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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概念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10-08 10:05:08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法律监督的概念,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法律监督的概念

篇1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1.11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及相关机理 一个完整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规范公权力运行;另一方面是控制公权力行为。规范公权力运行需以法律监督制约公权力,而控制公权力行为则需遵循公权力的产生、赋予、行使、监督运行规律[1]。

(一)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要寻找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的合理阐释,就必须从法律监督的立场出发,通过对公权力诚信规范和公权力诚信制度的规范分析,深掘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法律监督作用的内在根源[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无疑是相对独立的一个纽结,它也是一个具备自身结构、自身规律、自身功能、自身理想的系统”[3]。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分析之要义,在于首先要把握住法律监督作用的概念:这一概念存在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构成要素与法律监督属性之间的共时性存在的关系。传统的法律监督理论皆以狭义的检察实践运行逻辑为依凭,这样就会深陷监督对象相关的因果联系的决定论,从而远离了公权力诚信体系分析的基本要求,这样的理论显然是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所以,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进行客观分析,须从其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共时性存在入手,结合公权力所追求的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将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解析为由条件性语句加以连结而形成“二元双层结构”: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第一层次是规范公权力行使主体行为模式的“规范性规则”,第二个层次则是规范公权力对权力行使主体的法律后果做出法律监督的所谓“监督性规则”。构成这两种规则共享着法律监督的互溶性特征,它们相互结合,共同指向提升司法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然而,由条件语句中介的这种结构,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实际意义上都需要区分两者关系。前者,完全在于规范公权力行为模式的“监督性规则”,其终极指向在于公权力运行的公正性,而非公权力自身,它调整公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监督来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对公正行为做出第二次调整,只要在行使公权力中存在违法行为,就都会引致监督性规则功能。后者,“监督性规则”是“规范性规则”的补充,且以实现规范性规则为根本旨向。其监督性作用为通过法律规范的设定,使行使公权力的主体遵守或履行公权力。结合公权力运行目的性看,公权力运行主体在运行过程中呈自满特性,在公权力运行过程中很难将“规范性规则”和“监督性规则”有机统一,要“使得规则在任何时候都能看作是一个普遍的原则”[4],就要克服现实中不利于规范目的“成分”。公权力运行使主体对诚信体系秩序产生追求,为确保规范目的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实现,将“规范性规则”引入,使得“法律监督规范”被赋予工具性价值。这样,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就有了目的和手段的区分。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张 曦: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领域“只要是权力,都包含迫使相对人听从有权者旨意的可能性。控制这种强制力的滥用,希望于政府权力的自我控制,这种理性制度并不一定能带来朝夕之间的巨变。在现有社会权利缺位时人们把目光投向对了公共权力的约束路径。法律监督是以监督制约国家权力为核心而展开,它是以权力或权力的运用为对象”[5]。法律监督产生很大程度上与公权力理性行使结伴而行。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规范性正是根据其监督规范作为对公权力制约,达到保障公权力公正实施[6],使公权力不至于被滥用,成为侵蚀社会共同资源和践踏公民权利的手段。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法律化,才能使监督制约发挥应有的作用[7]。

(二)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的组成部分

公权力包括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和国际公权力[8]。而本文所言的公权力则是侧重于对国家公权力的诚信体系研究。

国家公权力诚信体系对于促进社会稳定,法律、法规、政令的贯彻等发挥着应有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极大地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合理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又在法律监督层面规范了滥用权力的行为。《物权法》虽属私法范畴,因其有公法因素较为明显的特征,如国家对个人财产及公共财产的一些相关的保护职责,在征收征用方面做出了条件限制及补偿安置的法律规定,表明了公权力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有些地方因为缺失法律监督而造成公权力诚信的危机现象。譬如,约束公权力的监督规范还不健全;公权力监督规范结构不够科学;对在公权力实施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所进行的监督控制程度还偏低;在社会秩序需要公权力来维护时,还存在损害公民权益的现象。面对此情形,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会因为强调对公民权益的救济而犹豫,最终选择了责任追究而并非权利救济的行为取向。种种有失公权力公允的现象,均需对监督规范进行必要的调整,不然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必然要遭到公权力滥用的侵蚀。一个公权力无法受到有效制约的社会,决不是法治社会,而要实现公权力法治化,需要将公权力建立在法律监督制约下,这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9]。

