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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的诉讼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09-24 15:40:15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经济案件的诉讼,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经济案件的诉讼

篇1

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性规范较多。为弥补经济法的不可诉性缺陷,近年来,学界开始对公益诉讼制度给予了较多的关注。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和迫切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又面临着一些重大的制度障碍。

一、经济公益诉讼产生的理论根源

随着社会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造成大规模损害的经济违法案件频繁出现,如垄断案件、不正当竞争、环境污染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等。它们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受害人往往具有不特定性,且个人所受到的直接损害较小,或者根本没有受害人,只是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对此类案件的查处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长期以来主要是靠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的。因此产生了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拓展变革甚至创建特殊诉讼制度的需要。经济公益诉讼产生的根源,首先在于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经济法纠纷的大量存在,以及现行诉讼调整机制对解决此类纠纷的无能为力。随着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以及触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日益增多,人们认识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需要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它是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共同职责。基于此种理念,学界开始倡导上个世纪中期就在国外出现的公益诉讼。所谓公益诉讼,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社会组织及国家机关均可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而解决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根本措施就在于在传统诉讼制度基础上建立一种特殊诉讼程序――经济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我国建立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私益诉讼应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经济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经济公益诉讼的任务就是要保护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经济关系。为此,应授权一切组织和公民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由法院审理经济违法案件、制裁经济违法行为,以保护国家经济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作为经济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代表国家经济违法行为人,是经济公益诉讼的重要特点

因为公益诉讼是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要求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活动,根据追诉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追诉”和“私人追诉”两种。前者是依法具有违法追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人提讼,要求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后者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人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讼,要求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经济公益诉讼中进行私人追诉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经济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经济违法行为侵害的任何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

二、我国创建经济公益诉讼面临的难题

公益诉讼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构建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临着一些必须克服的障碍:

(一)原告的资格于理不符、于法无据

原告享有诉权,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是发动司法诉讼程序的基本前提。传统的民事诉权理论和诉讼当事人理论认为,有利益才有诉权,诉权就是民事主体在其自身或由其代管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通过审判予以保护的权利;诉讼当事人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可见,民事主体遭受损害的利益必须是直接利益,与案件必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才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然而,经济公益诉讼是在案件没有直接受害人,或者虽然有直接受害人,但其因各种原因不愿或不能的情况下,由法律授权的机关、团体或者个人提起的诉讼。显而易见,法律授权的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提讼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实体利益。

(二)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备、法律制裁措施不力

法院审判案件的过程,既是对遭受损害的权益进行补救的过程,也是对违法行为予以法律制裁的过程。法律制裁的前提是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没有完备的法律责任制度,司法诉讼就失去了发挥调整作用的手段。经济公益诉讼建立在民事诉讼的基础之上,是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法院裁判案件当然要适用民事责任规定。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显然是难以胜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的。其一,损害赔偿是常用的民事责任方式,但在垄断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这些大规模损害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于精确计量,即使是个人利益的损害,也由于人数不确定,而导致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存在困难;其二,当违法行为已经发生,而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措施又难于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人予以罚款、限制其行为资格或抑制其行为能力,如吊销许可证、执照、分割企业等,更能够发挥法律的制裁功能,且一定程度上防止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但是在我国,这些措施属于行政责任方式,只有行政机关才能适用,法院无权采用。总之,让法院仅在现有的民事责任的框架内对经济公益诉讼案件进行裁决,经济公益诉讼将难于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三)权力配置失当,法院公益维护能力有限

在我国,行政机关在法律实施中处于很重要的地位,不仅具有对社会经济的调控权、管理权、监督权,而且还具有对经济违法行为的专属性调查权和处罚权。行政权的强大适应了社会生活瞬息万变、必须高效及时做出反应的需要,但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益诉讼的社会调整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对大规模损害案件的解决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一方面,按现行的权力分配体制,当经济违法行为发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处罚,而法院只有作出要求违法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补救性裁决的权力。如果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势必在做出权限内的裁决后又将案件移送行政部门,或者先将案件交给行政部门处理后再进行司法审判。这样人为地将案件一分为二,不仅容易导致国家机关之间在案件处理上发生冲突,而且也将拖延案件解决时间,耗费国家的执法和司法资源,加大法律的适用成本;另一方面,因法院不具有对违法行为的行政性制裁权力,也致使司法机关只拥有有限的民事制裁手段,难以很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的公益诉讼也仅是有名无实。

