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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法律依据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10-09 15:03:42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经济纠纷法律依据,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篇1

由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争议内容和案件事实错综复杂,涉及法律适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较多,审判实践中因司法理念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差异,处理难度增大,各地法院在审判中的司法标准不统一。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应该适应形势,及时掌握经济纠纷发生的原因、实质,准确选定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尽早处理纠纷并消除不利影响。

若建筑施工企业遇到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时,应正确应对和妥善处理,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防止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本文就此进行论述。

一、主责单位要切实承担起应对、处理对外有关债务问题的责任,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

(一)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法律事务部门的有关要求。

无论形式上的债务主体为集团公司本部还是子公司(包括集团公司或子公司的分支机构、临时机构等),应对、处理对外债务问题的主责单位均为实际上享有和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子、分公司,直管项目部、指挥部等)。主责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要求,积极履行应对、妥善处理相关对外债务及由此引发的各类经济纠纷的责任、义务。

(二)对于已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我方被诉(裁)的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主责单位领导要积极应对、妥善处理。

对于其中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单纯我方欠款纠纷,应力争以当事人和解或法院(仲裁委)调解方式结案,避免或减少诉讼(仲裁)成本等支出。对于法院(仲裁委)依法出具的此类调解书或判决书(裁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我方作为债务人应当自动履行相应义务,

(三)避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对于我方被采取保全措施(银行账户被冻结等)的案件,相关单位应当在接到法律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处理方案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同时,主责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局法律事务部的指导意见;办案过程中,进展情况及时报局法律事务部。

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不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将导致的后果及应对措施。

(一)不自动履行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会产生如下后果:

1、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承担加倍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不自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可能被罚款。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第115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3、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财产状况,可能会被罚款,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能会被拘留。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4、部分执行案件可能会影响经营开发工作。

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网均可以查询。近几年以来,集团公司或所属子、分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已有数次被业主单位要求解释出现执行案件的原因,这对于企业经营开发工作,已经造成不必要的不利影响。

(二)正确应对、妥善处理我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近年来,由于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各类市场主体间的经济纠纷案件大量增加,生效法律文书被自动履行的难度加大,因此,各地法院均加强了案件执行力度。面对这种形势,对于建筑施工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相关责任单位应引起高度重视,积极应对并妥善处理。任何消极、逃避或者对抗的处理方式不但解决不了问题,还将因此增加无谓的经济损失,付出不必要的代价,以至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

篇2

明集法庭的受理和裁定疑点重重

5月21日上午,南充天益公司负责人突然接到一封特快专递邮件,打开一看,原来这是山东省邹平县法院寄来的一份《民事裁定书》和一张6月16日开庭审理的传票。

这是一起涉及天益公司早已持有上市公司同人华塑1996万多股法人股的特大跨省经济纠纷诉讼案。

5月15日,原告荆州天歌向邹平县法院明集法庭提出诉请,要求停止第三人天益公司行使无偿受让的南羽厂控股的四川天歌(现同人华塑)1996万多股法人股股份权益。明集法庭“经审查”后,于当日以邹平县人民法院的名义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实际持有人天益公司“立即停止”行使1996万多股法人股的“股份权益”,“诉讼期间该股份权益由持有人四川省南充羽绒制品厂行使。”

记者看了一大堆书证材料后,感到这个看似一起简单的经济纠纷案背后,却有诸多疑点令人不解:

其一,本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在湖北、四川,怎么跑到山东的一个基层法庭去打官司?按照《民事诉讼法》“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以及“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的原则,原告荆州天歌应到被告南羽厂住所地的法院进行诉请,而原告却偏偏舍近求远跑到远离原、被告和第三人住所地的山东一个基层法庭进行诉请。难道不使人感到费解吗?

其二,1996万多股法人股标的金额,按此前的协议转让价格计算,应为5990万余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基层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山东省滨州市中级法院辖区内的基层法院只能“受理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作为滨州中院的下级法院――邹平县法院明集法庭受理本案,不是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吗?

其三,天益公司1996万多股法人股变更归属,涉及多部法律和多家关联公司。然而,5月15日明集法庭当天受理此案,当天就下达《民事裁定书》,依照法律规定,这样急切地下达法律文书强制第三人“立即停止”行使股份权益,法律规定应是出现了“紧急情况”,而目前又出现了什么“紧急情况”呢?

其四,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这是一件“确认之诉”,而不是“给付之诉”,只有“给付之诉”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是,明集法庭下达的《民事裁定书》引用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就是“关于诉讼财产保全的规定”。这不是引用法律严重错误吗?再者又何来“立即停止”之说?

其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规定,本案涉及天益公司1996万多股法人股的股份权益,突然被强制变更给一家由非法法定代表人负责的公司“行使”,明集法庭却没有要求原告荆州天歌提供任何担保,一旦造成巨额损失,谁来赔偿?