(三)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的组成部分

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化建设无疑应当是全方位的,在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中,公权力在调控其权力的过程中表现出某种不全面性。如在具体的监督规则与抽象的监督规制之间,更侧重于后者而疏于前者;在具体的规范环节与系统的规范过程之间, 却更侧重于后者疏于前者。事实上,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最具实质意义在于其公信力,而法律监督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作用认识则十分欠缺。

所谓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就是指公权力行为主体在行使公权力活动过程中,遵循其所制订行为规范,并对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和其他达到公正廉明行使公权力目的的制度性规范。

1.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强制性实力

法律监督是代表国家所为的一种法律行为,其在运行中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向公权力行为主体施加影响。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须有相应的强制性实力,行使其监督属性时就表现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这种强制力的属性而论,它是一种对相对在公权力诚信体系建设中施加“监督性规则”成分,以强化公权力诚信体系的意志为根本。同时,在具体环节中发挥作用,这些作用又对公权力实施过程具有实质性意义。

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非人格性要素

“监督性规则”是公权力行为主体与公权力行为对象的一种合致, 即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和相对一方当事人意志融合以后产生一种新的合致的意志,“监督性规则”才算最终完成。在这种合致过程存在公权力实施的行为及其模式、相对一方当事人行为及其模式, 而这些情形均为人格性要素, 即加进了意志因素和身份化因素,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因素与相对方意志化因素的反差,是加大公权力行使难度的重要原因。在规范公权力行为时,人们对其人格性要素也给予一定关注。然而,人格性要素只是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要素之一,还有非人格化要素,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中的作用具有的非人格要素,因为,“法律监督具有‘必为性’,即法律监督的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必止性’,即监督对象必须接受监督,纠正违法。法律监督以权力为基础,权力赋予一定的主体总是作为职责出现的,权力的享有者在应当行使权力的时候不行使权力就是失职。只有以权力为基础,法律监督才具有‘必为性’”[10]。法律监督这种非人格要素是人格要素的决定因素和基础。公权力行使主体在执法中,具体行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在法律监督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作用下,不易出现与双方主体意志和行为的对立。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专门化探索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兴起

公权力诚信理念旨在探索在公权力行使行为赢得社会公众信任的能力,这种能力直接取决于公权力在监督规则、规范规则下,在行使公权力上判断力、自制力和排除力等方面能否取得公众的信赖,使公权力获得公众的服从。而公权力诚信体系所体现的是公平而有效地解决问题,使公权力在认定事实并做出终局结论的权力,则体现其极大的权威性。可见,公权力的权威性的确立一是靠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监督规则,二是靠公权力的公信力来予以支撑。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表现为不以公权力行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对其行为予以控制,并引起公权力行为主体服从,又能引起尊重的强制力。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原则和规则都须借助法律监督来保证公权力的实施;通过法律监督的强制力也使公权力实施对象服从这些原则和规则[11]。

法律监督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关系,是通过法律监督使诚信在公权力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从法律监督运行的角度来分析,在监督作用下要求公权力行为的过程与结果的产生等都需要体现诚信,使民众对公权力行为产生信任;另一方面,从民众的心理角度来分析,当民众体会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存在,感受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认可其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地位,促进民众积极履行公权力行为所做出的决定。所以,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促进“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与相互评价”[12]。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 [4]264。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价值,是其不断追求公正和正义。在公权力行使过程中体现公正,在履行公权力中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统一,这是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具体表现。在现代社会中,裁判的效力和它是否被当事人遵守并不仅仅取决于国家的裁判,只有当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愿望和利益,得到主体各方的认同时,方有充分的实效性可言。而愿望的实现和利益的保护,除了实体上的要求外,证明过程、说服效力等也是必然要求。要增强公权力的最后裁判的权威性、提升国家公权力的诚信度,则需要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过程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然而,实体公正存在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程序公正只能保障实体公正具有实现的最大权遇”[13],国家公权力处于无能为力时,民众自然对公权力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并将这种怀疑所带来的不满归结为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进而向公权力所做出的裁定和判决提出挑战,导致申诉和投诉数量上升,公权力的诚信度在社会中严重缺失。对于公权力行为而言,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克服在履行权力时的局限性,从行使公权力过程和行为本身,提高公权力诚信度,强化公权力的权威性,以获得公众对行使公权力行为的信任和其判决的遵从。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主要分支

当前,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研究还未吸引众多学界和实务界的有关人士参与其中,在相对缺少研究成果的情形中,试图通过系统的梳理使之条理化已不太可能,只能从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的作用中粗略地对相关研究进行划分。

