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10:31:29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保险行业法律法规,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中图分类号:F840.3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7-000-01
一、保险中介的概述
1.保险中介的定义
保险行业通过精细分工将保险中介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行业。保险中介是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之间的联系者,帮助保险公司介绍和推销保险产品,帮助保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风险和价值、进行合同签订、及其后期理赔等中介活动,并且相应的向双方或者单方收取费用以获得盈利。
2.保险中介的作用
首先,对于保险产品购买者来说,保险中介能够解决购买者缺乏对保险消费知识了解的困境,帮助购买者明确自身的需求,通过向购买者详细介绍各类产品的优劣和理赔偿付情况,从而购买到合适的保险产品。
其次,对与保险公司来说,通过关键业务的划分保险公司可以更加专业化,将发展的重点从市场管理,产品销售转移到新产品的研发、市场开拓和保险资金的运动方面,从而保险公司的整体运营能力将有所提高。
最后,对于整个保险市场来说,保险中介形成了保险公司和保险购买者之间的双向平衡,使得产品的销售和购买流程更加畅通,使保险公司和保险购买者获得了双赢。
3.保险中介的现状
我们保险中介行业出现至今时间不长,目前保险中介还是存在数量多,质量不高,模式不成熟,形态不稳定的状态,但是将来随着保险行业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升入,保险中介还是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的。
二、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1.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合作缺乏完整体系
主要现是保险中介和保险公司互相的合作方式不稳定,存在多对多的情况,保险中介和保险公司都是多头服务,具有不稳定性。完整体系的缺乏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保险中介和保险公司互相接触了解时间短,缺乏共同合作的标准、目标;其次相互沟通人员无规范的培训,也没有流程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实施和跟踪;最后,在发现问题后,由于接触人员不稳定,沟通步畅通,无法挖掘深层次的原因,导致问题发生的重复性高。
2.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合作缺乏长远规划
目前,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的合作还是较短期的,盈利模式以主推某些产品获得提成为主,导致部分保险中介只关注眼前的利润,什么产品佣金高就主推什么产品,完全不考虑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也不关注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和产品布局。
这一现象,也导致了保险公司在选择保险中介时,往往不会固定、长期的和一家形成合同关系,而是同时选择多个保险中介,要求他们各自进行业务开展,以产品销售额来换取收益。这样容易让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中介及其推荐的产品缺乏信任度,也同样不利于保险中介行业的健康发展。
3.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合作缺乏约束机制
保险中介和保险公司的合作是松散型的,主要是一方推销产品,另外一方给予回报,在详细的操作过程中缺乏详细的规则,在对双方的约束机制上是有所缺乏的。
目前,保险中介在于保险公司合作中,还是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存在不具有正当资格或者超出执业区域的保险中介公司在向保险消费者推销产品、向保险消费者过度夸大保险产品作用、向客户收取全额保费再向保险公司差额缴纳保费等现象。同样,由于两者在财务上不明确的合作关系,保险公司也存在违规利用保险中介业务的渠道虚拟业务,非法获得中介费用用于设置小金库等问题。
三、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合作中存在的对策
1.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机制
现阶段,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已经成为我国保险行业发展的重要环节,中国保监会在2016年的《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中就表明,需要通过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市场体系,同时注重培育保险行业自律的“自我净化”作用。
需要对目前已经有的保险行业法律法规进行清理排查,废止已经不符合当前时代需要的内动,对行业的规章制度进行全面修订。建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核心内容的涉及保险中介和保险公司业务的法律法规体系,创造保险行业和保险中介市场发展与规范的长效机制。
通过建立保险中介的行业机构或者行业协会来更好的推动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加强行业中诚信制度的建立,让机构和协会成为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的剂,互相协调互相制约
2.建立相关的监度管理机制
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已经纳入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总体纲要,但是对于保险中及与保险公司的合作,还是需要全面完善的监管机制,让能为建设和谐社会的提供重要保障。
首先,需要加强外部监管。一方面通过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进行抽查,了解双方合作的合规性,另外一方面通过保险知识、保险信息的多方面宣传,提高全社会公民的保险意识,通过全民的力量对保险行业进行社会监管。其次,要加强内部监管。保险公司和保险机构要设立专门的内部监督部门,做好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3.强调双方的合作双赢
转换理念,强调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合作后的双赢局面。目前由于市场行业细分不明确、互相的职能定位模糊,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处在主体定位不清晰的状况。双方要降低经营成为、实现效益更高,就是明确自身的市场地位,了解彼此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互相协作才能发展的更好。
