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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09-25 11:52:06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

篇1

一、界定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和阐释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术语,由于各国国情、民族传统、民众心理、社会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家庭暴力概念的法律规定及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各不相同。

新西兰的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暴力对象是任何按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包括夫妻、伴侣以及其他同性或者异性之间均认可,而家庭暴力的行为包括身体、性和心理方面的侵害。①

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家庭暴力包括个人为了控制和支配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过某种亲属关系中的另一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里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②在英国,众多的相关学者将家庭暴力界定为:“男性为了达到支配和控制女性的目的而实施的暴力与虐待行为,这种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或终止后,而暴力与虐待行为的具体作用对象可以是身体、性、情感甚至是经济上的,也可以是上述对象的混合体,而施暴的具体行为则因具体施暴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大致与对象相关的行为”。

美国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与英国不同,美国学者普遍认为家庭暴力仅指 “发生暴力、侵犯作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行为”。而美国理论界对“暴力”较为权威的界定是“有目的或有可见目的地对另一人造成身体痛苦或伤害行为”。某些国际组织对“家庭暴力”也做出了一定的合理界定,一般均较为宽泛,联合国的1993《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就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对妇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身心上或者上的伤害或者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者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各国关于这种家庭暴力的界定不同,主要是集中在家庭暴力的对象范围、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两者,其他大致规定相同,而我国的相关规定,笔者将在下文进行阐释。

二、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与阐释

(一)我国理论界对家庭暴力的阐释

我国理论界对家庭暴力的相关阐释有多种学说,其中以下三种学说较为权威与合理:第一种学说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的间,行为方式主要是以武力或胁迫手段,同时侵害到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对身体或者精神造成的伤害;第二种学说认为,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其行为对象范围较小,作用行为也是指一般的虐待与暴力行为;第三种学说认为,只要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无论是生理方面、精神方面还是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家庭暴力界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文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是我国法律明文对“家庭暴力”做出的界定。

三、我国家庭暴力涵义界定的缺陷及笔者的见解

(一)我国家庭暴力界定存在的缺陷及具体体现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将“性暴力”明确规定为其中,这在保护妇女权益时缺乏一定的原则坚定性,在现实生活中,男性对女性的暴力行为中,较多的是性暴力、待,这种暴力与虐待行为占据了家庭暴力的主要部分,婚内更是极为严重的性暴力行为,据相关资料显示,在城市,有5%的女性承认,其曾经被丈夫实施过性行为,在农村,有12%的女性承认,其亦被实施过性行为。较多的事实都充分的说明了将性暴力行为明确的必要性,这是对妇女权益积极维护原则的有力坚持与落实,将性暴力规定其中,不仅从立法的高度完善了法制,也从立法的高度保护了妇女权益。

我国《婚姻法》规定,由于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享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虽然《婚姻法》赋予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诉权,但是其却附加了限制性的条件,即 “导致离婚”,那么如果没有导致离婚,就无法请求赔偿了吗?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对家庭暴力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规定,这实际上否定了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诉权,在赋予其权利的同时,又变相的侵害到了其权利,附条件行使权力的条件一般均是义务性的,而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难道也是女性的义务?笔者不管苟同!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分析该司法解释,我们发现,首先,该解释中没有对家庭暴力主体范围(即“家庭”一词所涵盖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其次,该解释未对家庭暴力的“暴力”一词作明确的阐释。伤害行为达到什么程度即构成家庭暴力?再次,该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类型采取列举的方式且限制在传统的暴力圈内。

(二)笔者的个人见解

笔者在比较国内外立法及学者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后认为,对家庭暴力应该定义为:是指曾经或现在有共同生活的一方行为人,为了控制或支配另一方,故意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即不论是对身体的、性的、精神的或经济上的),且给对方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通过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加以剖析,可知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有:(1)家庭暴力发生在曾经或现在有共同生活事实的当事人之间、(2)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是受害者的身体、精神、性或经济上的权益及家庭关系、(3)家庭暴力须以施暴行为人的“故意”为条件、(4)家庭暴力给对方造成了伤害后果(包括一般的和严重的后果)。唯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家庭暴力。

