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8 10:04:54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风险提示:
借款、还款都必须注意保存好相关的书面证据。一般而言,欠条或者借条在债务人之手时,可能将被推定为该债务已经清偿。原告主张债权时,如无法提供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以自有车辆(厂牌型号):______,车牌号:______,发动机号:______,车架号:______,作抵押物在乙方抵押,向乙方借款人民币______元。甲方保证该车辆属本人所有,在抵押前未将该质物转让、抵押、质押、担保及依法保全等,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有纠纷甲方愿承担全部责任。
风险提示:
借款数额肯定要写的,大家也都会写,只是要注意数额应该用大写,并标上币种。在大写的旁边再附注小写,并写上小数点。这样做主要是防止数额被更改。写清楚了,如果你是借款人,你不用担心数额被修改。如果你是出借人,不用担心借款人说数额被你改过。
第二条 借款履行期限自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风险提示:
借款时间是认定借款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重要依据,也是认定借条事实的重要因素,应该在写明年月日。年份不能省略,如果没写年份,一旦发生纠纷,难以确定具体的时间。如果你是借款人,为防止借款日期被修改,应当用汉字大写:如:二〇xx年三月十六日。
第三条 抵押借款综合费率(包含借款利率)按月______%计算。在乙方发放借款时预扣______个月综合费率共计______元。其它各月均按月提前预交,逾期交纳综合费用及利息按借款金额日加收______违约金。超五日甲方未交综合费率,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按规定处置抵押物。
风险提示:
利息可以由双方自行约定,但如最终引发纠纷,对于未支付的部分利息,只要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会给予保护;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如果约定的年利率为24%--36%,借款人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出借人可不予返还。
第四条 甲方将抵押物相关品(详见抵押物清单)交由乙方占管,在抵押期间甲方不得将抵押物及占管品挂失或转让、抵押等权属转移行为。否则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五条 质押期间质物交由乙方占管。因乙方原因造成质物丢失或损坏,乙方按评估值赔偿。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质物损坏及殃及部分,乙方不负赔偿。
第六条 甲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同意乙方处置抵押物或委托当地拍卖行拍卖。乙方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除收回借款本金、综合费和可能发生的孳息、违约金以及扣除处置抵押物所需费用外,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有权向甲方继续追偿。
第七条 甲方承诺声明
本合同质押物一旦发生被乙方处分,甲方无条件、无偿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过户手续。
第八条 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证件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否则补办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九条 本合同在甲方还清借款、综合费用后,乙方将甲方提供的抵押物和证件等返还甲方。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条 违约责任
1、若乙方不能按时放款,每延期一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元,延期超过_______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2、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风险提示:
除违约金的约定外,为了保障款项的回收,还可以就借款设置抵押。
需要注意,借款的抵押如果涉及不动产,要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风险提示:
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如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借款到期次日开始计算。到期有催讨的,从催讨次日重新计算,但须保存催讨的证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提出还款主张,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提出还款主张后两年内没有继续主张的,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有关登记部门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风险提示:
为了确保签名的真实性,应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而且复印件上还应当让债务人签字。最好有借款人按手印,因为身份证也有假的,如果有盖手印会更好。尤其是在签名潦草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
年月日
建筑施工大部分工程所在地与公司不在同一地区,为了方便经营管理,建筑企业每成立一个项目部就会刻制一枚项目部印章,有多少个项目部就有多少枚印章。由于项目部是企业的分支机构,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对外行为的法律责任必然归责于企业,使用项目部印章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印章管理不规范都将导致建筑企业权利不受控,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纠纷。针对印章管理不规范问题,应采取如下措施进行法律风险防控:一是完善项目部印章管理。为完善项目部印章管理,建筑企业应制定完善的《印章管理制度》,完善印章使用的申请、审批、使用和登记备案程序,要加强考核力度,减少或避免印章管理过程中的失误,提高印章管理水平。二是严禁出借项目部印章。业务往来单位及工作人员不能以任何理由借取项目部印章,如需使用项目部印章办理工程业务,项目部印章保管人员应亲自盖章或是在其监督下加盖印章。三是增强项目部印章防盗意识。印章保管人员要增强印章管理过程中的防范意识,加大对印章的保管力度和防盗措施。一旦发生项目部印章被盗事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注意留存报案资料,有效规避企业因项目部印章被盗引发对外经济纠纷带来的法律风险。
二、项目经理滥用签字权的风险及防控
项目经理是受建筑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人。根据司法实践来看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经理对该工程的质量、工期、价款、工程量等问题签署意见,即便没有加盖建筑企业或项目部印章,同样被认定为企业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施工现场会出现项目经理签发部分现场签证内容不合理,但项目经理代表建筑企业对分包单位的施工内容予以认可是不可否认。该案中,建筑企业不得不为自己的管理疏忽买单。项目经理要慎用签字权在签署涉及工程款项的文件,项目经理要谨记自己是代表企业进行职务行为,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能随意签字认可工程量或增加费用,在签字前要对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后才能进行签字确认,不能盲目的认可工程量或费用。
三、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风险及防范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要求、中止、中断、延长都作了明确的规定。除适用人身损害、租金、商品质量、寄存财务特殊情形外,一般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为两年。如果因建筑企业管理人员对诉讼时效认识不足,疏忽债权追要工作,使企业可以胜诉的债权丧失了司法保护的权利,给了债务人赖账的机会,建筑企业的利益就会遭受损失。因此,建筑企业要做好以下工作,防止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一方面,建筑企业要加强欠款审查工作。每半年应对各类欠款进行清理并进行分析:一是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存在问题,并进行分类,对已届满和即将届满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对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项目应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如签订还款协议、发送催款函);二是审查还款义务人是否发生变更,债务是否转让等,审查债务人变更是实体变更,还是名称变更,如果是实体变更,应收集实体变更的证据,初步评价对清欠的影响。另一方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补救,如争取债务人主动偿还欠款、债务人在债务履行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表示愿意偿还欠款、双方协商签署还款协议。