1概念特征

概念与特征是较早出现的关于公权力的研究分支。这通常被提为狭义的公权力的解释。具体分析公权力的概念,其本身蕴涵着公权力(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而公权力诚信体系则蕴涵着信用和信任两个维度的同时,还具有公权力的属性。在此基础上,我们理解的公权力诚信体系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理顺公权力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公众信任一系列关系。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公权力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包括民众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认识、态度、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民众配合公权力行为,减少公权力行为的运行成本,提高履行公权力效率。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运行机制看,在不同阶段的公权力运行职能可分为公权力的权力、公权力的权威和公权力的诚信,如果将其与Boon 和Holmes 关于信任的三种类型与公权力诚信体系加以对应,得到公权力公信力的三种类型:权力威慑、理性认识和心理认同型[14]。此时,公权力诚信体系在法律监督作用下,其特征则具有互交性、开放性、制度性、资源性和合法性。此外,也有学者将公权力诚信体系与司法公证系统工程相结合,以系统工程诠释公权力的诚信体系。强调行为当事人秉持追求公正之心;依赖检察官、律师、鉴定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公正参与;实现有赖于公正的司法环境[15]。

2逻辑渊源

国家公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属于公共权力。关于公权力的认识来自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契约思想。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每个人除了在生理上的差别,不存任何的不平等[16]。在保障每个人的天赋权利的同时,人们开始转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组成一个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形成了社会契约。此共同体需要通过各成员的行动和意志来信守承诺,制定法律、运用法律处理纠纷就由此而产生。法律作为一种人民自己意志的体现,每个人都应对每条法律是信服的。公权力作为运用法律来处理纠纷的一种权力,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完全信任和服从。由此,公权力诚信体系失去信用,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公权力诚信的丧失就意味着公权力的丧失。再者,公权力应具有诚信是保障人的尊严所需,在维护人的生活秩序过程中,公权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是公权力“有效地保证人们的生活走向这些目标”[17]。其诚信体系符合人性的需求。为此,在各国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均以人为出发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关于为人服务,以维护人的尊严作为其最根本的目的。

3监督标准

任何事物都有其本质的规定性和自身的规律性,公权力诚信体系亦不例外。作为国家公权力也有其权力运行逻辑及行为规范。只有尊重这些逻辑和规范,公权力才能充分展现其应有的作用。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运行必须遵循其运行的制度逻辑,否则会使客体异化,从而难以发挥其正常的法律监督功能。立足于公权力诚信体系这一监督客体的制度逻辑的研究,提出相关法律监督的正当性标准。工具主义理论认为公权力是控制社会的工具和实现政治目标的过程。它强调公权力的惩罚功能而忽视民权的保护和法律职业构建,片面强调公权力功能而忽视公权力的正当性。这不能成为构建公权力诚信体系及探讨公权力相关问题(也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理性主义观认为,公权力的理性化即公权力的现代化。公权力理性化应符合若干方面的衡量尺度和标准:独立性(法律监督在和法律规范中独立行使权力形态)、自治性(以专业化、以职业的封闭性来实现公权力与社会的必要隔离)、程序性(公权力运行规范需遵循程序,以防止公权力运作的专横)、中立性(使公权力在各种利益冲突间保持中立态度)、公开性(行使公权力过程公开、透明)、专业性(从业者须具备法律专业技能和高尚的人格)、有限性(公权力的权力范围、运用方式以及功能目标等方面都有其法律限度,超出限度公权力就失去自身的合法性)和公理性(通过公正而充分的法律理由让人们接受公权力的裁断结果,其力量源泉不是来自于强制,而是来自于司法的正当性)[18]。标准是判断公权力是否达到理性化的衡量尺度,这也是探讨公权力诚信体系相关问题(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

三、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的基本思路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理念的确立

从现代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体制的内容特征看,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文明取代了传统的封建专制,平等、秩序、自由成为社会政治的主要价值。公权力诚信体系的确立应当具有现代性。而现代社会的公权力诚信理念与现代社会的国家发展的理念属同质同源,它们相继构筑在理性主义、社会契约、人民、权力分立制衡等原理之上。现代公权力诚信理念应当具有民主性、文明性,应以公正为其核心价值,还应具有普适性。普适性使公权力诚信理念顺应了公权力诚信体系构造与运作的规律,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并将法律监督机理融入公权力诚信理念,实现公权力运行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公权力诚信理念的终极价值与现实追求,公正是其核心价值;公权力运行的中立性则是实现人权与公正的必要条件,法律监督是实现公权力正常运行的法律保障。公权力运行机制乃至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都必须建立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础上。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权力资源重新配置