保险公司要专注于新型保险产品的研发、自身的风险管控、资金的投入渠道开发等主要问题,保险中介要改变单纯的产品推销,更加深入保险业务的核心,将保险销售、保险理赔等工作统一纳入工作范围。一方面行业中各项分工更加专业化,一方面整个行业也能形成集约化经营,整个保险产业链形成良性循环。
参考文献:
[1]陈美桂.保险公司声誉、市场占有率与保险中介业务违规行为关系研究[J].上海经济研究,2015,06:19-26.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是指运用互联网及电子商务技术来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关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传统的保险消费者相比较而言,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购买产品更加便捷,大大提升了人民生活的效率与质量。互联网模式下的消费者相较于传统模式下消费者,由于欠缺直接与经营者接触的机会,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则会进一步加大。互联网背景下,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极易遭受侵害,加之依托互联网为基数的保险合同,也会因种种原因,使得投保人无法真正了解保险内容,进而使得其在纠纷发生后处于不利地位。目前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并没有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仅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一些互联网法律法规寻求权利的保障,显然远远无法充分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除了应当保障其基本原则性权利外,还应当充分考虑“互联网”背景,但当前我国并未充分对此进行考量,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并未明确、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受到诸多限制、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辨别及保障措施亦存在欠缺,为此我国需要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以推进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的完善。
二、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因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缺位且可操作性差尽管当前我国关于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保障有部分政策性文件,但是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往往存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形,这就使得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以充分保障。加之缺乏针对性且具备可操作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使得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发展与互联网保险行业走向存在不匹配状况,我国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但现存的法律法规均未将互联网背景下的保险消费者做单独的区分,并未考虑到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特殊性,导致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欠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法律方面的缺位,一方面会使得消费者权益保障无法得到法律方面的支撑,另一方面也会大大增加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进而影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二)保险经营者滥用权利损害消费者利益保险经营者相较于消费者处于优势地位,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问题较为突出,保险消费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加之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合同内容的认知不足,使得合同格式条款问题严重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尽管当前我国《保险法》对于某些“霸王条款”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仍然无法消除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渗入,该种情形也就使得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仍处于不利的消费环境中。
(三)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欠缺当前消费者在网上及APP上购买保险产品时,往往会存在盲目跟风的现象,很多消费者过度迷信保险作用,无法直接将需求与购买达成统一,无法理性购买保险,从而引起多种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此外,因不了解政策法规和纠纷处理程序,消费者难以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当下尽管保险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但在进行相应网上投保时,其往往也会出现不诚信现象,通过隐瞒实际情况获得保险,使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法获得相应保障。消费者自我意识的不足,使得其无法获得相应保障,为此进一步加强消费者保险知识的宣传也是未来应当努力之方向。
