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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法律程序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11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土地征用法律程序,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土地征用法律程序

篇1

一、我国土地征收征用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征收范围乱

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就表现在征收范围乱。征收范围乱指的是对土地征收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所谓的“公共利益”模糊。土地征收作为国家的一种集体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为了国家建设的发展以及城市化建设的需要,农民应该无条件的服从国家利益。然而在我国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法律并没有规定我国土地征收征用的范围,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范围标准,这就使得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征收的范围出现偏颇。土地征收征用范围乱主要还表现在法律对公共利益的内容和范围限制不够。我国土地征收征用范围乱,势必会导致在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农民的部分利益受到伤害或者是不能够完全得到保障。

(二)征地补偿低

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其次还表现在征地补偿低。一般国家在城市建设中占用了农民的土地,对农民进行补偿这是一种惯例,同时也是众所周知的。在我国土地征收征用的过程中,对农民进行补偿的一般都是建立在直接损失之上的,对农民的间接损失就不予考虑。并且面对农民的直接损失,其补偿的标准也是过低的,没有按照一定的农业产值来计算或者是补偿。由此看来,这样的补偿标准对农民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再加上,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也是比较单一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对农民的补偿只是规定了农用地的补偿,对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没有规定,补偿的方式单一,其土地对农民的重要社会保障价值也忽略了。

(三)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

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也是我国土地在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之一。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主要表现在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强制征收土地;还有的一些地方没有严格的按照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进行。有的一些地方在对土地进行征收与征用的过程中降低土地征收的标准,还截留土地征收的补偿金,或者是非法占用农民的土地等。有的一些土地征收行为完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的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与需求。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主要还体现在对土地征用的评估缺乏一定的目的性,主要考虑了征地者和国家的利益,却忽视了个人的利益。这些都是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的表现。

(四)保障制度落后

这里所谓的保障制度落后,指的是在我国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社会保障措施滞后,不能够满足农民生活的需要。农民的土地被国家征收与征用之后,农民也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并且失去了一定的生活来源,很多人会感受到无助与迷茫,且生活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家的保障制度不能够及时的解决农民的需求,给农民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扰。例如,在农民土地被征收征用之后,农民虽然获得了一部分的补偿金,但是其生活方式与之前相比却发生很大的变化。农民需要的日常生活品以前是自己供应,现在必须是去市场上购买。还有沉重的子女教育费,医疗费使得农民所获得的补偿金杯水车薪,因此,这就造成农民生活得不到保障引发的一系列社会不安定的问题。

二、如何解决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运用法律规范征用土地范围

要解决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就应该运用法律规范征用土地范围。土地作为农民的基本生活资料,是农民最为重要的社会保障。对土地的征收与征用如果得不到一个合理的安排,就会使农民的生活得不到保障,难以生存与发展,也会间接地引起社会问题和一系列的社会矛盾产生。因此我国的法律应该对土地征收征用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在《宪法》和一些城市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不是以国家需求或者是城市需求为主要目标的,不可以任意征收或者是征用土地,损害农民的公共利益,使得农民的生活时期基本保障。如果是为了某种个人利益或者是经济组织的利益,是不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与征用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审查与审批的,在此过程中必须符合“公共利益”。这就是运用法律法规来规范土地征收征用的范围,对土地征收程序的规范有着积极地意义。

(二)完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

要解决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其次还应该完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制度。最重要的就是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的标准与原则,以宪法的规定作为基本的标准。在确定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与原则的时候,应该对国家利益与农民利益进行协调,确定一定的公平基础与原则,切实的保障农民的根本利益,从而较好的解决农民的问题。完善土地征收的补偿制度,还应该合理的安置失去土地的农民。减少在土地征收与征用过程中的政府随意性,对农民进行合理的补偿。只有这样,完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制度,才能够进一步的保障农民的基本利益需求,才能够更好地促进城市化建设与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

