法将利益分为两种:一种为个人利益,即罗马人作为一个个体而享有的权利;一种为公共利益,即专属于不特定多数罗马人、特定罗马人或者罗马人整体的权利。 环境公益诉讼,即特定主体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免受损害而提起的保护性诉讼。资产阶级工业革命,大机器生产代替手工业生产。伴随着资产阶级工业步入了发展的快车道,大机器生产破坏了人类的生存环境。20 世纪 30 年代,资产阶级工业国家环境污染危机大爆发。此时,人们开始逐渐关注环境污染对人类生存环境的危害,并寻找化解经济发展和环境污染二者矛盾的解决途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设计,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济发展和环境污染之间的矛盾。但是,当环境污染的影响对象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旧的法律制度已经无法解决新的问题。自此,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应运而生。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

    对环境公益诉讼,学界有各种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有的学者则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还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即任何人基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致使公共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提起的诉讼。”

    以上各个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尽管论述问题的角度各不相同,但都强调为公共环境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就是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他们都回避了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即起诉人与诉讼请求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因为环境破坏而受到间接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是与案件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只要其认为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被侵害的现实威胁,就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符合现代社会维护人们切身利益的需求

    环境对个人、社会和整个人类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环境问题涉及范围的广泛性也决定了其与公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导思想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环境问题是关系到人们切身利益的事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要求而建立的。现代社会经济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带来了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的趋势,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大量的企业广泛建立,这些企业在带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社会的环境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而政府有时为了经济利益的追求,对有些环境问题还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如果人类还不对环境污染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还不采取积极的措施治理环境污染,也许将来毁灭人类,毁灭地球的将是人类自身。

    诚然,近几年,由于人们环保意识的提高,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也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现在仍然存在着很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这也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不科学的环境管理所导致的。一直以来,我国对环境管理往往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这就使得污染者有机可乘,从而也使得我国的治污工作时好时坏,反反复复。因此,只有广泛地发动群众,使每一个群众都成为环境污染的监督者,使人民群众不断地提高环保意识,才能使环境污染者无处藏身,才能做好治理环境污染的工作,使得我们的环境更加美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是顺应这种潮流,提供给人们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的机会,使得人们能够通过诉讼渠道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它有利于培养人们的主人翁精神,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从而形成全社会保护共同环境的良好氛围。所以,只有我们全社会都行动起来,将保护环境变成我们每个人的自觉行动,环境保护的效果才会达到最佳。

    (二)弥补行政权力保护环境不足的必然要求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经济建设一直是我国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各地都争相通过各种方式发展本地经济,对本地资源进行各种开发和利用。但是,由于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或大型工程建设,资源和自然环境都遭到了极大破坏,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经到了非常严峻的地步。大量的环境污染使环境质量下降,危害了人体健康,损害了生物资源,影响了工农业生产。如此严重的环境危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而且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国家环境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国家的名义和法律的形式,全面行使对环境保护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能,并对全社会的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强调了行政权力保护环境的特点,过多地强调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忽视公民的权利和其他社会力量的作用 。政府在环境保护中所拥有的人力、物力是有限的,但是环境破坏行为是无处不在的,用有限的物力、人力去治理无限的环境破坏,常常会使政府部门陷于防不胜防的被动局面。同时,政府自己也会成为环境的破坏者,如政府决策违反环境保护的原则,过多考虑局部利益、短期效益,放纵个别环境污染行为或忽视污染预防等。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弥补行政权力在保护环境中的不足。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不断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经为立法正式建立这一制度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一是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的探索,如2009年4月云南澄江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阳宗海砷污染案件;二是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如2007年12月贵阳市清镇环保法庭审理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天烽化工有限公司的案件;三是环保社团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2009年9月清镇环保法庭受理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清镇市国土资源局的案件以及2009年7月无锡环保审判庭受理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的案件。

    四、我国民诉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的不足

    (一)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定的进程

    1.《环境保护法》第 6 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从条文本身看来,似乎蕴涵公益诉讼的意味,但是当时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没有相关配套措施,仅据此法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第 41 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要提起诉讼原告方必须具备人身或财产直接受到损害这一要件,出于保护环境目的对违法行为起诉者,却并不具备该项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0 年 6月 19 日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此意见赋予了环保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权利,较之民事诉讼法对原告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制无疑是极大改进。

    该意见还规定:“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该规定表明了我国对环境诉讼重视程度更高,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庭对环保案件进行审理。就正式挂牌成立的环保法庭来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等几家环保法庭在司法实践和整个社会范围内最有影响力。

    3.新修正的民事诉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规定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突破,并由此揭开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新篇章。环境公益诉讼被认为是环保法庭的生命力和未来发展方向。 但是这样的规定似乎不那么完美。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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