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10:31:10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传统文化基层治理,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法治是现代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由于发展不均衡,农村由管理向治理的转型相对缓慢,加上乡土社会固有的封闭性、保守性和相对独立性,农村社区在某种程度上仍徘徊于国家法律控制的边缘,国家主导推进的社会主义法治在农村并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基层治理法治化仍任重而道远。新时期的农村法治发展应以农村法律文化的培育为切入点,通过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创新现代文化,培育农民的法律意识,进而完善农村的法治机制,最终实现乡村的良法善治。
一、法律文化是农村法治建设的基础
农村法律文化是指生活在农村社区的农民对于历史法律传统和当代法律现象的认知,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情感,包括与法律精神内核紧密相连的各种文化现象,如乡村习俗、生活习惯、伦理传统和社会评价标准等。法律文化具有浓郁的传统沿袭性,是乡土农民从事各种社会交往活动的文化心理基础,是调处基层矛盾、推进乡村有序治理、实现农村法治的重要前提。
法律文化是农村法治发展的基础。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然而,完备的法律并不代表法治的实现,尤其是在农村,法律所预期的理想秩序与当下的农村社会秩序并不一致,干部和农民传统观念中的“官本位”、“权本位”思想并未去除,权力的滥用、误用时有发生,公正文明的行政执法尚有较大的差距,农民对司法的信任和亲近仍未形成,农村居民的重法守约意识仍然淡薄。究其原因,既有国家普法以及执法司法过程中释法的不足,也有农民对伦理传统恋恋不忘的因素。“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如何才能形成农民的法律信仰?在传统观念影响下,农民对法律产生的是畏惧感,认为其只是的工具,而忽视了其保护人权和关注民生的一面。制度层面的建构并不能解决农民的法律信仰问题,而文化层面的理念具有潜移默化的功能。通过农村法律文化的创新,使之与现代主流法治文化相衔接,能使农民认识到法律可以为我所用。李交发先生曾说,法律文化是法治扎根的土壤,是一切法律制度和思想赖以存在、运作的条件。从这个层面来说,法律文化在某种程度上能使农民认可和接受法律,并使之在农村产生亲和力,从而也有利于培养农民的法律信仰,实现农村基层治理的法治化。
二、传统法律文化对农村法治建设的影响
重礼轻法的观念影响到农村纠纷的依法调处。传统法律文化以儒家文化为主导,以“礼”为核心,以宗法为本位,以亲情伦理为基础,礼法相融。受礼的影响,长期以来,农村形成了典型的熟人社会,主要依靠伦理规范来调整人们的行为,深刻地影响着广大农民的法律心理和行为,制约着人们的法律态度和对法律的认同感。
由于农村环境闭塞,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局限在一个较小的地域范围内,基本上形成了一个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亲疏远近有序的伦理关系圈,即“差序格局”。在这种文化的影响下,由于农民感觉到依靠国家正式制度下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有经济和时间上的不划算,更容易选择通过家族权威或乡村精英来调解纠纷。当政府部门执法不文明或所依据的法律与当地习俗不相符合时,农民很少去考虑法律的权威性和执法的公益性,围观者往往选择“帮亲不帮理”,最终导致严重抗法事件的发生。当农村出现山林、土地等纠纷时,由于没有完善的登记制度,主要依靠长者的印象才能确认权属,很容易发生偏袒,导致家族之间相互庇护甚至出现群殴的情形。尽管做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但是村民之间的纠纷很难取证,农民由于害怕得罪纠纷双方的任何一方而拒绝做证或者做伪证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可以发现,尽管法律客观公正,却无法冲破基于血缘联系而存在的伦理关系圈,在法的权威与人际亲情间,情重于法。