(三)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程序

在我国土地征收与征用的过程中,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也是相当重要的。在这个经济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急需建立土地征用法来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再者还应该逐步的完善土地征收的标准与原则,从而为我国的土地征收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此外,还应该建立一定的土地征收机制,强化对土地征收行为的监督与控制。其司法人员应该具备较高的道德素质,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严格执法,强化土地征收的监督与法律机制,不仅要保障国家的利益,而且还要保障农民的切身利益,促进社会的进一步稳定与发展。

(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在我国土地征收与征用的过程中,最重要的策略就是要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切实的去保护和保障农民的基本利益和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第一,在农民的土地被征收或者是征用之后,国家应该给予农民充足的补偿金。建立完善的社会基本保障体系,一旦征地行为发生,就应该立即启动社会保障体系,让农民的生活得到最为基本的保障。第二,国家还可以建立农民再就业机制,引进一些就业岗位来供农民选择,给予他们再生活的来源。积极地拓宽就业的途径极其领域,鼓励用人单位接受农民,同时还应该加强对农民的基本培训与上岗培训,帮助他们适应新的生活。第三,国家还应该鼓励和扶助土地征用农民进行自主创业。在创业上不仅提供政策扶持,而且还提供贷款扶持,从而进一步帮助农民更好地适应土地征收征用之后的生活。

三、结语

国家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是我国土地所有制的两种形式,土地的征收往往会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解决好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城市化建设的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文章不仅细致的分析了我国土地征用存在的问题,而且还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为我国土地征用程序的规范提供了相关的参考。

篇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征用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规定,由于法规规定比较原则性,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不少问题。

(一)土地征用的主体不规范

根据土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政府作出同意批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对拒不配合交出土地的,应当由行政土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而行政执法实践中,土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均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虽然地方政府与土管部门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但是由于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土管部门的行政职权,因此地方政府作出交出土地决定,明显违法法律规定,属于无权行政。

(二)土地征用的公告程序不规范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征用有两个必经程序,即地方政府对同意批准征用土地文书进行公告和土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实践中,1、公告主体混乱。出现了应当由地方政府公告的,却由土管部门公告;应当由土管部门公告的,却由地方政府公告;由地方政府或土管部门一方名义作出批准公告和拆迁安置公告。2、公告程序缺乏。在省级政府作出同意批准征用土地后,地方政府未经公告,并且直接向当地农民发出拆迁通知。

(三)征地的补偿标准、范围问题标准不一。

征地的补偿标准、范围问题,指征地的补偿标准确定主体、依据,被补偿人对该补偿标准的异议的解决机制,以及征地补偿的范围。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征地补偿标准和范围是直接授权省一级单位采取立法方式作出规定。如我省即通过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制定《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实践中征地补偿标准“政出多门”,同一城市中不同的村、乡、镇政府规定不一,因此在征地补偿上具有一定的混乱性,而被征地的农民群众普遍认为征地的补偿标准太低,补偿范围太窄,补偿费用太少,因此产生大量的现象。

(四)征地补偿费用的归属、分配问题不公开。

土地补偿费具体包括哪些项目,其受益究竟农民群众可以获得多少,以及归属于哪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如何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支配、分配土地补偿费。而这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往往是村委开个会、几个人内定,这种不公开的做法导致了经常有农民集体为要求确认土地补偿费归其所有而上访或诉讼的现象,村民认为确定分配标准的程序不合法、分配标准不统一、分配不公平等等。

(五)房屋等土地附着物的评估不规范

在征地安置过程中,对农民房屋以及装修部分的价值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侵犯农民的实体权益。实践中,对房屋价值的计算,行政机关采信的评估结论,采用的是公式计算法,用拆迁房屋面积乘以造价,而不是市场价评估,忽视了房屋个别情况对价值的影响;对房屋装修和附着物的计算,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但是评估结果不与当事人见面,评估报告不进行送达。

(六)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识淡薄

征地对于农民来说就意味着“三失”,即“失地、失业、失所”,使他们变成了“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游民,被征地的农民往往得不到有效的安置,尤其是无力承受重新安居的负担,因此,他们一般并不愿意拆迁搬走,而是阻挠拆迁,但是他们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也不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征地拆迁中遇到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导致诉讼权利的流失。