当前,我国信用卡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和完善,信用卡支付的安全仍然难以保障。在信用卡已形成的风险中,
多为透支期限长、透支金额大、持卡人与担保人难以联系或无力偿还。正确对待这一隐患,既能够使信用卡得到更为普及的运用,又能够提高信用卡使用的安全性,保障国家资金的安全。
一、督促程序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的运用
1、督促程序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的运用现状和缺陷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流转的需要,快速、便捷地解决债务纠纷,避免陷入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设督促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民诉意见》第215条规定了申请支付令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请求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已经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的;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民诉意见》第221条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督促程序固有的特点与信用卡透支催收工作的特殊性决定:在信用卡透支催收工作中,完全可以通过督促程序实现债权。首先,发卡银行催收持卡人交付透支钱款和利息,属于请求给付金钱的案件;其次,通过对账单等证据材料,透支持卡人透支数额完全可以确定;再次,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单向且不附任何条件的,两者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最后,人民银行的规章规定,信用卡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故支付令通常能送到债务人。
对银行来说,运用督促程序具有节省时间、程序便捷、费用低廉等优点,但是,在信用卡透支催收工作的具体执行过程中,督促程序还是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双方审查地位不平等,异议权过大造成督促程序大量失效。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时,首先对申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次还要对申请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若发现债权人的申请是有理由的,则依申请发出支付令,否则则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还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2条和《民诉意见》第221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换言之,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书面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就可以,不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这种规定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表现出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法院审查透支持卡人书面异议失之过宽,与严格审查发卡银行的支付令申请形成极大反差。这样会导致透支持卡人滥用异议权,导致大量支付令失效,从而使发卡银行放弃方便、快捷的督促程序而选择诉讼程序。
第二,申请法院的选择上产生矛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由此可见,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支付令申请。但是人民法院把争议标的的数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一项标准,基层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争议标的较大的案件,从而导致一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无争议但是争议标的较大的案件,不能通过督促程序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导致这些案件必然会走上程序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
第三,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缺乏衔接。督促程序被裁定终结后,是否直接转为诉讼程序的问题,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体例,我国的学者也有争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督促程序终结后,不会自动转入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是否开始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支付令失效后,发卡银行若想追回欠款,应当继续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这样加重了银行的工作量并且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完善督促程序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的几点建议
首先,限制债务人提出异议权的条件。可以规定法院对债务人的书面异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有争议的部分要求债务人提出证据并说明理由。如果法院审查理由不成立,则支付令有效,裁定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其次,放宽支付令受理法院审级上的限制。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支付令申请,这样就便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且标的额较大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支付令,尤其有利于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案件的催收工作。
再次,加强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链接。在德国、日本等国家,督促程序终结后自动转入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溯及督促程序开始之时,并视支付令的申请为。我国可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体例,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在督促程序终结时视支付令的申请为,从而免除了当事人另行的手续,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如此,一旦信用卡透支持卡人提出书面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则立即启动诉讼程序,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二、信用卡透支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措施
1、信用卡透支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尚未明确民事诉讼审理信用卡透支催收案件的范围。信用卡诉讼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一般的信用卡债务纠纷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恶意透支等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则适用《刑事诉讼法》,必须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理。但对于某些兼有民事纠纷和犯罪嫌疑的信用卡透支纠纷,持卡银行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往往难以抉择。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此类案件,在诉讼程序上选择的是“先刑后民”。但在先刑后民原则下,发卡银行应该慎重考虑选择哪一诉讼程序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自己的权益。若按照民事诉讼,则费用较高、诉讼时效较短、可以缺席判决但强制性较弱,看似选择刑事诉讼能更好地保障债权实现;但对于主债务人在逃且无财产可供偿还,担保人有财产可供偿还的案件,贸然提起刑事诉讼程序,可能会产生一个问题:由于被告人在逃,刑事案件很难结案,导致债权实现遥遥无期。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应优先考虑提起民事诉讼,尽快结案以实现债权。由于法律规定不严密,导致持卡银行难以选择恰当的诉讼程序。