重权轻法观念影响了农村民主法治的进程。传统法律文化以权力为本位,尽管有法律,却只是“以法治国”,法律工具主义思想浓厚,是典型的“人治”文化。目前一些农村的基层干部权力意识仍然明显,借助政府的权威在农村基层耀武扬威,尽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有农村管理职能,但从法律角度而言,村级实行的是民主自治,基层政府不能通过简单的“行政命令”交办事项和干预治理。但是,实践中,乡镇干部仍通过各种“手段”左右村民委员会的决策和影响村民的行为。比如说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中的行政指导往往就蜕变为行政命令,这与行政指导的非强迫性明显不符。传统伦理化的法律文化以严格的等级思想为基础,片面强调国家、集体的秩序和利益,这种理念指导下的农村法律文化主要体现为对宗族利益的维护和以封建家长为权威的个人崇拜。尽管当前农村村干部权力来源于民主选举,但是仍然有不少村干部受重权轻法思想的影响,搞“一言堂”,践踏民主。比如,在农村城市化进程中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征地补偿问题,不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民主决策,而是个人拍胸脯,最终导致村民集体上访。又比如,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搞硬性摊派,缺乏劳动力的家庭苦不堪言,名为服务,实则造成新的不稳定。
重刑轻民观念影响了国家法律在农村的亲和力。中国古代法律以刑法为核心,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民法规范只表现为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对轻视,而代之以刑罚制裁,过分地强调法的惩罚功能。这种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泛刑罚主义”和“工具论”, 使农民产生了对法律的畏惧与规避。现代农村社会中,部分村民仍然保留着这种观念,认为法只能被动地遵守,不能为我所用。由此,现代民主法治理念、市场经济观念和契约意识找不到载体,民法所调整的利益和权利得不到重视,公民平等的人身权、财产权被漠视,即使农民偶尔去法院打个官司也只是为了“不输气”或“迫不得已”。重刑轻民意识支配下的农村社会,现代法治理念难以植入,法律保护人权和关注民生的一面被忽视。对农民而言,法只是带强制性的他律性机制,只是被束之高阁的“陈设品”,应疏而远之。
三、培育农村法律文化的几点思考
(一)挖掘传统文化,培育现代法治理念
解决传统与现代法治冲突的重要出路,不仅仅在于嫁接西方法制,还在于更新传统的法律文化观念,通过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解决制度性法律文化与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冲突。梁治平先生认为:“归根到底,法的观念是被塑造出来的,它不能够越出它置身其中的文化的界限”。尽管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于皇权制度之下,以人治为基本特征,以宗法伦理为价值取向,为维护阶级统治服务,但传统也不等于彻底的腐朽,其中仍然不乏合理性因素,我们必须在批判地继承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发展切合于当代农村社会实际的法律文化。由此,农村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应当是对传统的继承、更新和超越。
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许多合理性资源已被运用到现代法律制度中。例如传统中的“孝”即被《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予以确认,当我们宣扬“赡养”、“扶养”、“相互忠诚”这些现代法的观念时,即可通过传统文化的重申来使农民得以了解。“天人合一”观念在被赋予新的内涵后,转化为了现代法律中的“和谐”理念,运用到了《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相关法律中。而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道德教化制度,与许多行政法律规范中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相一致。
传统法律文化中仍有合理性资源需要挖掘。笔者以为,在当前的农村治理的现实环境下,“无讼”的观念不应作为现代法治的不和谐因素被批判。表面上看,“无讼”是对通过国家公共权威机构裁决纠纷的一种排斥,实则蕴涵了人们对和谐人际生活的追求。“中国的立法者们主要的目标,是要使他们的人民能够平静地生活。他们要相互尊重,要每个公民在某个方面都依赖其他公民。因此,他们制定了最广泛的‘礼’的规则”。孔子曾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里,“无讼”所追求的是通过非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乡下事乡下了”,这是“私了”观念的源头,与现代法治建设主张的法治化的基本治理方式相比较存在偏差,不利于定纷止争,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影响,不利于现代法治的推进。事实上,诉讼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手段,“无讼”理念最核心的价值也不在于抵制诉讼,而在于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无讼”所体现的是一种理想化的追求。即使我们从“无讼”的表面形式来诠释,也应将其理解为通过调解而不是司法裁决解决普通民事纠纷,既能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人际和谐。
