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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管理办法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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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管理办法

篇1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临时占用本市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交通设施、电话亭、邮筒、废物箱等社会公益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设摊、停放车辆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总量控制、严格审批的原则。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年度控制总量,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确定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和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设置菜场的;

(二)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设置集贸市场或者交易点的;

(三)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堆物的;

(四)设置单位专用的车辆停放点的;

(五)商业、服务业等单位在其门前或者门前两侧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道路和路段)

临时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申请不予批准。

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临时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的下列路段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和外国领事馆门前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以及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运码头出入口周围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医院、学校、消防单位门前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进水口、窨井、检查井等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距离防汛墙、驳岸5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通行公交车辆且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的路段;

(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路段;

城市交通干道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

第七条(临时占路的期限)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条(临时占路的审批权限)

下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因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或者交易点的;

(二)因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

(三)需临时将城市道路半封闭或者全封闭占用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临时占路所在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临时占路的申请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填写《*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作同意。

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并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收费凭据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中有一个部门未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一律不得占用。

第十条(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的收取)

临时占路费按被占用城市道路的地段位置以及占路的用途、面积和期限收取。占路保证金按临时占路费的50%收取。

临时占路费收取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施工的临时占路)

因市政公用施工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临时占路手续,并免缴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超过核定的临时占路期限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

第十二条(临时占路期间的要求)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标牌悬挂在占路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三)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四)不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五)占路期满及时清除占路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六)遵守其他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批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间擅自改变占路用途的,视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特殊需要的处理)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特殊需要,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共同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临时占路费。

第十四条(占路保证金的退还)

占路保证金在临时占路期满,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后退还。

临时占路期间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或者占路期满未及时清理占路物资的,有关的赔偿费用或者代为清除费用可先从占路保证金中扣除;占路保证金全部扣除仍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或者代为清除费用的,差额部分由临时占路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足。

第十五条(临时占路的延期)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的15天前,持《*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分别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占路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占路申请之日起5天内分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原申请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并办理《*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其临时占路费应当累进收取。但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但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临时占路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临时占路费统一上缴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专项用于市和区、县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以及交通管理、市容综合管理。

临时占路费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擅自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八条(超面积和超期限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九条(损坏赔偿和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二十条(滞纳金)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的,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违反交通管理的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在批准的临时占路期限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处罚程序)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提讼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临时占用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

临时占用机场、车站、码头等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产权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篇2

第二条为树立收费站文明服务形象,对收费站实行半军事化管理。

第三条实行半军事化管理的目的是使收费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思想素质、作风素质和一定的军事素质,培养其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吃苦耐劳、不畏艰险、严谨求实的作风。

第四条半军事化管理含军训、内务卫生制度、着装、升旗仪式、考勤等内容。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建立健全半军事化管理机构,是实施半军事化管理的组织保证。

1、收费科是半军事化管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收费站半军事化管理工作。

2、收费站以现有站、股、班的格局,各自负责本部门的半军事化管理工作。

第三章军训

第六条对收费站实施军事训练是塑造文明形象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展示窗口形象的基本形式。通过学习和训练,提高收费站员工政治思想觉悟,激发爱国热情,培养革命英雄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增强组织性、纪律性,掌握基本的军事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新员工岗前培训必须接受军事训练,集中训练时间一般为一周,由承训部队军事教官负责实施。军训的主要内容为:队列训练、内务达标、纪律教育等科目。

第八条收费站征稽股具体负责军训工作,抓行为养成和日常的考核,将半军事化的管理贯穿到收费站管理全过程。

第九条军训要贯彻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原则,军训结束进行相应的实操和理论考核。

第四章内务卫生

第十条内务卫生是半军事化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规范要求:

1.铺面干净平整,被褥叠放整齐,有棱有角,床铺不允许堆放其他物品,被褥放置位置、方向一致。

2.床下鞋子摆放整齐,鞋尖朝外。

3.牙缸,皂盒放于脸盆内统一位置,毛巾两折挂放齐整,脸盆应整齐置于脸盆架。

4.台面干净整洁,暖瓶放于适当位置并排放整齐。

5.室内墙壁不准张贴字画。

6.室内衣物不得随意挂放,冬装统一挂放于最内侧床铺横档,做到整洁、有序。

7.窗台清洁,不允许放置杂物。

8.柜内物品摆放整齐,柜上不允许放置物品,钥匙不要挂在柜门上。

第十二条检查评比

1.收费站每周检查不少于一次,评分公布。

2、不定期进行抽查,予以通报。

3.对内务较差寝室(个人)进行帮教、辅导,对于数次帮教无效,态度不端者进行一定处罚及处分。

第十三条、卫生清洁

1.各寝室必须认真清扫、拖地,保持室内全天整洁,物品摆放按规定有序整齐。

2.严禁乱扔纸屑、果皮等杂物,严禁向窗外、阳台泼水,丢弃杂物,破坏卫生清洁。

第五章着装规范

第十四条人员当班统一着工作服,并按规定佩带标志、胸卡、携带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着工作服时,要做到衣冠端正、风纪严整。

1、着工作服时成套,不得与便装混穿,不得跨季混穿,不得对工作服乱加修改。不得披衣敞怀和围大围巾,不卷裤脚和袖筒,不穿破旧、污秽的工作服。

2、着工作服时,不得勾肩搭背、嬉笑打闹,不得去营业性娱乐场所。

3、男工作人员不得蓄长发、留胡须和长鬓角;女工作人员不得浓妆艳抹,不散发披肩,不得佩带首饰。

4、严禁将工作服、标志、证件等转借或送与他人穿着使用。

5、自觉遵守“上岗着装,下班换装”制度。

篇3

    北京交管局秩序处副处长张臣军介绍:“过去交通协管员分别由交管局和一些公司单独招聘,流动性大,直接导致了管理机制的不完善,以及协管员素质的良莠不齐。这种局面在今年得到了改善,目前,由市财政出资聘用的3180名交通协管员已全部纳入交管局的管理范围。我们将参照民警的管理办法,依法管理协管员。”

    为了加强交通协管员队伍的规范化建设,北京交管局先后出台20余项制度规范。特别是近期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办法》,对协管员的从业资质、招聘办法、管理体制、职责任务、教育培训、装备保障包括服装式样、标志等进行了全面规范。其中7条“铁规铁纪”,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要财物、随意粘贴《违法停车处理告知单》、挟嫌报复而故意粘贴《违法停车处理告知单》、私自更改违法记录、违反保密记录、酒后上岗、打骂当事人等严重违纪行为也做了明确规定。一旦违反,将坚决依法追究责任并予以辞退。同时还要追究所在单位有关管理人员责任;对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一经发现,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除了出台相关管理法规,交管局还把提高协管员素质作为管理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在岗前培训中强调要摆正自身位置,规范行为语言,并根据法规及道路路况的实际变化,实行2年轮训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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