由上文分析可知,我认为,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上尚不完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一步明晰家庭暴力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范围,使家庭暴力的概念更加准确、统一和规范化,从而使执法者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让广大群众全面深刻了解家庭暴力,从根上预防和遏制这一丑陋的社会现象,那么我们的社会才是美满和谐的。(作者单位: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杨大文、马忆南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婚姻家庭法(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巫昌祯、杨大文主编:《防治家庭暴力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3]藤蔓:“家庭暴力的内涵及法律特征”,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年01期。

篇2

我国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是反家庭暴力立法进程中的重要标志,其在总则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使家庭暴力成为国家法律禁止行为,首次在《解释》中定义家庭暴力,并从民事、行政、刑事等多方面对家庭暴力进行规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防治家庭暴力却效力有限。

一、家庭暴力在婚姻法中的界定

《婚姻法》中第3、32、43、45、46条均提及家庭暴力,由此可见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对婚姻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防治家庭暴力至关重要。

对于上述条文中提及的家庭暴力,《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相关规范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第三条首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确定家庭暴力的违法性,以修正过去将家庭暴力认为是“家务事”的错误看法。

在因家庭暴力产生的离婚案件的处理方面,《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的离婚情形之一;且在此类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在法律救助方面,婚姻法第43条从社区(具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公安机关等不同方面确定了对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的相应法律救助。

在刑事方面,婚姻法在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施暴方的刑事责任,并确定受害人自诉和检察院公诉相结合的启动方式。

三、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规制的不足

(一)“家庭暴力”界定狭窄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以概括兼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定义家庭暴力,但却过于简单:

行为人行为侵犯的客体范围过窄。从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上看,家庭暴力包括身体和精神两方面的伤害,但并未将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经济、财产方面的权利包含在内,即在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上回避了性暴力和经济暴力。

其次,家庭成员范围界定不明,施暴方和受害者的范围模糊不清。从婚姻法视角,此处的家庭成员应限定在具有亲属关系或血缘关系的人之间,而这样定义无疑未考虑到同居者尤其是同性恋人同居者和前配偶关系者等,并不符合现实发展的需要。

此外,司法解释还强调侵害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将家庭暴力限定在严重的暴力行为上,从而忽略了没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轻微暴力行为。

(二)举证规则对受害者不利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家庭暴力产生的案件多属自诉案件。依据民诉法第64条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并未考虑到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

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案发时很难有其他人证,且目前有关家庭暴力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尚不完善,涉及精神、性方面的暴力伤害后果难以确定、取证。种种因素致使受害者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有效获得法律应予之保护。

(三)机制难以协调,缺乏事前预防、事中制止

目前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制主要是对施暴方事后进行法律制裁。法律规定注重事后惩罚,忽视事前预防和事中制止。依据《婚姻法》第43条规定,公安机关、基层社区组织应受害人请求,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进行制止、劝阻。但实际生活中,即便制止住当下正在发生的这一次,后续变本加厉的行为却缺乏有效规制。而对于尚未造成轻微伤害,既无法进行刑事制裁,又无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情形,如何对该类受害者实施救济也处在真空状态。此外婚姻法虽规定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都有一定的管辖权,但却对各部门之间的权责划分无明确详细的规定,且法律规定各部门的管辖多以受害者提出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极易出现因管辖部门不同、各部门对法律条文规定的管辖权的范围理解不同,出现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婚姻法在该方面的立法缺失,无疑将会纵容施暴方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权将时刻处在威胁当中。

