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18 16:31:53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197刑法典的进步方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J].东海法学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近年来,桂林市检察机关将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作为服务大局的切入点,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改善生态环境的期待,立足检察职能,坚持“打、防、治”相结合,按照加强生态检察.服务桂林发展思路,不断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在服务和保障桂林旅游绿色发展上展现检察新作为。
一、认真谋划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措施
该院印发了《的工作职能分配》落实各分管领导和科室的任务和责任,明确工作内容,即严厉打击破坏绿色产业发展、滥伐盗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水资源等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刑事犯罪;严格查处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负有监管职责和侦查职责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机制;加强对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的立案监督和审判监督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收集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如灵川县检察院针对漓江上游灵川县河段非法采挖河沙行为猖獗,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这份检察建议引起灵川县领导的高度重视,今年2月底,该县组成联合执法组对河段采砂进行整治,炸毁了非法采砂船只,并下拨400万元修复河道,有效地保护了漓江流域生态。
二、加大惩治和预防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力度
一是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多发性犯罪。认真履行批捕、职能,坚决依法打击盗伐滥伐林木、非法采矿、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破坏环境、危害生态的刑事犯罪,严格把握好证据审查关、事实认定关、法律适用关、定罪量刑关,提升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保持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高压态势。2014年以来,共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14件37人,其中涉嫌滥伐林木罪12件31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件6人;追加逮捕3人、追加4人。二是依法查处生态环境领域中的职务犯罪。依法查办发生在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审批、环境保护监管执法过程中的贪污贿赂、不作为、乱作为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查处行政执法部门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等导致的生态环境破坏案件,及时介入重大环境责任事故调查,依法查办事故背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犯罪依法立案调查涉及环境生态领域的贪污贿赂职务犯罪9件10人,其中副处级干部3件3人,贪污案件3件4人,贿赂案件6件6人,为桂林市的生态文明建设了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对重大生态环境工程建设的资金拨付、招标投标等关键环节进行介入预防、跟踪监督。全市结合执法办案,向发案单位或主管单位提出检察建议5件,均获得有关部门采纳回函。依托“送法进机关”“职务犯罪预防五进”活动,组织预防干警结合真实案例,深入林业局、环保局、国土局等部门为500多余名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职务犯罪预防警示教育,增强其规范履职、廉洁正派、拒腐防变的理念,筑牢思想和行为防线。借助“举报宣传周”等活动,通过设置咨询台、摆放展板、发放资料等方式,向群众宣讲与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资源方面的法律知识,不断提升群众认识和举报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领域违法行为的意识和能力。
三、完善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工作机制
一是强化“两法”衔接常态机制。制定并实施《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的实施意见》,与环保、林业等8个部门分别召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座谈会,就如何完善“两法”衔接配合工作机制、共同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题,对案件移送、证据收集、检验鉴定、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的认识分歧和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适时介入、咨询会商等制度,理顺衔接和监督关系,努力形成推动两法衔接常态化的工作机制。三是健全立案监督机制。将检察监督关口前移,对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的整治群众反应强烈、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专项活动,适时派干警介入参与、及时跟进,深入到执法一线,依法监督纠正农业、水利、林业、国土、环保等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问题。同时,督促相关部门对梳理出来的案件线索中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确保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行为得到及时有力查处。如龙胜县作为全国7个森林旅游示范县之一,境内楠木、红豆杉等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较多,为有效保护县内的古树名木,龙胜县检察院向县林业局发出加大宣传力度,设立珍贵植物保护警示牌和加大执法力度等检察建议。该建议得到林业部门的采纳,对县境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测量、定位、挂牌和建档跟踪保护,共对3570株古树名木进行了挂牌保护。此外还与当地林农签订管护协议,发放宣传手册3.2万份。
四、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化
一是加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坚持区别对待、分化处理、教育感化的思路,既严厉打击严重破坏生态资源刑事犯罪,又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坚持从轻从宽处理。二是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破坏生态资源刑事案件。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开展生态文明建设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为群众讲解国家有关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宣传林政资源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鼓励群众举报破坏环境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提高群众依法保护生态意识。在宣传形式方面,充分利用法制宣传日、综治宣传月等主题活动,开展法制宣传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机关、进单位活动。
参考文献
[1] 杨晓蓉;从“兰州自来水苯污染案”谈公益诉讼中的公民主体[J].法制博览.2016年16期
[2] 王冰;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J].法制博览.2016年15期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人类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对环境的严重污染与破坏日益突出。由于环境犯罪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而我国在环境犯罪方面的立法不够完善,使得刑法作为国家强制工具在当前背景下的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以环境法益的角度对我国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的必要性加以论述。