(二)扎实普法,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
连续六个五年普法教育尽管被人们指责为流于形式,但是如果没有国家主导持续地向农村社会灌输现代法律理念,今天的农民将对法律更为陌生。通过政府组织普法教育,在某种程度上更有利于农民树立公民权利意识,接受现代法治文明。就当前现状而言,应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普法内容的选择上要注意实用性。应注意选择与农民生活和其所参与的经济社会活动紧密相联的内容进行宣传。二是在普法目的的确定上要注意观念性。普法的目的在于促使农民实现法律文化观念的更新,在普法过程中,要把现代法治精神、民主理念、平等观念、权利意识等灌输给农民。正如法学家田成有所说:“我们不一定要每个农民懂得法律的具体规则、规定是什么,但一定要让农民懂得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什么,权利受到侵犯后,救济的办法和保障在哪里,法律的权威和地位有多高。”[5]三是要重视用法技能的培训。让农民清楚基本的诉讼规则和胜诉的必要条件。
(三)改善执法司法过程,增进农民对法律的信任
农民法律信仰的形成源于对法律实施效果的认可,执法司法中的不公平、不公正容易使农民丧失对法律的信心,改善农村执法司法是培育农村现代法律文化的关键一环。一方面,权力部门要彻底摈弃“权大于法”的观念,树立“权源于法”的理念,严格按照法律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使职权。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权利运行的监督。要破除基层干部“山高皇帝远”的观念,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滥权行为要严肃查处,让法律的利剑在农村高悬,让农民切身感受到法的公平与正义。在农村执法、司法的过程中,相关人员要学会运用民间规则、传统伦理、乡村习俗等诠释国家法律的精神,培养农民对国家法律的认同感,同时,要关注乡风民俗,注意法律实施过程中适当的灵活性,使农民在看到法律权威性的同时,也感受其合理性。
参考文献:
[1] [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
[DOI]10.13939/ki.zgsc.2016.32.289
1 少数民族宗族制度影响村民自治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强化基层民主建设推进农村社会治理的重要举措之一是实行村民自治,村民自治作为农村直接民主治理形式是维持农村社会稳定与和谐的重要途径。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宗族是一种重要的人群聚合形式。宗族通常表现为若干同一个男性祖先的子孙世代聚居在同一居住地,宗族成员拥有同一个祖先,从而以父系血缘为纽带组成人群聚合体。H村作为一个彝族和汉族杂居的村落,彝族居民在总人口中占了很大的比重。少数民族宗族制度是有着悠久历史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重要组成部分,对少数民族村民有强大的约束和导向作用。宗族制度以血缘为纽带,并附加某些经济和物质利益,使其具有许多功能,可以在农村发挥广泛的作用。因此少数民族地区村民自治活动不可避免受到少数民族宗族制度的影响。
H村作为一个彝族和汉族杂居的村落,彝族居民在总人口中占了很大的比重,彝族宗族制度渗透到彝族村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在H村村民自治活动中,由于个体村民在村民自治活动中参与度较低,通过制度性渠道提出政治诉求较难,因而村民寻求通过宗族力量表达其观点维护自身利益,宗族制度对村民自治活动影响较明显,同时也为民族地区村民团结、稳定的提供精神基础,通过约束村民的行为以达到整合社会的目的。且少数民族宗族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权力制约的作用,对防止基层干部的腐败,减少农村基层组织对村民利益的侵害,捍卫村民群众的自治权力起到监督制约作用。但是少数民族宗族制度作为一种伴随着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而产生的传统文化,对现代的村民自治活动产生的消极影响更为明显。
