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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的自主权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10-08 17:57:12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生命的自主权,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篇1

【关键词】 临床护理研究; 临床实习; 儿科护理学; 儿童心理学; 护理

临床实习教学是培养临床合格护士的重要医学教育过程,是护理理论在实践中运用的实践性教学环节。其中,儿科临床实习对护生而言是比较困难的一关。儿科俗称“哑科”,服务对象是未成年儿童,大多数不能自述病史或表达不准确,这就给护理人员了解病情带来很大困难,同时小儿身体尚未发育成熟,对护理操作的耐受力差,就更增加了护理难度。在实习中,面对这一特殊群体,面对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提高的家长,护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与困惑。如何运用护理伦理学知识正确处理好与患儿及家长的关系,顺利实施护理工作,对圆满完成实习任务起着重要的作用。

1 临床实习中引发伦理纠纷的原因分析

随着现代医学模式的转换,以疾病为中心的医患关系模式已转变为以患者为中心的医患关系模式。在就医过程中患者有自主选择医疗服务的权利,尤其是儿科患者年龄小、技术操作难度高,家长希望获得最好的护理服务,维护自身治疗过程中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常常会拒绝实习护士为其提供护理服务而引发矛盾冲突。由此涉及的伦理问题表现如下:

1.1 忽视患儿的自主权力 在儿科,儿童通常被认为是孩子,孩子是应该听大人的,更不容说是事关生命的大事。由于护理工作中常常忽略患儿的自主决定权,患儿家长对医疗服务要求高维权意识强,另外实习护士的增多和护患关系的日趋紧张,从而引起护患冲突。

1.2 忽视患儿的知情同意权 由于儿科工作对象中的大多数患儿,他们还处于父母的合法监护下,因此在医疗行为的选择过程中,父母和孩子经常会发生冲突。为了减少这种冲突,家长常常会替患儿做出决定,不告诉孩子即将进行的治疗、护理操作方式,所以我们常常遇到因不知自己将面临的是什么样的处置而恐惧不安的患儿。他们表现出对医务人员的恐惧,甚至害怕所有穿白大衣的人。

1.3 缺乏对患儿的尊重 由于家长和医护人员的惯性思维,认为孩子还不懂得害羞,因此常常在众目睽睽之下询问病史、进行体格检查以及开展导尿等诊疗工作,没有尊重患儿的隐私权。另外,在临床护理工作中如静脉穿刺等一些创伤性较小的操作常常是没有提前告知患儿就开始进行,对少数不合作的患儿,则是采取家长协助强迫执行,没有尊重患儿的知情同意权和自主权

2 临床实习中伦理矛盾的解决办法

2.1 加强伦理教育,树立崇高职业道德 德是立业之本,无德业必衰。缺少医德支撑的实习护士,必将事业失败,被社会所遗弃。因此,儿科护理临床实习教学既要提高护生的专科护理能力,更要着力于对职业道德的培养,来满足社会对护理人才知识结构和综合素质提出的更高要求。在对护生的整个教育过程中,护理专业始终弘扬一种精神:护理工作的本质就在于奉献,选择了护理工作就选择了奉献。将护理职业道德教育贯穿于显性课程和隐形课程的教学,并使其内化为护生的一种素养,使护生具有高度的责任感、严谨的工作态度和慎独精神,遇事沉着冷静,有敏锐的观察力,有应变能力,能防止突然事故发生。

2.2 严格遵循伦理原则,改善护患关系 实习护士在儿科临床实习中,首先要尊重患儿的合法权益,自觉保护患儿的隐私权不受侵害,只有真正做到了尊重患儿的各种权利,遵循伦理原则,维护患儿的切身利益,才能改善护患关系,才能得到患儿以及家长的理解和支持,避免发生护患纠纷。《护理伦理学》课程教学中对护生未来可能面临的伦理问题提供了理论支持和具体方法:

2.2.1 不伤害及有利原则 同成人科室一样,儿科护理工作中也应遵循“救死扶伤,防病治病”的有利原则,努力使患儿受益,关心患儿的主客观利益,对患儿及其家长履行仁慈、有利的道德行为[1]。通过具体解释各项操作的必要性,体现“以病人的利益为中心”的原则。在面临“选择受益最大、伤害最小”的治疗方法时,首先考虑的是抢救生命,其次才是减轻痛苦,避免并发症发生。

2.2.2 自主原则 自主原则由比切姆和查尔维斯于1979年首先提出[2],其核心是在诊疗过程中,由患者自己做主、理性地选择诊治方案的自主权。患儿具有自主选择权,患儿家长有决定权,当患儿表示反对时,实习护士反复耐心地与其沟通。而在沟通无效、必须强制执行时,护士有责任与义务向患儿解释这样做的必要性,并表示歉意,从而避免强制性执行操作在患儿心理上留下阴影。在紧急情况下,也要告知家属拒绝操作可能对生命和健康产生的危害,征得患儿及其家长的同意后方可进行护理处置。