一、对我国刑事立法关于环境犯罪的概述
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虽然对于环境保护有所涉及,但没有直接规定环境犯罪,关于环境犯罪呈现出支离破碎的状况,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1997年10月1日修订的刑法典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在有关章节增加、调整了一些环境犯罪。依据刑法理论,刑法章节都是按照犯罪客体种类进行编排的,将有关环境保护的犯罪规定在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由此推论出环境犯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
二、我国刑事立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缺陷
在环境犯罪之客体上,建立在马克思观点之社会关系说已暴露出其固有的局限性。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可见环境社会关系本身无法反映出人与自然之生态关系,恰恰这一关系的保护正是环境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人们在开发、利用、改造自然过程中会因各种原因导致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如果环境犯罪仅仅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予以保护,是难以体现可持发展之要求,对环境保护是极为不利的。所以要科学地分析危害环境犯罪的法益,必须对传统“社会关系说”进行必要的修正,环境犯罪本质是反映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
所以,将环境犯罪是作为一节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进行规定的,对环境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做这样的处置是不够恰当的,与环境犯罪实际侵害的客体不符,而环境自身可以构成独立的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不必依附于社会管理秩序之中。尽管在许多情况下环境犯罪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资源和生态的同时也会侵犯有关环境管理的秩序,但并不意味着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环境的管理秩序,而是直接危害了环境资源和生态。也就是说,环境犯罪的最直接的危害性是体现在客体上是环境资源和生态上,它在本质上是具有其独特类型侵犯客体的犯罪。
三、改造现行刑法体系,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的必要性
(一)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具有独特性
刑法法益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其通过揭示犯罪的本质,帮助人们认识犯罪的范围及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为了发挥法益在环境刑事立法、环境刑事司法中的指导作用,在认定环境犯罪这一新型犯罪的侵害法益时,我们必须认识到环境法益所保护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将环境刑法的法益定位于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以及环境资源和生态,这既有利于理解和发挥刑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功能,也有利于理解和发挥刑法调整人与人关系的功能。
环境法益的载体是环境资源和生态,其最直接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也是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与其他犯罪所侵犯法益最本质的区别。关于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直接侵害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学术争议比较大,受传统法学“主、客二分法”、“人、自然二分法”研究范式的影响,某些法学家对刑法现实中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观否定。笔者认为,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内容,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更不能凭空去创造理论,环境刑法将环境资源和生态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 ,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无论从那个方面讲,环境资源仍是在人的支配下,环境资源独立于人而独立存在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环境资源的价值是体现在为人类的生产、生活的基础上,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类所处的生态平衡以及人类对环境利用的永续经营与发展。因此,正确的认识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方能体现对环境保护的真正关注。
而目前我国环境犯罪并没有把成为环境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作为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应高度重视环境法益在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刑法法益中的主导性地位,并对其重要性加以确认,体现在相应的刑法规范中,即环境犯罪不仅以对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为必要,更应以构成对环境资源和生态的侵害为必要。
(二)环境法益说与现行学说相比更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社会关系说归根结底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常常不是具体的实在,而是抽象的东西,并且是观念的产物。社会关系说把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非直观所能认定,必须通过理性认识和分析,才能加以把握。我们应当克服犯罪客体的精神化。以环境法益说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其优点是能够将客观的、“透明”的、单纯的、确定的、有害事态作为违法评价的中心,对实体事实进行判断,有助于保持司法实践中价值观的统一,这对统一执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从比较法学的角度考虑
日本和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两国均在刑法上采取法益说的观点。从两国现有的环境犯罪立法架构而言,如日本、德国的惩治环境犯罪立法模式,都是以刑法典和环保法的形式来惩治环境犯罪。但日本是以单行刑法为主,以环保法为辅助,刑法典的作用相对小些,而且在我国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普遍存在的情况下,运用日本环境刑法中的直罚主义也不可行,甚至有可能激起普遍的反感和抗拒。此外,由于要对现行环境刑法予以修改短时期内不太可能;而德国则以刑法为主导,确定的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而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环保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的作用相对小些。我国与德国更为相近,不必做大的改动,只需在环境法益方面予以加强,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即可,从而来达到保护环境法益的目的。
四、结束语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前,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人类面临严重的生存威胁,立法者应从立法层面将现实的环境问题重新梳理。一方面,环境刑法可以借助其固定的权威性和严厉性促进人们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关注和认识,从而提高公民对环境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另一方面,合理确立环境犯罪体系,从而使环境刑事法网更加严密,改造现行的刑法分则的分类,建立独立、体系完整的环境刑法保护规范,加强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作为,使之在司法实务中更具可操作性,才能最有力地同污染环境犯罪作斗争,遏制环境持续恶化的趋势,实现可持续发现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蔡守秋.调整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