(四)单一维权模式与充分保障权益相悖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途径进行合法权益的救济。互联网保险交易中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形,加之双方在保险专业技能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此在解决路径方面,协商与调解等环节消费者会明显处于较为被动的状态,此外,消费者寻求司法救济程序也存在多种困难,司法救济程序本身较为繁琐、消耗时间过长,导致消费者的理赔诉求难以及时实现。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互联网保险情形下因依托于互联网,使得一些保险经营机构并不存在实体经营店,这就会导致消费者取证困难,加重了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维权成本,维权途径受限。
三、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路径
互联网保险是保险业的重要支柱,为实现《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2020年保险发展目标。只有有效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切实推进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具体来讲,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实施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措施:
(一)推进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当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基本消费者权益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并未就互联网模式下消费者权益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另还需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改变保险双方信息不对称。可采取列举加概括模式以界定可能侵犯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环节,以此来提升法律可操作性。此外由于法律特有的稳定性,需要实时根据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状况,对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各种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切实推进互联网消费者权益得以保障。
(二)建立专业性互联网保险监管机构当前我国在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系保监会,但是当前保监会并未设立专门针对性的监管部门对互联网背景下的保险行业进行监管,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切实推进保监会建立完善互联网保险机构,加强对保险机构、保险产品等审核,此外应当实时地对互联网保险行业中出现的紧急事件进行通报,应积极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投保观念,且应当及时将保险方面相关的实时政策进行公开宣讲。此外,监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问题及不诚信投保问题,提升互联网保险行业准入门槛,切实完善监管预警机制。
(三)加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才是推进互联网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关键,保险消费者只有切实加强自身的保护意识及提升诚信意识,才能切实推进互联网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提升,一方面需要监管部门加强宣传教育,建立长效的教育机制,另一方面消费者本身应当积极去学习探索保险知识,改变盲目投保的观念,做到购买与需求相挂钩。
二、解决我国保险投资风险的管理对策
(一)完善法律法规,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要想提高我国保险投资的管理力度,相关法律法规必须进一步完善,为保险投资业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保障和支援。同时相关监管部门也应给予保险投资行业足够的重视,大胆改变管理理念、创新监管机制。建立专门的保险业监管小组,对保险公司进行定期的资金检查,明确资金的去向,并要求其对投资人员公开保险资金的运用,一旦发现有违规违法操作的公司或个人,必须大力处罚,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整治保险投资行业的不正之风。在进行监管的同时,监管部门还应该给予保险投资行业加以引导,开拓保险投资渠道,实现多样化投资,这样既能将风险分散在不同的方面,降低风险,为保险公司带来稳定的收益,又可以促进一些其他行业的发展,有利于国家经济结构多样化的实现。
(二)培养人才,提升保险投资的专业化水平我国保险投资行业缺乏专业性人才,所以作为企业应不断提高员工素质、提升员工的专业化技能,企业可以积极鼓励并组织员工参加各类研讨会,定期组织员工外出交流、考察和学习,企业还应不断对员工进行培训,在招聘员工,尤其是高层员工时,必须提高招聘的条件,要求内部员工有一定的专业化知识和技能。企业内部还可以建立专门的研讨小组,针对企业内部存在的问题进行研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不断改善企业内部的问题,是企业不断向更好的方面发展。
(三)开拓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积极开拓保险资金投资渠道,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的运用范畴,解决保险资金投资渠道单一化的问题,使得保险投资渠道不断走向多元化,分散保险投资风险,是保险企业获得长期稳定的利益的有效保障。保险公司可以将投资形式该为比例控制,避免保险公司与投资企业共存亡的恶性事件发生,还可以丰富债券资金种类,改写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和国债三足鼎立的局面,增加股票的持有比例。保险公司应投资一些新兴的、发展前景大的行业和企业,给这些企业和行业的发展提供支持和帮助,也为自己谋求更高的利益。
(四)学习西方经验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保险风险管理已经发展到一个相对比较成熟的程度,我国可以从这些发达国家学习规避风险的经验和教训,无论在保险公司方面还是监督监管机构方面都应该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的保险投资组织和市场经济紧密关联在一起,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变化做出及时调整。保险资金主要分为寿险资金和非寿险资金,这些资金的期限不同,在资金的发展方向、性质和对于风险的承受能力方面也有很大的差异,保险公司应该把这些资金区别对待,将之投入不同的行业和方面,对这些自己进行合理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