四、今后完善的法律建议

(一)明确家庭暴力定义,扩大暴力行为的范围

要想准确定义家庭暴力,必须弄清家庭成员的范围以及暴力行为的种类。

目前婚姻法范畴的家庭成员囿于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但事实上,未婚同居、同性恋人共同生活等“类家庭” 共同体的出现,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成员范围未能将其完全涵盖,婚姻法也无法保护此类受害者。笔者在此建议借鉴英国相关立法经验,扩大解释家庭成员的含义,将“前配偶、同居者(包括以夫妻身份同居的异性或以伴侣身份同居的同性二人)” 纳入其中。合理吸收社会发展所衍生的新型家庭共同生活体,保护此类共同体中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种类,我国婚姻法只涉及身体和精神两方面,回避性暴力和经济暴力,这不仅有悖于国际趋势,且不利于受害者人格尊严、性自主权的维护。笔者在此建议立法应予以补充。

(二)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前已述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受害者具有被动性的前提下,要受害者单方负担全部举证责任,无疑加大了受害者的负担,使其处在不利地位。

“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决定了证据规则不同于一般案件,特别是因家庭暴力而产生的民事赔偿,更应该倾向于受害者。”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规则,让施暴方也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以便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三)注重事前预防,引入民事保护令

我国婚姻法对于家庭暴力设定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但在施暴方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时,治安处罚条例的处罚力度尚不足以震慑施暴方,使受害者免受家庭暴力的继续侵害。

20世纪末期,英美法系国家创设民事保护令,以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保护受害者。目前台湾和香港地区均已建立起相应的民事保护令救济制度。尽管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制定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在其第三章规定了人身保护措施,但在婚姻法中,民事保护令尚无明文规定,且《指南》针对仅是法院在判决离婚案件时使用民事保护令的情形,法律效力位阶低、保护范围有限。笔者认为我国可适当借鉴港台地区的立法经验,引入民事保护令。当受害者遭遇较轻微或一般程度的家庭暴力,且受害者并不想因此提出离婚或提起诉讼时,可向法院申请启动通常或暂时保护令;在受害者遭遇家庭暴力的紧急危险时,亦可由司法机关启动紧急保护令。

通过设立家庭暴力事前预防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及时遏止的法律救济制度——民事保护令,才能现实消除家庭暴力对受害者的威胁和伤害,实现对受害者直接、有效保护。

(四)完善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机制

对于因家庭暴力给受害者身体、精神、性和财产方面造成的损害,施暴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然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方在因对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如果仅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以离婚为前提的无过错方范围,无疑违背了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关原理。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侵权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为基础,而非以离婚为条件,受害者有无过错与其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而与施暴方免除损害赔偿无关。

考虑到基于夫妻身份而形成的共同财产关系,对于因家庭暴力产生的损害赔偿,可分为婚内损害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引入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的民事赔偿做出具体的规定,借鉴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避免婚内损害赔偿成为一纸空文。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仅包括无过错的受害者,还应包括有过错的受害者。

(五)明确部门职责划分

篇3

摘要院家庭暴力主体应当包括配偶、前配偶、直系血亲、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的家庭成员以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异性。同性恋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者均不能成为家庭暴力主体。家庭暴力行为应是经常性或偶发性作为。家庭暴力后果应是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性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或存在一定伤害后果可能性。

关键词 院家庭暴力;法律内涵;分析;定位

1 问题的提出

目前,“家庭暴力”的法律内涵仍然没有被统一界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将基于性别的家庭暴力定义为:“对女性危害特别严重的暴力。包括身体、心理、性的伤害行为或者威胁施加此类行为以及其它剥夺自由的行为。”[1]美国《家庭暴力标准法》明确指出,在家庭中,家庭成员实施的行为如果导致身体受到残害则就是家庭暴力。英国皇家警察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曾经或现在有亲密关系伴侣之间发生的在身体、性、情感、经济上的伤害行为,其性质不由发生时间或地点决定”。[2] 在我国,对家庭暴力无明晰界定。2001 年,家暴在我国正式入法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才给予了明确的定义,即家庭暴力意指暴力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通常包括殴打、捆绑、强行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在身体上、精神上等造成了一定伤害后果或存在一定伤害后果可能性的暴力行为。这一定义自立法出台以来,一直存有争议,如家庭成员是作广义还是狭义理解?家暴力行为是否与虐待同一?冷暴力是否是家暴行为之一?诸多质疑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存有偏差,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施暴者的违法犯罪行为等。