(四)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全社会成员的整体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漠,不按规则踢球的现象比比皆是

面对无孔不入,无处不在的经济违法活动,单靠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监督,只能是杯水车薪,挂一漏万。经济违法和经济立法的增长总会超过经济行政执法机关的承载量,即经济行政执法机关所需配备的资源,包括经济行政执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权力资源和依法设立的执法机构,配备的专职执法人员总是赶不上经济违法活动和经济立法活动不断增长的需要。

三、经济公益诉讼的制度克服的几点设想

(一)放宽原告资格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与较低的商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事主体的能力越来越显现其局限性,不能胜任日益扩大的经济活动的需要,这在客观上要求允许民事主体以外的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维护民事主体的权益。如果仅将本案的当事人定位于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无法解决当事人基于信托关系、管理权、诉讼上的参与权等提讼时的当事人的问题。适应时代进步的需要,现代民事诉讼法已不再拘泥于民事实体权利的狭小框架内构筑诉权理论和当事人理论,而是明确承认民事实体权利与民事诉讼权利以及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分离,从而直接享有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实体权利就不再是享有诉权并向法院提讼的必备条件。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客观上为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且这种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目前,公益诉讼已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中得到承认。如法国和德国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建立的团体诉讼就属于典型的经济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专门代表者和维护者,由其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不失为一种很好的选择。

(二)加强经济责任制度的建设

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在法律规范中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调整手段对经济关系做出调整,如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但在实践中,经济法领域中已出现了传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不能包容的法律责任形式。鉴此,已有学者指出,经济法责任是一类独立的部门法责任,它主要包括经济责任或财产责任、经济行为责任、经济信誉责任和经济管理责任。从性质上讲,它既包括违法人向对方承担的民事性质的责任,也包括向国家和社会承担的行政性质的法律责任。当然,经济法责任在许多方面和许多时候与传统法律责任是并用的,而且很多责任方式是相同的,这一点不容否认。总之,在经济法的公益诉讼案件中,需要救济的损害以及需要制裁的违法行为,都与一般的民事案件有很大不同,因而在法律责任制度上也必须要有新的突破。

(三)进一步增强法院的公益维护能力

为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借鉴英美法制度的合理方面,赋予司法机关在案件审判中享有对违法者的“行政性”处罚权力,是完全可行的也失完全有必要的。近几年来,一些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审判人员根据经济法上法律责任和制裁手段多元化的特点及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提出了经济诉讼制裁手段一体化的设想,主张在单一的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行政、经济几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做出几种不同的制裁和处理,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这一突破传统诉讼制度和理论的设想,避免了由不同程序转换所带来的诉讼成本增加和处理结论矛盾等问题,反映了经济冲突的客观要求。要实现这一设想,首先就要突破现行的司法和行政在处理违法纠纷方面的权限分配体制,赋予法院在经济案件审判中的处罚权力,从而进一步增强法院的公益维护能力。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2、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3、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篇2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9-0230-02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1]。

1.广义的刑民交叉案件。广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有“质”的交叉,如某一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罪,是股权纠纷还是职务侵占罪,是技术纠纷还是侵犯商业秘密罪;也有“量”的交叉,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规定表明,在交通肇事仅造成财产损失而又无力赔偿时,数额多少将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无力赔偿的“量”在30万元以下时,不构成刑事犯罪,仅作民事处理;在30万元以上时,则构成刑事犯罪,将定罪处罚,但在造成的损失“量”或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尚未确定时,该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也是一种刑民交叉。同时,随着时代变迁、社会发展,刑民关系还存在转化的可能,如过去将骗取贷款用于生产未归还而产生的争议界定为民事争议,但在《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骗用贷款罪”,则将该种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贷款欺诈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2],即民事纠纷向刑事犯罪转化。又如经济领域的投机倒把行为,过去大多作为犯罪处理,现在基本上作为民事争议处理,即刑事犯罪又向民事纠纷转化。此外,在刑法规定的追缴与退赔中,也存在刑民交叉问题。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讲,追缴与退赔都是通过刑事诉讼,对遭受财产损害的被害人合法权益进行恢复,是由司法机关主动采取的一种损害赔偿措施,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刑民交叉问题[3]。