2 H村彝族少数民族宗族制度对村民自治的消极影响
2.1 少数民族宗族制度影响村民自治组织的公平性
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的管理机构,其产生深受少数民族宗族制度的影响。
(1)少数民族宗族制度对选举活动存在影响。县和乡政府制定并解释了选举的规则和程序,向村里派出特别指导小组指导。但是在村委会干部实际选举中,村民具有较强的宗族观念和宗族倾向,具有宗族关系的村民成为其投票的主要依靠对象。在对H村村民进行调查时发现,在选举中,大部分村民不能对所有候选人能力都了解和熟悉。大多数村民会认为反正不熟悉,选举谁都是相同的,因此多数人会选择同一宗族的候选人。H村的民主选举是民族制度与少数民族宗族制度碰撞后的选举,选举中包含着宗族观念和少数民族宗族制度的影响。
(2)对选民投票行为的影响。村委会选举中,村民会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如何维护和主张宗族利益;二是宗族中的个体利益如何实现。在投票过程中,村民在一定程度还是会根据本宗族的利益而作出投票决定。村民的投票是根据与候选人的血缘关系来决定自己的选择,在选举中更多的是考虑是否是同宗同族而不是看能力。而对于联系较少的同宗同族,存在着上门游说以寻求支持的活动。
2.2 少数民族宗族制度削弱村民自治活动的民主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村民自治活动的重要政策与制度依据,对村民自治活动的程序和步骤作了详细的安排和规定。村民自治活动应遵循相应的程序和步骤以保障村民自治活动的民主性,实现真正的村民自治。然而,“宗族作为一种私人组织,它所遵循的秩序原则是血缘联带原则,在宗族内部按照长幼秩序进行权力分配,是有级别性的,宗族是以血缘关系结成,其社会人群结构上具有狭隘性,这种内在的狭隘性往往外在的表现为排他性”。[ZW(]张厚安.中国农村政治稳定与发展[M].武汉:武汉出版社,1995:366.[ZW)]少数民族宗族制度建立的基础的传统伦理道德和文化习俗而非法律制度,因此少数民族宗族制度会破坏与村民自治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削弱村民自治活动的民主性。调查中的H村对“两委”(党支部委员会、村委会)负责的公共事务,宗族一般不会介入其中,但宗族的实际权力及活动对村干部仍有影响。“各级村干部的职权大小应由相应的制度规定,而实际情况是宗族精英有着更为有效的权力,宗族背景成为影响村干部工作方式和工作方法的重要因素”。[ZW(]张艳.宗族势力对村民自治的利弊分析[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6(10):88-89.[ZW)]
2.3 少数民族宗族制度弱化了村民自治组织管理的自主性和监督
(1)少数民族宗族制度的存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村民自治组织管理的自主性。村民自治活动的重要特征是具有自主性,村委会领导村民自主地行使自治权在本村区域内管理自身事务。然而当村委会做出的决定不利于宗族时,宗族很可能动用自己的力量或明或暗对抗和阻止这些决定的执行,这种隐形的力量会对村委会决策施加压力,使决策出现宗族偏向。宗族成员对本民族内非正式制度的强烈认同和遵循限制了宗族成员的行为,使他们潜意识对宗族有着非常强的依赖。在H村的调查中,村民都认同村委会主要任务是管理生产,而村民纠纷矛盾应由族长按族规处理。少数民族宗族制度已经阻碍村委会展开自治活动的自的行使。
(2)村务监督是村民自治活动的重要内容,是村民自治组织实现民主管理的重要环节。在实践中,对村民自治组织的监督需要广大村民的参与。然而在对H村进行调查中发现绝大多数村民认为对于村委会工作的监督,往往认为是上级部门的事,监督也没有用,与自己无关。可见在村委会选举之后,怎样去治村、管村,许多村民就不去管了,认为不是自己的事情。调查中发现村民认为村委会干部都是同族同宗的“熟人”,存在“抬头不见,低头见”的心理,只要不是与自己的利益直接相关,大多数村民不会主动对村民自治活动进行监督,自我监督往往流于形式。
3 整合少数民族宗族制度与村民自治活动关系的建议
对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宗族制度对村民自治活动产生的消极影响,应在加强对少数民族宗族制度引导的同时,强化村民自治活动组织建设,这样才能消除少数民族宗族制度对村民自治活动的影响。
3.1 因势利导、整合村民的少数民族宗族制度性参与,引导其现代转型
作为一种传统文化的少数民族宗族制度,其功能的发挥是因其能将内含的精神和文化渗透到人的内心,使宗族成员产生强烈的认同感和归属感。村民对少数民族宗族制度的认同感很强,对村民而言是村民根植于心的,要想全部抛弃和废除是不可能的。因此,现阶段应因势利导就村民自治中与宗族势力冲突的问题,积极进行整合,引导村民将宗族制度的参与整合到正式参与中来。通过积极培训和学习,提高村民思想文化素质和公民意识,逐渐培养村民新的“认同感”逐渐摆脱以家为本位的少数民族宗族制度的制约,确立以个体为本位的公民意识。并逐步消减宗族在村民自治实践中的不利影响,发挥其积极影响。在此基础上,确立乡村社会的法理型新权威,逐渐减少传统权威的影响。