(2)信用卡透支诉讼适用诉讼时效不明确。第一,分次透支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分次透支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分次透支形成的是一个借贷关系还是多个借贷关系,并且学界对此也认识不一。这种认识的不一致将实质影响到银行催收透支款时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规定》条文。若认为多次透支形成同一借贷关系,则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如果认为分次透支形成多个借贷关系,则每次透支的诉讼时效为该次透支的还款期限届满起算两年内,意味着银行对于多次透支应分别催收,否则会产生某次透支超过诉讼时效从而得不到债权的有效实现。第二,对账单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发卡银行依规定有对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算的义务,那么银行寄送对账单的行为是否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呢?目前实务界对此尚未有统一做法,影响了案件审判质量。
(3)证据的证明力及举证责任主体不明确。目前,在信用卡透支诉讼中,发卡银行用以确定透支数额的证据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垫付行的“电划”凭证。但这存在疑问。电划凭证不是“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而是银行之间用于内部清算的自制凭证,这种自制凭证仅产生对内约束效力,效力不及于外部持卡人,并且,这种自制凭证对于持卡人来说存在不确定性,完全由银行制作操作,工作人员疏忽或电子设备失灵都会导致电子信息的失误。所以,电划凭证不足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透支事实。另一种是发卡银行业务系统下载打印的对账单。信用卡对账单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寄送的记录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使用情况并供持卡人对账的书面凭证,到期还款日、本期余额、交易记录等为对账单的必要要素。然而,在诉讼过程中,持卡人总是对对账单记载的透支数额提出异议,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对透支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对账单的证明力较弱。那么此时,对账单能否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如果不能,还需要提出什么证据用于证明透支数额?并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负责提出证据才能体现公平正义原则?这些法律都未作出明确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4)缺乏统一的财产保全措施。信用卡具有适用范围广、流动性大的特点,一旦发生信用卡经济纠纷诉讼,需要控制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就涉及到财产保全,限制持卡人继续支取。如何对信用卡采取保全措施尚无直接法律依据,只能根据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参照执行。一旦持卡人透支超过一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还款,银行会自动冻结持卡人的信用卡,这也是一种保全措施,但是显然不够,因为信用卡所涉金额不多,所以需要涉及到更加保险的措施,如抵押、质押。法律的不完善造成各地法院对信用卡进行财产保全时遇到瓶颈。
2、解决信用卡透支诉讼问题的几点措施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适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范围。透支持卡人在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和利息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而涉嫌恶意透支的持卡人,不论其占用银行资金时间的长短和金额的大小均适用《刑事诉讼法》。同时,司法部门也应出台法律明确,银行仅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法院经审理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可在作出判决的同时转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后者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银行仅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的,发卡银行仍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持卡人返还全部透支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银行既提起民事诉讼,又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的,由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2)出台专门信用卡法律规范,明确信用卡法律关系,确保诉讼时效的正确适用。完善相关法律,明确分次透支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一个借贷关系还是多个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分次透支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最终保障诉讼程序的有效实施。明确对账单的法律地位,何时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可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有权利人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据此可推出,除非对账单有向持卡人主张权利的内容,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3)法院审理信用卡透支纠纷时,应明确各证据的证明力及举证责任主体。第一,若提供电划凭证为证据,则发卡银行应同时提供透支的原始记录以增强证明力。申请法院对发卡行的电子设备所产生的电子记录进行鉴定,以证明其真实性。第二,若提供对账单为证据,则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其一,质证时,持卡人未提出异议,即持卡人承认对账单记载透支数额。此种情形下,对账单可以作为证明透支数额的依据。其二,质证时,持卡人对对账单记载透支数额提出异议,则持卡人可申请调取签购单,若签购单和对账单不一致的,则以签购单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但此时,需要明确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发卡银行还是持卡人?如果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明透支数额的依据,举证责任又在发卡银行,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发卡银行将因证据不足以证明透支数额而面临败诉的结果。所以,让发卡银行调取签购单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明确,持卡人负有举证责任,当然,持卡人在调取签购单时银行有协助的义务。
(4)完善信用卡财产保全专门法律,在具体操作上,人民法院必须借助于信用卡部门的欺诈管制系统和银行的积极配合。应向银行信用卡发行部门查询持卡人的全部情况,根据已掌握的材料和将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决定对银行采取何种保全措施。根据不同情况,可要求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停止支付、冻结信用卡账户或者授权各特约商户扣留持卡人的信用卡。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向银行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写明需要银行辅助的事项。银行对于人民法院的协助要求,应该积极有效地配合执行。
【参考文献】
[1] 赵永林:信用卡安全机制与法律问题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2009.
[2] 陈福录:一起银行诉讼追透案件被驳回引发的启示[J].中国信用卡,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