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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4-04-16 16:19:41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篇1

不动产对于全球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动产交易数量逐渐增多,不动产已经成为了财富的象征,人们对不动产的保护意识也不断提高,然而在不动产登记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影响了不动产交易。因而,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内地与澳门地区人们的共同需求。

1.不动产登记

在法律上,不动产主要是指不能进行移动的土地、土地附着物以及没有与土地进行分离的土地相关生成物,也可以是一些通过人力添加或自然生成的土地物品[1]。不动产登记是由权利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当地政府机构中的相应部门对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及物权变更等情况进行在册登记,也可以将其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为了对不动产交易行为的安全性进行保障,各个国家都根据不动产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与之相对应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主要有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以及托伦斯登记制等三种主要的不动产登记方式[2]。

2.内地不动产与澳门不动产等级制度比较

对内地不动产与澳门不动产等级制度进行比较,具有一定难度。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内地关于不动产登记工作方面还没有做出严格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还不够健全,尽管地方性的法律、规定等多条法律都对不动产登记进了规定,但是缺乏统一性。相比较而言,澳门地区具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同时,由于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的经济政治管理体制有所不同,导致两个地区的不动产登记体制不尽相同。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2.1不动产界定比较

在澳门地区,除了对有物体与无物体进行了区分,而且在《澳门民法典》中对不动产进行了准确界定,详细指明了不动产的范围,在不动产的认识上不存在任何分歧。而在我国内地,由于没有颁布《民法典》,只是凭借《民法通则》中的不动产概念的界定来开展工作,但是《民法通则》中并未对不动产的详尽概念与范围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很多时候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麻烦[3]。

由于澳门地区对不动产有明确的界定,对不动产进行了四种分类,因而,在开展工作时,尤其是在不动产的认定环节,可以按照民法典中的规定对不动产进行对比,就能够准确判断出是否为不动产。由于我国内地主要是通过规划范围的方式来对不动产进行界定,主要是将其定义为土地、附着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固定附属设备。尽管二者对不动产的界定有所不同,但是都可以按照法律与相应规则判断出不动产的属性,都具有特定意义。

2.2不动产登记立法比较

由于受到历史文化的影响,澳门地区的法律在制定过程中会受到葡萄牙传统殖民地文化因素的影响。澳门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建立《抵押法》基础之上,这部法律是由葡萄牙在1863年颁布的。但是由于澳门人口与葡萄牙生活、文化等方面存在很大不同,当澳门真正回归祖国以后,相关部门对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进行了修订,颁布了《物业登记法典》,时至今日还一直在沿用。

但是在内地,到目前为止,在不动产登记方面还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尽管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也解决了不动产相关法律法规较为散乱的问题,但还只是一个雏形,并且行政色彩较为浓厚。但是近些年来,随着人们呼声的强烈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我国在不动产登记法律的制定方面取得了一定进展。例如相关部门对《物权法》进行了修改,使其不断得到完善。《土地登记法》也对不动产的登记、变更、赔偿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从整体上看,我国内地不动产登记制度与法律日益完善,正在向着统一化的方向发展。

2.3不动产登记效力比较

无论是中国内地还是澳门地区,在不动产登记效力方面基本都是采用“兼采主义”的方式。但是对“兼采主义”内涵的理解,两个地区却截然不同。在澳门,把登记对抗作为了不动产登记的原则,把登记生效作为了例外。在这里想要使一项不动产交易顺利完成,不仅仅双方当事人意见要高度达成一致,首先必须要严格遵照相关法律完成相应程序,需要签订“不动产买卖公证书”,即澳门地区的法律规定需要通过签订不动产买卖证书与实施对抗主义制度来对不动产交易进行双重安全保护。