首先,明确公权力在国家权力格局中的地位。正确处理好公权力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与人大的关系、与政府的关系;其次,明确运行公权力与非行政化的关系;再次,明确行使公权力与非地方化的关系。同时,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构建公权力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平等保护公民和法人权利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程序公正相结合。

(三)不断提升公权力诚信度的公民意识

诚信是公权力公信力的具体体现,也是民众对公权力的心理态度。虽然公权力的行为环境对公权力诚信的形成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民众对公权力诚信还是有内心的肯定,并且认为与自己的生活相关联。只有在公权力行为做出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或实现正义时,才会产生公权力的诚信度[19]。法律监督作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直接适用环节,这种特征愈加明显。公众往往从公权力能否保护其利益来感受或连接对公权力诚信的认同。当公众的内心形成对公权力的信任,就会使其认同感内化为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强烈信任,也感受到在我们这个法治社会中,公权力的权威性与对公权力的遵从得到有机的统一。所以,要提升公权力诚信度,仅有公权力的权威性还远远不够,还必须从公众的内心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及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产生认可。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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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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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8.

[17]麦金太尔. 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 M]. 万俊人,等北京:当代中国出版,1996:177-178.

[18] 黄竹胜.司法权新探[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267.

[19]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4.

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领域

张 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0020)

摘 要:公权力诚信体系出现危机时,往往出现道德滑坡、诚信缺失,政府计划履行的各项任务受到怀疑,使民主受到质疑。不断完善公权力诚信体系,制定社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公权力诚信与民众认同有着直接的关联,当公权力在政务诚信与民众对公权力诚信的期待值之间引发尖锐矛盾时,需要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运行机制上伸张公平正义。

关键词: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研究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1.11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及相关机理 一个完整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规范公权力运行;另一方面是控制公权力行为。规范公权力运行需以法律监督制约公权力,而控制公权力行为则需遵循公权力的产生、赋予、行使、监督运行规律[1]。

(一)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要寻找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的合理阐释,就必须从法律监督的立场出发,通过对公权力诚信规范和公权力诚信制度的规范分析,深掘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法律监督作用的内在根源[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无疑是相对独立的一个纽结,它也是一个具备自身结构、自身规律、自身功能、自身理想的系统”[3]。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分析之要义,在于首先要把握住法律监督作用的概念:这一概念存在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构成要素与法律监督属性之间的共时性存在的关系。传统的法律监督理论皆以狭义的检察实践运行逻辑为依凭,这样就会深陷监督对象相关的因果联系的决定论,从而远离了公权力诚信体系分析的基本要求,这样的理论显然是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所以,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进行客观分析,须从其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共时性存在入手,结合公权力所追求的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将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解析为由条件性语句加以连结而形成“二元双层结构”: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第一层次是规范公权力行使主体行为模式的“规范性规则”,第二个层次则是规范公权力对权力行使主体的法律后果做出法律监督的所谓“监督性规则”。构成这两种规则共享着法律监督的互溶性特征,它们相互结合,共同指向提升司法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然而,由条件语句中介的这种结构,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实际意义上都需要区分两者关系。前者,完全在于规范公权力行为模式的“监督性规则”,其终极指向在于公权力运行的公正性,而非公权力自身,它调整公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监督来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对公正行为做出第二次调整,只要在行使公权力中存在违法行为,就都会引致监督性规则功能。后者,“监督性规则”是“规范性规则”的补充,且以实现规范性规则为根本旨向。其监督性作用为通过法律规范的设定,使行使公权力的主体遵守或履行公权力。结合公权力运行目的性看,公权力运行主体在运行过程中呈自满特性,在公权力运行过程中很难将“规范性规则”和“监督性规则”有机统一,要“使得规则在任何时候都能看作是一个普遍的原则”[4],就要克服现实中不利于规范目的“成分”。公权力运行使主体对诚信体系秩序产生追求,为确保规范目的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实现,将“规范性规则”引入,使得“法律监督规范”被赋予工具性价值。这样,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就有了目的和手段的区分。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张 曦: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领域“只要是权力,都包含迫使相对人听从有权者旨意的可能性。控制这种强制力的滥用,希望于政府权力的自我控制,这种理性制度并不一定能带来朝夕之间的巨变。在现有社会权利缺位时人们把目光投向对了公共权力的约束路径。法律监督是以监督制约国家权力为核心而展开,它是以权力或权力的运用为对象”[5]。法律监督产生很大程度上与公权力理性行使结伴而行。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规范性正是根据其监督规范作为对公权力制约,达到保障公权力公正实施[6],使公权力不至于被滥用,成为侵蚀社会共同资源和践踏公民权利的手段。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法律化,才能使监督制约发挥应有的作用[7]。

