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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企业所得税法讲解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10-10 15:34:39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最新企业所得税法讲解,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最新企业所得税法讲解

篇1

关键词 开办费范围 期间 所得税 举例

一、开办费的范围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

二、开办期间

开办期间是指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我国相关的法规虽然对开办期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实务中操作还是有一定难度,比如开办期的截止日期,实务中有些企业按取得营业执照之日来计算开办期结束,但是笔者认为一般的工商企业试生产后开出第一张销售发票作为开办期结束,房地产企业和施工企业从开始动土或打桩时作为开办期的结束。

三、开办期间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给予企业三种选择性的处理方式:

1.按照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开办费可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2.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通知》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从发生的当月直接扣除。这里“从发生的当月直接扣除”与国税函〔2009〕98号文件所规定的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存在一定的差异,企业对此项的差异处理应予以关注。

3.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即未摊销完的开办费可以一次计入当年的损益来处理。

四、会计上对开办费用的处理

根据新准则的规定,开办费在实际发生时直接列入管理费用---开办费,不再通过长期待摊费用进行核算,因为开办费不符合资产的定义。

五、应用举例

甲公司2010年2月份经相关的部门批准正式开始筹办,至2010年12月31日正式结束。开办期间发生相关的人员工资10万元,办公费用5万元,业务招待费用10万元,购买固定资产30万元,无形资产10万元。计提累计折旧4万元,无形资产摊销2万元。所得税率为25%。假设上述款项均以银行存款支付。

会计处理:

借:管理费用---开办费用---工资及办公费150000

---开办费用---业务招待费100000

贷:银行存款250000

借:固定资产300000

无形资产100000

贷:银行存款400000

借:管理费用---累计折旧40000

---无形资产摊销20000

贷:累计折旧40000

累计摊销20000

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为310000元,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210000×25%=52500元(因为业务招待费用在2011扣除多少无法确定,暂时不予确认)。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52500

贷:所得税费用52500

下面分一次扣除和分次扣除进行说明:

1.一次扣除,假设甲公司2011年全年营业收入为1800万元,会计利润为400万元。由于企业采用一次扣除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所以2010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全部转回。

借:所得税费用525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525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根据上述规定甲企业2011年按营业收入计算的业务招待费用扣除限额为1800×5‰=9万元,按发生额比例为10×60%=6万元。所以2011年应扣除业务招待费用为6万元。

因此2011年应纳税所得额=4000000-310000+(100000-60000)=3730000元,应交所得税=3730000×25%=932500元

借:所得税费用9325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932500

2.分次扣除,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按照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处理。假设甲企业分四年扣除,则每年扣除的开办费用为310000÷4=77500元。业务招待费用也得分四年列支2011年列支的业务招待费用为100000÷4=25000元,甲企业2011年按收入计算的业务招待费用扣除限额为180000×5‰=90000元,按发生额比例为25000×60%=15000元。因此2011年应纳税所得额=4000000-77500+(25000-15000)=3932500元。应交所得税=3932500×25%=983125元,同时要期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52500÷4=13125元。

借:所得税费用131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13125

借:所得税费用98312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983125

2012年至2014年采用2011年同样的方式处理,企业在选择采用一次方式扣除还是分期方式扣除时一定要合理预计未来年度的收入,因为采用不同的方式业务招待费用在各年扣除的金额不同,最终会影响企业的所得税,所以企业可以在这里合理的进行税收筹划。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篇2

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计提范围和标准

安全生产费用,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高危行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地热、温泉、矿泉水、卤盐开采矿山和河道采砂、采金船作业、小型砖瓦粘土矿等危险性较小的非煤矿山。国家对煤炭开采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和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建筑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等。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品,包括军工生产危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等。道路交通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根据财企〔2006〕478号文件规定:1、矿山企业安全费用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2、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3、危险品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标准逐月提取。

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费管理规定沿革

2004年5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下发财建[2004]119号文,要求煤矿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2006年3月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下发财建[2006]180号文,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照年度销售收入提取,列入成本,专门用于安全生产投入;2006年12月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又联合下发财企[2006]478号文,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煤炭开采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执行此规定。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第十条规定:煤炭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时,应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计算的提取金额,借记“制造费用(提取安全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应付款(应付安全费用)”科目。同时又规定,费用性支出直接冲减安全费余额;形成资产的,在转资时一次性提足折旧。

为了与《企业会计准则》相衔接,《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又对安全生产费的处理做出了新的规定。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所有者权益中的“盈余公积”项下以“专项储备”。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不再从成本中列支,而是做为利润分配的一种形式。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则对安全生产费会计处理做出了最新的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4301专项储备”科目。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 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专项储备”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减:库存股”和“盈余公积”之间增设“专项储备”项目反映。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费用,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费的会计处理

高危行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意义和作用众所周知。如果改在“利润分配”列支,除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悖外,也与制定这项支持高危行业安全生产政策的初衷相背离。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解决了这一问题。基本和原会计处理一致,只是计提时,在原规定安全生产费应在计入生产成本的同时,确认为负债(长期应付款);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改为,应当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为专项储备。

(一)安全生产费用的计提。计提时借方记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贷方记入“专项储备”科目。不同于新准则讲解要求,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具有类似性质的各项费用,应当在所有者权益中的“盈余公积”项下,以“专项储备”项目单独反映,即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专项储备,贷记盈余公积――专项储备。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旧规中要求安全生产费用在提取时直接计入负债,即借记制造费用――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贷记长期应付款――应付安全生产费用。新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贷方应记入“专项储备”科目,“专项储备”不再为二级科目。

