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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及其内涵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03:43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法律思维及其内涵,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法律思维及其内涵

篇1

检察队伍专业化具有显著的特征,这些特征对于保证检察人员在检察工作中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检察宗旨和践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是必不可少的:

1、知识性。“知法懂法”是对其最简单的描述。检察人员作为法律职业者首先应当成为法律的专家,这不仅是检察工作专业化的要求,而且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知识性要求检察人员不仅要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还必须具备其处理检察事务所必需的其他社会知识和人文素养。专业化的检察人员首先应是被知识武装起来的检察人员,离开了法律知识和其他综合知识的武装,检察队伍专业化就如镜中之花,水中之月,无从谈起。因此,知识性是检察队伍专业化的基础特征。

2、理念性。检察人员不仅要“知法懂法”,而且还要“信仰法律”。法治意识、法律理念、法治精神应是检察人员必须时刻恪守的圭臬。检察人员作为法律监督官员,如果自己都不信仰法律,又怎能期望一般民众去信仰法律。因此,检察人员要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要牢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仅仅要做到自己信仰法律,遵守法律,而且要努力影响他人信仰法律,要有行法、护法、捍卫法律、弘扬法治的精神和气概。理念性是检察队伍专业化的本质特征。

篇2

一般意义上,人们认为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是在法律行为实施后所产生的某种法律状态,这样的法律后果会产生相对的法律责任或法律规制内容的状态的改变。所以是属于相对分离来认识的,而建构主义范式给我们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认识,它是让我们在法律状态发生变化的整个状态中来把握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是一种动态而非静态的认识,这样,以一种相对可靠的猜想,形成假设,来完成法律活动并同时影响着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方方面面,使我们处于一个相对连贯的时间里来认识整体性的法律活动。

二、人民调解的现状

人民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争议各方最容易接触并实施的解决争议的方式。现阶段的人民调解已成为全社会各方关注的焦点,相比仲裁与诉讼,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省时省力,有利于使纠纷以最快速的方式处理完成。

因为便于实现,所以往往采用这种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群众就很多。如此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就会产生这样的问题。虽然是解决了纠纷,但争议各方并不是十分满意,没有真正意义上化解纠纷,争议各方还存在多多少少的不满与分歧,而之后也有可能使双方再次产生矛盾,从而变成不彻底的处理,甚至会发生更大的问题。

比如说对争议标的的确定,一方主张是某个固定数额,而另一方主张的是另外一个固定数额,双方互不让步,调解纠纷的一方就有可能按照案件中双方的固定数额来进行衡量,对数额选取一个相对中间的量,使得双方各让出一部分,从而达到化解的作用。这样很可能是解决了纠纷,但不一定是最佳的解决方式,因为调解纠纷的一方并没有去了解各方所出固定数额的原因,调解方也没有充分考虑怎样的调解后果会使双方的信服度高以及更有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及关系。

三、社会建构主义范式对人民调解的指导

社会建构主义的创新在于关注点已经不是法律系统和法律制度及其内部的组织结构,而是把这些系统和制度当做社会情景,从人们的具体实践过程来理解和领悟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意义。

(一)从静态转变为动态的认识思维

社会建构主义范式是一种新的认识论思想,与传统的反映论的认识论立场不同,它的基本观点是认识活动不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而是与实践活动融合为一体的过程,强调认识即过程,而不是主客体反映的结果。所以,对于人民调解,实现要从思想上进行转变。我们需要转换固定的以某一结论或状态来推出解决的方法静态思维模式,不要试图用一种直接就能反映的态度去解决问题,而是去观察、研究、讨论整体过程的各种情况,要以一种连贯过程的动态思维方式来进行思考。