在我国内地,进行不动产交易时,只要买卖双方达成了共识,就会产生不动产交易合同,也就代表着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但是缺乏一定的安全性,因而需要通过登记方式来对不动产物权转移进行保护,保障交易安全。另外,由于内地的多部法律都对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变更及注销进行了规定,但是很多法律中都标出了“另有规定除外”的字样,这就使得在实际操作中不利于对除外情况尺度的把握,缺乏科学性,有待完善与优化。

2.4不动产登记机关比较

中国内地与澳门不动产登记机关也同样存在差异。由于澳门地区的行政区域范围较小,相对来说,对不动产资源的管理较为容易。根据澳门地区《物业登记法典》中的内容规定,澳门法务局及其下属物业登记局对不动产登记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所有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内容与信息都可以在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查询。

但是我国内地的情况与澳门地区有所不同,我国内陆幅员辽阔,行政管理范围较广,而且行政区域划分较为复杂,因此,使得不动产登记管理中,不能按照统一标准来进行控制。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形成一个具有统一性的内陆不动产管理制度,因而也没有设置统一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内地大部分地区都实行了不动产分别登记制度,因而在这种分制度影响下,对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登记工作都是由不同机关来登记处理。但是内地众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分散的弊端,不利于各个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交流与沟通,增加了当事人对不动产等资料信息进行查询的困难。同时一些不动产登记机关也存在权利划分不清、互相扯皮推诿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对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造成影响。另外,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权利出现交叉时,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增加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不合理性,影响了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资源的利用效率,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为此,我国内地不动产登记机关,可以借鉴澳门等地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设立机制,大力推进登记机关改革。

3.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中国内地不动产登记制度与澳门不动产等级制度在不动产含义界定、不动产登记立法、不动产登记效力及不动产登记机关方面的比较,对两个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了进一步了解。澳门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形成时间较长,值得内地在不动产制度及法律制定过程中学习与借鉴。同时我们需要继续加强对中国内地与澳门地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研究,通过对比分析,完善两个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从而提高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资源的利用效率。

参考文献:

篇2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效力

一、 问题的提出

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离婚案件。李某男与张某女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5日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张某遂于2000年7月2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其现在居住的房产分割上发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房产原属李某单位所有,在1999年5月按国家政策进行了房改,向单位缴纳了房改购房款25000元,但由于涉及房改户较多,手续繁杂等原因,至离婚诉讼时仍未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方张某认为,虽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屋的买卖符合国家房改政策,已经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政府机构批准,并交纳了房改购房款,各种手续齐全合法,仅只等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查后即可取得产权证,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方李某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须经登记后,领取产权证,买卖合同生效,产权方发生转移。现在双方居住房屋尚未完成登记,产权仍未发生转移,仍应属单位所有,对于没有产权的房屋双方也就无从谈分割。在诉讼期间,被告又以生活困难为由,撤回了房改申请,并收回了已经交付的购房款。

这个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由于房屋产权产籍登记和不动产登记是属种关系,不动产登记包括房地产权属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具体说是如何理解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是怎样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这是理清本案的关键。原被告双方同被告单位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未进行产权产籍转移登记前,是否生效,如果生效,则讼争的房屋自然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应该分割。如果不生效,那就不能分割,不能直接受到物权法保护,只能求得债法上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认为这类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历来就有不同的学说,有的认为是不可分的,有的认为是可分的,司法操作亦存在困难和不清楚的地方。笔者认为此类问题应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给予规定,但我国尚未制定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在现行法律中,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又不尽完备,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使此类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在制定物权法时,应改变这种状况,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给予明确,并视不同情况对登记效力给予区分。