(二)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的组成部分

公权力包括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和国际公权力[8]。而本文所言的公权力则是侧重于对国家公权力的诚信体系研究。

国家公权力诚信体系对于促进社会稳定,法律、法规、政令的贯彻等发挥着应有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极大地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合理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又在法律监督层面规范了滥用权力的行为。《物权法》虽属私法范畴,因其有公法因素较为明显的特征,如国家对个人财产及公共财产的一些相关的保护职责,在征收征用方面做出了条件限制及补偿安置的法律规定,表明了公权力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有些地方因为缺失法律监督而造成公权力诚信的危机现象。譬如,约束公权力的监督规范还不健全;公权力监督规范结构不够科学;对在公权力实施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所进行的监督控制程度还偏低;在社会秩序需要公权力来维护时,还存在损害公民权益的现象。面对此情形,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会因为强调对公民权益的救济而犹豫,最终选择了责任追究而并非权利救济的行为取向。种种有失公权力公允的现象,均需对监督规范进行必要的调整,不然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必然要遭到公权力滥用的侵蚀。一个公权力无法受到有效制约的社会,决不是法治社会,而要实现公权力法治化,需要将公权力建立在法律监督制约下,这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9]。

(三)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的组成部分

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化建设无疑应当是全方位的,在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中,公权力在调控其权力的过程中表现出某种不全面性。如在具体的监督规则与抽象的监督规制之间,更侧重于后者而疏于前者;在具体的规范环节与系统的规范过程之间, 却更侧重于后者疏于前者。事实上,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最具实质意义在于其公信力,而法律监督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作用认识则十分欠缺。

所谓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就是指公权力行为主体在行使公权力活动过程中,遵循其所制订行为规范,并对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和其他达到公正廉明行使公权力目的的制度性规范。

1.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强制性实力

法律监督是代表国家所为的一种法律行为,其在运行中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向公权力行为主体施加影响。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须有相应的强制性实力,行使其监督属性时就表现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这种强制力的属性而论,它是一种对相对在公权力诚信体系建设中施加“监督性规则”成分,以强化公权力诚信体系的意志为根本。同时,在具体环节中发挥作用,这些作用又对公权力实施过程具有实质性意义。

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非人格性要素

“监督性规则”是公权力行为主体与公权力行为对象的一种合致, 即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和相对一方当事人意志融合以后产生一种新的合致的意志,“监督性规则”才算最终完成。在这种合致过程存在公权力实施的行为及其模式、相对一方当事人行为及其模式, 而这些情形均为人格性要素, 即加进了意志因素和身份化因素,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因素与相对方意志化因素的反差,是加大公权力行使难度的重要原因。在规范公权力行为时,人们对其人格性要素也给予一定关注。然而,人格性要素只是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要素之一,还有非人格化要素,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中的作用具有的非人格要素,因为,“法律监督具有‘必为性’,即法律监督的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必止性’,即监督对象必须接受监督,纠正违法。法律监督以权力为基础,权力赋予一定的主体总是作为职责出现的,权力的享有者在应当行使权力的时候不行使权力就是失职。只有以权力为基础,法律监督才具有‘必为性’”[10]。法律监督这种非人格要素是人格要素的决定因素和基础。公权力行使主体在执法中,具体行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在法律监督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作用下,不易出现与双方主体意志和行为的对立。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专门化探索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兴起

公权力诚信理念旨在探索在公权力行使行为赢得社会公众信任的能力,这种能力直接取决于公权力在监督规则、规范规则下,在行使公权力上判断力、自制力和排除力等方面能否取得公众的信赖,使公权力获得公众的服从。而公权力诚信体系所体现的是公平而有效地解决问题,使公权力在认定事实并做出终局结论的权力,则体现其极大的权威性。可见,公权力的权威性的确立一是靠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监督规则,二是靠公权力的公信力来予以支撑。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表现为不以公权力行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对其行为予以控制,并引起公权力行为主体服从,又能引起尊重的强制力。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原则和规则都须借助法律监督来保证公权力的实施;通过法律监督的强制力也使公权力实施对象服从这些原则和规则[11]。