(二)情景与过程的双思考并重

社会建构主义范式在方法论上注重情景和过程的分析,关注实践以及在实践过程中人们所建构的意义世界。这就是要求在人民调解的过程中,不仅仅是对相关法律行为或法律活动的过程进行思考分析,还要注重是发生在怎样的背景下,如对于争议各方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是有预谋的还是临时决定的,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是可以避免的还是不得不做的等等特殊情况。这些特殊情况就会产生一定意义上的作用,这些作用是否就是构成某一争议的法律效力与法律意义的影响因素,都是我们应该考虑的。

除了对争议各方不同情境的考虑,还要注重对调解方的情形做出正确的分析及把握。如果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的调解人员家里刚刚发生盗窃事件,其心情一定烦闷,在这种消极情绪的影响下,就很难做出正确的分析判断,势必会对纠纷地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若情况严重可能导致争议双方对调解失去信心而放弃调解。

篇3

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法官的审判心理都对诉讼的过程和结果都有着重大的影响。法官内心对案件审理的情感、态度和对法律的认知水平和信仰程度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决定着法官的一举一动,推动着诉讼的进行,促进裁判的产生。也因此,法官的审判心理日渐引起法学界的重视。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法官审判心理的内涵和特征

法官的基本职责是正确执行宪法和法律,依法调节社会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国家各项事业有序发展。事实上,法官履行职责的过程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累积案件事实和机械套用法律的过程,而是各种不同的利益在法官内心遵照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博奕过程。法官的审判心理是能否实现案件的客观公正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可以把法官的审判心理定义为:法官在依法调节社会纠纷时的心理反应、现象、状态、过程及其规律。[1]作为案件审理的法官,由于其是国家公权力的实施者,在诉讼中的心理不同于任何案件参加人,有着独特的一面:

(一)超然于诉讼纠纷。

“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的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judexinpartesua);即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对此也作了专门的规定,为法官超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因此,法官在案件的审理时,其审判心理较少地受到外界利益关系的干扰。

(二)以解决纠纷为目的。

司法是国家专门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以法律为依据,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案件处理活动。法官作为司法权的具体实施者,其审判心理无疑也是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

(三)审判心理的被动性特点。

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法官审判的中立性,遵循这一理论,法官在审判中的心理变化主要是受案件参加人诉争的影响,而不是因主动行使职权而发生变化。

(四)审判心理的稳定性。

“一个优秀的法官永远是庭上的智者”,案件是各种各样的,对法官的审判心理的影响也是各种各样的,但是,法官的职责要求法官无论面对什么情况,法官都要保持理性的思维,敏锐的洞察力。

二、法官审判心理的构成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案件总量在不断增加,各种疑难复杂的案件也相应增加,给司法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压力。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具有良好的审判心理状态,以应对各种挑战,完成法律赋予的职责。

(一)影响法官审判心理的因素。

影响法官审判心理的因素有很多,包括政治环境和政治立场、社会发展水平、法官个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法官的阅历、法官的学识等等。依据影响法官审判心理因素的不同来源,可以把影响法官审判心理的因素分为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

1、外在因素。法官首先是一个社会人,其次才是司法权的具体实施者。因此,法官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上各种因素的影响。今天的社会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其消极的一面也很明显,如社会信仰的缺失,诚信的缺失。法官生活在这种社会环境中,不免要面对这些不良影响。另外,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具体实施者,这种社会角色的定位使得法官更多地接触到社会的阴暗面,这也对法官审判心理产生着影响。

2、内在因素。法官自身的学识、品德等和法官的审判心理的关系更为密切,甚至有些因素和法官的审判心理根本没有明确的界限。例如正义的认知,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看法,而每一种认知都将在审判心理中得到反映,具体应用于审判中产生着不同的效果。