2.2.3 知情同意原则 知情同意原则是自主原则在医疗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其核心是指临床上具备独立判断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医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务工作者制订的诊疗计划自行决定取舍[3]。知情同意原则强调诊疗工作以患者为中心,更多地关注对患者人格尊严或个性化权利的尊重。患儿虽然需要父母的监护,但是他们已经有了独立决定事情的需要,因此在各项操作前需要得到患儿及家长的同意。

2.2.4 尊重原则 对患儿的尊重主要表现在保密和保护患儿的隐私以及尊重患儿的知情同意和自主权问题上。保密和保护患儿的隐私是尊重原则的最直接的表现。儿童从幼儿期开始已经对暴露身体有了害羞感,学龄前期已经有了自己的秘密,因此在儿科护理工作中,要关注儿童的隐私保护。实习护士首先从自身做起,树立自觉维护患儿隐私的意识,在操作中注意避免暴露与操作无关的部位,并使患儿乐于配合,必要时在病床周围拉上围帘,使其成为独立的单元,让其家长陪同,使患儿产生安全感。

2.3 勤于学习技艺,提高实践技能 艺是立业之命脉,艺不精业必绝。实习护士必须树立起崇尚医德,勤于学习技艺的精神。由于儿科护理工作的复杂性,要求儿科护士技术娴熟,操作准确,为患儿提供全面照顾和支持,使患儿尽快康复。实践经验不足、操作技术缺陷的问题对护生来说在所难免。这就要求护生入科前对儿科实习过程有一个基本的了解与准备,对专科操作技能如头皮针注射反复练习,达到熟练掌握的程度;入科后则要谦虚谨慎,珍惜动手机会,最终达到“一针见血”的功力,得到家属及患儿的认可和信任。一个努力钻研、工作认真负责的护生会使患者家属及患儿乐于奉献,推动临床护理教学工作的进步和发展。

儿科临床实习护士与患儿及家长之间的伦理冲突,是涉及多方面的复杂问题,还需要从各领域加以研究和探讨。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这些问题可能还将继续限制实习工作的开展,这就要求在实践中时刻把患儿的利益摆在首位,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护患伦理冲突会越来越少,以至得到彻底解决。

【参考文献】

篇2

一、什么是生命权

生命权就是指人对自己生命所享有的权利,活的权利。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生命权的内容应包括生命存在权、生命安全权和生命自主权。生命存在权即保持人的生命按照自然规律延续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生命安全权指人有权生活在安全的环境当中,其生命不受各种危险的威胁。生命自主权指为免除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有权选择安乐死。

二、生命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础

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在它们的最高法律即宪法中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通过宪法保障生命权。联合国也在其各种权利公约中一再强调保障人的生命权。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先后有85个国家通过制定新宪法或修改宪法规定了生命权。宪法保障生命权已经成为一种全球化的潮流。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有的学者主张从“人权”一词推导出生命权,更有学者建议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生命权。为什么生命权需要宪法的保障?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以宪法学的相关理论为其理论基础。

(一)公权利论

世界各国民法(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一般都规定了生命权,为什么我们仍需要宪法来保障生命权?这主要是因为规定在宪法上的生命权与规定在民法上的生命权的性质不同,宪法生命权与民法生命权的功能也不同。

公法与私法在法学界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一直被视为对法的一种基本分类。相应地,又通常把权利分为公权与私权,或“公权利”与“私权利”。“公权利”是指私人主体在公法上的权利,“私权利”是指私人主体在私法上的权利。二者的功能也不同,公权利反映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对抗国家的;而私权利反映的是市民与市民之间的关系,是用来对抗其他私法上的主体的。显然,在民法上规定而属于私权利性质的生命权,只能对抗其他私人主体对生命权的侵害,不能对抗国家权力对生命权的侵害,功能上的缺陷使生命权的私法保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可见,生命权仅有私法保护是不够的,它还需要公法特别是宪法的保护,使生命权具有公权利性质和对抗国家的功能,以便更好地保障生命权。

正因为宪法生命权是一种公权利,具有防御和对抗国家权力的特殊功能,“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生命权价值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权作为达到国家目的的手段”,“生命权作为主观的权利首先对国家权力的一切活动产生效力,约束国家权力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个人有权以生命权为依据,防御国家权力对生命权的任何形式的侵害”,而且“生命权的宪法化体现了国家与社会主体应有的社会关系,即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应把生命权的维护作为制定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发点”,[1]所以非常有必要在宪法上规定生命权,让宪法与民法等部门法一起来保障生命权。