二、土地征用行政非诉案件的对策

(一)修改法律,加强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设

篇3

一、现行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分析

土地征用权是国家行使的地权之一(沈守愚,2002),它的基本含义是:国家统治者,在不需要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用于公共目的之用的权力。一般地说,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当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征地范围过宽。征地范围过宽是我国现行制度安排的必然结果。公共利益作为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的一元的、抽象的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目标,强调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世界各国对国家行使财产征用权进行法律限制的通行做法。我国《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都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但与国外成熟做法不同的是,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即《宪法》授予了国家土地征用的权力,却未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做出具体的限制;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成为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另一方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上市流转,而征用权的行使是集体土地变为国有的唯一途径;当建设用地需求上升,非公益性经营项目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土地征用成为目前唯一可行的制度安排。由是制度供给的不足,直接导致了征用权的滥用。但与存在的问题相对应的是,公共利益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是与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变迁相关联的,因而体现出动态的特性;如何合理地界定公共利益范围,如何协调征用限制与土地供给的矛盾,如何认识公益目的性与规划间的关系都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2、征用补偿不尽合理。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特定个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做出了特别牺牲,对他们给予公平的补偿体现了政府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障,符合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因而,与公共利益相对应,对财产被征用者进行合理的补偿是对政府征用权构成限制的另一要件。我国目前征用中的纠纷则主要体现在这一方面。首先,缺乏充分的制度保障。我国《宪法》授予政府征用权,但对补偿未做任何规定,从根本上导致公民现有土地权利保障不足。第二,补偿费用分配问题。现在我国的征地补偿中土地补偿占大头,由集体统一支配;其它补偿及劳动力安置费用占小头,归农民个人。但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都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也缺乏规范,结果乡(镇)、村、组层层截流,不当的使用又往往给农民造成更大的损失。

3、征用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程度不高,缺乏透明度。《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不是农户;农户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只是集体,而实际上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三几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是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条件。

4、城乡差别对待问题。在我国,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财产征用的标的仅为“集体土地”,虽然在理论上意味着征用权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却造成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脱节,不利于防止政府过度干预。目前,建设用地占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在本质上也是借助国家行政权力对公民土地财产权利的强制取得,但并未归入征用范畴,而是由拆迁法加以调整。

二、中国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途径

根据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各个国家的实践,对于土地征用在中国存在的正当性显然没有太大的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改革现有的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总目标就是要建立一套既能充分保障被征用土地者的合法权益,又具有效率和有利于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土地征用制度。鉴于中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与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参考市场经济国家土地征用的经验,中国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应当体现以下原则:

第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与其他财产权利一样享有宪法的同等保护,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应当拥有对于政府征用其所有的土地和征地补偿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在土地被征用时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得到公平的补偿。现有的土地征用制度完全排除了被征地者对征地提出异议的权利,加上不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这样实际上使得地方政府在征用土地时几乎不受约束。土地管理法中所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往往会被地方政府以化整为零的方式来予以规避。

第二,应当制定专门的土地征用法,对于土地征用的程序和土地征用补偿的原则作出公正明确的规定。这项法律既要保证国家征用土地的公权力的有效行使,也要充分保障土地被征用者的合法权益。在这项法律中,应当对于征地过程中的所有环节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这包括征地申请、征地前公告、征地听证、征地批准后公告、征地公告登记、进入和实际占有土地、征地补偿的原则和标准、征地纠纷的处理等各个方面。加拿大的《土地征用法》和澳大利亚的《土地取得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很好的参考。

第三,要明确规定土地征用的目的以及土地产权人和公众对于征地具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对于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的含义予以明确的规定。这不仅是指应明确列出具有公共使用性质的狭义的公共利益用地,而且也应当明确规定政府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了改善社会,经济和环境福利有权征用土地及其相关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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