(二)法官审判心理的构成。

法官审判心理是由一系列心理品质构成,其中包括法官的个性心理品质、审判心理状态、审判观念、法律思维、法律信仰五个主要方面,下面具体论述。

1、法官的个性心理品质。

学界对个性的定义是多样的。H.C.沃伦认为,个性是个人的品质的各个方面,如智慧、技能、气质和品德;高玉祥在《个性心理学》中把个性理解为受一定个人倾向制约的各种心理品质的总和。因此,法官的个性心理品质也是由许多稳定的意识特征组成,主要分为两项:气质和性格。法官审判心理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的气质不属于任何典型的类型,不能想象一个抑郁型的或是情绪型的法官能在法庭上保持较高的稳定且理智的审判心理。法官的气质应当是复合型,即是智力活跃而不粗枝大叶;富有激情而不感情用事;稳重而不沉郁;谨小慎微而不怯懦;果断而不武断等等。总的来说法官的气质是各种气质优良部分的有机组合。法官的性格和法官的气质有很多相通之处。法官良好的性格包括:诚信、正直、勤勉、负责、自信、谦逊、自尊等等。

2、法官的审判心理状态。

法官的审判心理状态是指法官对自身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心理变化。法官的审判心理状态来自法律对其所赋予的角色内涵。近年来,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实现诉讼结构的合理化和诉讼力量的均衡,并强调法官在这一过程中的中立性。中立,是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即处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均衡的位置,以防止任何可能的偏见。诉讼中的偏见是指:裁判者在聆讯或者接受证据之前已经对案件事实形成了某种结论。[3]实践中常有法官在庭审之前就对其中的“弱者”抱有某种同情,这就是对角色定位的错误而导致其审判心理状态发生偏差。

3、法官的审判观念。

审判观念所要解决的是诉讼价值的去向问题。所谓“法官的审判观念”,简单地说就是法官对案件如何审判的认识和信念,或称为法官的审判价值观。在司法审判中,法官有什么样的法治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审判作风,就会得出相应的审判结果。[4]每一位法官在办案中,都会按照自己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对审判制度和诉讼制度的理解、对法律的本质、社会的观念甚至对人性善恶的理解,通过行使审判权来表现其审判观念。法官的审判观念主要有以下四种:平等的观念、正义的观念、公平的观念、效率的观念。除此以外,在现阶段,以公正司法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也是其中重要的一项。

4、法官的法律思维。

法官思维方式是法官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是法官职业的自主性或自治性的强化剂,是法官的必备素质之一。法官的法律思维不仅区别于社会公众的一般思维,也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者的思维,英国上诉法院的首法官爱得华.科克曾经讲到,“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法官的法律思维是指法官在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中,为了能够公正、公平的处理案件,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方式。法官的法律思维有以下特点:是一种合法的理性思维,法律思维首先是要服从规则而不盲从情感;中立性思维,法官应当以同等的标准衡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接受或者驳斥当事人的诉讼观点;确定性思维,法官只能在当事人权益间必须作出明确的选择,并给与明确的保护;被动性思维,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也决定了其思维的被动性;重逻辑思维,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适用是一个逻辑运用的过程,决定了法官法律思维的逻辑性。

5、法官的法律信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5]在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阶段,全社会的法治氛围尚未形成的时候,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是当务之急。有人主张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归属于法官,[6]因此,法官理所当然成为法律信仰的楷模,并以实际行动弘扬法的精神。另外,法官是司法权的具体实施者,而不是法条的机械运用者,其自身的法律的意识必然会对具体的司法实践产生巨大的影响。只有通过法官内心的法律信仰提供巨大的驱动力,法官才能够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法官审判心理的外在表现

法官的审判心理是多层次的,其内涵十分丰富,有着混合性、复杂性、多变性的特点,然而,再复杂的心理活动内容也要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法官的审判心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的外在形象。

法官形象是法官在审判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给人们的外貌印象和内在素质的展示。因此,法官的外在形象直接展示着法官的审判心理。由于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必须着装规范,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言辞谨慎,通过法官的外在形象来体现法律的严肃、法官的公正、判决的正义。一个具有良好审判心理的法官的外在形象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着装。法官的着装要给人以稳重、威严、可敬、可信的印象,开庭审理时必须着法官制服,佩戴胸徽;2、法官的言辞。法官的语言应当中立、简明、准确、庄严,尽量使用法言法语。3、法官的举止。法官的举止应当庄重、沉稳、高雅、热情、大方。[7]