2 家庭暴力法律内涵之分析

2.1 暴力主体

在家庭暴力内涵的界定中,“主体”占据核心地位。一般来说,家庭是指在社会中,家庭成员构成的并且是处于社会主流规范概念的单位。然而其在诸多情形下并不符合“当代家庭模式”。比如,越来越多的未婚同居现象、寡居离婚现象、代孕生子与试管婴儿现象等导致数量激增的单亲家庭以及性观念开放下的同性结合现象。以上现象组合在一起的现代意义上的家庭与传统家庭的概念相去甚远,因而其主体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一定时间内也很难被归属于传统的家庭暴力内涵之中。

在国外,针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各国立法与司法均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在美国立法中,尚无明确的家庭暴力之定义,只指“发生在当前和前任伙伴间的暴力”。英国《1996 年家庭法法案》规定家庭暴力主体包括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前同居者。法国《1996年家庭法案》第4 部分“家庭住宅和家庭暴力”规定了“因家庭暴力而接受家庭救济的人员有(前)配偶、(前)同居者”。由此可见,在对家暴主体范围的认定上,大多数外国国家均认可家暴主体须有共同生活之实,不局限于婚姻、血缘、法律关系构成的家庭,基本都将由同居者、前配偶、前伴侣、同性者维系的现代意义上的“家庭”包括在内。[3]

我国应当从本国国情与传统德道观念出发,家庭暴力的主体不应以具有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抚养、赡养、扶养关系为限;直系血亲之间因血缘、日常生活关系的特殊性和社会对家庭成员身份的普遍认同,无论是否同居都可以成为家庭暴力主体。[4]此外,应当从我国一般民众的认识出发,将非婚同居者附带一定条件地列入家庭暴力主体较为妥当。因为同居关系是指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分性别),自愿地持续地公开共同生活两年及两年以上,或自愿地持续地公开共同生活一年及一年以上并有子女。其中,同性结合在我国因尚未成为广大民众可接受的主流观点,所以“不分性别”应当予以删除,仅保留异性即可。

2.2 暴力行为

2.2.1 虐待与家庭暴力

关于“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可简要概括为四种:第一,“家庭暴力”包含“虐待”。第二,“虐待”包含“家庭暴力”。第三,二者各自独立,互不交叉。第四,二者本质相同,后果相异。第一种将家庭暴力外延无原则地扩大,这是不科学的。第二种将偶然、一次性的家暴被包含于虐待之中,实际上是将法律意义上的虐待之内涵曲解。第三种认为二者独立的观点忽视了二者的联系。第四种认为二者本质相同后果不同的观点将伤害后果作为区分二者的唯一因素不妥。

家庭暴力与虐待内涵的界定关乎到国家立法例选择。就世界范围而言,存在两种立法例,即以是否区分为界限。互为其内容不作区分的典型国家是英国。区分二者的典型国家是法国。我国立法体例属于前者。2006 年,《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禁止对其进行虐待、残害以及实施家庭暴力(第10 条)。1996 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针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禁止对其遗弃、杀害以及遗弃(第4 条第3 款)。2001 年,家庭暴力的概念正式入我国《婚姻法》,在立法条文中明令家庭成员禁止实施家暴、禁止对家庭成员进行虐待或遗弃(第3 条第2 款)。同时,在第32 条的法定离婚理由中,家庭暴力被列属其一(第32 条第2 款),并且,其也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之一(第46 条)。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预防与制止,立法还规定,居(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亦由责任家暴行为予以制止(第43 条)。实施家庭暴力达到刑事处罚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5 条)。可见,在我国,禁止虐待的立法条文的出台是早于禁止家庭暴力立法条文的出台,也就是说,在家庭暴力概念尚未入法之前,关于虐待的立法中并无家暴的概念,在2001 年家暴概念入法后,我国在立法上才开始对二者之界定有了区分。主要表现如下:

虐待的特征是持续、经常、非暴力(作为和不作为)。从现有立法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分析,其特征主要是作为,无论是否是偶然性行为。可见,二者在主体、行为方式、后果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

第一,虐待的主体与家暴主体基本一致;

第二,虐待包括作为的非暴力行为,且具有经常性特征,因此,作为的、经常的家庭暴力既可被归属为虐待,而其本身也是立法界定的家庭暴力内涵之一;

第三,虐待与家暴行为造成的后果均包括对家庭成员的身体侵害和精神侵害;

第四,婚姻法第32 条和第46 条中,法定离婚理由和离婚损害赔偿法定理由都有二者。

尽管如此,虐待与家庭暴力仍并非完全一致,仍然存有差异,主要表现有:其一,行为方式不同。如前所述,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均是虐待的行为方式,前者如殴打,后者如歧视。但家庭暴力只可是积极行为;其二,发生时间不同。前者典型的时间性特征就是持续与经常,但基本除此之外还具有偶发与间断之特征;其三,刑事法律责任不同。家庭暴力在我国刑法中并非类罪,我国法律中也并无家庭暴力罪,因此,行为人实施了家庭暴力,如果构成犯罪,多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以及虐待罪,而因虐待行为构成的犯罪是确定的,只能是虐待罪。

综上所述,对家庭暴力的概念重新定位应当赋予立法背后的隐义。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应当满足四个“必须”,即必须是作为、必须是非对称的法定暴力、必须对家庭暴力造成伤害后果及相关可能性以及在因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的法律责任中,“经常性”必须成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2.2.2 家庭“冷暴力”

界定家庭暴力,不得不提“冷暴力”。笔者以为,“冷暴力”的说法欠科学。因为冷暴力即非暴力,而家庭暴力本身并非是非暴力,因此,将二者等同是误解了立法界定的家庭暴力内涵,是一种将非暴力与热暴力都归属为家庭暴力的泛家暴之错误观点。此外,冷暴力与法定暴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虐待之不作为方式”均易混淆,不利于司法、执法的统一。因此,冷暴力并非法律概念,不应是法律调整对象。

3 家庭暴力法律内涵之定位

综上分析,家庭暴力是指配偶、前配偶、直系血亲之间;共同生活至少一年年以上的家庭暴力成员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异性之间,一人经常性或偶发性以作为方式,给家庭成员造成了法定的伤害后果或存在造成法定伤害后果可能性的行为。第一,家庭暴力主体。其一,直系血亲,无论是否共同生活,均为家庭暴力主体。其二,家庭成员,包括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其中,共同生活应当理解为两年及两年以上,或自愿持续地公开共居一年及一年以上并有共同子女的异性。第二,家庭暴力行为。如前所述,家暴行为是作为的且无论其是否是偶然性的行为。最为常见的家暴行为有残害、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立法中出现的弹性条款应当理解为比照作为行为而造成同等或类似严重后果的其他行为。

第三,家庭暴力后果。行为人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后果一般而言包括三方面,即身体、精神、性。此外还包括财产侵害。暴力造成的后果需要用法定的标准予以衡量,造成的伤害程度应当对应刑法上的轻伤和重伤进行认定,而可能性则应当理解为行为人施暴之时,受害者已经能够预见行为人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必然会对自己造成法定伤害后果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Raoul Wallenberg Institute of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anLaw,General Comments or Recommendations Adopted by UnitedNations Human Rights Treaty Bodies, Vol1IV, Committee on the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Lund 1998), p32.

[2]黄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对(上)[J].环球法律评论,200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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