(二)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方面。首先,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不同于新准则讲解要求,企业按照安全生产费用实际使用的金额在所有者权益内部进行结转,结转金额以“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余额冲减至零为限。二是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形成固定资产时,不同于前规定要求企业应当按正常购建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在形成费用性支出时,计入当期损益。

具体会计处理分录为:

(1) 企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借: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  

贷:专项储备

(2) 动用安全储备支付费用性支出

借:专项储备  

贷:银行存款等

(3) 动用安全储备购置安全设备等固定资产(2009年开始进项税可以抵扣)

借:在建工程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等

贷:银行存款等

(4) 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

借:固定资产  

贷:专项储备

累计折旧

(三)注意执行时间。在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前,高危企业按照《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等执行的,要按照《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进行追溯调整。

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费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只有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合理的并实际发生的”支出才能准予税前列支。高危行业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虽然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关、合理,但并未实际发生支出。在实际中,发生的安全生产支出,属于费用性的支出,直接冲减安全生产费余额;属于资本性的支出,转资时,固定资产要一次性提足折旧。

篇3

笔者认为,应将预付账款作为非货币性项目,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不改变其记账本位币金额。预付账款不符合货币性项目的定义,其代表的是已经支付的款项。既然款项已经支付,就没有了按固定或可确定金额收取的权利,不再承担未来的汇率变动风险和通账风险,未来结转时其对应的科目不是现金,而是存货,不是货币性项目,不应再按期末汇率进行调整,汇率变动风险随着款项的支付,将由收到款项的一方承担,记录预付账款的一方不再承担未来的汇率变动风险。

(二)税法上归类为货币性资产因2008年1月1日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很多文件有效性难以判断,以最新文件为税收上对预付账款归类的证据。在近期国税总局颁布国税发[2009]88号文《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可见,税收上把预付账款归类为货币性资产。

(三)建议笔者认为,对预付账款的分类,《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更科学,能真实地反映该科目核算的实质。虽然《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制定目的、职能等方面存在不同,但为了减少纳税人遵从成本与税务机关征管成本,建议税法借鉴《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将预付账款分类为非货币性资产。

二、期末外币预付账款汇兑损益财税差异

(一)会计对汇兑损益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规定,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外币货币性项目和外币非货币性项目进行处理:外币货币性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折算。因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与初始确认时或者前一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汇兑差额,计人当期损益,同时调增或调减外币货币性项目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仍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不改变其记账本位币金额,不产生汇兑差额。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如交易性金融资产(股票、基金等),采用公允价值确定日的即期汇率折算,折算后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原记账本位币金额的差额,作为公允价值变动(含汇率变动)处理,计入当期损益。

(二)税法对汇兑损益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的汇兑收益,应计入收入总额中的其他收入,作为应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部分的汇兑损失,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拥有的货币性资产、负债,可能是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计量的,在纳税年度终了时,需要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标准,折算为人民币计算纳税,此时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若不同于企业取得货币性资产、负债的汇率时可能产生汇兑损失。这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正常的、必要的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汇兑损失,如果已经计人有关资产成本的话,那么这部分汇兑损失可以通过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等方式予以税前扣除,假如直接作为汇兑损失在税前扣除,就违背了税前扣除不得重复扣除的原则;如果发生的汇兑损失是由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部分所产生的,这部分损失应由所有者负担,属于税后利润分配问题,故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即:税法只规定货币性资产、负债的汇兑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外币非货币性项目的汇兑损失没有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

(三)汇兑损益财税差异对货币性项目汇兑损失,会计上税前会计利润全额列支;但税收规定只有部分汇兑损失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前列支,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部分的汇兑损失不能列支,需要做纳税调整。对非货币性项目汇兑损失,会计上对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汇兑损失,会计上税前会计利润可列支;但税收规定外币非货币性项目的汇兑损失不能在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

(四)期末外币预付账款汇兑损益财税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预付账款为非货币性项目,期末不进行汇率折算,不产生汇兑差异。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税收规定需要按期末汇率进行折算,汇兑损益计人应纳税所得额。形成会计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差异,导致暂时性差异,会影响所得税费用。期末,需要编制如下分录:借或贷记“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预付账款”,贷或借记“所得税费用”。

三、预付账款减值财税差异

(一)会计对预付账款减值规定按资产负债表观,所有的资产都应计提减值准备。在“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坏账准备的主要账务处理规定:(1)资产负债表日,应收款项发生减值的,按应减记的金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本期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大于其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计提;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小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做相反的会计分录。(2)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作为坏账,转销应收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分保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等科目。(3)已确认并转销的应收款项以后又收回的,应按实际收回的金额,借记“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分保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分保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等科目。对于已确认并转销的应收款项以后又收回的,也可以按照实际收回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即:预付账款要计提减值准备,但已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准则解释1~3号等规定对如何计提减值准备并未给予明确,笔者认为,预付账款一般是根据合同订购或拟接受服务所支付的款项,由于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可能会对预付账款的损失产生直接的影响,预付账款可能发生减值损失的一般应包括两个方面:(1)对方不存在兑现的可能或者对方根本就不具备相关资质时,预付账款的减值就表现为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金额;(2)企业支付了现金,但收到的货物和服务没有价值,此时的减值就表现为获得补偿物品或服务的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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