3.2 强化农村自治组织建设,完善村民自治管理章程
(1)要加强党对自治组织建设的领导。农村基层党支部建设不力、基层党员民主观念淡薄、宗族意识强,为了推动工作,甚至鼓励和支持宗族代表在村委会选举中当选。在处理宗族纠纷时,往往对大族、强族采取妥协、退让,或者以牺牲弱小宗族的利益来求得暂时的平静。因此,应加强党对农村自治组织建设的领导,充分发挥基层党支部战斗堡垒的作用,发挥党员先进模范带头作用,以保证村民组织活动按规定的进行。
(2)要完善村民自治管理的各种章程。由于农村基层民主的权力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民族地区宗族制度才会有影响力。通过推进民主制度化建设,健全民主选举村委会的具体制度,保证选举的有效性和合法性。逐步减少宗族势力对村民自治活动的干预,压缩宗族活动空间。另外,建立健全村委会重大问题的民主决策、管理和监督的制度,以保证村委会自治工作的顺利展开。严格依法依规展开村民自治,让宗族势力影响减弱。
(3)要提高基层组织行政人员的整体素质。针对少数民族宗族制度造成农村基层组织在思想上、组织上、作风上的松懈,必须提高基层党支部和村委会的自身素质。这是消除宗族势力影响的又一重要措施。可以通过培训和实践提高农村基层干部的思想、理论、业务、政策、民主素质,在提高素质和能力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基层组织建设的领导方式和工作方式。
3.3 加强农村文化建设,减少宗族活动的空间
首先是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宣传与教育。在村民中进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民主法治教育。引导村民正确认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培育公民意识,破除思想上的宗族本位观念。其次是要鼓励广大少数民族聚居农村地区继承和发扬本地具有民族特色和积极意义的优秀传统文化,强化其凝聚内聚力的功能,淡化其对外抗争意识,引导宗族势力向良性发展。
4 结 论
将宗族权威转变为村民自治需要的权力,宗族关注的焦点转为对整个村庄的关注,以推动农村村民自治活动的顺利展开。加强农村基础教育,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体系和丰富村民的精神文化生活,全面提高农民的文化素质。塑造新一代农民,在潜移默化中逐步促成宗族消解,完善村民自治,有利于提高民族地区农村社会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大多数国内外学者认为即使进行了改革开放,中国的政治体制并没有任何根本性的变革,目前党国体制下的政体仍旧沿袭了传统的,其实似是而非。处于改革开放边缘区的中国,在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社会体制等方面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之所以会有这样错误性的认识,是因为他们用的是政体思维来看中国政治,而从古至今,我们探讨和研究的都是如何治理国家以及运用怎样的手段来达到国家的治理目的的道统理念,又或称之为政道理念。
一、传统的“血亲文化”
伊恩-莫里斯在谈及造成东西方文化差异的影响因素一书中非常重视其地理因素,他认为侧翼丘陵区的人们―第一批西方人―比世界其他地方的人早几千年开始发展农业,拥有更多更好的原材料去种植植物和驯养动物,而这一切都是地理因素使然并不是因为他们更加聪明。孟德斯鸠也曾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及地理与气候是东西方文化差异的最重要因子。他认为人类在热空气的驱使下纤维末端会松弛,长度增加,因而使其弹性和力量缩小。在这种闷热气候中,心神就会萎靡不振,器官敏锐,造成性情暴躁、消极怠惰,道德沦丧,与其用心去教育,不如被奴役,因此,这些地区更适合一人;相反,北方天气寒冷,民族性格温顺,更适合多人政体。
我们不否认从宏观角度来看,地理因素的确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并不起决定作用,更不可能成为形成各民族一切风尚的根本。连孟德斯鸠自己也承认这一切的条件到了中国则成了例外。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微观角度去考察,根深蒂固的传统“血亲文化”可能更有说服力,它是中国独有的“情结”。自然状态下,人类的生存能力极为低下,为了各自的安全,人类以血缘为纽带相结合,人类社会因此形成了一个个比较稳定的部落,对于猛兽的惧怕随着人类力量的扩大逐渐消失。由于血缘的不同形成了各种各样的部落,而部落之间的战争催生了国家这一机器的产生,无可否认,家就是国家组成中的基本单位。