法律监督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关系,是通过法律监督使诚信在公权力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从法律监督运行的角度来分析,在监督作用下要求公权力行为的过程与结果的产生等都需要体现诚信,使民众对公权力行为产生信任;另一方面,从民众的心理角度来分析,当民众体会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存在,感受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认可其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地位,促进民众积极履行公权力行为所做出的决定。所以,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促进“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与相互评价”[12]。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 [4]264。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价值,是其不断追求公正和正义。在公权力行使过程中体现公正,在履行公权力中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统一,这是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具体表现。在现代社会中,裁判的效力和它是否被当事人遵守并不仅仅取决于国家的裁判,只有当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愿望和利益,得到主体各方的认同时,方有充分的实效性可言。而愿望的实现和利益的保护,除了实体上的要求外,证明过程、说服效力等也是必然要求。要增强公权力的最后裁判的权威性、提升国家公权力的诚信度,则需要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过程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然而,实体公正存在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程序公正只能保障实体公正具有实现的最大权遇”[13],国家公权力处于无能为力时,民众自然对公权力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并将这种怀疑所带来的不满归结为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进而向公权力所做出的裁定和判决提出挑战,导致申诉和投诉数量上升,公权力的诚信度在社会中严重缺失。对于公权力行为而言,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克服在履行权力时的局限性,从行使公权力过程和行为本身,提高公权力诚信度,强化公权力的权威性,以获得公众对行使公权力行为的信任和其判决的遵从。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主要分支

当前,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研究还未吸引众多学界和实务界的有关人士参与其中,在相对缺少研究成果的情形中,试图通过系统的梳理使之条理化已不太可能,只能从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的作用中粗略地对相关研究进行划分。

1概念特征

概念与特征是较早出现的关于公权力的研究分支。这通常被提为狭义的公权力的解释。具体分析公权力的概念,其本身蕴涵着公权力(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而公权力诚信体系则蕴涵着信用和信任两个维度的同时,还具有公权力的属性。在此基础上,我们理解的公权力诚信体系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理顺公权力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公众信任一系列关系。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公权力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包括民众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认识、态度、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民众配合公权力行为,减少公权力行为的运行成本,提高履行公权力效率。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运行机制看,在不同阶段的公权力运行职能可分为公权力的权力、公权力的权威和公权力的诚信,如果将其与Boon 和Holmes 关于信任的三种类型与公权力诚信体系加以对应,得到公权力公信力的三种类型:权力威慑、理性认识和心理认同型[14]。此时,公权力诚信体系在法律监督作用下,其特征则具有互交性、开放性、制度性、资源性和合法性。此外,也有学者将公权力诚信体系与司法公证系统工程相结合,以系统工程诠释公权力的诚信体系。强调行为当事人秉持追求公正之心;依赖检察官、律师、鉴定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公正参与;实现有赖于公正的司法环境[15]。

2逻辑渊源

国家公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属于公共权力。关于公权力的认识来自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契约思想。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每个人除了在生理上的差别,不存任何的不平等[16]。在保障每个人的天赋权利的同时,人们开始转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组成一个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形成了社会契约。此共同体需要通过各成员的行动和意志来信守承诺,制定法律、运用法律处理纠纷就由此而产生。法律作为一种人民自己意志的体现,每个人都应对每条法律是信服的。公权力作为运用法律来处理纠纷的一种权力,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完全信任和服从。由此,公权力诚信体系失去信用,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公权力诚信的丧失就意味着公权力的丧失。再者,公权力应具有诚信是保障人的尊严所需,在维护人的生活秩序过程中,公权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是公权力“有效地保证人们的生活走向这些目标”[17]。其诚信体系符合人性的需求。为此,在各国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均以人为出发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关于为人服务,以维护人的尊严作为其最根本的目的。