(二)法官的应变能力。一般在开庭前,法官会针对本次开庭制作庭审提纲,以确保庭审的安定有序。然而,法庭上的诉讼活动,是由多方当事人参加的,特别是到了辩论阶段,情况可能会发生急剧的变化,这是难以预料的。所以,应变能力对于法官来说非常重要。法官良好的应变能力包括:1、敏锐的洞察力。当事人的任何突发行为都是一定矛盾激化的结果,在实施前必定有所显现,法官应当对这些蛛丝马迹具有较强的观察能力,洞察当事人的内心,并有所准备。2、冷静的思维。冷静是应变的前提,没有冷静的思维,就不可能有理智的对策。3、理智的对策。法官的任务是运用法律解决纠纷,这决定了法官在诉讼的任何时候都必须根据案情的进展,理清思维,把握好诉讼的焦点所在。4、果敢的决断力。这是建立在法官理性思维基础上的,要求法官不仅仅要能够根据突况提出解决对策,并且在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的时候,要及时采取果断措施,防止案件审理的失控。

(三)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

庭审驾驭能力是法官主持、控制庭审的一种能力,它是法官在法庭上根据自身掌握的法律知识来熟练运用程序规则,主持整个庭审过程,指挥和控制诉讼参加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8]法官的这一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质量和公正司法的水平。法官的庭审驾驭涵盖了案件审理全过程的每一个阶段,而不仅仅是庭审阶段。良好的庭审驾驭能力包括:1、庭前阶段的准备能力。这一阶段法官应当对案件争执有一个大概的了解,并且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焦点进行归纳,确保庭审阶段有的放矢。2、庭审中的协调能力。法官在庭审中最重要的职能是按照法律程序,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法庭的认证都应当归纳到这一过程中去。法官应当对案件参加人进行沟通协调,并根据庭审进程对案件事实及时概括、认证,确保庭审的有序进行。3、庭审后的裁判能力。即根据庭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分析评议其中的法律关系,并准确适用法律,并向当事人充分、全面阐述裁判结果。

(四)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证能力。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证能力不同于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后者强调程序公正,前者主要是指“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在具体的案件中,查明案件事实,是正确解决纠纷的前提。内容包括:1、把握当事人的诉讼心理的能力。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具有一定的目的性的,其内心动机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导向作用。2、寻找案件突破点的能力。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给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了难度,但这种因利益而产生的激烈对抗同时也给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依据。法官应当善于筛选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大量信息,并从中发掘案件事实。3、将案件事实转为法律事实的能力。案件事实不同于法律事实,法官应当对案件审理中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时予以确认,并引导其他案件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以保证法律适用的正确。

(五)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

司法是一种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工作,这要求法官对法律知识必须具有广泛的涉猎和精深的理解。在这一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准确进行法律定性,并合理使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官对法律适用的形式,可以把法官的法律应用能力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有明文规定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2、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下,或是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含糊时,根据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进行推理、论证,进而发掘其深层次的含义。拉伦次指出“不得拒绝审判的法官,无论如何应当负有义务去解释法律”。在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权力,但是法官应当在其具体承办的案件中负起这种义务。3、在法律规定如果应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将产生不正义的结果时,能够根据法的精神正确灵活适用法律解决纠纷,而不是机械的套用。

四、法官审判心理的塑造

心理的塑造方式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外在行为的塑造,进而影响其内心,另一种是通过对内在的知识、思维、理念的改变,以影响其心理。但无论哪一种,都将影响法官的形象,因此可以说法官形象培养的过程,也是法官的心理塑造过程。目前,法官心理的塑造也是从这两方面着手,具体措施有:

(一)遵守司法礼仪。

人们的一举一动不仅会对相对人产生影响,也会对自己的内心产生强烈的暗示,强化支配这些举动的心理,形成互动。法官的司法礼仪包括着装、言辞和举止三个方面。法官的着装不能过于随意,其着装是一种国家权力和审判职权的象征。法官在工作时间,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必须按规定着装,使双方明确相互的身份、地位、权利、义务,从而自觉将自己的行为纳入相应的角色中,强化了法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遵守司法礼仪的另外一个方面就是言辞得体。就是“言所当言,不言所当不言”,法官的言语要符合审判所必须的简明、及时、庄严的要求。法官的举止要符合司法的要求,做到中立而不孤立、高雅而不轻浮、端庄而不呆板。

(二)约束业外活动。

法官应当避免各种活动中的不当形象。[9]法官的形象不仅仅体现在审判当中,更多的却是表现在法庭之外。“法官是个孤独的职业”,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不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生活方式,法官的业外活动也是法官职业的一种表现。[10]“物以类聚,人以群分”,法官的社交范围不同于常人的社交。法官应当与当事人,与公众保持距离,在慎独中避免关系、人情、权力对法官行使职权的影响,并在这一过程中培养出自身良好的审判心理。法官的交友应是高层次的,是一种君子之交。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官应当对人们作不同的划分,趋于鸿儒,耻于商贾,而是指法官的社交的价值取向是无欲无求。在业外活动中,法官的举止也应当是稳重、儒雅,而不能是放浪形骸。如果法官与社会上的各色人泡在一起,吃吃喝喝、随便进出娱乐场所,其行为不仅会严格严重损害法官的尊严和公正的形象,而且还会潜移默化地影响法官的公正执法和社会大众对法律的信心。

(三)强化专业知识。

司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工作,需要精湛的专业技能和扎实的理论基础为基础。法律专业知识包含的内容广泛,但对一个具体的法官而言,两个层面的专业知识尤为重要,第一是法律理论,其次是法律专业技能。如果说普通人对于法律的理解只是就法条而论法条(套用就事论事的语法),"只见树林,不见森林"的话,那么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是对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对法律真谛的把握。随着社会的飞速进步,新的法学理论不断被提出,法律也不断更新,法官应当不断丰富自己,以应对新的案件。法官专业技能强调法官具备法律人,或者说法学家的思维方式并具备将这种思维在审判中予以贯彻的技能。人们的心理总是要受到他所拥有知识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是决定性的。法官的专业知识也将对法官的审判心理产生这样的影响。

(四)拓展文化底蕴。

法律既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又与其他社会学科内容交叉,联系密切。因此法官的知识不仅仅局限于精通法律,而应当具有渊博的知识和深厚的文化底蕴。法官的“儒雅”,其中的儒就是指学问的广博。因此法官在提升自身的业务素质的同时,还应拓展文学、美术、艺术等方面的知识,具备一定的文化底蕴,陶冶情操。

(五)保持职业操守。

法官的职业道德,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尊严至关重要。美国律师协会《司法行为准则》规定,法官必须尊重和珍惜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努力增进和保持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心。法官的职业操守具体来说就是“洁自律”,并以此为标准排除一切公众对司法不公的怀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对此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要求法官做到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

【注释】

[1]徐伟鲁千晓著:《诉讼心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240页。

[2]张文显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282页。

[3]樊崇义主编:《审判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238页。

[4]王争著:《法官的法治观念》,来源:Http:///public/detail.php?=2041

[5]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91页。

[6]《1996年法学研究综述》1997年第一期。

[7]乔宪志金长荣主编,陈全国留玖英副主编:《法官的素养与能力培训读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8页。

[8]同7,第38页。

[9]《法官的职业形象和生活方式》2005-5-26Http:///ArticleShow.asp?ArticleID=576

[10]樊崇义著:《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参考文献】

[1]徐伟鲁千晓著:《诉讼心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

[2]张文显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3]樊崇义主编:《审判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

[4]王争著:《法官的法治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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