各民族在历史长河的积淀中形成了属于自己的共同风俗与文化习性,而以血缘为基础的“亲文化”则是最为核心的精神体系。以这种“血亲文化”为背景也决定了各族之间的疏密程度,但同时也产生了部落首领与被领导的等级格局。等级观念在中国得以形成确有一定的合理性。春秋战国时期各学派的思想家们的主张便是这种“(血)亲文化”或称为“家文化”的扩大,即为“家天下”。再加上民族精英群体的影响力,以“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等级观念为基础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机制促使中国古代专制制度更加趋于系统化。到了汉朝,“独尊儒术”儒家成为统领思想下家文化得到了长期的稳固,“三纲五常”更是成为君王将臣民束缚在自给自足的以家为单位的封闭生活体系中,即使受到异域文化的强烈冲击,也能够驱使人们“老祖宗的模式去办”。中国古代的道统理念以中国人固有的“情节”为基础,使得君王懂得治理国家与人民之道。几千年后,虽然在许多政治、社会、教育等方面无不深受西方观点的影响,但在家庭方面,仍能够投射出我们独有的中华文化的印记。
鉴于此,中国的政治体制要重视这种历史传统的“家文化”。首先,充分发挥伦理道德的自律作用。根据实际的需要,利用各种人力和组织资源,培养人们自助与互助的精神,增强社会的整合功能。其次,通过基层调研,努力发现新问题,运用新思路,找寻新办法;重视对基层居民的教育,不断形成“终身学习”的良好风尚;协调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确保地方居民能准确理解中央政策的精神;提高基层自治能力,使政府的社会职能不断向社会回归,最终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历史任务。
二、德治还是法治
同样是“家本位”思想,何以西方成就了民主与法治,而东方中国却造就了专制呢?
西方认为家是政治社会的原始模型。在社会公约的影响下,人们相信天赋人权。为防止人们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决定服从自己的意志,作出了带有普遍性的规定,他们称之为法律。孟德斯鸠对“法”这个词的定义就是:“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法是源于事物本性的必然关系。”(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许明龙 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上册,第1编,第1章,第1节,第9页)。用法律来限制专断而达到善治的法治文化因此深深扎根于西方的土壤下。
的确,在西方的政体思维下,民主与法治都只是某种形式,而中国强调具体的实际,更加注重于实质,在王道又或称人治的道统理念下对君王提出至高的道德要求。但人无完人,统治者不可能达到道德的至高境界。仅仅依靠传统的道德自律恐难以应对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现实。再者,根深蒂固的“家本位”思想在政治上表现出了明显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固有的矛盾,时至今日,暗箱操作、任人唯亲、走后门等现象依然是行政系统瘫痪和腐败无法彻底清除的根源。为防止权威的沦丧以及公共利益的缺失,运用符合特定形式的法律系统来限制权力,在承袭传统文化精神内核的基础上强调依法治国,将会是中国政道理念上的一项勇敢的创新。司法独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总而言之,历史不断演进,基于时代毯下的传统精神体系将越裹越牢。为此,我们要时刻遵循适合中国规律的治理理念。一方面要在“血亲文化”的基础上,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基层自治能力;另一方面,在强调以伦理道德自律的基础上结合法治理念,实现依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的合理转换。让中华民族传统精神文化的光环在时空的隧道下越行越远,永远光彩照人。
(作者单位:延安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绍光 主编:《中国-政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4年版。
[2] [法]孟德斯鸠 主编:《论法的精神》上卷,商务印书馆 2015年版。
[3] 刘伯奎 主编:《中华文化与中国社区》,中国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4] [法]卢梭 主编:《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 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