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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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作用
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是指在平均的生产工艺水平、规划设计水平、经济技术水平和通常的场地条件下,一个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所需占用的额定土地面积。
用地定额指标,主要为计算建设项目所需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选址、总平面设计和按合理方案征拨用地服务。它是建设项目评估、编审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的依据;是编审初步设计文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规模,以及核定审批用地面积的尺度。对于检验项目的用地投资和用地计划,以及在开展项目用地选址招标、投标和征地费用包干等项工作中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和监督,具有指导作用。科学的用地定额指标可以促进工艺和设计水平及生产集约化程度的提高,保证用地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层次结构
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一般可以分为总体和单项建设用地定额指标两个层次。
总体建设用地定额指标,指按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文件规定的一个独立、完整项目的总平面用地定额指标。如矿山、电厂、钢铁厂的总用地定额指标。
单项用地定额指标,指在建设项目中有独立设计、可以独立发挥效益的各个单项工程的用地定额指标。如大型企业的主要装置和分厂、民航机场的跑道等。
由于各类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不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划分方法,但应与计划、统计口径相一致。
建设用地定额指标的计量单位,可根据工程特点确定。工业项目可用单位生产能力占地面积,交通项目(如公路、铁路)可用每公里占地面积,非工业项目可用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或建筑系数;也可采用其它适用的表达方式。
三、用地定额指标水平的确定
制订用地定额指标,要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在具体工作中,结合我国国情和现有经济技术条件、土地资源条件,总结以往制订用地定额指标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并适当考虑近期工艺技术水平提高节约用地的可能性,本着切合实际、科学合理的要求,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测定。
四、编制工作的组织和步骤
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工作量大,涉及面广,行业性强,主要靠部门组织力量制订。可设立编制组,吸收设计人员和有用地管理经验的人员参加。也可以结合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编制同时进行。主要任务是,收集整理、分析研究本部门建设项目用地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系统编制所承担的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
各部门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编制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归口管理,统一制定规划和计划,按年度向国家计委报请列入全国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计划。具体步骤是,本着急用先搞的原则,前2年完成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等的方面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编制任务,特别是今后一段时期内建设量较大的项目,应首先考虑。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制订工作,也要尽快纳入各部门的工作日程,逐步使各项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齐全、配套。
五、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审批和
一、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和《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专职人员1999年10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
二、用人单位招用的残疾职工,应当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本市城镇残疾职工1999年10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
三、国家机关公务员、复转军人和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在编职工调动(安置)到其他缴费单位的,其在国家机关和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的工作时间、服兵役时间,视同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四、1999年10月31日前未中断过就业的职工,可以参照养老保险认定的连续工龄和缴费时间认定失业保险的视同缴费时间(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农转非的职工,其失业保险视同缴费时间从办理招用手续之日起计算)。
五、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申请补办《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的,用人单位必须持当时批准使用临时工的证明、当时缴纳临时工管理费的证明和职工档案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经批准后,到其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补办《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没有当时的批准证明和缴纳临时工管理费证明以及档案记载不全的,不予补办。
六、个人在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并按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人员,存档期满后不再续存或存档期间停止存档的,失业后均可比照终止劳动合同转移档案关系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单位集体委托存档的,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存档机构,并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七、1999年10月31日前从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含按照有关政策回京的人员),调(回)京后没有中断就业,并按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其在外省市工作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
八、从2001年起,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均按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进行核定。
(二)未纳入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104号报表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进行核定;没有104号报表的,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进行核定。
(三)远郊区、县乡镇学校没有104号报表的,其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基数,可以按照本区、县教育部门的104号报表进行核定。
(四)单位缴纳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职工失业保险费的基数进行核定。
(五)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上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
九、职工人数较少或职工人数变动不大的单位,可以在核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后,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失业保险费。
十、因工伤(含职业病)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至四级),并按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持《工伤证》可以不再参加失业保险。
十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履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的时间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十二、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后,未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的和1999年10月31日前“人”“档”分离人员的档案,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
(一)已经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并有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证明或处理决定的,可以按照当时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或处理决定的时间转移档案关系。
(二)没有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或处理决定的,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第七条的规定处理的,可以按照其自动离职的起始时间转移档案关系;按照开除、除名、辞退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的,按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转移。
(三)对没有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人员的档案,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第八条的规定转移其档案关系时,用人单位必须对该档案的来源、接收原因、存放时间、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等情况做出书面说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动离职接收此类人员的档案关系。
关于本市更换和发放有关证件的具体办法,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另行通知。
附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卫生部关于颁发《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9年9月18日 质技监局锅发〔1999〕2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