2.狭义的刑民交叉案件。狭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具体表现为同一主体实施的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导致法律事实的牵连而成立刑民交叉[3]。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成立的刑民交叉。

二、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面临的困难和障碍

1.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中国,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切从国家本位出发,倡导国家利益至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二者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国家利益,体现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事第二,以刑事案件为主导,民事案件服从于刑事案件,这种“重刑轻民”、“刑主民从”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司法机关常以刑事优先于民事,民事部分的审理应服从于刑事部分的审理为由而对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如银行审查不严导致存款被犯罪分子冒领;停车场疏于管理致使停放的汽车被盗窃;雇员为雇主服务期间交通肇事逃逸等等。该种“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过于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要求[4];同时阻断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也阻碍或延后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审理,必然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使被害人的民事权益长期处于搁置状态。由于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使被害人滋生强烈的情绪,甚至由被害人角色向犯罪人角色转换。因此,对刑民交叉案件,不能一味以“刑优于民”、“先刑后民”的单一模式处理,而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区别对待。

2.法律方面的障碍。为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即将“打击”放在第一位,“保护”放在第二位。因此,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面前,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应作出让步和牺牲,其无须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即是对其民事权益的最好保护。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是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角度,对通过刑事诉讼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确认和肯定,但仅适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适用范围狭窄,远未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整体范围和法律特征[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均规定,为打击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民事案件应绝对服从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实体上要求“重刑轻民”,在程序上强调“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针对经济犯罪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固守“先刑后民”的同时,也作出了可以“分案审理”的例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针对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作了较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对经济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有章可循,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其适用范围仍然有限,即只适用于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对大量的其他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仍然存在空白。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该条规定了当民事案件的处理须以刑事案件(当然也包括其他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该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即“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该条规定了当行政案件的处理须以刑事案件(当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该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即“先刑后行”。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该款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及后被告人脱逃的,才应当中止审理,而对是否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未予明确,但从第2款“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的规定中可以得出,如该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当视为“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之一。此种情形下,刑事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即“先民后刑”。如某甲、某乙就生产某一产品的商业秘密产生权属争议。某乙以某甲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某甲、某乙正就该商业秘密的权属争议,在另一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由于权属的确认对某甲是否构成犯罪影响重大,此种情形下,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确权裁判后,公安机关再决定是否继续侦查,更为妥当。

综上,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当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出现相互交叉情形时,在处理方式上,是“先刑后民(行)”,还是“先民(行)后刑”,抑或“刑民分离”、“刑民合一”,其判断的唯一标准只能看刑事诉讼案件(或民事诉讼案件)的顺利运行是否以另一民事诉讼案件(或另一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刑事须以民事结果为依据,则“先民后刑”;如民事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则“先刑后民”;如刑事结果与民事结果互不为依据,则可“刑民分离”或“刑民合一”。因此,“先刑后民”只是在刑事诉讼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而非唯一模式,只有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诉讼案件才应中止审理[6]。在理论上,固然可以说犯罪行为就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但司法实践中,定性的不同必然也带来管辖与处理机制的不同,刑事公诉案件应由公权侦查机关先行侦查,刑事自诉案件应向刑事审判部门提起,民商事纠纷则应由民事审判部门受理,各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主动建议当事人变更救济渠道[1]。因此,简单以“先刑后民”方式处理,不仅在法理上讲不通,而且也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

参考文献:

[1]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5-27.

[2]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J].法商研究,2005,(4).

[3]黄太支.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下[J].人民检察,2006,(8).

[4]龙宗智.相对合理正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6.