其六,为何仅凭原告荆州天歌在千里之遥提供的“两个协议”传真复印件,明集法庭就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

类似的疑点还有不少。记者对照有关法律,列出了一个详细的采访提纲。

当事法院和第三人的泾渭分明之说

5月26日下午,在邹平县纪委的协调下,记者来到了邹平县法院。在法院政研室表明身份、说明情况后,石联明主任首先一再推辞,要记者直接去找承办本案的明集法庭李峰庭长。在记者的强烈要求下,石主任只好将记者递交的介绍信、所列12个问题的采访提纲一并呈送给法院领导。

在经过一个多小时的等待和法院拒之无效的情况下,石主任将记者带到了法院纪检组张组长办公室。张组长说:“欢迎记者前来监督。请相信我们,一定会公正、实事求是地处理好这个案子。因为这个案子还未进入实体审理,所以还不好回答你的其它问题。”

记者请张组长出面,联系采访承办本案的明集法庭李峰庭长,却遭到了他毫不犹豫的拒绝。这尴尬的一幕,不禁使记者对他的“欢迎”之说顿生疑窦。

后据多方证实,当记者在法院等待采访之时,正在法院开“例会”的李峰庭长也来到了张成文副院长办公室,看到了记者递交的材料,汇报了受理本案的情况,只不过是有关领导未让记者与他见面罢了。当记者离开法院后,曾几次电话与李峰庭长联系要求前去采访,均未能如愿。李峰庭长对记者的手机短信采访,也是遮遮掩掩,避实就虚,拒绝回答有关本案的一些实质性问题。

当记者后来找法院立案庭刘庭长、法院张成文副院长采访时,同样遭到了两位领导的拒绝。

5月27日下午,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天益公司特别授权人陈永松,在邹平县黛溪山庄接受了记者的专访。

陈永松说:“经过认真分析研究,我认为邹平县法院受理本案是明显违法的。”这位特别授权人认为,他们的违法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邹平县法院受理并认定本案的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资格是不合法的。陈永松说:“我在这里以无可辩驳的法律事实,证明明集法庭认定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勇,是虚假的。”说到这里,陈永松拿出了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南羽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记者看到在“法定代表人”一项,果然都是“夏柱山”三个字。

陈永松还说道:本案的原告是荆州天歌,明集法庭认定的法定代表人是韩发成。但是案卷中没有国家法定机关――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的荆州天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更没有表明“法定代表人韩发成”身份的有关书证材料。

陈永松说,《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现在曹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韩发成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也没有得到确认。那么,没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人能代表企业法人到国家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吗?

二是由原告提供的关键书证不是原件而是传真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是违法的。陈永松说:“本案由原告荆州天歌提供的关键证据――《关于注册资金担保协议》和《注册资金不实补偿协议》,在卷宗中均没有原件,而是传真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明集法庭据此作出法律事实上的裁定是明显违法的。”

三是明集法庭管辖本案,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禁止性规定。陈永松说:“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山东省高院辖区内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近6000万元的诉讼标的案件,是邹平县法院拥有管辖权的120倍,只有山东省高院才有这个管辖权。邹平县法院一个派出法庭居然受理了这起特大跨省经济纠纷案,真是难以想象!”

陈永松说:“在明集法庭时,我向李峰庭长提出了8个问题,李峰却一个也不能回答我。面对我的声声质问,李峰只好对我说‘那就让他们撤诉吧!’”

终止违法事实延续

29日上午,作为天益公司特别授权人的陈永松,在邹平法院大厅正式向立案庭刘庭长递交了有关本案违法受理的《紧急报告》,以及本案管辖异议和裁定复议等书面诉请材料,并情绪激动地陈述了对本案有关问题的看法。“第一次听说此案”的刘庭长也无不十分吃惊,当即表示:“我们立即通知明集法庭李峰庭长带本案所有案卷来法院。”刘庭长并让陈永松随时等待法院消息。

直到30日下午,都无“法院消息”传来。急不可耐、忧心如焚的陈永松当即赶往法院找张成文副院长。

张副院长在办公室听取陈永松的紧急陈述报告时,承认受理此案“是有些问题”,也承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以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为准”,并说“既然你们讲我们对这个案子没有管辖权,我们就移交给了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等。张副院长还表示:“你们申请撤销《民事裁定书》,现在我们已没有这个权力了。你们去找中院吧!”在陈永松看来,张副院长的这一表态,不是承认受理本案的违法事实,还是有继续遮遮掩掩之嫌。

篇3

1.由于基层组织的原因。一是基层组织执行党和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不严格,从而引起纠纷。如有的随意缩短土地承包期;有的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高价发包等现象。二是有的基层组织干部以地谋私,在家庭承包过程中自己承包好地,在招标发包过程中发包“关系地”、“人情地”。

2.由于承包方原因。一是由于承包方不及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引起纠纷。二是由于承包期内发生合同未曾约定或者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等情况。群众要求变更合同引起的纠纷。三是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引起的纠纷。

3.由于承包合同的不规范。一是有的土地承包采用的是口头合同形式,权利义务约在口头上,发生争议后空口无凭,各执己见,产生纠纷。二是承包合同内容简单,主要条款不全,权利义务不具体、不明确,一旦发生争议,无法解决而产生的纠纷。三是有的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的纠纷。四是合同违背公平原则而引起的纠纷。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

1.协商。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在自愿和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

2.调解。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在相互谅解让步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纠纷。采取调解解决纠纷,必须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而且这种自愿始终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不能达成协议,调解即为失败。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反悔的,也可以随时终止履行,这种情形下调解也为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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