(二)宪法至上论

宪法保障生命权可防御和对抗国家权力的侵害,然而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公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同样具有防御和对抗国家权力的功能。但是宪法保障生命权具有监督审查部门法对生命权的保护是否违宪的独特价值,这是生命权必须有宪法保障的关键所在。

由此可见,宪法规定生命权,主要是为监督审查普通法律对生命权的规定以及国家机关有关保护和限制生命权的行为是否违宪提供依据和标准。宪法保障生命权,就意味着对有关生命权的法律和行为进行违宪审查。这种由宪法的至上性产生的宪法对部门法以及有关国家机关行为的监督价值,可以说这是宪法保护的独特价值,这是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一般公法保护所不具备的价值,这也是生命权非由宪法保障不可的根本原因所在。

三、生命权入宪的构想

从条文上看,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关于公民生命权的任何规定,也尚无有关生命权的宪法解释。显然,这不利于充分保障我国公民的生命权,这也是当前我国侵害生命的重特大事故和事件不断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一个宪法尚未规定生命权的国家,谈何尊重生命、保障生命?因此我国应把生命权载入宪法,使之成为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篇3

作者简介:乌兰图雅,内蒙古社会科学院政治与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226

一、生育权概况

(一)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一项应有权利,它具有客观性,是人作为人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人的尊严的体现。在这种自然权利前提下,生育权在法律上也应该得到确认。具体而言,生育权不属于配偶权,也不属于身份权,而是属于人格权范畴。从国际上来看,各国学者对生育权的定义可谓众说纷纭,其中的主流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夫妇和个人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生育的自由,他们有权决定生育孩子的数量、间隔、生育的方式,有获得国家提供教育、资料、信息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干涉权利人的生育自由,权利人同时接受国家相应的限制。国际上关于生育权的定义,既考虑了生育权这种权利的自由性,将主体和内容广泛化,而且强调了权利人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以及国家对权利人的义务。我国与国际上的概念相比,虽然在主体的广泛性上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观念的逐步开放,现实生活中生育情况多种多样,对生育权主体的界定也不仅仅停留在已婚夫妇层面上,学术界也渐渐承认生育权的主体是每一位公民,我国生育权的概念与国际上的概念出现了趋同趋势。

(二)生育权的内容

1.生育请求权。这一请求权的主体一般是夫妻,夫妻一方不可能单独完成生育行为,需要另一方的配合。一方有请求另一方配合的权利,另一方应该配合。目前学术界有观点认为生育请求权不属于生育权的内容,理由是生育权是支配权,从权利类型来看,是与请求权相互排斥的。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虽然生育权是一种支配权,但是它的特殊性有别于物权,它作为一种特殊的人格权,需要另一方的配合才能实现,否则无从谈起。

2.生育决定权。生育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进行生育,决定生育孩子的时间、个数、间隔和方式。生育决定权充分体现了生育权的私权特点,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不是绝对自由的,需要受到夫妻另一方和国家政策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生育与不生育、生育子女时间、数量、间隔、方式的决定权,在行使权利过程中,二者应该达成合意,针对上述事项共同作出决定。鉴于女方特殊的身体特点,以及女方在怀孕过程中所承受的生理负担和心理负担,在不生育问题上,女方享有优先决定权。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改体现的理念

(一)更加注重生育自主权,尊重生育自由

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标志着我国全面放开两孩政策,从201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孩子均是符合我国生育政策的,是合法的。新法中增加了有利于当事人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对再生子女规定存在不一致,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规定办理。这些规定的变化体现了国家在考虑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生育自由、对生育权限制放开的理念。此外,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避孕节育方式可以自主选择,实施假节育手术不再属于法律责任范畴,前者是国家尊重当事人不生育自主权的体现,后者是国家尊重当事人生育自主权的体现。

(二)注重保护弱势群体

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这项规定保障了女职工休假的权利,消除了想生二胎而不能享受休假待遇女职工的后顾之忧,是对两孩政策放开后在职工权益方面做出的适时调整,符合劳动法保护女职工权益的宗旨。

此外,按照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计划生育政策实施期间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光荣证不消失,继续享受奖励和扶助。这项规定保证了新老政策的衔接,保证了国家政策和法律实施的公信力,生育行为不可逆,防止在旧法实施期间生育独生子女而到新法实施期间丧失生育能力的夫妇无经济来源,生活无所保障。

三、婚姻家庭法中涉及生育权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婚姻与生育的关系

在西方教会法的精神中,婚姻与生育有着不解之缘,婚姻是生育的前提,生育是婚姻的首要目的。同样地,在中国古代二者的关系也是如此。到了近代乃至现代,婚姻与生育的统一仍是传统和主流。但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开放,生育方式越来越多样化,人造子宫、胚胎移植、试管婴儿、代孕妈妈等远远超出了婚姻的范畴,单身妈妈、非婚生子女不足为奇,生育和婚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分离。国际上将生育权的主体界定为夫妇或者个人,也是基于婚姻与生育关系的分离,同时也是充分尊重生育自由的体现。从我国人口与生育法的修改来看,我国也呈现出向尊重生育自由理念转变的趋势,这样来看,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的限制已经不合时宜,应该作出修改。