3监督标准

任何事物都有其本质的规定性和自身的规律性,公权力诚信体系亦不例外。作为国家公权力也有其权力运行逻辑及行为规范。只有尊重这些逻辑和规范,公权力才能充分展现其应有的作用。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运行必须遵循其运行的制度逻辑,否则会使客体异化,从而难以发挥其正常的法律监督功能。立足于公权力诚信体系这一监督客体的制度逻辑的研究,提出相关法律监督的正当性标准。工具主义理论认为公权力是控制社会的工具和实现政治目标的过程。它强调公权力的惩罚功能而忽视民权的保护和法律职业构建,片面强调公权力功能而忽视公权力的正当性。这不能成为构建公权力诚信体系及探讨公权力相关问题(也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理性主义观认为,公权力的理性化即公权力的现代化。公权力理性化应符合若干方面的衡量尺度和标准:独立性(法律监督在和法律规范中独立行使权力形态)、自治性(以专业化、以职业的封闭性来实现公权力与社会的必要隔离)、程序性(公权力运行规范需遵循程序,以防止公权力运作的专横)、中立性(使公权力在各种利益冲突间保持中立态度)、公开性(行使公权力过程公开、透明)、专业性(从业者须具备法律专业技能和高尚的人格)、有限性(公权力的权力范围、运用方式以及功能目标等方面都有其法律限度,超出限度公权力就失去自身的合法性)和公理性(通过公正而充分的法律理由让人们接受公权力的裁断结果,其力量源泉不是来自于强制,而是来自于司法的正当性)[18]。标准是判断公权力是否达到理性化的衡量尺度,这也是探讨公权力诚信体系相关问题(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

三、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的基本思路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理念的确立

从现代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体制的内容特征看,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文明取代了传统的封建专制,平等、秩序、自由成为社会政治的主要价值。公权力诚信体系的确立应当具有现代性。而现代社会的公权力诚信理念与现代社会的国家发展的理念属同质同源,它们相继构筑在理性主义、社会契约、人民、权力分立制衡等原理之上。现代公权力诚信理念应当具有民主性、文明性,应以公正为其核心价值,还应具有普适性。普适性使公权力诚信理念顺应了公权力诚信体系构造与运作的规律,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并将法律监督机理融入公权力诚信理念,实现公权力运行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公权力诚信理念的终极价值与现实追求,公正是其核心价值;公权力运行的中立性则是实现人权与公正的必要条件,法律监督是实现公权力正常运行的法律保障。公权力运行机制乃至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都必须建立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础上。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权力资源重新配置

首先,明确公权力在国家权力格局中的地位。正确处理好公权力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与人大的关系、与政府的关系;其次,明确运行公权力与非行政化的关系;再次,明确行使公权力与非地方化的关系。同时,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构建公权力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平等保护公民和法人权利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程序公正相结合。

(三)不断提升公权力诚信度的公民意识

诚信是公权力公信力的具体体现,也是民众对公权力的心理态度。虽然公权力的行为环境对公权力诚信的形成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民众对公权力诚信还是有内心的肯定,并且认为与自己的生活相关联。只有在公权力行为做出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或实现正义时,才会产生公权力的诚信度[19]。法律监督作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直接适用环节,这种特征愈加明显。公众往往从公权力能否保护其利益来感受或连接对公权力诚信的认同。当公众的内心形成对公权力的信任,就会使其认同感内化为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强烈信任,也感受到在我们这个法治社会中,公权力的权威性与对公权力的遵从得到有机的统一。所以,要提升公权力诚信度,仅有公权力的权威性还远远不够,还必须从公众的内心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及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产生认可。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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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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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关键词:社区矫正 法律监督 功能 完善

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概念及特征

顾名思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就是监督与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活动是否合法。可以分为广义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和狭义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广义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包括作出社区矫正和执行社区矫正两个阶段的监督; 狭义的社区矫正监督只包括执行社区矫正阶段的法律监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相对于监禁矫正法律监督而言,有其自身的特性。本文从广义的角度探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特征。

1.监督主体的唯一性。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权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权,因此,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而不能是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

2.监督对象的多元性。监督对象既包括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司法行政机关, 又包括执行主体公安机关,还包括授权履行教育矫正、帮困扶助职责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也包括与交付执行、更变执行和终止执行有关的法院、监狱、看守所等。

3.监督手段的专门性。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法律手段。针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出现的违法情况(如脱管、漏管,应当收监未收监等),应向执法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针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执法不规范、管理监督不严格、工作制度不健全等可能影响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可向执法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对发生在社区矫正中的职务犯罪应进行立案侦查,严惩司法腐败和失职渎职犯罪,维护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等等。

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不完善。由于修正后刑事诉讼法没有施行,社区矫正法也刚出台,有关监督的对象、内容、程序以及监督主体的权力、义务都有待法律解释来进一步明确。

2.制度不健全。目前还缺乏系统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如缺乏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全程动态监督制度、分级分类监督制度、风险预警检察制度、跟踪维权制度等。

3.定位不准确。如前所述“等同趋向”、“等待趋向”和“代行趋向”都表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定位不准确,存在监督不到位或工作越位现象。