二、 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现行规定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我国物权法尚在制定当中,现行民法中尚未采用物权这一概念,仅在《民法通则》等法律中规定了一些“财产所有权”之类的物权性权利。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中。《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将这一规定中的“应该”理解为房地产转让、变更的必要条件,那么从法理上讲,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就是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且要求必须登记,合意行为和登记行为共同决定转让、变更行为是否有效,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生效力,但是,以上理解在《房地产管理法》中体现的并不充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此条规定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中的“必须”改变成了“应当”。其立法本意反映了对于不动产权属变更这种民事行为,权利行使一般应有当事人自己来决定,不宜过多使用行政手段干预的基本思想。换言之,并不主张完全的登记要件主义。而更多的反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主张即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申请登记的权利只有在登记后,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相对人之间即使未经登记,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合同适法,不违反公共利益,那么就当然产生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可以说我国在法的层次上,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规定是较为模糊的,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比如上文所举的案例,如果按登记要件主义理解法律,那么房产权属的转移尚未完成登记,所有权的变动就没有生效,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单位,因此,此时发生的离婚诉讼就不能对房产进行分割;如果按登记对抗主义理解法律,那么虽然尚未完成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但被告单位已同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查、审批,合同适法,那么该合同对双方是有效的,该房产已为原被告占有、使用并成为其共同财产,应该进行依法分割。

虽然在法的层面上对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够明确,但是在部门规章中却明显的主张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主张。在原国家土地局1995年颁布,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篇3

一、不动产登记合规管理的定义

所谓不动产登记合规管理,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主动发现登记程序各环节的内部违规情形来有效识别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发生的风险,并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纠正、中断、制止的行为。

二、不动产登记主要违规情形

从房地产登记涉讼案例来看,违规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损害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最终导致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结果的主要原因。在实务中,违规登记的情形主要有两种:程序违规和实体违规。

1.程序违规

程序违规主要存在两种情况。(1)在受理之初因疏忽未鉴别出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权利证书(证明)的真伪,或会导致错误登记。(2)在之后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各环节中,登记工作人员未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当场一次性告知,仔细查验,实地查看,客观调查,审慎核查,准确、完整、清晰登簿,按照权限查询等而导致登记错误。

2.实体违规

实体违规主要指登记工作人员对现行不动产登记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产生偏差或登记行为未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上的任何依据而导致的违规行为,主要表现为:(1)不作为,即应当登记的不予登记。(2)乱作为,即收件错漏的给予登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登记的竟然登记。

三、构建不动产登记合规管理的路径

1.岗位合规手册

不动产登记机构岗位合规手册的制定和修改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一系列相关制度和相应操作的即时持续完善过程,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有效内部控制机制的基础和核心。

不动产登记事务繁杂精细,稍有不慎就会操作失误,如未及时发现,最易导致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风险的发生。为理清各类业务头绪,便于记忆,让定期轮岗、交流岗位、调动岗位、新进岗位的登记工作人员能够较快胜任本职工作,构建登记安全“铁打的营盘”,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编撰岗位合规手册―― 《各类登记安全操作指南》,包括规章制度、简要说明、操作步骤、注意事项、快捷方式、关键点、易错点、小窍门、口诀等。

2.全程动态监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设立由三位及以上单数的不动产登记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平时可设合规管理部门,由审核委员会成员推荐或兼任专职合规管理人员,在接待申请-初审-受理-查验-登簿-发证各环节依次循环形成的不动产登记程序中定时定岗检查、随时随机抽查、定期全程排查,以期主动发现内部违规问题后及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加以纠正,并撰写合规岗位责任到人制度、月度年度合规报告、违规调查处理意见、合规改进措施、合规完善建议等。这一以服务不动产登记当事人为宗旨而实施的全程动态监管过程,首先可有效减少不动产登记机构各业务职能部门间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其次可促使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自觉运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单位规章制度来严格约束自身的登记行为;再者可以为单位营造浓厚的合规氛围,对不动产登记机构逐步形成合规文化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3.合规绩效考核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在现行的绩效考核机制中纳入合规管理奖惩制度,即增加绩效考核中合规管理的比重,也就是说在绩效工资中分配一定比例的合规考核工资,确立合规有奖、违规重罚制度,可有效激励登记工作人员防微杜渐、未雨绸缪、树立合规意识、严格依法办事、严谨合规操作、严守合规底线。

4.合规学习培训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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