(二)夫妻双方生育权冲突

在夫妻之间,生育需要双方共同配合才能完成,任何一方均享有生育权,如果存在意见不一致或者行为不一致现象,双方同时主张各自的生育权,就会发生生育权冲突。夫妻双方生育权冲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在怀孕之前双方生育意见不一致,一方愿意生育,另一方不愿意生育或者私自采取避孕措施;另一种情形是在怀孕之后双方生育意见不一致,女方隐瞒怀孕的事实或者未经男方同意私自堕胎,或者男方强迫女方堕胎。从国外立法来看,对怀孕前的权利冲突,一般贯彻平等协商的精神,对怀孕后的权利冲突,倾向于保护女方生育权,因为胎儿属于母体身体的一部分,女方需要经受身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压力,在价值位阶上,女性的生命健康显然高于男性的生育权。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即体现了我国在处理生育权冲突问题上保护女方的立法取向。

(三)冷冻胚胎继承

冷冻胚胎是否可以继承,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2014年江苏无锡首例冷冻胚胎案的判决,承认冷冻胚胎的可继承,引起了舆论哗然。冷冻胚胎是否能够继承,首先需要明确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冷冻胚胎既不是纯粹意义上的主体,因为它并没有发育成胎儿出生,也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物,因为它具有发育成为生命的潜质。杨立新将民法上的物分为伦理物、特殊物和普通物,笔者认为冷冻胚胎是一种独立、有价值、可支配的有体物,而且具有一定的人格权属性,属于具有人格权属性的伦理物。既然冷冻胚胎属于一种特殊的物,它应该理所当然属于个人生前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可以继承。冷冻胚胎同时寄托了死者生前孕育后代的愿望和死者亲属对其的哀思,是其生命的延续,允许冷冻胚胎继承,可以保证死者配偶生育权的实现,或者通过死者亲属对冷冻胚胎行使管理和处分权,代位行使死者的生育权。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具备体外独立培育胚胎的技术,冷冻胚胎被男方或者死者的亲属继承后,只能依赖代孕方式培育胚胎,为了防止继承权的滥用及不必要的生育纠纷,有待于国家对代孕协议的引导和监管。

此外,全面两孩政策放开后,我国收养法关于送养和收养条件的规定已经不合时宜,亦应该及时作出修改。

四、婚姻家庭法的完善

(一)修改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将近亲结婚和患有一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限制条件,前者主要是出于优生和伦理道德的考虑,近亲结婚可能会对后代身体状况有影响,而且有悖纲常;后者主要是出于优生和婚姻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将遗传性疾病遗传给后代,或者将传染性疾病传染给另一方当事人。我国婚姻法对上述结婚条件的限制过于严格,以生育质量来限制婚姻自由,或者在结婚之后对生育自由作出过多的限制均不尽合理,婚姻法应该掌握婚姻自由与生育质量之间的平衡点。笔者认为,近亲结婚应该作为禁止条件,但是,如果当事人保证婚后不育,应该将表兄弟姐妹亲属关系除外,我国历来有表兄弟姐妹之间通婚的习惯,并无违背伦理道德之处,在结婚之后,婚姻当事人有不生育的自由。同样地,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仍应作为结婚的禁止条件,但是,如果当事人保证婚后不育,应该将遗传性疾病除外。为防止当事人在婚后反悔放弃不生育的承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该作出询问和记录,并联合计生部门限制准生证的发放。

(二)明确解决男女双方生育权冲突的途径

《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男女方生育权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协调生育权冲突方面,我国婚姻法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我们知道,夫妻之间生育权冲突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怀孕前冲突,一种情形是怀孕后冲突。在怀孕前,男女双方可能会因为主观意愿不同而发生冲突,也可能因为客观原因而发生冲突。如果是双方对是否生育达不成一致意见,法律应该规定先行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一致,可以作为感情破裂的情形,请求离婚。如果是一方有生育能力欠缺,通过治疗或者其他方法仍不能解决,也可以作为感情破裂的情形,请求离婚。在女方怀孕后,夫妻之间对孩子存留意见的不一致也会发生生育权冲突,主要表现为男方强迫女方流产或者女方未经男方同意擅自终止妊娠。婚姻法应该明确规定,在女方怀孕后,男方强迫女方流产的行为侵犯了女方的生育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女方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应该予以支持,男方应该赔偿女方的损失。在女方怀孕后,女方未经男方同意擅自终止妊娠的情形,仍沿用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不支持男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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