4.机构不健全。由于矫正对象分布在乡镇、街道、社区之中,公安、司法、法院都有相应的派出机构,而绝大多数地方检察机关无派出检察室,很难实现“同级派驻、对等监督”;更为严重的是,一些省级检察院在机构改革中把城区没有看守所的检察院的监所科给撤并了,导致刑罚执行监督机构的缺失。

5.缺乏信息化管理手段。社区矫正及其法律监督工作客观上需要公检法司之间信息共享、网络平台管理,这就需要统一的政法网络平台和统一的社区矫正管理软件系统,但迄今无论是全国层面,还是省、地市层面都还无法做到。

6.工作物资保障不足。车辆、通讯工具、照录像器材的配备无标准、落实不到位,开展日常检察和定期检察的经费无着落,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作的开展。

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措施的完善

1.建议尽快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规范,增强法律监督权威。应根据我国国情,按照社区矫正制度行刑社会化的趋势和要求, 建议尽快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性质、监督措施、监督对象、资金保障、执行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矫正内容、职责、权力与义务等方面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程序、方式以及保障措施等。建议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规定中的一些弹性条款设置为刚性条款,通过设置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权中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法律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规定被监督机关及责任人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相应制裁后果。

篇3

(一)“诉讼监督”应为狭义界定

关于“诉讼监督”基本存在两个层面的理解:一为广义理解。即为党政部门、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社会大众等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依据种属范畴其逐级可细分为:诉讼监督国家诉讼监督司法诉讼监督检察诉讼监督。在广义的层面理解诉讼监督则不等于检察诉讼监督,[1]否则将他方诉讼监督游离于诉讼监督之外,影响诉讼监督体系全面构建。二为狭义理解。专指特定机关为诉讼监督主体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基于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的专属机关的宪法定位笔者认为对诉讼监督作狭义的界定是必须,与他方诉讼监督相比,检察诉讼监督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监督主体的专门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专属机关,是行使诉讼监督的必然主体;二是监督的规范性。监督的对象、范围、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规定;三是监督的程序性。检察诉讼监督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同时监督的效力也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四是监督的强制性。检察诉讼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检察诉讼监督的以上特征提示了其具有其他诉讼监督所不能具有的功能,为真正意义的诉讼监督。正居于此,本文对诉讼监督的阐述均以狭义的诉讼监督即检察诉讼监督为理论基础。

(二)诉讼监督不能等同于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权能是诉讼监督的理论基础和宪法依据,诉讼监督为法律监督之下的子概念,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能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将诉讼监督与法律监督等同的错误认识,存在将法律监督诉讼化的错位倾向。[2]将法律监督归结于诉讼监督,不仅缩小了法律监督的范围,也会带来一系列的不利后果。首先,将法律监督变成诉讼监督,使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变成了诉讼监督机关,使一项国家政治制度变成了诉讼监督的制度,这不符合我国政体的安排。其次,仅仅从诉讼监督来概括和理解法律监督,必将中国检察制度则失去法律监督的社会主义内涵。最后,法律监督的诉讼化势必限制法律监督全面发展。我国法律监督制度作为一项国家制度,不仅应当包括诉讼领域中的监督,而且也包括诉讼领域外的监督,既通过诉讼形式进行监督,也通过非诉讼形式进行监督。[3]

(三)诉讼监督对象应为排除自身的公权力机关

检察机关自身和司法机关之外的诉讼参与人是否为诉讼监督的对象也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之一,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应为排除自身的公权力机关。[4]首先,“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控制和监督,不仅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要。”[5]就一般意义而言,法律监督是宪法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权力控制层面上的一种制度安排,以违法行为为监督客体,并不涉及公民个人等私法主体。[6]因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监督主体不应属于诉讼监督对象,诉讼监督对象仅为国家权力机关。其次,检察机关自身纳入的诉讼监督的对象有失严谨,不符合诉讼监督规律的要求。就同一客体而言,诉讼监督主体应当独立于被监督对象,保持中立性,如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公诉等诉讼行为由自身监督则易为外界诟病也有违于诉讼监督的基本要求。而事实上,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在强化内部的纪检监察、检务督察同时也早纳于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体系的监督之中。

通过对诉讼监督内涵的逐层剖析,刑事诉讼监督概念也逐渐清晰,因此,笔者认为其核心定义为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以发现并纠正公权力违法的专门性活动,包括刑事诉讼监督中对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法执行活动监督。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忠实履行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刑事诉讼监督取得一定的成效,然而,当下的诉讼监督因受多方制约其效果与诉讼监督价值目标尚存在一定的差距,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

(一)诉讼监督立法层面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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