篇3

一、管辖制度与诉权保障的关系

诉权保障本位化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作为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和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 与当事人诉权保障密切相关, 影响着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进行、诉讼成本的负担, 以及实体正义的实现。正如美国法学家伦斯特洛母认为, 影响对法院诉求的因素包括技术上的、结构上的和环境上的, 其中技术上的因素包括管辖制度。[1]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认为, 影响当事人实效性接近正义的障碍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因素: (1) 律师费; (2) 法院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 (3)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标的金额的比例不均衡; (4) 诉讼迟延; (5) 其他接近司法救济的事实上的障碍等。[2]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与当事人律师费用、法院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便利等均有密切的关系。具体而言, 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与否是衡量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最基本和重要的标准。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便利是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基本条件, 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与法院交往距离上的接近, 也意味着诉讼成本的降低。管辖制度对当事人诉讼上的方便, 主要体现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级别管辖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空间距离, 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上的时间耗费和经济负担。而级别管辖规定的合理与否又与一定的经济条件、地理环境、科技发展程度等紧密相关。如我国现行级别管辖制度中规定由基层法院管辖大多数民事案件, 便与我国农业人口较多, 农村社会居住比较分散, 经济不够发达,尤其是许多山区交通不便等有关, 以便利当事人起诉、应诉以及参加其他诉讼活动。地域管辖与当事人诉讼上的方便也有密切联系, 如规定由与案件有密切联系地的法院管辖, 由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在法院所在地, 或案件事实的发生地在法院所在地, 即能较好地便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起诉、应诉、调查搜集证据、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申请执行等。地域管辖中对于人身自由受到法律限制、身体原因行动不便, 以及某些当事人诉讼力量悬殊案件中弱势当事人给予特殊的方便, 也是诉权保障的重要体现, 是诉权公平保障的内在要求。协议管辖通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 可以起到依自由意志和协商结果确定其便利诉讼法院的作用。

2 、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首先, 当事人诉讼的方便也可以有效地降低其诉讼成本, 包括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时间成本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经济成本, 只是成本的特征具有间接性, 当事人在诉讼时间上的大量节省, 即可以对其生产生活减少不必要的影响, 用可能要耗费在诉讼上的时间和精力不必耗费在诉讼上, 而投入到生产生活中去创造别的效益。实际上, 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在时间上的节省所具有的经济意义并不亚于直接经济节省上的意义, 有时甚至更为重要。经济成本则包括很多具体的方面, 如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通讯费、调查费等, 诉讼的便利与否对其经济成本的耗费往往是区别很大的, 数百、几千甚至上万不等。凡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对当事人诉讼具有便利作用的规定, 无不同时对诉讼成本的降低具有重要作用。其次, 可以合理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负担。由于经济能力的差异, 当事人对诉权保障的需求也各有不同, 如一方当事人经济实力雄厚, 诉讼成本负担能力较强, 而另一方当事人经济能力悬殊, 且一旦败诉还可能雪上加霜, 在管辖制度的设置中, 优先方便明显弱势一方当事人, 即可有效地降低其诉讼成本。尤其是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差异较大, 诉讼主体之间经济条件悬殊的情况下, 合理的管辖制度设置可以起到适应不同地区和不同经济条件下当事人诉讼成本负担能力的作用, 实现对诉权的公平保障。

3 、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和裁判。一是诉讼上的便利和诉讼成本的节省, 可以较好地为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和裁判创造条件。特别是对于人身自由受到法律上的限制、因身体状况行动不便、经济能力弱小的当事人意义重大。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不可能脱离其具体条件, 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实现, 必须依赖于诉讼制度对当事人诉权行使条件的具体考量, 作出符合当事人诉权保障实际需要的合理安排。一种脱离当事人具体诉权行使条件的管辖制度, 往往便会阻断其对司法程序的利用或有效利用。二是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和法院管辖权行使的监督, 可以实现对诉权的自主保障和管辖权发生法律上的偏移时及时获得矫正。如协议管辖、选择管辖等可以自主选择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诉讼较为方便, 或最有利于公正审判的法院管辖, 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法院对管辖权的争夺和推诿; 通过管辖权的异议, 可以防止法院不当行使管辖权, 保障诉权的顺利实现, 从而获得公正裁判等。

因此, 以诉权保障为视角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进行考察, 揭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内在缺陷, 推进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 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 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

二、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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